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文德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大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燈亮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398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88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文德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燈亮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傅文德於民國95年12月20日凌晨1 時許,先與綽號「紅中」 之陳宏洲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朗」等友人,在臺北 縣三重市○○路1 號6 樓之黃金歲月KTV 飲酒唱歌,隨後陳 燈亮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狀元」等友人亦應邀相繼到場。 其間陳宏洲為炒熱現場氣氛,乃電召傳播小姐前來現場陪酒 助興(起訴書誤載為由「狀元」電召);兼職傳播小姐之姊 妹即代號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下稱A 女)、代號00000000號之已滿18歲之女子(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詳卷,下稱B 女)二人因而隨後到場陪酒助興。席 間在場之人不斷互相邀酒助興,A 女及B 女因不勝酒力,已 處於酒醉及言行失控階段,呈現步態不穩、精神混亂之情形 傅文德、陳燈亮見狀,竟各自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之乘機性交犯行:
㈠陳燈亮先行離開前揭KTV ,並於同日凌晨3 時26分許,將B 女帶往上址12樓虹都旅館1209號房,乘B 女酒醉不知抗拒之 際,解開B 女上衣、胸罩及牛仔褲等衣物,將其性器官插入 B 女之下體內而性交得逞,並旋於同日凌晨3 時53分許,自 行離開上開旅館房間,留下B 女在該旅館房間內昏睡。 ㈡傅文德則隨後離開前揭KTV ,並搭乘計程車,於同日凌晨 3 時43分許,將A 女帶至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25 號雅 柏汽車旅館房間內,乘A 女酒醉不知抗拒之際,脫去A 女全
身衣物,將其性器官插入A 女之下體內而性交得逞。二、案經A 女、B 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下同)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傅文德、陳燈亮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害人A 女及B 女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查本院未以被害人A 女及B 女審判外陳 述,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即毋庸論究被害人A 女及B 女審判外陳述是否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認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就證人何李淑蓁、黃 燕杭、尹信琪、周建銘、曹丁山、蘇頂立、江志中等於警詢 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 、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審 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 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 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 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三、卷內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屬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且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規定,應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傅文德、陳燈亮固不諱於前揭時、地飲酒唱歌,且 