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44號
SLDM,91,訴,44,200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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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勝助
右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台琥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琥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妻賴月娥(未據 起訴)為名義上負責人並擔任會計一職。緣甲○○經由職員丁○○(未據起訴) 口頭告知及從電腦網際網路查得臺北市內湖區麗山國民小學(公立學校,以下簡 稱麗山國小)「八十八學年度新購伺服器採購案」將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開標之訊息,有意承攬該案,但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三家,為確保招標機 關確能開標決標,並使台琥公司能順利得標,遂與員工丁○○、其妻賴月娥基於 共同犯意之聯絡,指示丁○○向麗山國小領取標單三份,並於同年月某日以電話 與偉聯電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偉聯公司)負責人乙○○之女即偉聯公司 總務丙○○(未據起訴)取得聯繫,及由丁○○向聚仲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聚仲公司)負責人戊○○(未據起訴)分別商借偉聯、聚仲二家公司之公司及負 責人印鑑章、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相關文件,作 為陪標之用,丙○○、戊○○明知無意參與投標,竟均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將上 開印鑑及文件資料借予台琥公司,由丁○○前往取回,甲○○即以偉聯公司、聚 仲公司充作陪標廠商參與投標該採購案。旋即由丁○○計算成本及獲利,得出台 琥公司投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元,並以此金額填妥其中一份標 單等投標文件,另二份空白標單文件則由甲○○指示不知情之其他員工以聚仲公 司、偉聯公司投標金額各為二十八萬三千元、二十七萬八千元填製,略高於台琥 公司投標金額,俾便台琥公司以最低價得標,並蓋用偉聯、聚仲公司印鑑完成臺 北市內湖區麗山國小財物採購標單(兼切結書)、八十八學年度新購伺服器採購 詳細表(報價單)、領款印鑑圖、投標廠商聲明書、經銷證明書、投標廠商繳交 差額保證金切結(證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等投標資料,且由賴月娥向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申請面額皆為二萬七千元之臺灣銀行支票(票號:BB0 000000、BB0000000、BB0000000號)三張作為三家公 司押標金,交由丁○○分別放入三份標單封內,且由丁○○於填妥台琥公司相關 投標資料及押標金封、標單封、證件封後,於開標當日親自持往麗山國小參與投 標,偉聯、聚仲公司部分則另指示不詳職員遞送,欲以此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嗣因麗山國小於開標當日發現三家投標公司(即台琥、偉聯、聚仲公司)



押標金支票係連號,參與投標廠商僅有三家,恐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 當行為,未予開標決標,致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台琥公司無從得知或改變麗山國小 所訂定之底價,故不可能致開標產生不正確之結果;開標當日僅有台琥公司派 丁○○前往參與,依財物採購投標須知第五節第三條規定,偉聯、聚仲二家公 司因未到場即喪失減價或重行比價之議價作業,如何遂行詐術?麗山國小並未 依財物採購須知第二節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審核投標廠商之印鑑章,明 顯有行政作業疏失,且麗山國小如對投標案有疑慮,自可予以廢標,重新招標 本採購案經透過網際網路公告,參加廠商可能極多,無法事先臆測聯絡圍標, 僅聯合偉聯、聚仲公司根本沒有意義,且台琥公司未曾向麗山國小相關人員打 探領標廠商,何能施詐?本採購金額極小,利潤少,保固期又長達三年,找其 他廠商陪標,根本不符經濟利益;又丁○○為本投標案之承辦人,有關作業細 節,均由其完全獨立負責,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投標案,且依公司規定,投標 文件均需伊本人審查核可後,始能蓋公司原留印鑑章,但本案既未經伊審查核 可,亦未蓋用原留印鑑,丁○○為爭取績效,竟蓋用一般公司章,自行填製標 單及借得聚仲公司大小章逕予投標,事後發生問題卻推諉責任至伊身上,至偉 聯公司部分經查證係自行參與投標,對此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調查時供承甚詳,諸如:「(問:貴 公司是否曾參與投標麗山國小八十八學年度伺服器採購案?