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更(一)字,100年度,2號
TPHM,100,交上更(一),2,201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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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為全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
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711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為全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載運乘客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97年5月31日下午1時43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 碼B4-369號計程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臺北縣五股鄉( 已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路○段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 成泰路4段上編號14064號路燈旁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提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起訴 書誤載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案計程車右後方適有 洪敏仁騎乘車牌號碼9HG-282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搭載牛鈺惠以時速60公里左右超速直行中。詎吳為全竟疏未 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亦未禮讓本案機車先行,即貿然駕 駛本案計程車向右轉彎(即往成泰路4段46號之3方向),致 使洪敏仁閃煞不及,本案計程車右前車頭遂與本案機車左側 車身發生擦撞,洪敏仁、牛鈺惠當場人車倒地,洪敏仁因而 受有右大腿挫傷、多處擦傷及左肩挫傷之傷害;牛鈺惠因而 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肢體軀幹多處擦傷及右足踝開放性傷 口4X1.5公分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3月,經本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吳為全駕駛本案計程車肇事致洪敏仁、牛鈺惠受傷後 ,竟未報警處理或協助救護,僅下車責罵洪敏仁,而未留下 任何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旋即上車繼續駕駛本案計程車往 成泰路4段46號之3方向行駛離去,並先返回位在臺北市松山 區○○○路230巷之空中大學臺北中心完成例行清潔工作後 ,於同日晚間10時許,向警員報案偽稱本案計程車遭人竊取 (其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未據起訴),惟因本案計程車 之車前保險桿及號牌業因前開車禍事故掉落在肇事現場,仍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敏仁、牛鈺惠訴由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吳為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吳為全固坦承本案計程車為其所有,惟堅決否認有肇事 逃逸之犯行,辯稱:其於97年5月30日晚間10時許,自龜山 拖吊保管場領回本案計程車並停放在臺北縣文化三路1段39 巷106號3樓住處附近,案發當日係搭車前往空中大學臺北中 心從事清潔工作,並未駕駛本案計程車行經五股鄉○○路○ 段與告訴人等發生車禍事故及肇事逃逸,而於同日晚間返回 住處時,方發覺本案計程車不見,遂至派出所報案遭竊,至 97年6月28日始尋獲本案計程車;其自龜山拖吊保管場領回 本案計程車前,係將該車出借予友人何建宏使用,其懷疑係 何建宏竊取,經詢問何建宏後,何建宏表示係林志彥駕駛本 案計程車肇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有之本案計程車於前揭時、地與本案機車發生車禍, 告訴人洪敏仁、牛鈺惠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曾就本院計 程車向警員報案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洪敏仁、牛鈺惠分別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97年5月31日馬偕紀念 醫院淡水院區診斷證明書(洪敏仁部分)、97年7月11日馬 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診斷證明書(牛鈺惠部分)、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月9 日北市警交字第09830144500號函附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 年度查驗資料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4張附卷(見偵卷第7- 10、31、33、40-42頁,原審卷第72-73頁,偵卷第19-25 頁 )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其非駕駛本案計程車之肇事者云云。然洪敏仁