有傳播小姐A 女、B 女應陳宏洲之電召,到場陪酒助興,嗣 被告傅文德、陳燈亮先後分別與A 女、B 女離開前揭KTV , 而各別至前揭旅館與汽車旅館,嗣於上列時間離去等事實, 、被告傅文德復坦承在前揭汽車旅館內與A 女性交;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被告傅文德辯稱:A 女及B 女 在黃金歲月KTV 內雖然都有喝酒,有步態不穩之情形,但是 她們意識應該清楚,伊聽陳宏洲講帶1 個傳播妹出場之代價 是5,000元,5,000元包含出場及發生性關係之費用,所以伊 就問A女有沒有意思隨伊出場,A女說好啊,但是要去她家附 近之汽車旅館,伊就與她一同搭乘計程車至雅柏汽車旅館。 我們到旅館發生性行為是A 女自願的,她有意識還會自己脫 衣服,發生性關係時伊有戴保險套,伊於事畢後曾拿錢給她 ,但她不收,她說伊既然表示要她當伊之女朋友,她當然不 能收錢云云。被告陳燈亮辯稱:伊於95年12月20日凌晨1 時 許,接獲傅文德之電話,受邀至黃金歲月KTV,伊到達該KTV 之後沒過多久,傳播妹A女及B女亦到場,陳宏洲表示是他叫 來的,我們猜拳、擲骰子,輸的人喝酒,她們喝酒的狀況都 還好,B女走路也沒有問題,其間伊問B女可否出場,B 女說 可以,伊問陳宏洲帶傳播妹出場之行情,他說行情價是5,00 0元,包含出場及發生性關係之費用,B女到虹都旅館後盤坐 在床上與伊對談,說要2 萬元,伊與之價錢談不攏,所以沒 有發生性關係,但是伊有給B女2,000元坐檯費,伊在旅館停 留約10分鐘,把2,000 元坐檯費放在她所在的床上就離開了 ,伊離開的時候B 女並沒有睡覺,她何時、如何離開,伊不 知道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傅文德部分:
⒈被害人A 女於95年12月20日凌晨在黃金歲月KTV 飲酒後, 業已處於酒醉而意識模糊之狀態,不知曾到前揭汽車旅館 ,僅於即將離開該汽車旅館時,曾依稀看到該汽車旅館黃 黃圓圓之燈及計程車。迨至當日上午10時多許,始在住處 床上清醒,嗣方知悉其係遭被告傅文德自前揭KTV 將其帶 至前揭汽車旅館性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原 審結證歷歷(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78頁)。 ⒉被害A 女於當日回家清醒後,隨即至臺北市之馬偕紀念醫 院驗傷結果,認「其處女膜3點鐘、9點鐘、11點鐘方向有 陳舊性裂傷,6 點鐘方向則有新形成裂傷」,有馬偕紀念 醫院95年12月20日所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1份存卷可稽(置於偵查卷彌封公文袋內);而上述「6 點鐘方向有新形成裂傷」,係表示A 女於驗傷之日或前一 日有可能遭受性器官或是異物插入下體造成裂傷,新裂傷 可見表皮裂開,皮下輕微出血及觸痛症狀,亦有馬偕紀念 醫院96年3月20日馬院醫婦字第0960000604 號函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175 頁)。對照被告傅文德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諱於95年12月20日在前揭汽車旅 館與A女有性行為,足認A女上開處女膜新形成之裂傷,應 係與被告傅文德性交所造成。
⒊雅柏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並參考 偵查卷第136、137頁所附監視錄影照片上所顯示之時間, 乃見被告傅文德與A女係於95年12月20日凌晨3時43分許進 入汽車旅館而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上,迨至同日上午6 時 22分許,被告傅文德及A 女始先後走出而離開前揭汽車旅 館;被告傅文德與A 女進入汽車旅館時,係由被告傅文德 攙扶A女,一到櫃檯後,A女馬上趴倒在櫃檯上,被告傅文 德向櫃檯人員拿取房間鑰匙後,繼續攙扶A 女走向電梯, 其後於步出電梯走向房間時,A 女近乎完全癱倒在被告傅 文德身上,二人並因而跌倒在走廊上,被告傅文德起身站 立時,A女還躺在地上,被告傅文德旋即將A女抱起,並繼 續走向房間,製有勘驗筆錄及附監視錄影定格畫面(含文 字說明)18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 134頁至第138頁)。足見A 女隨被告進入雅柏汽車旅館時 ,已呈泥醉而無法獨立行走及難以站立之狀。
