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100年度,1480號
TPHM,100,交抗,1480,201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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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480號
                  100年度交抗字第1482號
抗 告 人 陳昭伶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蘇英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3007、3008號,中華民
國100 年10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08 條第1 項 前段、第41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25條前段,該等規定並於受處分人對 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而為抗告時之抗告程序所準用。另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 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 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 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
二、查本件抗告係由陳昭伶所提起,此由抗告狀首頁所載之聲請 人為陳昭伶、末頁具名之具狀人、撰狀人簽章欄位,亦均由 陳昭伶所簽署及用印,即可明見,此外復未見蘇英文出具之 委託書,故陳昭伶係自為抗告人而提出抗告,堪以認定。然 本件原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3007、3008 號裁定之受裁定人為蘇英文,依上開規定,得對該裁定提起 抗告之人,僅有受裁定之蘇英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二者,陳昭伶既非受裁定人,自無就該裁 定提出抗告之權,故本件抗告人陳昭伶所提之抗告,不合法 律上程式,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陳昭伶為汽車所有人,就汽車駕駛人蘇英文駕駛汽 車有超速違規之行為,致遭裁處吊扣其汽車牌照之處分部分 ,為受該吊扣牌照處分之當事人,如對該處分不服,應以其 本人名義就該處分提出異議,故以「蘇英文」名義對該吊扣 牌照之處分提出之異議,即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法補正, 應予駁回等情,業經原裁定敘述甚詳。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罰,仍屬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 ,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汽車所有人似得 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論參照),故抗告人陳 昭伶如仍對於該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不服,應屬是否以其本 人名義對該處分聲明異議之問題,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實 質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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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