於偵查時即證稱:對方駕駛大約170公分,瘦瘦的,短髮, 沒有戴眼鏡等語(見偵卷第52-53頁);牛鈺惠於偵查時則 證稱:對方駕駛體型很像被告,肇事的人是被告,對方沒戴 眼鏡等語(見偵卷第53-54頁);而洪敏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當時計程車駕駛人有下車辱罵一些三字經責怪他們;他 有看清駕駛人;當時光線充足,是大太陽的天氣;駕駛人下 車後與他大概1台機車的距離;確定駕駛人就是被告,因為 被告當時有下車以言語辱罵他,態度很兇;下車的駕駛人年 紀大約40歲,並不是年輕人等語;牛鈺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駕駛人下車來罵他們,她有看清楚駕駛人,跟駕駛人的距 離是1台汽車的距離;駕駛人就是被告;當時有太陽,光線 充足;駕駛人下車罵他們約10秒左右;其於警詢描述駕駛人 有點白頭髮、留短髮為真;因為有看清楚駕駛人的臉,駕駛 人有罵他們,所以對駕駛人印象深刻,確定駕駛人是被告; 駕駛人是中年男子,並不是年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6-14 9 頁);又牛鈺惠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下車理論的人 係被告;當時肇事者身高大約170幾公分;記得肇事者黑黑 的、高高的,頭髮有點白白的;他有看到肇事者本人,聲音 他也記得,肇事者會說台語,所以肯定是被告與他們發生車 禍等語(見本院交上更㈠卷第83-85頁);洪敏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肇事者下車有以三字經罵他,距離他大約1台摩 托車的距離;他身高約165公分,肇事者高高瘦瘦的,比他 高,只記得約170公分等語(見本院交上更㈠卷第93-94頁) 。可知洪敏仁、牛鈺惠先後均明確指述被告即為本案計程車 駕駛人,其於案發當時係與該肇事者近距離直接見面接觸, 且遭辱罵而印象深刻,並無誤認之可能。參以被告於原審訊 問時,自承先前並不認識告訴人(見原審卷第15-16頁), 則被告與告訴人等既無任何怨恨仇隙,而告訴人均僅係年齡 20 歲左右之學生,當無必要僅為尋求民事賠償,即甘冒偽 證罪責風險而一致設詞誣陷被告入罪。又原審將洪敏仁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認其表示「被告有開計程 車與其發生碰撞」、「被告有開車肇事後逃逸」之語時,經 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亦有該局98年4月 10日調科參字第09800233970號測謊報告書1份附卷(見原審 卷第96-111頁)可參,是洪敏仁指訴本案計程車於案發當時 係由被告駕駛肇事並逃逸,應非故意為虛偽之指訴。至被告 辯稱:洪敏仁、牛鈺惠於警局之指認違反內政部警政署在90 年8 月20日頒布之「警察機關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之 規定,對被告為相片指認及單一指認;洪敏仁於偵查中說肇 事者身高170公分左右,而被告身高有176公分,其指證即有



重大差異云云。惟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 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 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 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 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 需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就審 判中之指認言,審判中之指認乃屬證人在審判中之供述證據 ,均依人證之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反傳聞法則之問題,而 透過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該供述證據之可信性和真實性已 受嚴格檢驗,且案件已進入審判階段,已非偵查中之初次指 認亦無誤導偵查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之權益可言,故審判中 並無禁止單一指認之必要。如證人於審判中陳述其出於親身 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 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 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 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 ,亦未違背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 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查 本件並未引用洪敏仁、牛鈺惠於警詢指認被告之陳述為證據 ,且洪敏仁、牛鈺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當庭指認被告為 肇事者,並經法院踐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綜合洪敏仁、 牛鈺惠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其確 能對被告觀察明白,已如前述,其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 