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信光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詹宗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00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信光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緣賴信光與年滿18歲之A 女(代號0000-0000 ,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 女)之母親係同事關係。賴信光因新居落成 宴客,邀同A 女與其母於民國99年5 月2 日中午,至桃園縣 楊梅市○○路○ 段445 巷108 弄5 衖22 之1號住處參加宴會 ,席間A 女已飲用約10杯啤酒,嗣宴會結束後,A 女因與母 親一同返家途中發生口角,不願與母親共同回家,因而返回 賴信光上開住處繼續飲用約10杯威士忌,飲至同日下午4、5 時許,A 女因不勝酒力,央請賴信光提供房間供其休憩,賴 信光乃帶同A女至其子位於上開住處2樓之房間內。惟賴信光 帶同A女進入房間後,見A女因酒醉,意識漸趨模糊,有機可 乘,竟萌生與A 女性交之犯意,轉身將房間門鎖上,隨即利 用A 女酒醉,意識不清而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不能抗拒情狀下 ,褪去A女之衣褲,A女雖驚覺於賴信光前開舉動,表示「不 要」,且壓住衣服欲制止賴信光之行為加以抗拒,惟因酒精 作用致氣力甚微無力抵抗,且抗拒之中因頭部撞擊不明物體 而失去意識,賴信光遂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為性交得逞 。賴信光於前開性交過程中,其子因無法進入房間,告知賴 信光之妻蔡惠琪,蔡惠琪上樓查看聽聞房內有聲音,心生懷 疑,隨即找來住在隔鄰之賴信光之伯母賴吳秀圓上樓敲門, 賴信光因而不得已中止前開性交行為而未射精。A 女為前開 敲門聲驚醒,發現全身赤裸與賴信光共處一室,先行穿著衣 褲,但未來得及穿妥內衣,亦未意識上情之際,即遭賴吳秀 圓斥責而離開上址,其後A女至車站洗手間內穿著內衣時, 始發覺陰道有異樣而得知被告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A 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乃指立證資 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則指其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 ,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 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亦即有證據能力,非必 有證據證明力;而僅爭執證據之證明力,亦難謂係否定其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730 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詢問對於檢察官引用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用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方法有何意 見,業委由其選任辯護人答稱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但爭執 證明力,揆諸前揭判決見解,顯難謂被告否定本案起訴書及 原審判決書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 、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賴信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業經陳明對於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用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不爭執,僅爭執證明力,應認被告未否認本案起訴書 及原審判決書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又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就本院提示告訴人A 女之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言、證人賴吳秀圓及蔡惠琪之偵查中證言 、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 、告訴人遭性侵案案發現場2 樓平面圖、刑案現場相片、被 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 年7 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99250號函、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等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口頭或書面陳述,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 ,應認被告已同意上開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 開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該等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 ,因認上開證據方法於本案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信光固坦承於99年5 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 楊梅市○○路○ 段445 巷108 弄5 衖22之1 號住處內與A 女 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 :伊係於A 女清醒時與之為性交,伊與A 女係合意發生性行 為云云。
二、惟查:
