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森雄
選任辯護人 顏武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
審交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詹森雄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詹森雄於民國99年10月4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號AT3-881號 普通重型機車,由新竹縣竹東鎮○○路○段往竹北方向行駛 ,欲往私立中華科技大學上課,嗣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 途經新竹縣芎林鄉○○路○段28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小心 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8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慢車道上,因閃 路上之人孔蓋(非障礙物)不慎與當時行走於前方慢車道旁 之鍾賴清蘭發生碰撞,致鍾賴清蘭肝臟破裂引發出血性休克 並於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論斷
一、上訴人即被告詹森雄(下稱被告)在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核無非任意性爭議,且與事實相符,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鍾永杜於警詢、偵查中之審判外陳述,當事人知悉其陳 述,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無爭議,本院認 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且適合作為證據,依第159條之5規定 ,有證據能力。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當事 人對於所載或所顯示之狀況,與肇事現場及車損狀況之同一 性,並無爭議,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四、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勘驗、相驗所製作之勘 驗筆錄、會同法醫師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師製作之 檢驗報告書各1份,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鍾永杜所述相符,並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在卷 可稽,而被害人鍾賴清蘭因車禍死亡之事實,復有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勘驗、相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會同法醫師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師製作之檢驗報告 書,可資佐證,又核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至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參、維持原判決並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原判決為如前述之事實及法律論斷,並審酌:「被告因超速 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鍾賴清蘭行走在路旁,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而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 ,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情節嚴重,惡性非輕,實 值非難,參以被告現職為中華科技大學學生,其雖有與被害 人家屬就過失致死部分洽談損害賠償事宜,然因賠償金額, (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未能達成一致,而未成立和解等情, 兼衡被害人家屬之傷痛未能撫平,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認為適當」等一切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7月,並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惟查被告為中華科技大學學生,並無犯罪前科,此有在學資 料、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慎,初觸刑章 ,於原審判罪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 新台幣320萬元,此有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卷內和解 筆錄可憑,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並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