⒋被害人A 女於95年12月20日下午2 時12分許,在馬偕紀念 醫院接受血液採集,該血液經轉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 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達64mg/dl ,有馬偕紀念醫院97年 1 月29日馬院醫婦字第0970000027號函所附檢驗單、電腦 紀錄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97年1 月21日北總內字第0970 001686號函等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82頁、第74 頁)。又一般而言,健康未經常飲酒成年人,血液酒精濃 度每小時每公升下降約150-200 毫克(相當於15-20mg/dl /hr );經常飲酒者,血液酒精濃度每小時每公升下降約 300- 400毫克(相當於30-40mg/dl/hr ),亦據上開臺北 榮民總醫院97年1 月21日北總內字第0970001686號函載述 明確。本件被害人A 女係於95年12月20日凌晨3 時43分許 進入雅柏汽車旅館,距當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採集血液之時 ,已相隔10小時29分許。以上開計算方式推估,並換算為 呼氣酒精濃度(血液酒精濃度【mg/dl 】除以200 計算為 呼氣酒精濃度【mg/l】),如認A 女係未經常飲酒之成年 人,其於進入前揭汽車旅館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 升1.10至1.36毫克;如認A 女係經常飲酒之成年人,其於 進入前揭汽車旅館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1.89至2. 41毫克。又依文獻之記載,呼氣酒精濃度如達每公升0.85 毫克,會出現噁心、嘔吐等表現狀態,如達每公升1.0 毫
克,行為表現呈中度中毒症狀即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 神混亂症狀;如達每公升1.5 毫克,將呈現中到重度中毒 症狀即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如達每 公升2.0 毫克,將呈現重度中毒症狀即低體溫、血糖降低 、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症狀,多數成年人在呼氣檢測 酒精濃度0.93至1.10mg/L時(相當於血中酒精濃度186 至 220mg/dl,可能會有噁心、嘔吐、反應差、步態不穩、說 話含糊不清、精神混亂等表現,處於酒醉及言行失控階段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0 年6 月20日北總內字第10000145 9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審卷第51頁至第55頁)。從而 即使認為A 女僅係未經常飲酒之成年人,依其於進入前揭 汽車旅館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0至1.36毫克 以觀,乃處於酒醉及言行失控階段,呈現步態不穩、精神 混亂之情形。核與被害人A 女前開證述、監視錄影所顯示 之情狀,俱無不合。A 女於進入雅柏汽車旅館時,已達酒 醉不知抗拒之程度無疑。綜上足徵A 女前開不利於被告之 結證,與事實相符。
⒌被害人A 女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採集血液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而其檢驗結果雖為「檢出微 量酒精成分,濃度約為0.008 ﹪(w/v) 」,固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960044424號鑑定 書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83 頁)。然該鑑定書備考欄亦 記載,上開鑑定因血液檢體量不足,僅勉以鑑驗血液酒精 濃度。意即上開鑑定意見係於A 女血液檢體量不足之情況 下勉強作成,其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自有可疑,要難遽予資 為有利於被告傅文德認定之依憑。又被害人A 女於原審雖 證稱其酒量大概喝掉半瓶威士忌仍可保持清醒云云(見原 審卷第176 頁),亦僅為A 女主觀上就其酒量之自評,與 其酒後之客觀狀態無必然之關連。此外,被告傅文德之辯 護人曾指出A 女於95年12月20日上午6 時17分30秒至18分 17秒,曾在前揭汽車旅館房間內對外通話,足徵A 女當時 應屬意識清醒之狀態,焉有對旅館乙節毫無印象之理云云 。查95年12月20日上午6 時17分30秒至18分17秒,雖有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入A 女所使用之門號 0927﹡ ﹡﹡856 (詳細電話號碼詳卷)之事實(見和信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96年2 月7 日提供之電話通聯紀錄,存偵查卷第 163 頁),但此通聯紀錄僅足證明有他人以行動電話聯繫 A 女,A 女接聽之情形、是否親自接聽、彼時精神狀態如 何等,均無法由此得知;況且,此通電話乃他人發話,非 由A 女行動電話所撥出,即便A 女行動電話有與之通話約
