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適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
度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適從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上午12時5 分許,騎乘車號970-HZB 號機車,沿台北市中山區○○○路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龍江路口時,不慎與同向騎乘 車號798-GDM 號機車之涂郁梅發生擦撞,致涂郁梅人車倒地 ,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侯 適從肇事後,並未留下察看,反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嗣因 路人見狀報警,經警依據涂郁梅描述侯適從所騎乘機車印有 中華電信字樣之特徵,循線前往中華電信公司長春路營運處 察看,始查獲侯適從為肇事者,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侯適從 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而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 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 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 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 56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侯適從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涂郁梅、呂佳珉之證詞,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車損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侯適從對於99年10月29日上午12時5 分許有騎乘機 車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龍江路口與被害人涂郁梅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涂郁梅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事實,固坦 認屬實,惟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有一個老 人要橫越道路,所以我緊急剎車,我就聽到後方有緊急剎車 聲,我的車子就被撞了,是涂郁梅撞我的,涂郁梅不穩就跌 落在我左前方,我將機車停在來方擋住維護現場安全,過去 要她不要緊張,先在現場不要動,後來一個男性路人將涂郁 梅扶到路旁,我幫涂郁梅機車移到路旁,後來發現我的車牌 掉落,我去撿車牌放在車上,涂郁梅還在原地休息,休息了 3 至5 分鐘涂郁梅站起來,拿著鑰匙打開坐墊拿起包包,把 包包背在右肩,將機車鎖好就向公車站牌方向走過去,我不 曉得涂郁梅小腿受傷,我看涂郁梅離開我才離開的,我已盡 力處置,根本沒有肇事逃逸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騎乘車號970-HZB 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遭被害人涂 郁梅所騎乘之車號798-GDM 號機車自後追撞,涂郁梅因而受 有右小腿挫傷之事實,除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涂郁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照片、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4 至6 頁、第12、18、20頁、第26至28頁、第39至40頁 ,原審卷第66頁至第74頁),應堪認屬實。 ㈡證人涂郁梅於案發當日警員前往醫院為其製作談話紀錄表及
99年12月12日警詢時,雖均證稱:車禍發生後,該970-HZB 號重機車駕駛拾起遭我擦撞掉落之970-HZB 號車牌後,對我 置之不理,即駕車駛離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5 、19頁), 而指證被告有肇事逃逸行為。惟涂郁梅嗣於檢察官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對於被告是否確有上開行為,已為不同之陳述。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發生後我機車和人倒下,只記得有路 人要扶我去休息,我有看到旁邊是公車站牌,路人有扶我過 來,因為我整個記憶還沒恢復很茫然,只記得有人扶我,路 人問我要不要幫我牽機車到旁邊,那時警察還沒過來,我在 旁邊休息,也是路人陪伴我到警察來。因為我印象中只有一 個人在扶我,我印象中沒有對方(被告),所以警察才幫我 打置之不理。