㈠前揭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指訴明確。證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 :伊於99年5 月2 日中午12時許,偕同母親至上址參加被告 新居落成宴會,席間已飲用約10杯啤酒,嗣宴會結束,伊原 欲與母親一同返家,但途中與母親起口角,伊乃返回被告住 處繼續飲用約10杯威士忌,其後因發覺喝醉,為此請求被告 提供房間供其休憩,但伊前往被告住處2 樓房間途中行走不 穩,被告乃攙扶伊上樓進入被告住處2 樓小孩房,伊休息中 感覺遭人拉扯褪去穿著之連身洋裝,伊表示「不要」,但沒 有辦法起身,之後失去意識,嗣因聽到很大的敲門聲後驚醒 ,竟發覺身上一絲不掛,被告則站在房門邊,伊趕緊穿上衣 服後,被告方才開門,伊看到敲門之人為賴吳秀圓,賴吳秀 圓斥責伊破壞他人家庭,且命伊下樓並將伊趕出被告住處, 嗣後伊至埔心火車站買車票欲返家時,始發覺內衣放置皮包 內,伊前往化妝室穿內衣時,始發覺下體不對勁而得知遭被 告為性交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 28頁及原審99年度訴字第1012號卷第14頁至第21頁反面), 與證人即被告之妻蔡惠琪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稱:被告於 案發當天下午4 時許曾向伊表示,A 女向被告稱因喝醉酒想 要休息,伊同意並向A女表示可至2樓小孩房休息等語、A 女 上樓前於宴客時喝得很醉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以及案 發當日伊經兒子表示其房間遭上鎖,伊上前敲小孩房門無人 回應,嗣找來賴吳秀圓敲門良久後始由被告開啟小孩房門等 語相符(見偵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且與證人賴吳秀圓於 偵查中結稱:伊於案發當日,因蔡惠琪向伊表示被告與A 女 同在被告住處小孩房內不知做何事,且請求伊前往查看,伊 乃前往被告住處2 樓小孩房敲門,敲門許久無人開門,但曾 經聽到被告回應的聲音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亦 無不符。次依告訴人A 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平日偶爾少 量飲酒,未曾發生飲酒致使頭暈或不勝酒力之經驗,則其於 短時間內連續飲用約10杯啤酒及10杯威士忌烈酒後,達於意 識不清、無力反抗被告對之所為性交行為乙節,亦非與常理 相違。況且案發當日為被告新居落成宴客,席間眾多親友齊 聚該處,告訴人A 女因不勝酒力,向被告商借房間休息時,
被告妻子亦在住處,則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A 女若非陷於 無力抗拒,豈會於被告之妻子、兒子及其他親友隨時可能察 覺之狀況下,在被告住處小孩房內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由此 足認告訴人A 女於案發當時確因飲酒致精神狀態、行動能力 達於相類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況甚明。況且告訴人A 女與 被告既無怨隙,告訴人A 女之母與被告間尚且為同事關係, 其當無自毀名節,無故誣陷被告之動機。綜上足認告訴人 A 女前開指訴已有相當擔保,應可信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就如何與告訴人A 女同處其住處小 孩房內,先於警詢伊始稱:伊幫忙收拾剩菜完畢後,看到告 訴人A 女前往2 樓,伊即跟上去前往2 褸,伊發覺告訴人A 女躺在小孩房休息,即走進房間將房門反鎖云云(見偵查卷 第6 頁至第7 頁);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翻異辯稱:伊不 知告訴人A 女因酒後不勝酒力借用房間休息乙事,案發當時 伊收拾餐具完畢,因喝酒很累前往住處2 樓欲睡覺,但進入 主臥室時看見告訴人A 女在房內打電腦,後來告訴人A 女跑 到小孩房,伊乃跟至小孩房內將門反鎖云云(見偵查卷第33 頁至第34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1012號卷第36頁),又原審 審理中另稱:案發當時伊上樓後見到告訴人A 女坐在小孩房 沙發上,乃進入房間云云(見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2429號卷 第18頁反面),本院審理時復更異其詞辯稱:案發當日告訴 人A 女看到伊子在主臥室內打電腦,乃進入小孩房內休息, 伊亦進入小孩房內將房門反鎖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又被告就其與告訴人A 女性交之過程,先於警詢中稱:伊 就主動將告訴人之褲子及內褲褪去,伊見告訴人A 女看著伊 但沒反應,即爬上床將告訴人A 女之短裙、內褲、褲襪脫掉 ,伊見告訴人A 女仍然無反應,即直接以男上女下方式將生 殖器插入告訴人A 女之陰道內,但插入過程不順利,伊詢問 告訴人為何困難插入,告訴人A 女表示其裝置避孕器,其後 始改以女上男下方式較好插入云云(見偵查卷第7 頁)。其 於偵查中翻異辯稱:衣服係由告訴人A 女自行褪去,褲子始 由伊脫掉云云(見偵查卷第3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又更異 其詞辯稱:伊幫告訴人A女脫短裙、內褲、褲襪,告訴人A女 自行脫上衣、內衣,性行為做到一半,告訴人A 女自行變更 為女上男下姿勢後,伊才詢問告訴人A 女為何難插入,經告 訴人A女表示其裝置避孕器云云(見原審99 年度訴字第1012 號卷第35頁正、反面、第37頁),伊與A 女性交應該沒有經 過A 女本人同意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審理 時復改稱:案發當時伊主動脫去告訴人A女之褲子,告訴人A 女不僅沒有反抗,且主動自行脫下上衣,性交過程中告訴人
一度跨坐伊身上為性交行為,後來換成告訴人A 女躺在床上 ,其再度插入時不順利,乃詢問告訴人A女原因,經告訴人A 女表示其裝置避孕器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 頁) 。綜前所述,被告就案發當時如何與告訴人A 女同處被告住 處小孩房內、告訴人A 女是否先至主臥室內打電腦後再前往 小孩房內休息、告訴人A 女曾否採取女上男下姿勢與被告性 交,以及被告於性交過程中何階段經告訴人A 女告知裝置避 孕器等佐證告訴人A 女於案發當時是否意識清醒之重要情節 ,前後供述均有重大矛盾,已難遽信。況且被告於警詢伊始 已坦承其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應該沒有得到告訴人A女之同 意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顯已自承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 為性交。