47秒之情形,惟其時間係95年12月20日上午6 時17分30秒 ,為被告傅文德將A 女帶至雅柏汽車旅館之時即同日凌晨 3 時43分許後2 小時許所發生者,不足以證明其前兩小時 A 女之精神狀態如何。又由前揭監視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 ,固可見A 女與被告傅文德於當日6 時22分許離開前揭汽 車旅館時,神情無異,被告傅文德之辯護人並執此情狀, 及A 女搭乘計程車回家,認A 之指訴不實。惟A 女係因酒 醉不知抗拒而遭性侵害,回家清醒後,方察覺被害,迨至 當日下午2 時12分許,在馬偕紀念醫院接受血液採集送驗 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尚達64mg/dl ,已如前述,對照臺 北榮民總醫院100 年6 月20日北總內字第1000014591號函 所附文獻,血液酒精濃度達50mg/dl 者,即處於輕度中毒 之階段,有控制能力降低、輕度不協調之行為表現(見本 院更審卷第53頁)。則其於離開汽車旅館時,並非處於完 全清醒之狀態,尚未察覺被害,自無從由其離開汽車旅館 時之表情神態,推斷先前之身心狀態;又A 女可步出汽車 旅館搭乘計程車,僅徵表當時非無意識,亦無法據以證明 其於約3 小時前(3 時26分許)甫抵汽車旅館時之情形。 以上均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傅文德認定之依憑。 ⒍證人陳宏洲於原審及本院固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曾在前揭 KTV ,大家玩得很high,A 女、B 女與被告二人已經有摟 摟抱抱之親密動作,伊隱約聽到被告二人與A 女、B 女在 講要出場之事,A 女、B 女當天喝了多少酒,伊不清楚, 但她們二人都沒有喝醉;這兩位小姐離開黃金歲月KTV 時 ,伊覺得她們精神狀況正常,她們沒有喝多少,他們牽著 手就出去了云云(見原審卷第217 頁至第218 頁,本院上 訴審卷第122 頁背面至第123 頁)。然其所述,顯與雅柏 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資料所顯示之A 女於進入前揭汽車旅 館時,因酒醉而步態不穩、意識不清,出現「趴在櫃檯」 、「癱在被告傅文德身上」及「跌倒在地上」、「躺在地 上不起」,須由被告傅文德「攙扶」、「抱起」進入房間 等情形,暨前開驗血結果等,判然不合,無以信實。所述 無非迴護之詞。
⒎又證人即前揭汽車旅館櫃檯人員曹丁山、蘇頂立於警察查 訪時固分別證稱:「該女子(即告訴人A 女)有酒醉跡象 ,但不完全沒有意識,走進來時為該男子(即被告傅文德 )攙扶著,不像完全沒有意識」、「沒有呼救、求救,為 一般男女投宿,沒有異常現象」云云(見偵查卷第104 頁 、第105 頁)。惟由證人曹丁山所述,亦可見A 女當時確 有酒醉之情形;至於其所謂「不完全沒有意識」、「不像
完全沒有意識」,應係指就其觀察,A 女當時尚可在人攙 扶下行走,並非完全不省人事,與本件A 女尚未睡著,乃 因酒醉而達到步態不穩、精神混亂不清,不能理解處境之 危險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並無扞格。A 女既已酒醉不知抗 拒,自無對外呼救、求救之舉措。況證人蘇頂立尚證稱: 我們沒有習慣目視當事者,這是不禮貌等語(見偵查卷第 105 頁),猶顯示櫃檯人員是否得確實觀察、記憶臨櫃投 宿、休息客人之精神狀況,尚有可疑。即不能遽以證人曹 丁山、蘇頂立前揭證詞,認被告傅文德所辯為可採。此外 ,證人周建銘於警詢中雖證稱:據伊瞭解,告訴人二人遭 下藥迷姦之事不屬實,伊覺得告訴人A 女當時很清醒,應 該沒有被下藥迷姦,伊覺得她們根本沒有要告,想要趁機 敲竹槓一下,可能是因為價錢談不攏,才拖延告訴云云( 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惟證人周建銘係陪同報案, 而非於事發時在場親見親聞其情之人,其論斷A 女於行為 發生時是否清醒,提出告訴之用意如何,胥屬其個人意見 或推測之詞,不能據為認定其事實有無之證據資料。復次 ,證人林明郎於本院前審固結稱:伊在黃金歲月KTV 內曾 見被告二人與A 女、B 女互動頻繁、熱絡,很愉快,一直 玩骰子,彼等是一對一的玩法,林明郎有聽到傅文德問「 紅中」(即陳宏州)說要帶兩位小姐出場要多少錢,「紅 中」說一般出場要5,000 元,而當時A 女、B 女坐在旁邊 ,應該有聽到,後來被告二人分別帶A 女、B 女離去時, A 女、B 女都很正常,沒有被勉強的感覺云云(見本院上 訴審卷第118 頁至第121 頁背面),縱然無訛,亦僅能證 明被告傅文德曾向陳宏州詢問帶小姐出場之行情價碼,及 被告傅文德及A 女離開黃金歲月KTV 時,並未發生爭執或 衝突,不能證明A 女對於與傅文德為性交易,事先有所與 聞及同意;矧A 女酒醉不知抗拒之事實,已有上開雅柏汽 車旅館之監視錄影資料、照片、驗傷、抽血鑑驗資料及專 業意見等證據資料可資證明,是證人林明郎之證言,亦難 以資為有利於被告傅文德認定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陳燈亮部分:
