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龍光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委託聚信 法律事務所代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轉讓之事實,但因相對人之 戶籍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及附表影 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郵局退件信封影本、相對人戶籍 謄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 ,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於106 年3 月9 日所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書, 雖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苗栗縣○○鄉○○村00鄰○○0 號 」為送達地址,惟相對人早於103 年6 月18日即入臺灣苗栗 分監執行,並於104 年12月23日移入臺灣臺中監獄,現仍執 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稽。從 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