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國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
易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 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 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田國強於99年8月25日收受原判決 書後,於100年9月5日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刑事 上訴狀僅泛稱「因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理由後 補」等語,有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訴並未敘明上 訴理由。經原審於100年10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 後3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到院,並於100年11月1日送達於被 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 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準此,本件上訴不合上訴第二審之 法定要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