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0年度,1273號
TPHM,100,抗,1273,201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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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京庭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交易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被告楊京庭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4月23日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0,000 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 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1紙 (北檢執臨字第095586號)在卷足憑。茲被告經檢察官起訴 後,復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囑託拘 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之情,有原審送達證書1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年10月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 10032523800號函、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 入監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 規定,爰依法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8月24日出庭應訊後即前往中國 大陸經商,未接到開庭傳票,請求查明傳票回執即足證明無 合法送達,被告係合法出境未接到傳票,非故意逃匿,無沒 入保證金之理由。且因被告代理人即被告之母親於傳票送達 時,並未在家,無人可接傳票,因而未通知被告應訊,請求 再度發傳票通知到庭,並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㈡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楊京庭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23日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被 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檢察官起訴,經原審 行二次準備程序後,將100年9月19日第三次準備程序傳票,



於100年9月8日以郵務送達至被告住所地臺北市○○區○○ 路15巷15號4樓,茲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被告,而將傳票寄 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惟被告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嗣原審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至被告上 開住所地執行拘提被告,因未發現被告,致拘提無著,有送 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28日士檢朝廉 100 助902字第2780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 年10 月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032523800號函(見原審卷 第30頁、第36頁、第37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保證金收據(見本院卷)在卷可稽,是具保之被告既經合 法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被告之保證金自應沒入之。 被告雖抗辯其赴大陸經商,且其母親未在家,因而未接獲傳 票,送達未合法云云,惟依被告所提抗告狀上記載之被告住 所地,及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所載(見原審卷 第33頁),被告之住所仍設於臺北市○○區○○路15巷15號 4樓,據此,原審100年9月19日第三次準備程序傳票向被告 之上開住所送達,因未會晤本人,而將傳票寄存於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 告所辯傳票未合法送達乙節,委無可採。綜上,被告既經合 法傳喚、拘提均未著,已有逃匿之事實,原審裁定將被告原 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本 件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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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