⒈被害人B 女於95年12月20日凌晨在黃金歲月KTV 飲酒後, 業已處於酒醉而意識不清之狀態,其後並不知曾到虹都旅 館乙事,迨至案發當日近中午時,才醒來發現在該旅館房 間床上,且發現衣衫不整(衣服內衣未扣,整件都是鬆的 ,肩帶掉到上手臂處,牛仔褲拉鍊也未拉好,扣子也沒有 扣等),並看到床上有一灘像女性之分泌物,覺得下體不 舒服、疼痛,即快速離開該旅館,並打電話回家,與被害
人A 女一同至馬偕醫院驗傷,方知悉其係遭被告陳燈亮自 黃金歲月KTV 將其帶至虹都旅館,疑遭乘機性交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B 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 159 頁至第170 頁)。又B 女於95年12月20日上午11 時8 分39秒起至同日上午11時10分32秒止,確曾以其門號0930 ﹡﹡﹡452 號手機與告訴人A 女所持門號 0927﹡﹡﹡856 號手機聯繫之事實,亦有前揭電話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63 頁,門號資料詳卷),核與被害人B 女 結證所述相符。
⒉被害人B 女於95年12月20日偕同A 女至臺北市馬偕紀念醫 院驗傷及採集相關檢體送驗。B 女驗傷之結果為「其處女 膜3 點鐘、5 點鐘、9 點鐘、12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 會陰體表面有約3 公分新的裂傷」,有馬偕紀念醫院95年 12月20日所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附 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彌封公文袋內);而上述所謂B 女「 會陰體表面有約3 公分新的裂傷」,係表示B 女於驗傷之 日或前一日有可能遭受性器官或是異物插入下體造成裂傷 ,亦有馬偕紀念醫院96年3 月20日馬院醫婦字第09600006 04號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5 頁)。又被害人B 女經 馬偕紀念醫院採集相關檢體及檢送外衣、胸罩、內褲等送 檢驗後,雖未能檢出被告陳燈亮之精液斑、精液細胞(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 月15日刑醫字第09600004 37號鑑驗書,存偵查卷第171 頁、第172 頁)。然被害人 B 女胸罩左、右罩杯中央處斑跡以唾液澱粉酶檢測結果, 係呈現弱陽性反應,僅係因Y-DNA 含量估計未達足資型別 檢測之量,故未進一步進行STR 型別檢測;而B女 內褲、 陰道、肛門棉棒,經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亦呈現 弱陽性反應,僅係經抽取DNA 檢測後,未檢出DNA 量而已 ,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 月15 日 刑醫字第 0960000437號鑑驗書載明。合依上開鑑驗結果,益徵B 女 會陰體表面約3 公分之新裂傷,應係性行為所致。以上鑑 驗結果,與被害人於原審之結證,核無不合。又衡諸被告 陳燈亮於原審及本院均不諱其有意與B 女為性交易,及辯 稱與B 女在虹都旅館內商談性交易之價碼,足認被告陳燈 亮確有與被害人B女性交之念,並基於與B女性交之目的, 將B女由黃金歲月KTV帶往虹都旅館開房間,益徵被害人B 女不利於被告陳燈亮之指訴堪予信實。
⒊又虹都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經燒錄光碟,由原審勘驗結 果,被告陳燈亮與B 女係於95年12月20日凌晨3 時26分許 進入虹都旅館而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上,於同日凌晨3 時