何人代表參與競標 ?押標金如何支付?你有無找其他同業公司協助陪標?詳情如何?)是的,由 公司業務副理丁○○代表本公司〈台琥企業有限公司〉參與競標,押標金係由 麗山國小直接指定‧‧‧另據丁○○告知我,他到麗山國小領取該採購案投標 單時,該校事物組人員〈未提及姓名〉提及由本公司多找幾家同業公司來參加 投標,我即尋求偉聯電腦公司及聚仲資訊公司陪同參與投標,並委由丁○○完 成處理該採購案。」、「(問:〈提示:臺灣銀行連號支票BB000000 0、BB0000000、BB0000000影本三張,面額均為二萬七千 元〉此等支票號碼是否為貴公司參與投標麗山國小八十八學年度伺服器而開立 與麗山國小之押標金支票?為何與另外二家投標廠商偉聯電腦公司、聚仲資訊 公司所開立之押標金竟是同一家銀行且為連號?)該二張支票均為本公司會計 小姐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申購之臺灣銀行支票,其中支票號碼BB0 000000乙張係留做本公司投標該採購案之用,另二張支票係由本公司提 供給偉聯電腦公司及聚仲資訊公司作為投標同一採購案之用。」、「我得知麗 山國小公開上網招標八十八學年度伺服器採購案後,即交代丁○○以電話通知 偉聯電腦公司丙○○及聚仲公司黃姓負責人一起參與投標,但是該二公司負責 人認為該採購案金額很少,沒有興趣參與投標,但經我與該二公司負責人溝通 之後,由我代提供押標金支票,請該二公司負責人提供標單參與投標,但八十 九年三月十七日開標當天,該二公司均未派代表參與開標,亦即該二公司是屬



幫忙陪標性質。‧‧‧」、「(問:〈提示:台琥企業公司律師函〉貴公司委 由王振志律師函覆麗山國小指稱:係因貴公司於今年三月間分別向偉聯電腦 公司、聚仲資訊公司購買「報表紙四十箱」及「庫存軟體」,而由台琥公司代 為開立二張同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之前述臺灣銀行支票,用以沖抵貨 款,是否實在?)‧‧‧本公司會計人員一次申購三張臺灣銀行支票(面額均 為二萬七千元),其目的係用來作為上開採購案投標之用,但為因應麗山國小 要求本公司補提說明之需要,而做如是函覆,‧‧‧」(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 、第二十二頁等語。
㈡前揭被告甲○○供述各情,與證人即已離職之台琥公司員工丁○○於調查局調 查時及偵審中證稱:「台琥公司參與麗山國小八十八學年度伺服器採購係由我 負責的個案,該採購案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初,經由網路公開招標獲知,老板甲 ○○指示我前往領取標單三份,林老板復與偉聯電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協議妥 借牌投標,我亦為爭取績效而主動找我表哥戊○○所經營之聚仲資訊有限公司 作陪標,台琥公司的投標金額是由我核算出後,經老板同意而填寫,另偉聯公 司、聚仲公司的投標金額則係略為提高金額,而由同事幫忙填寫。投標前一日 下午我向老板娘賴月娥領取三張同額臺灣銀行支票作為押標金,當時我察覺三 張支票號碼係連號,曾向老板提出顧慮,但老板叫我照做就好,台琥公司的投 標單係由我親自遞往麗山國小,另偉聯公司、聚仲公司的投標單係由同仁幫忙 至郵局投遞。之後,果因支票連號遭麗山國小發覺有圍標之嫌,林老板乃找律 師幫偉聯公司、聚仲公司寫律師函,及製造交易代墊押標金假象以掩飾此一過 失。」(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反面)、「‧‧‧我在投標前一天即三月十六日 向賴月娥領三張支票,發現三張支票連號,我跟甲○○反應,但他叫我照做就 好。」、「(問:偉聯、聚仲公司如何與台琥聯繫本件投標事宜?)偉聯部分 是甲○○自己去聯絡,因他們本就很熟,聚仲則是我去聯絡,因我是戊○○之 表弟,台琥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雖為賴月娥,但實際負責人是甲○○。約在八十 九年三月十日以後某日賴叫我去找戊○○借牌,因我與戊○○是親戚,較易拿 到公司章,我找戊○○說要借牌去投標,是麗山國小,但我知道聚仲從不投標 國小工程,且聚仲是做商業套裝軟體,與本件麗山國小所要標之伺服器等設備 有差距,但我當時只是聽老闆指示,‧‧‧,我有事求他,他就借我公司大小 章及公司執照影本。」(偵查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我經老 闆甲○○指示我去學校拿三份標單,拿回來後,我估算伺服器成本,填投標金 額,‧‧‧,我有蓋公司木頭章,但是我不知道那是否是公司印鑑章,我寫好 投標金額有給我們老闆甲○○看,章只要我們自己蓋,如果老闆沒有看過,我 不可能從老闆娘那邊拿到三張支票。」、「(問:另外兩張標單是用何人名義 填載?)我跟支票一起放進去,交給老闆甲○○,我不知道他怎麼處理。」、 「(問:為何你要向老闆娘領取三張支票?)老闆娘拿給我的支票,‧‧‧, 且是連號,我當時有提出連號支票很奇怪,老闆、老闆娘斥責我。‧‧‧」、 「‧‧‧我知道有跟聚仲、偉聯借印章,聚仲是老闆娘叫我去借的,他跟我說 借印章,要幫忙寫另外一張標單,後來是誰填寫的我不知道,但是我推想不可 能會拿到外面請人寫,應該是公司同事寫的。偉聯部分,我不知道是老闆或老



