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553號
100年度交抗字第155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慶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611號、
第26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處新臺幣( 下同)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其駕駛執照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 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 1,5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 駕駛小型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 決處罰者,應裁處罰鍰12,000元;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 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逾越應到 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裁處罰鍰 3,600 元。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異議人陳慶中民國100 年1 月11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838 -YG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車站北側,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攔停後,發現駕駛上開營業 小客車之異議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及「計程車 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二違 規情形,為警攔停當場分別填製上揭2 紙舉發通知單舉發後 ,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 項第4 款、第4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2,000元,駕駛執 照扣繳(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1XM4447 號),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3,600 元( 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1XM4448 號)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 單、裁決書影本各2 份在卷可稽。又上開北監營裁字第裁40 -A01XM4447 號、第裁40-A01XM4448 號裁決書2 份,均已 於100 年6 月24日送達異議人住所,前者由異議人本人簽收 ,後者則係寄存送達於三重郵局第二支局,此有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共2 紙在卷可考,故均已發生
合法送達效力。雖異議人於收受上開2 份裁決書後,因不諳 聲明異議程序,致未以司法狀紙之形式,向原處分機關聲明 異議,而於100 年7 月18日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原處 分機關表示不服,然此未以司法狀紙為之,並非不得補正事 項,異議人嗣於同年8 月1 日再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其異議 內容與前開陳述書不服內容大致相同,足認受處分人於100 年7 月18日提出陳述書之真意,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 二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是以,前揭陳述書,已於同年8 月 1 日因提出聲明異議書狀而補正其程式,要不影響異議人聲 明異議之效力,合先敘明。另按上開二裁決書均於100 年6 月24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應自翌(25)日起算聲明異議期 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 日,原應於100 年7 月16日屆滿, 惟該日為星期六,而應順延至星期一即同年月18日屆滿,準 此,本件上開二裁決書均於100 年6 月24日合法送達後,受 處分人於同年7 月18日之聲明異議,自未逾聲明異議之法定 期間,併此陳明。
㈡異議人辯稱:其並沒有開車,亦未簽收前揭舉發通知單,應 該是別人假冒的,且舉發單上之簽名無法辨認,為求謹慎, 請務必調查明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 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執勤警員吳聯煜於原審訊問時具 結證稱:「(當時舉發經過?被舉發人是否是到庭之異議人 ?)在100 年1 月11日晚上我們在臺北車站北側,執行安乘 專案,我們會做攔檢。在8 點34分的時候,市○○道西往東 中間有一個迴轉道,我們在那裡執勤,有一輛838 -YG號計 程車往東,我們有三個人,我們準備要攔查,當時該車並沒 有要停,有要逃逸,因為我們三人站的位置不一樣,看到那 輛車子沒有要停的意思,我們三人就上前把他攔下來,並請 他在中間迴轉道停下來盤查,駕駛人就是在庭的異議人陳慶 中,他簽名在違規通知單的時候,手會發抖,我們請他不要 發抖或者休息一下再簽名,不然會簽不清楚。現場我們用掌 上型電腦查詢異議人的執照,發覺他的駕駛執照被註銷,現 場異議人沒有拿出職業登記證,異議人拿身分證給我,我用 他的身分證字號查詢。」、「(你查到異議人的駕駛執照被 註銷後的接下去舉發過程?)查到異議人駕駛執照被註銷, 因為查出他駕駛執照被註銷了,而且他的年紀也超過65歲, 不會有職業登記證。異議人在現場時請求我們不要舉發這件 違規,他不會再開。」、「(異議人一直堅稱在場人不是他 ,你如何確認在場的人是異議人,而且事隔7 個月?)因為 他講話的方式及簽收的方式,一般違規人簽收沒有異議人手 會發抖的情形,所以記憶比較深刻。」、「(當時異議人如