29分許離開監視錄影畫面往旅館內走,嗣於同日凌晨3 時 53分許,被告陳燈亮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並走向門口離開 旅館,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B 女亦出現在監視錄影 畫面,並走向門口離開旅館;而被告陳燈亮與B 女進入虹 都旅館時,乃由被告陳燈亮攙扶B 女,一到櫃檯後,B 女 馬上趴倒在櫃檯上,旋又起身離開數步,即又跌倒在地, 被告陳燈亮用雙手將B 女扶起,並扶著B 女再走回櫃檯, B 女繼續趴倒在櫃檯,旋又突然起身離開,被告陳燈亮將 B 女拉回來,B 女又跌倒在地,被告陳燈亮以左手將B 女 拉起來並撐住,嗣再以撐在B 女腰上架住B 女,並往旅館 內走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定格畫面(含文字說 明)22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2 8 頁至第133 頁)。由監視錄影資料可知,被害人B 女於 進入虹都旅館時,已呈因酒醉而有步態不穩、意識不清之 狀態,故反覆「趴在櫃檯」、「跌倒在地」,及於進房前 須由被告陳燈亮「攙扶」、「扶起」、「拉起」、「撐住 」、「架住」,以便進入虹都旅館房間內。
⒋復次,被害人B 女於案發後至馬偕紀念醫院採集血液之時 間為案發當日即95年12月20日下午1 時40分許,此有該醫 院97年1 月29日馬院醫婦字第0970000027號函暨該函所附 之檢驗單、電腦紀錄證明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第 83頁至第88頁);嗣其血液檢體經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 驗結果,認被害人B 女血液酒精濃度為34mg/dl ,有臺北 榮民總該醫院97年1 月21日北總內字第0970001686號函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4頁)。一般而言,健康未經常飲酒 成年人,血液酒精濃度每小時每公升下降約150-200 毫克 (相當於15-20mg/dl/hr );經常飲酒者,血液酒精濃度 每小時每公升下降約300-400 毫克,業如前述。本件被害 人B 女係於案發當日即95年12月20日凌晨3 時26分許進入 虹都旅館,至其至馬偕紀念醫院採集血液時,業已相隔10 小時14分左右。以前揭計算方式推算,並折算為呼氣酒精 濃度,如認告訴人B 女係未經常飲酒之成年人,其於進入 前揭虹都旅館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3至1.19 毫克;如認告訴人B 女係經常飲酒之成年人,其之呼氣酒 精濃度則為每公升1.70至2.21毫克。又依文獻之記載,呼 氣酒精濃度如達每公升0.85毫克,會出現噁心、嘔吐等表 現狀態,如達每公升1.0 毫克,行為表現呈中度中毒症狀 即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亂症狀;如達每公升1.5 毫克,將呈現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即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 、視力模糊等症狀;如達每公升2.0 毫克,將呈現重度中
毒症狀即低體溫、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症 狀,多數成年人在呼氣檢測酒精濃度0.93至1.10mg/L時( 相當於血中酒精濃度186 至220mg/dl,可能會有噁心、嘔 吐、反應差、步態不穩、說話含糊不清、精神混亂等表現 ,處於酒醉及言行失控階段,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6月 20日北總內字第100001459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審卷 第51頁至第55頁)。則被害人B 女如僅係未經常飲酒者, 依其於進入前揭虹都旅館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3至1.19毫克以觀,亦至少會呈現步態不穩、精神混亂 等狀態。核與被害人B 女前開證述、監視錄影所顯示之情 狀,均無齟齬。B 女於進入虹都旅館時,已達酒醉不知抗 拒之程度無疑。綜上足徵B 女前開不利於被告之結證,與 事實相符。
⒌被害人B 女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採集血液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而其檢驗結果雖為「檢出微 量酒精成分,濃度約為0.016 ﹪(w/v) 」,固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960044426號鑑定 書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84 頁)。然該鑑定書備考欄亦 記載,上開鑑定因血液檢體量不足,僅勉以鑑驗血液酒精 濃度。意即上開鑑定意見係於B 女血液檢體量不足之情況 下勉強作成,其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自有可疑,要難遽予資 為有利於被告陳燈亮認定之依憑。