闆娘打電話跟偉聯商借大小章,跟我說他們已經交代好,叫我去拿,交代我去 拿的時候,沒有說用途,我推想應該是跟聚仲一樣。」、「(問:送出去的標 單內印章是否你所蓋的?印章是否你保管的?)是我蓋的,不是我保管的,我 當時不知道是否是公司印鑑章,因為公司一直用這種印章讓我們去投標。」、 「(問:誰跟偉聯公司聯絡要借章?)應該是老闆娘去借的,因為他跟我說他 已經講好了。」(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之情節,互核大致 相符,足認被告甲○○辯以伊並未參與本件投標案,完全係丁○○未經允許為 爭取績效自作主張參加投標云云,顯係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一般商界用以參加投標政府採購案之印章,非需負責人所掌管之印鑑,通常 均刻有營業用大小章數枚交予業務員使用,已據共同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 供述綦詳(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丁○○所證稱本 件投標案蓋用印章之情形相符。而依據財物採購須知第伍節開標第三條之規定 :投標廠商應自動按照公告之時間及地點,並由負責人或攜帶委託代理授權書 之委託代理人,攜帶身分證件及印鑑前往,印鑑印文應與印鑑印模單上之印文 相符,惟若所攜帶之印章印文與上開印鑑印文不同時,應出示投標廠商使用印 章授權書,其授權書上應蓋妥前述廠商及負責人印鑑印文及所攜帶之公司及負 責人印章印文,益徵參與投標所蓋用之印章,非必須係公司原留印鑑章甚明。 至麗山國小承辦本件伺服器採購案之人員,是否依照該須知第二節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審查投標廠商印鑑是否與原留印鑑證明相符乙節,不得而知,縱有行政 疏失,亦與被告所犯罪行之成立無涉。
㈣再者,作為押標金之三張面額均為二萬七千元支票且連號(票號:BB000 0000、BB0000000、BB0000000號),係被告甲○○指 示其妻賴月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申請之臺灣銀行支票,並交予丁○ ○放入三份標單封內封妥,其中二份交予被告甲○○乙情,亦據證人丁○○結 證屬實,足徵本件投標案參與投標之聚仲、偉聯二家公司標單資料,均係被告 甲○○指示他人送件無誤。而聚仲公司確未參與本件投標案,並沒有委託台琥 公司用支票支付押標金,事後亦未曾委請鄭文龍律師發函麗山國小,係被告甲 ○○所為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聚仲公司負責人戊○○及丁○○於調查局調查時 及偵審中證述屬實,足見卷附王振志律師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九 年非字第○三八八一號函所載「代聚仲公司開立支票抵沖向聚仲公司購買戶存 軟體應付貨款三萬三千六百元」乙情,顯非事實。至被告乙○○訛稱:因為台 琥公司尚欠偉聯公司貨款未清,乃委請台琥公司提供前述票號:BB0000 000支票一張作為沖抵部分貨款,並用於偉聯公司投標之押標金云云,證人 即偉聯公司總務丙○○亦同此供述,然台琥公司向偉聯公司購買之報表紙四十 箱,價格為三萬零四百五十元(含稅),非二萬七千元,且偉聯公司果有意參 與投標,自可另行準備押標金,或要求台琥公司給付全數貨款,再以其中二萬 七千元充當押標金,何須多此一舉,委由台琥公司代開立支票供作押標金抵沖 部分貨款,所辯上情,實有悖於常理。又偉聯公司所開立之八十九年三月份統 一發票號碼自ZX00000000號至ZX00000000號,而同年四 月份統一發票號碼係自ZX00000000至ZX00000000,此有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一份在卷可稽,焉會有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所開 立出售予台琥公司報表紙四十箱之ZX00000000號統一發票(銷售額 二萬九千元、營業稅一千四百五十元,總計三萬零四百五十元)?訊之被告乙 ○○及證人丙○○均稱偉聯公司每月均有數本空白統一發票供員工使用,致有 上開情形發生,果如是,則何以除上開統一發票外,八十九年三月份及四月份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按順序開立,顯為同一本所開出,並無每月數本使用之情 形,該張統一發票應係偉聯公司於案發後,另行偽開,意圖脫罪之舉,而被告 乙○○及證人丙○○所供,顯係事後與被告甲○○勾串圓謊之詞,洵不足採。 ㈤末查,正如被告甲○○所言,本件麗山國小伺服器採購案,縱使得標獲利極其 有限,故參加廠商意願可能不高,因此無法達到法定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 而致流標,但其既有意投標,當有另覓陪標廠商以湊足三家順利開標之動機。 而本件僅係台琥公司參加投標,其餘聚仲、偉聯公司均係台琥商借陪標,果非 因支票連號遭識破伎倆,麗山國小極可能陷於錯誤而決標,自有可能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甚明。