我印象是他(被告)有把車牌撿起來就走了, 也沒有跟我說他是誰,我只有看到車子是印中華電信的黃色 機車(見查卷第39至40頁);不確定被告是否騎走,因為我 也沒有看到他人長怎樣,當初報肇事逃逸是誤會吧;因為當 時我很慌一片空白,不知怎麼跟警察說這件事,對方也沒跟 我說是甚麼情況,然後警察就幫我這樣寫等語(見偵查卷第 40至41頁);於原審證述:倒在車道上,路人把我扶到路旁 邊之前,在車道上的時候,好像有聽到有人告訴我說先不要 動,先在原地休息;警察到場的時候,好像有向警察說肇事 的人已經跑掉了,但我的印象只有看到撿拾車牌的這個事情 ,這個對我印象比較深刻;為什麼會跟警察講說肇事的人已 經跑掉了,因為沒有人跟我表明任何身分,我覺得撿車牌就 是要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對於被告 是否確有肇事逃逸行為,已屬不能確定,則其警詢所為前開 不利被告之指訴,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尚不能逕予採信。 ㈢被告辯稱:車禍發生後涂郁梅人車倒地,涂郁梅在原地,我 把我自己的車子牽到車子的來方,要阻擋後面的來車,怕造 成二次傷害,後來我就回頭到涂郁梅旁邊,涂郁梅坐在地上 我要她暫時不要動,我要她休息一下,剛好有一個熱心的路 人過來問說是否需要幫忙,那個男生就把涂郁梅扶到西雅圖 門的右前方比較靠近龍江路轉角那個地方,是靠近紅磚道的 邊邊,然後我再幫忙把涂郁梅的車子牽到大約二步距離的地 方,我再把我的機車牽到涂郁梅機車的旁邊,這時候我才發 現我的車牌被撞掉了,我才又回去路口把車牌撿回來放到我 的機車上面,這時候涂郁梅休息一下後拿著鑰匙把坐墊打開 ,拿出包包揹在右肩,把機車鎖好之後,向著公車站牌的方 向走過去,我看到涂郁梅走過去離開現場後,我才離開等語 (見原審卷第114 頁背面、第115 頁,偵查卷第19頁)。被 告前開辯解是否屬實,攸關證人涂郁梅警詢指訴「車禍發生
後,該970-HZB 號重機車駕駛拾起遭我擦撞掉落之970-HZB 號車牌後,對我置之不理,即駕車駛離現場」等語是否屬實 ,自應詳予審究查明。查證人涂郁梅於偵查時證述:當時有 把機車鎖好拿起包包後走向公車站(見前揭偵查卷第40頁) ;於原審亦證稱:因為那時候我急著去考汽車駕照,我好像 有跟路人說這句話,我好像有機車鎖好拿起包包走向公車站 ,走向公車站是要找一個地方坐著;車禍的時候原本是倒在 車道上,路人把我扶到路旁之前,在車道上的時候,好像有 聽到有人告訴我說先不要動,先在原地休息等語(見原審卷 第68頁、第70頁背面),此項證詞核與被告前揭辯詞相符, 可徵被告之辯解並非虛妄,乃信而有徵。倘被告有肇事逃逸 行為,則其焉能知悉涂郁梅嗣後機車有移至路旁,有自機車 座墊拿出包包,有走向公車站之情?再證人即報案人吳佩砡 於原審證述:車禍發生當日其路過車禍地點,當時車禍已經 發生了,那時是中午人車非常多,怕有二次傷害,打電話請 警察來維持交通秩序,免得大家危險,沒有目睹車禍發生經 過,亦不知何人發生車禍,後來去等公車,在玩手機的時候 ,看到有一個小姐被一個男生扶,機車也被扶到西雅圖(咖 啡)那邊去,事故現場排除了,所以又打電話請警察先生不 用過來了,後來車子(公車)來了,就上車走了等語(原審 卷第110 頁至第113 頁),並有證人吳佩砡所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12時4 分、12時10分先後撥打110 報警 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依證人吳佩砡前 揭證詞「有一個小姐被一個男生扶,機車也被扶到西雅圖( 咖啡)那邊去,事故現場排除了,所以又打電話請警察先生 不用過來了」,亦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其有與另一男性路人 在場協助,由該路人扶涂郁梅至路旁休息,其則將涂郁梅機 車牽至路旁等情相符,益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應確有停留現 場協助處理。又證人吳佩砡證述其當時看到涂郁梅之機車被 牽至路邊停放之位置,係在原審卷第25頁上圖標示處(即西 雅圖咖啡館前方道路與行人道間之路旁),然證人即到場處 理之警員呂佳珉於原審證述:其到場時涂郁梅之機車係停放 在偵查卷第26頁下圖之位置(即行人道上機車停車格),兩 人所述顯不相符,可見在警員呂佳珉到場前,涂郁梅之機車 應有再由西雅圖咖啡館前方路旁移至行人道機車停車格內, 參以證人呂佳珉證述:其到現場時有一個朋友在那邊陪同涂 郁梅,那一個人是男生(見原審卷第79頁),而證人涂郁梅 亦證述:車禍發生後有打電話給朋友林嘉慶,林嘉慶有過來 看她(見原審卷第80頁),可知呂佳珉所見陪同涂郁梅之人 應係嗣後到場之林嘉慶,而非被告及證人吳佩砡所述在場扶
助涂郁梅之路人,則倘涂郁梅無表示傷勢無礙,並自機車拿 取包包且鎖好機車後,走向公車站,衡情該協助之路人應不 會離開,而證人吳佩砡亦不會以現場事故已排除,而再撥打 110 電話告知警察不用來,凡此更證被告辯稱其有在場協助 處理,乃信而有徵,可以採信。