記憶污染、誤導判斷,應可排除,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 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背 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 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是其指認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另 洪敏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身高約165公分,肇事者高高 瘦瘦的,比他高,只記得約170公分等語,是其就肇事者比 其高之陳述並無錯誤,且當時並無測量身高之工具,自難要 求洪敏仁就肇事者身高為精確之描述,亦難因此認洪敏仁之 指認不實。
(三)又被告辯稱:本案計程車其懷疑係其友人何建宏竊取,經詢 問何建宏後,何建宏表示係林志彥駕駛本案計程車肇事云云 ,且在原審準備程序中提出手機1支,欲證明何建宏曾以簡 訊承認於案發當日使用本案計程車肇事。經原審勘驗結果, 該手機雖曾於97年7月1日從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到 :「原來你們是擔心車子要修理的錢!車子是在我手上壞掉 我一負責到底到時看多少〝我在拿〞!給你!,你昨天打的



訊息是怎樣!有點看不咚」之簡訊內容,且通訊錄內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名為「建宏」( 見原審卷第49頁)。然查:
1、證人何建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跟被告不是很熟,只有見 過幾次面而已,並沒有向被告借過或租過本案計程車,97年 6月底被告沒有找他講過本案計程車的事,他也沒有傳送前 開簡訊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4頁);於本院審理 時復為相同之證述,且證稱:於97年間並未使用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本院交上更㈠卷第 90-92頁)。而依卷附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顯 示,前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分別係由吳炳霖林志彥、黃志強所申請,亦非由何 建宏所申請使用者(見原審卷第44-45頁)。另證人吳炳霖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亦不認識何建宏、被告等語(見本院交上更㈠卷第89頁); 證人林志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有申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認識何建宏,並未與何建宏駕駛計程車與 他人發生車禍,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交上更㈠卷第86-8 7頁);證人黃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申辦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交給毛中岳使用,後來因為是其名義申辦,且一 直都沒有繳費,就打電話給客服,說要停掉由他自己使用, 不認識何建宏、被告、林志彥;證人毛中岳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曾用黃志強名義申請0987的行動電話門號,沒用多久黃 志強就說要切掉,該門號並沒有轉借別人使用,不認識何建 宏、林志彥等語(見本院交上更㈠卷第119、159頁)。故依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追查,均無從證明與何建宏 有關連性,尚難認其辯解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至被告另辯稱 :依卷附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顯示,前開門號 帳單分別寄到吳炳霖林志彥、黃志強之戶籍地,其3人應 無不知之理,足認其刻意迴避與何建宏有關,所述與事實不 符云云。惟縱使該上開門號分別由吳炳霖林志彥、黃志強 申辦,且帳單亦寄至其戶籍地,亦僅能證明上開門號分別由 其使用,尚難證明與何建宏有關。
2、被告另辯稱:何建宏接到本件原審審理時之證人傳票,曾於 98年4月22日具狀表示:「本人因於96年間與友一道乘車外 出繼而發生交通事故,而導致涉嫌妨害公共危險乙罪,而今 需出庭做證來釐清案情。」(見原審卷第133-135頁),且 於本院審理時稱:該次車禍是撞到摩托車,但是當場和解沒 有報案,而且當時開車的人不是他,而是其友人等語(見本 院交上更㈠卷第91-92頁),準此,既然該次車禍雙方已經



和解,即無肇事逃逸的問題,並不會有公共危險案件,其既 然撰狀稱於96年間和朋友一道外出而發生交通事故,涉有公 共危險罪嫌,除了其時間可能記錯,把97年記成96年外,其 餘情節與本件幾乎雷同,如果本案情節非何建宏造成,何以 描述得如此相似,參以上開簡訊其自承把被告的車子撞壞, 看修理費要多少,他會賠等語,足認真正的肇事者係何建宏 云云。然何建宏已否認上開簡訊係其傳送給被告,已如前述 ;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聲請狀所稱之車禍係在板橋發生 ,其朋友吳明吉已經跟對方當場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4 4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收到傳票時並不知道是為誰的 案件作證,有去問「交字」,別人說大概是肇事逃逸這方面 的案件,聲請狀是其請別人幫他寫的,車禍是96年發生的事 情,其當時只記得這件車禍,聲請狀所述的車禍與本件車禍 不同等語(見本院交上更㈠卷第91-93頁)。何建宏自始並 未曾坦承其本人或其友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自難認定其 與本件車禍有關。再者,被告辯稱:何建宏表示係林志彥駕 駛本案計程車肇事云云。然經洪敏仁、牛鈺惠於本院審理時 透過視訊連線辨識林志彥,亦均證稱:未曾見過林志彥,林 志彥並非與其發生車禍之人等語(見本院交上更㈠卷第85頁 )。是被告上開辯解,均難採信。