由此益足證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性行為過程中告訴人A 女曾對被告告 知其裝置避孕器,足證告訴人A 女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況顯然 未達不省人事之地步,且事發後告訴人A 女下樓,不斷向被 告妻子、伯母道歉,表示其並非故意破壞對方家庭等情,益 足證明告訴人A 女非遭被告乘機性交,否則當不致有上述告 知裝置避孕器之個人隱私及向被告妻子、伯母致歉之情事云 云;然查,告訴人A 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記得很早以 前被告和其他朋友至伊住處與伊母親喝酒時,曾經詢問伊不 交男友是不準備生小孩,伊印象中好像有說幹嘛生,伊就是 不想生,才裝避孕器;伊於案發當日係遭證人賴吳秀圓斥責 ,始不得已向被告妻子道歉,伊當時未立即表示遭被告性侵 害係因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012號卷第21 頁及反面),則被告縱知告訴人A 女體內裝置避孕器,然其 是否確於案發當時經告訴人主動說明而得知上情,尚非無疑 ;再依告訴人A 女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係離開被告住處後 ,至火車站買車票欲返家時,才意識到可能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則告訴人A 女於案發當時為敲門聲驚醒,尚未知悉遭被 告為性交行為之際,驟然遭被告伯母斥責辱罵而順勢道歉, 非無可能。辯護人前揭辯解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三、綜上,被告所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賴信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 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①原 審事實認定告訴人A 女於案發當時被敲門聲驚醒,發現全身 赤裸,與被告共處一室,始知為被告為性交行為部分,與告 訴人A 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迭次證稱其係離去被告住處後 ,至車站洗手間內穿著內衣時,始發覺生殖器有異而得知遭
被告為性交等語未符(見偵查卷第12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 1012號卷第21頁);原審判決前開事實認定,與其判決理由 認定告訴人A 女於案發當時為敲門聲警醒,尚未知悉發生何 事時,突遭被告之伯母連聲辱罵而順勢道歉等語亦扞格難入 ,顯有未洽。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 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 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 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 理由未備之違法。又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事項,非屬犯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者,固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 ,僅指調查方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其關於上揭科刑審酌裁 量事項之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合,始屬適法。原判決雖 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其乘告訴人A 女飲酒過量、意識不清之際,未能克制情慾,乘機對告訴人 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致告訴人A女生理及心理上所受侵害甚 鉅,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圖卸刑責,態度不佳,顯無悔悟 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資懲儆。然關於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情狀,未逐一說明其所憑, 非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原審就被告與告訴人A 女達成和 解且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之情形(見本院卷附被告100 年11 月2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未及斟酌,亦未臻允當。本件被 告砌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本可期其守法自重,正當營生,又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竟不知戒慎,欠缺法紀觀念,視他人 尊嚴及身體自主權利如無物,乘告訴人A 女飲酒過量、意識 不清之際,乘機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致告訴人A女 生理及心理上所受侵害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係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以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卷內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犯罪目的乃逞一己性慾,犯後 猶飾詞否認犯行,圖卸刑責,態度不佳,惟於本院判決前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第一期和解金新台幣30萬元,且合 意其後分35 期,每期按月給付2萬元賠償告訴人,此經被告 提出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影本乙份為證,足徵其尚非毫無悔
意,怙惡不悛,及仍具填補被害人損害之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靜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