⒍證人即虹都旅館櫃檯人員尹信琪、江志中於警察查訪時均 證稱:「該男女(即被告陳燈亮、告訴人B 女)均疑似有 喝酒跡象,因我稍微有聞到酒味,男子精神狀況尚可,而 該女子比較醉」等語(見偵查卷第99頁、第100 頁)。與 被害人B 女酒醉之事實並無衝突。上開證人固又證稱被害 人B 女沒有呼喊求救等情,然被害人B 女當時之身心狀況 ,顯已意識不清,不能理解其所處環境之危險性而不知抗 拒,其於進入虹都旅館時無何對外尋求援助、呼喊求救之 舉措,並不違常,即不能以B 女於清醒前無何求救、呼喊 之情形,資為有利於被告陳燈亮認定之依據。又證人即虹 都旅館清潔人員黃燕杭於警方查訪時及原審審理中雖均證 稱:伊打掃B 女所投宿之前揭虹都旅館房間時,並未發現 有衛生紙團或發現床上、床單有血跡云云(見偵查卷第10 2 頁,原審卷第214 頁至第215 頁),然即如證人即虹都 旅館另一清潔人員何李淑蓁於警方查訪時所述:「我打掃 房間,每天都很忙碌」、「因我工作上的關係,我對這件 事情(即清理告訴人B 女所投宿房間時有無發現乙節)沒 有特別印象」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03 頁)及於原審審理
時所證:「因為房間大部分都是這樣,客人用過都是很亂 的,所以我沒有什麼印象」、「垃圾很多,床單也有使用 過,睡過一定是很亂的」、「每天打掃這麼多,我不會記 得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211 頁至第213 頁)。由此 可知虹都旅館清潔人員整理房間時,所面對之房間通常係 雜亂無章,且加以每日應清潔整理之房間數必然眾多,證 人黃燕杭竟明確證稱其並未發現衛生紙團及床上並無血跡 等情,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衡以證人黃燕杭於警方查 訪時,係案發後之第八天即95年12月28日,尤無明確記得 八天前眾多雜亂房間中之某一間房間狀況之可能性,其所 為證述,尚難置信。
⒎證人陳宏洲於原審及本院固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曾在前揭 KTV ,大家玩得很high,A 女、B 女與被告二人已經有摟 摟抱抱之親密動作,伊隱約聽到被告二人與A 女、B 女在 講要出場之事,A 女、B 女當天喝了多少酒,伊不清楚, 但她們二人都沒有喝醉;這兩位小姐離開黃金歲月KTV 時 ,伊覺得她們精神狀況正常,她們沒有喝多少,他們牽著 手就出去了云云(見原審卷第217 頁至第218 頁,本院上 訴審卷第122 頁背面至第123 頁)。然其所述,核與虹都 旅館之監視錄影資料所顯示之B 女於進入前揭旅館時,已 經出現因酒醉而有步態不穩、意識不清之狀態,反覆「趴 在櫃檯」、「跌倒在地」,及於進房前須由被告陳燈亮「 攙扶」、「扶起」、「拉起」、「撐住」、「架住」等事 實,暨前開驗血結果等,鑿枘不入。所述應為附和迴護之 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周建銘於警詢中雖證稱:據伊瞭解 ,告訴人二人遭下藥迷姦之事不屬實,伊覺得告訴人A 女 當時很清醒,應該沒有被下藥迷姦,伊覺得她們根本沒有 要告,想要趁機敲竹槓一下,可能是因為價錢談不攏,才 拖延告訴云云(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惟證人周建 銘係陪同報案,而非於事發時在場親見親聞其情之人,其 論斷B 女於行為發生時之狀況,提出告訴之用意如何,實 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能據為認定其事實有無之證 據資料。此外,證人林明郎於本院前審固結稱:伊在黃金 歲月KTV 內曾見被告二人與A 女、B 女互動頻繁、熱絡, 很愉快,一直玩骰子,彼等是一對一的玩法,林明郎有聽 到傅文德問「紅中」(即陳宏州)說要帶兩位小姐出場要 多少錢,「紅中」說一般出場要5,000 元,而當時A 女、 B 女坐在旁邊,應該有聽到,後來被告二人分別帶A 女、 B 女離去時,A 女、B 女都很正常,沒有被勉強的感覺云 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8 頁至第121 頁背面)。證人洪
宗元於本院前審結稱:伊有聽到陳燈亮問陳宏洲帶出場多 少錢,但沒有聽到陳燈亮跟小姐說要出場,伊見B 女精神 狀況很正常,且表示自己要上電梯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 第126 頁至第127 頁)。即使無訛,亦僅能證明被告傅文 德、陳燈亮等曾向陳宏州詢問帶小姐出場之行情價碼,及 被告陳燈亮及B 女離開黃金歲月KTV 時,並未發生爭執或 衝突,不能證明B 女同意與陳燈亮進行性交易;何況,B 女酒醉不知抗拒之事實,已有上開虹都旅館之監視錄影資 料、照片、驗傷、抽血鑑驗資料及專業意見等證據資料可 資證明,是證人林明郎、洪宗元等之證言,亦難以資為有 利於被告陳燈亮認定之依據。