3、又倘本案計程車於97年5月30日由被告自龜山拖吊保管場領 回前,確係由何建宏管領違規停放,且被告於97年5月31日 發覺本案計程車不見後,其曾懷疑係何建宏事先複製鑰匙所 為者,衡情則被告於各該日期理當與何建宏相互間有密切之 通話聯繫為是,惟查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於97年5月30、31日,卻均無與其所指何建宏使用之前開3門 號進行通話之紀錄,此有遠傳電信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59-60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我 是在案子已經進入法院之後,才知道何建宏的真實姓名,之 前是朋友介紹,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是後來朋友講,到 法院以後,我才把名字輸入手機內,本來都沒有『建宏』的 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是前開門號既均係被告 於訴訟中自行認定與何建宏有關而輸入使用人名稱者,自難 用以證明何建宏或前開簡訊內容與本案有何關聯。況被告原 先既然連何建宏之真實姓名均不知悉,足見渠等僅屬泛泛之 交,焉有可能在未取得相關證件或簽定書面契約之情況下, 隨意出借本案計程車供何建宏駕駛使用,足見被告所辯實與 常情有悖而難以盡信。
(四)被告另辯稱:案發當時確在空中大學臺北中心從事清潔工作 ,工作內容繁重,不可能有時間於當日下午另行駕駛肇事車



至案發現場,再花1小時回空大,並以97年台北中心辦公室 清潔工作出勤紀錄暨檢驗表、國立空中大學台北學習指導中 心96學年度下學期場地設備使用一覽表、台北中心辦公室清 潔外包場相關注意事項為證(見本院交上訴卷第25-30頁) 。查依卷內97年臺北中心辦公室清潔工作出勤紀錄暨檢驗表 內容所載,固可徵被告於案發當天確有至空中大學臺北中心 完成例行清潔工作之情,惟證人沈佑勵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工作完下班才會拿出勤紀錄檢驗表給我簽,他幾點到我們 不會管,97年5月31日當天幾點簽的我不確定,但一般都是 在下午4點左右,我也不確定當天被告幾點到。當天早上9 、10點多我有看到他,早上班做完他就會回去,下午的時間 我就不知道,被告平常不需要提早到,我也不清楚被告平常 怎麼來工作」等語(見偵卷第75-7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當天可以確定早上9點、10點有看到被告,還有下午4點 也有看到被告,中間的階段只瞭解被告有清掃,在2點、3點 有到辦公室掃地及倒垃圾,這是被告的習慣等語(見原審卷 第150頁),可見沈佑勵不知案發當日被告有無駕駛本案計 程車,亦不知其於下午係何時返回空中大學臺北中心等情。 觀諸前開遠傳電信雙向通聯紀錄內容所示,被告於97年5 月 30日上午11時41分許,仍在臺北市松山區○○○路168號附 近,迨同日中午12時3分許,其已移動至臺北縣泰山鄉(已 改制新北市泰山區○○○路○段561號附近,可知兩地間無論 係搭車或自行開車所需之車程時間甚短;復依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98年1月7日北市裁管字第09830033400號函附違規 查詢報表顯示,本案計程車曾於97年4月17日即曾因違規停 放在臺北市○○區○○路上遭逕行舉發(見原審卷第76頁) ,復可徵被告於上班日曾駕駛本案計程車至空中大學臺北中 心附近停車之情,顯見被告極有可能駕駛本案計程車來往空 中大學臺北中心,依該車活動區域計算所需時間,被告於肇 事後至遲1小時內,即可返回空中大學臺北中心無疑,是被 告於當日肇事後,再往空中大學臺北中心執勤,嗣下午4時 許完成例行清潔工作,實無窒礙難行之處,尚難以前開清潔 工作出勤紀錄暨檢驗表作為被告案發時不在場之證明。(五)此外,被告既係於案發當日晚間始前往派出所申報本案計程 車失竊,且依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8年2月5日北 縣警新偵字第0980000226號函文所示,本案計程車於尋獲時 經鑑識人員採證,雖採得指紋1枚,惟該指紋特徵點不足無 法比對為何人所留(見原審卷第93頁),而告訴人等如前述 既已指證本案確係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肇事並逃逸無訛,堪 認係被告本身為掩飾罪責,始事後將本案計程車停放他處佯



裝失竊,進而虛偽向警員報案,故前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尚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4款規定,審酌被告 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惟其於肇事後逃逸未停留現場,罔顧駕駛人之責 任,且於案發後猶飾詞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7 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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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