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0年度,45號
TPHM,100,交上訴,45,201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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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慶忠
選任辯護人 法扶李亢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
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慶忠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91年9月27 日遭註銷,其明知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98年 6月22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號P38-508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主為其母陳久妹),沿新北市○○區○○路往永和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56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智識能力正常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同方向騎乘自行車行駛在 左前方之游家榮保持安全間隔,因而機車左側與自行車右側 把手處發生擦撞,致游家榮人車倒地,受有頸椎骨折、腦震 盪後徵候群、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詎黃慶忠明知如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駕駛人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不得逃逸,竟於前述肇事致人受傷之後,另行起意, 未停車查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 騎車逃離現場。嗣經對向乘坐機車路過現場目睹事故發生之 朱日千記下肇事機車車牌號碼,提供予警方調查,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游家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斷
一、告訴人游家榮、證人朱日千於警詢時之審判外陳述,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對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 條 之5第2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適當作為證據 ,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游家榮、證人朱日千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 核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



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至 於證人朱日千在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行交互詰問所為陳述, 當然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三、卷附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病患游家榮)等文書證據,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均得為證據。
四、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等文書證據,核係警員依車禍現場狀況製作之文書,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與現場狀況之同一性,並無爭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均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一、上開車禍發生經過,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游家榮(下稱被害 人)於警、偵訊時證述甚詳,核與目擊證人朱日千(下稱目 擊證人)所述,並無不合。雖被害人依車禍撞擊、負傷後知 覺之印象僅能陳稱:「當時伊只見到對方機車白色影子,伊 只能確定是白色的機車」等語,惟目擊證人對於發生車禍經 過、記下車號及尾追肇事車輛等情節,詳述如下:「伊就看 到在安樂路56號前有1台自行車與1台普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該機車騎士為男性,印象中是年輕人」、「當時伊看 到自行車在該處靠外側路邊,接著看到1台機車從自行車的 右後方超車經過,接著自行車就倒地,應該是機車超車時將 自行車勾到,整台自行車後輪翹起來往前翻」、「超車的機 車駕駛有放慢速度回頭看一下,就趕快騎走了」、「伊看到 事故發生後,馬上記下該車的車款、顏色、車牌,肇事車輛 騎過去,伊人有轉身去看,從伊的位置可以清楚看到該機車 的車牌號碼,伊的視力正常,1.0,無近視」、「該車是白 色的,騎士是男性」、「之後伊朋友騎車載伊去追肇事者, 伊有看到對方跑進中正路2巷,所以伊追進那個巷子,但因 為對方騎很快,且當時伊的路口行車方向是綠燈,還沒有紅 燈,伊無法直接左轉,所以追丟了」、「然後趕快去要繳費 的那家店要紙筆把車號記下來」等語,經核目擊證人對於車 禍發生之前後經過,全程目擊,其中關於車禍發生所謂:「 當時伊看到自行車在該處靠外側路邊,接著看到1台機車從 自行車的右後方超車經過」、「接著自行車就倒地,應該是 機車超車時將自行車勾到」、「整台自行車後輪翹起來往前 翻」等語,對於車禍原因與後果敘述完整,甚堪採信;而關 於車禍原因雖「『應該』是機車超車時將自行車勾到」一詞 ,核屬證人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個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 160條反面規定得作為證據;至於其實際視力如何?經檢察



官當庭請目擊證人從就座之證人席辨識檢察官手舉一般原子 筆(距離2公尺10公分),測試結果:目擊證人尚能清楚分 辨:「筆頭為白色、筆身為黑色,筆管上英文字跡為VS、 TECPONT、OS」(參見本院第70、78頁筆錄),顯見其視力 甚為良好,關於本件車號之感官知覺應無差錯,況此乃事件 甫發生後記下之車號,目擊證人所記下之車號,核無事後攀 附迎合之危險,應屬可信。故依卷附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所載 :「車主為其母陳久妹」(現已過戶至上訴人即被告黃慶忠 <下稱上訴人>名下),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陳久妹於原審所 證:「車號P38-508號機車平常伊有騎,黃慶忠也有騎」等 情,本件確係肇事車輛之駕駛男性,係上訴人無疑。二、復參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游家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顯示上訴人曾於98年2月10日、同年3月26日兩度因駕照業經 註銷仍騎乘上開機車而為警攔停舉發)、上訴人住處附近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8張顯示,上訴人確有本件駕車肇 事無疑。
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機 器腳踏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外在狀況為 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 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並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右側 超越被害人所騎之自行車,致與該自行車發生擦撞,上訴人 就上開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再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摔倒 在地,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前已敘明,則上訴人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 人於肇事後,曾放慢速度回頭看一下才騎走,此經目擊證人 證述明確(詳如前述),顯見上訴人於離開現場前,已明知 其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竟未停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騎車逃離現 場,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行為,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上 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有之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91年9月27日遭註銷,迄至本件車禍 發生時仍未重新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於99年1月22日



始重新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 ,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1份(見偵一卷第70頁)及原 審勘驗筆錄(勘驗上訴人現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該 駕駛執照發照日期為99年1月22日,有效日期為105年9月22 日,見原審99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上訴人 係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證人陳久妹於原審審理時所證:「98年6月22日期間,黃慶 忠是自己做小生意,到處去賣男女圍巾、新型縫衣服的針線 ,黃慶忠外出去做生意時有時走路,有時騎機車,不一定, 還有腳踏車、電動車」等語,尚難認上訴人係以駕駛機車為 附隨業務,不能逕認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併此聲明。叁、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為如前述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審酌上訴人一切犯 罪情狀,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就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核無違誤。而上訴人並不能指出肇事機 車於案發當時,有他人騎用之事實,上訴意旨徒以肇事機車 有3把鑰匙,非必上訴人騎用為辯,自非可採。又目擊證人 為何於案發當時路過肇事地點,屬個人隱私,核與前開證詞 之真實性無關聯,上訴意旨執以抨擊目擊證人證言之憑信性 ,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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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