何簽名?)當時異議人是站立著,將紙張放在手上簽名。」 、「(存根聯簽章欄有破洞是否是因為簽名太用力才造成的 ?)是。」、「(舉發後的情形?)異議人簽收後,我們把 通知單交給他,就請他離開,我們仍在現場執勤中。」、「 (你有當場告知異議人,你所舉發的兩個事由讓異議人知悉 ?並請他簽名?)有,我有告知他,當場我有用掌上型電腦 列印兩張,一張我們留存,一張請當事人簽收,我有攜帶通 知單原本兩張(庭呈)。當事人所簽收的違規通知單與原本 的格式一樣,只是右上方沒有存根二字。」等語綦詳(見原 審100 年8 月25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吳聯煜庭呈之本件 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原本2 紙在卷可憑。而經原審命異議人以 站立方式將紙張放在手上以直式、橫式方式各簽名「陳慶中 」5 次,異議人於書寫時手確有顫抖之情形,以致其所簽寫 姓名之各筆劃均非筆直而呈扭曲之現象,此有異議人當庭書 寫之簽名1 紙在卷足參。再細觀卷附由證人吳聯煜庭呈之本 件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原本2 紙「收受人簽章」欄上之「陳慶 中」簽名,亦同樣呈各筆劃扭曲之情形,據上,益徵證人吳 聯煜證述其所舉發本件違規人即為異議人乙節,係有所本, 並非虛捏。又查,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情形,業經原 處分機關以100 年8 月24號北監營字第1002031827號函敘明 :「查陳君(即異議人)於97年6 月17日因『駕駛執照吊扣 期間駕車』違規遭警舉發第A00WBC966 號違規通知單後,本 所於98年5 月13日製開裁決書裁處罰鍰並請其檢送駕駛執照 辦理吊銷;惟前開違規車號經查有誤,本所爰撤銷前開裁決 書,並於99年8 月27日(該函誤載為7 日)重新製開裁決書 ,且由異議人於99年9 月2 日簽收在案,……另陳君汽車駕 駛執照業已註銷期滿(98年6 月7 日至99年6 月6 日),惟 其尚未重新考領新領汽車駕駛執照,是以陳君目前並無有效 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此有上開書函暨函附99年8 月27日北 監營裁字第裁40-A00WBC966 號裁決書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 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異議人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 小型車之違規情形,由此益徵證人吳聯煜證述其經由查詢電 腦而得悉異議人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乙節為真實。復參以證人 吳聯煜於100 年1 月11日18時至22時在台北車站北側擔服安 程專案勤務時,僅有舉發上述2 件違規,並未再舉發其他違 規乙情,此有證人吳聯煜出具之執勤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行動資訊系統移送合場清冊各1 紙在卷按,據上可知,證 人吳聯煜於當天執勤時既僅有舉發本件異議人,衡情應不可 能與其他舉發違規事件有所混淆誤認。再酌以證人吳聯煜身 為執勤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任何仇隙,則其係於本院傳喚到庭
具結後而為證述,衡情其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情節故為 不利異議人之不實證述之理;而原審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 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證人 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到庭 而為上開證述為真實,足堪採為憑信。
㈢異議人於原審訊問時另辯稱:伊係將前揭營業小客車出租給 他人駕駛,並靠行在新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該承租人承租 該車輛至100 年2 月份止,約承租5 、6 個月,但伊不知該 承租人姓名,需要回去查看後,再向法院呈報云云。惟倘若 異議人確如其所述將上開營業小客車出租予他人長達5 、6 個月之久,並有收取租金,則該車輛於本件被舉發違規日期 即100 年1 月11日,應仍在他人承租中,衡情異議人於提起 本件聲明異議之初,當可查明該承租人身分,並向法院陳報 ,以釐清違規責任,焉有可能就上述車輛出租之情節隻字未 提之理,且其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其並未曾詢問過承租人是否 有本件違規等語,此在在與常理有違;況異議人於100 年8 月25日訊問時,原審命異議人於5 日內呈報承租人之身分資 料到院,然異議人經庭諭而允諾陳報迄今已逾2 個月,仍未 見其陳報任何有關承租人之資料到院,以供查證,由此可見 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虛構之卸詞,無足憑採。 ㈣再者,異議人一味指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覆其申 訴案所檢附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影本,其中1 張(即聲明異 議狀所附證物四之掌電字第 A01XM4447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 是沒有關防印文的云云,希冀藉此脫免其罰責。然查,證人 吳聯煜於原審訊問時已明白證述:伊係當場告知異議人被舉 發之兩個事由,並當場用掌上型電腦列印兩張舉發違規通知 單,一張由警方留存,一張請當事人簽收,當事人所簽收的 違規通知單與原本的格式一樣,只是右上方沒有存根二個字 等語,並已提出本件舉發通知單原本2 紙以供原審核對。且 經以肉眼觀察,將證人吳聯煜庭呈之上開舉發通知單原本2 紙與異議人提出之證物四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影本2 紙,予以 核對結果,兩者之格式、內容及其上收受人簽章完全相同, 由此可知上述證物四影本顯係自證人吳聯煜庭呈之上開舉發 通知單原本影印而來,足證異議人確有遭警方當場舉發製單 無誤。是以,上述證物四之掌電字第A01XM4447 號舉發通知 單影本上方之關防印文,或因影印時墨色較淡以致模糊不清 ,此乃影印之常見現象,並不妨礙本件舉發違規事實為真正 之認定。從而,異議人徒以其未見本件舉發通知單影本上之 關防印文而爭執該舉發通知單之真正性,並無足以卸免其於 本件違規之責任。