被告甲○○辯解稱:因無從得知或改變麗山國小所訂定之底價 ,且因網路公開招標,參加廠商可能極多,僅聯合聚仲、偉聯公司,無法致開 標產生不正確之結果云云,要屬圖卸飾詞,當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無非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犯 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三項之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與賴月娥、丁○○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填載聚仲、偉聯二家公 司投標資料及送件,係間接正犯。被告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生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為順利得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險及尚未造成實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 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前開所科處之有期徒刑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明知無意參與本件投標案,為使台琥公司順利得 標,竟與甲○○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偉聯公司以其名義陪標,共同著手以此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因麗山國小於開標當日發現三家投標公司(即



台琥、偉聯、聚仲公司)押標金支票係連號,參與投標廠商只有三家,恐有足 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未予開標決標,致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因認被告乙○○甲○○共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三項之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偉聯公司投標業務 及公司圖章、負責人印鑑係自己授權他人使用,偉聯公司相關投標資料由台琥 公司代為投遞予麗山國小,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其有前 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本件投標案承辦人為其女丙○○,伊從未與丁○ ○或甲○○就此事有過聯繫,偉聯公司參與投標之件數極多,基於分層負責之 公司制度,授權承辦人使用公司印章於標單,對於偉聯公司參與本件麗山國小 伺服器採購案之投標乙事,並不知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 之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 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乙○○固為偉聯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甲○○於調查局調查時即指 出係與偉聯公司丙○○取得聯繫,而由丙○○同意以偉聯公司出名陪標,由台 琥公司提供押標金支票(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等語,且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復證稱:關於本件投標案,並未向父親即被告乙○○報告或徵求同意, 直至麗山國小來公文,拿給父親看,才將參加投標案乙事告知父親(參見本院 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審理筆錄)等語,足見被告乙○○辯稱本件採購案均係其女 丙○○負責,伊並不知情乙情,尚堪採信。準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乙○○確有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三項之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參、至賴月娥、丁○○二人與被告甲○○涉有共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 、第三項之罪嫌;戊○○、丙○○二人涉有幫助被告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五項、第三項之罪嫌部分,均未據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佩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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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聯電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