三、總括上論,被告傅文德、陳燈亮等所辯,均為避就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傅文德、陳燈亮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 之乘機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燈亮所犯係刑法第225 條 第3 項、第1 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與事實不合,容有誤會 。
五、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 查:①被告等係利用被害人酒醉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原判決 認定被害人係不能抗拒,非無未合。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 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 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 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又單純科刑應行審 酌之事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者,固以經自由證明為 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僅指調查方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 其關於上揭科刑審酌裁量事項之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合 ,始屬適法。原判決雖謂被告傅文德身為警務人員,本應篤 守公正執法之崗位,而為一般民眾守法之表率,詎其不思此 為,不僅涉足有傳播小姐陪侍之前揭KTV 店,更與被告陳燈 亮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宣洩其性慾,見A 女、B 女酒醉意識不 清 ,竟認有機可趁而心生歹念,缺乏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 重,分別對A 女、B 女身心造成嚴重之創傷,嗣於犯後猶矢 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渠等二人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二人均無任何刑事前科紀
錄,渠等素行應非不良,而被告傅文德尚知坦承其與A 女發 生性交之事實,兼衡渠等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法、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裁量。然關於被告之知識程度、與被害 人之平日關係、被告之生活狀況等ㄧ切量刑情狀,未逐一說 明其所憑,非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被告等砌詞否認犯罪 ,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議,仍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竟利用前來陪酒之傳播 小姐即被害人A 女、B 女不勝酒力,不知抗拒之機會,帶往 旅館房間內性交,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傅文德為 警務人員、專業畢業、家境小康,被告陳燈亮國中畢業、業 商、家境小康等知識程度、生活狀況(以上見警詢筆錄人別 欄查註)、所為戕害A 女及B 女身心健全、及犯罪後飾詞卸 責、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 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被告二人所為之犯罪時間雖均係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但渠等所犯均係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 乘機性交罪,且本院所宣告之刑度均逾1 年6 月,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均不得減刑,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