㈤綜上,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仍駕車」及「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登記 證即行執業」之二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36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異議 人均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逕對 異議人分別裁處罰鍰12,000元,駕駛執照扣繳、罰鍰3, 600 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事件,於原裁定內記載員警到庭作 證所述之:「我們會做攔檢」,一再以「我們」表示其非專 職為警察;且裁定內亦記載「(存根聯簽章欄有破洞是否是 因為簽名太用力才造成的?)是」,惟存根聯為蠟紙之材質 如何會破洞?再者,就員警所庭呈之通知單原本兩張,通知 單應為隨卷走或機關保管,如何使證人隨手庭呈作證?且於 庭上之抗告人簽名,書寫時雖有生硬不流利,惟不至如違規 通知單上之簽名零落不成形而無法辨認。又抗告人所收受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之舉發通知單影本,其中 檢附有簽名之掌電字第A01XM4447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未附有 關防印文,惟其上之影印字跡仍字字分明,簽名亦存在,為 何獨缺關防印文,頗有疑義,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四、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慶中無非以該證人之員警資格有疑,以 及通知單原本應係隨卷或機關保留,證人如何庭呈該違規舉 發通知單甚有疑義,且以蠟紙為材質之通知單存根聯如何會 破洞,又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覆其申訴案所檢 附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影本,其中1 張(即抗告狀所附證物 之掌電字第A01XM4447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未印有關防印文 ,並該通知單存根聯影本上之簽名與伊之簽名不同,而爭執 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之真實性等語置辯。惟查:
㈠就抗告人所主張在原審到庭作證警員吳聯煜所述:「我們會 做攔檢」,一再以「我們」表示其非專職為警察之抗辯,然 查該員警於原審100 年8 月25日證言時敘明,當時共有三人 值勤,又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員,有服務證影本在卷 為憑,系爭通知單存根聯原本係由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保留,警員吳聯煜既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直屬第三分隊之員 警,在原審庭呈本案之違規舉發通知單原本,即屬當然,抗 告人徒以警員吳聯煜證言以「我們」,即表示其非專職為警 察為由,實屬無據,洵無足採。另抗告人就系爭違規舉發通 知單材質不可能破洞云云,此部分亦據證人吳聯煜於原審證 述:當時異議人是站立著,將紙張放在手上簽名。存根聯簽 章欄有破洞是因為簽名太用力才造成的等情,業經原裁定認
定無誤,並詳載理由依據,且有該破洞之違規舉發通知單原 本附卷可查,其非不可能破洞,抗告人之上項主張亦無足採 。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 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 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 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 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考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 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 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又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 項條文之構成要件觀之,其應受裁罰之主體應為車輛之駕 駛人,非車輛所有人。本件違規乃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直屬 第三分隊警員當場攔停盤查,認抗告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仍駕車」及「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登 記證即行執業」之二違規情形,乃以抗告人之身分證以掌電 查詢抗告人身分後,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並經抗告人當場簽收,有該100年1月1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掌電字第A01XM4447、A01XM44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 紙在卷可稽,且將證人吳聯煜庭呈之上開舉發 通知單原本2紙與異議人提出之證物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影本2 紙,予以核對結果,兩者之格式、內容及其上收受人簽章完 全相同,由此可知上述證物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影本顯係自證 人吳聯煜庭呈之上開舉發通知單原本影印而來,足證異議人 確有遭警方當場舉發製單無誤。是以,上述證物之掌電字第 A01XM4447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上方之關防印文,或因影印時 墨色較淡以致模糊不清,並不妨礙本件舉發違規事實為真正 之認定。從而,異議人徒以其未見本件舉發通知單影本上之 關防印文而爭執該舉發通知單之真正性,並無足以卸免其於 本件違規之責任,且細觀卷附由證人吳聯煜庭呈之本件舉發 通知單存根聯原本2 紙「收受人簽章」欄上之「陳慶中」簽 名,相互對照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為之簽名,亦同樣呈各筆 劃扭曲之情形,足證抗告人確為實際之汽車駕駛人無疑,自 應以其為受處罰人。
五、綜上,本件交通違規情節明確,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 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及「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 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二違規事實。原審 法院因認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已 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
則,洵無違誤。抗告人無視相關規定及原審翔實之說明,猶 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難認有據,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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