七、被害人涂郁梅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小腿挫傷,固有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惟涂郁梅於原審亦 證述:車禍時我是人車都倒地,有路人扶我起來,印象中一 直好像都有人扶著,當時我沒有告訴在場的人右小腿有受傷 ,我只是覺得很痛,我當時穿著長褲,從外觀上看不出來右 小腿挫傷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 而被告於原審亦供稱:車禍發生之後涂郁梅無法站立,當時 涂郁梅的表情是有一點受傷痛苦的表情,她就暫時坐著休息 ,等了大約10分鐘之後,她就自行起立,拿著鑰匙打開機車 的坐墊,拿起出白色單肩肩揹的包包揹在右側,然後把機車 鎖好,向公車站牌方向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第 14 2頁背面),可知涂郁梅雖因車禍受有傷害,然其傷情既 非嚴重,且其當時穿著長褲,從外觀上亦無法觀察其實際之 傷情,則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既有在場協助涂郁梅,其後見涂 郁梅拿取機車置物箱內包包,並將機車鎖好後走向公車站牌 ,被告見涂郁梅離去現場,並無索賠之意,其主觀認涂郁梅 傷勢應屬無礙,隨後亦離去現場,難認其係出於逃逸之故意 而離去,自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要件不合。八、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肇事逃逸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九、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涂郁梅於案發後月餘,警詢時 已清楚證稱被告對其置之不理,於拾起車牌後即駕車駛離現 場,則以警詢當時涂郁梅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應無誣陷或故 入被告於罪之情,其警詢證詞應具可信性,且涂郁梅於偵查 、原審均證述係路人扶其休息,而非被告在場照顧,原判決 未予斟酌,見解容有可議。又原判決雖認定被告如未在現場 ,即無法知悉涂郁梅於現場有將機車鎖好,拿起包包走向公 車站牌等情,惟此項說法,係被告先於99年10月29日及11月 14日於警詢時說明,而後於100 年1 月27日偵訊時才經由涂 郁梅附和,在此之前涂郁梅均未提及,而該次偵訊之日期, 既已在其99年11月8 日涂郁梅與被告和解之後,則被告與涂 郁梅至少於99年11月8 日前即有接觸,原判決所稱被告並無 先見之明之可能,難認為當。再原判決既採認涂郁梅證述其 當時因車禍記憶還沒恢復很茫然一情為真,則依當時情節, 不論涂郁梅之傷勢是否明顯得知,涂郁梅自外觀觀之即有加
以救護之必要(即有無腦震盪意識不清之可能?),況涂郁 梅證述於路人扶起時走路仍有一跛一跛,顯見涂郁梅當時下 肢受有傷害,被告仍逕行離去,即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訛等 語。惟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確有留在現場與另一男性路 人協助照護被害人涂郁梅,除由該男性路人將涂郁梅扶往路 旁休息,被告並將涂郁梅之機車牽移至路旁,迨涂郁梅拿取 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之包包,鎖好機車並走向公車站後,被 告始行離去等情,理由已如前述,堪認證人涂郁梅於警詢所 為具瑕疵之指訴,並非事實,檢察官指原判決未採信涂郁梅 警詢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再涂郁梅於案發後 之99年11月8 日固有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涂郁梅為息事寧人,而為有利 於被告之證述,固為情理之可能,然涂郁梅如確有迴護被告 之意,則其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逕為明確證述警詢 所述不實,被告並無肇事逃逸行為,即可達其目的,何須僅 改稱不確定、不記憶之語?況涂郁梅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述 :因為我印象中只有一個人扶我,我印象中是沒有對方,所 以警察才幫我打置之不理(見偵查卷第40頁),可證涂郁梅 對於車禍發生後被告究有無留在現場協助?亦不能為明確之 記憶,而筆錄所謂「置之不理」,則係警員依其不明確之陳 述所為之判斷,尚難逕予採信。且關於被害人涂郁梅有拿取 機車置物箱內包包,並往公車站走去之事,被告於99年10月 29日15時20分,警員呂佳珉循線前往中華電信公司長春服務 中心訪談時,即已供述「我和路人幫忙把對方的車移至路邊 ,把該車駕駛扶到路邊休息,之後該車駕駛把機車鎖好拿起 包包後走向公車站,也都沒有說什麼,我以為對方要走了, 於是我就離開現場了」等語,有談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9頁),而證人即警員呂佳珉亦證述:當時先前 往中華電信建國北路營運處查訪,該營運處並無機車異狀, 但經該營運處連絡長春路營運處,就有人向其說該營運處的 機車剛剛發生事故,就帶其去看,發現那部機車擋泥板有斷 掉的撞擊痕跡,駕駛就出來承認是他騎的;他是跟我說他在 民權東路與龍江路那邊有與一位小姐發生車禍,有留在現場 幫助那個小姐,之後他是看那一位小姐走了之後,他想說應 該沒有事情,他也就跟著走了;他有說那個小姐是背著包包 走到公車站去等語(見偵卷第49頁,原審卷第77頁正、背面 ),可證被告於車禍當日,並無刻意隱瞞事實,除立即向其 服務機關回報,並於警員前往查訪時,主動將其經歷之事如 實供出,並無因與涂郁梅達成和解而有先後供述不一之情, 檢察官以涂郁梅事後於審理時所為證詞,係迴護被告之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綜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第9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