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0年度,257號
TPHM,100,交上易,257,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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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維城
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
交易字第472 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5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維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維城於民國(下同)98年9月9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5B- 605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 市蘆洲區○○○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路179 號前, 其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乾躁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 注意上開規定,而自後追撞前方同一車道行駛陳麗琴所駕駛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5M- 0659號),於慣性之物理作用力 下,使陳麗琴腰部瞬間前後位移,致原處於不穩定之腰椎, 受有背部挫傷、腰椎第三、四、五節輕度滑脫及軟骨突出而 導致神經壓迫之明顯症狀呈現(疼痛、右臀部肌肉萎縮、右 側下肢無力等)傷害。劉維城肇事後於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 自動陳明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麗琴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 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均依法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 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 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 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 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



所製作紀錄文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證明文書 ,自仍屬本條項所稱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66 號判決)。被告劉維城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振興醫療 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表示不同意審判上參考 云云,然依前開說明,該等診斷證明書應具證據能力;況且 ,被告亦表示伊不認為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為虛假,僅因該等 診斷係於98年9月9日(即車禍發生日)之後所為,與本件車 禍無關聯性(原審院100年6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其應 僅係爭執該等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 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者,均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 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維城,坦承前揭因過失而 駕車追撞告訴人陳麗琴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等情,惟於原審及 本院先後辯稱:本件車禍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指 之傷害,係伊於車禍前原有之病症,是與本件車禍無關,且 告訴人傷勢,未達重傷程度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中 指(證)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幀 (99年度他字第1744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第36頁) 附卷足憑。茲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乾躁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背部挫傷、腰椎第三、四、五節輕度 滑脫及軟骨突出而導致神經壓迫之明顯症狀呈現(疼痛、右 臀部肌肉萎縮、右側下肢無力等)傷害一節,除告訴人於檢



察官偵查及原審中指(證)述外,亦有伊提出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於98年9月9日、98年10月29日、100年1月3日、100年 1月5日、100年1月8日、100年1 月10日出具乙種診斷證明書 〈新乙診字第09811006P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 號〉、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98年9月15日、98年9月22日、98 年10月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980916283號、第00000 00000號、第0000000000 號〉、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於98年10月6日、98年10月27日、100年1 月18日出具診斷證 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於99年1月5日、99年5月1日、99年 6月1日、100年1月2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診字第O-000-0000 00號、第O-000-000000號、第O-000-000000號、第O-000-00 0000號〉、普濟堂中醫診所於99年04月13日出具診斷證明書 〈診證字第200909 100079 號〉、共和診所於99年12月30日 出具診斷證明書〈第817號〉、浦晴診所於100年1月5日出具 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 醫院於99年12月29日、100年03月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住字 第42286號、第76082號〉及葉雲宇復健科診所於100年05月3 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各1紙(99年度他字第1744號卷8頁至15頁 、99年度調偵字第1506號卷61頁至73頁、原審卷)足憑。(三)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即向救護人員主訴:「腰部疼痛」( 99年度調偵字第1506號卷第20頁背面救護紀錄單),嗣送往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時告訴人仍主訴腰痛,經X 光攝影 ,影像報告亦載明「Mild spondylolisthesis of L34」( 第3、4節脊椎輕微滑脫」(99年度調偵字第1506號卷20頁之 急診檢查報告單黏紙頁)。
2.雖依檢察官偵查中所調取之告訴人就診之病歷以觀,告訴人 自98年4月4日、98年05月22日至普濟堂中醫診所就醫,主訴 均有「腰背疼痛、腰肌僵硬、腰臀疼痛、尾椎疼痛,4月4日 搬重物跌倒受傷引起」內容;又於98年7月13日、98年7月16 日、98年8月19日、98年8月20日至普濟堂中醫診所就醫,而 主訴均有「腰酸背痛、腰肌疼痛、牽引腰臀肌肉疼痛、07月 13日天雨路滑騎自行車跌傷引起」內容,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固無法排除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即有腰椎疾患存在; 惟腰椎滑脫及軟骨突出本有不同程度,而顯現出之症狀更有 輕重之別,為國人一般應具有之常識,告訴人於98年08月20 日至普濟堂中醫診所就醫後,迄本件車禍發生日(98年9月9 日),其間達20日,並未再就「腰酸背痛、腰肌疼痛、牽引 腰臀肌肉疼痛」一事就診,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感覺



腰痛,嗣即因背部挫傷、腰椎第三、四、五節輕度滑脫及軟 骨突出而導致神經壓迫之明顯症狀呈現(疼痛、右臀部肌肉 萎縮、右側下肢無力等)而持續求醫,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足證。
3.衡諸:①駕駛人遭後方車輛追撞,會造成腰部瞬間前後位移 ,此為輕易可知之慣性物理作用,檢察官於偵查曾函詢振興 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關於「腰椎第三、四、五節輕度滑脫 及軟骨突出是否有可能因外力所造成?」,據覆:「病患所 患疾病不僅限於外力傷害造成,亦可能因脊椎退化性造成此 病症」(99年度調偵字第1506號卷57頁振興醫院100年2月22 日100振醫字第0000000216 號函)。②車禍後告訴人腰椎第 三、四、五節輕度滑脫及軟骨突出症狀明顯呈現等情,於時 間關聯性而言,本案至少足認告訴人原處於不穩定腰椎,因 此車禍造成背部挫傷、腰椎第三、四、五節輕度滑脫及軟骨 突出而導致神經壓迫之明顯症狀呈現(疼痛、右臀部肌肉萎 縮、右側下肢無力等)傷害,則此傷害即與被告之前開過失 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4.本院再函查,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據振興 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0年10月3日及新光醫院先後覆稱: 依門診就診病況,病患未達來函所述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況 (本院卷94頁、115-1、115-2頁),是被害人傷勢應未達重 傷害程度,亦堪認定。至告訴人所提身心障礙手冊所載鑑定 結果:輕度(平衡機能障礙致步行困難)乙節(本院卷83至 87頁、112至113頁),核係該手冊鑑核之機制,應無礙本院 上開認定,附此載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自動接受裁判,此有(改制前)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99年度他字第1744號卷第38頁)在卷可稽,所為符合 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經審理 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科刑 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 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 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上訴,以車禍未造成



被害人所述傷勢,否認犯罪,核非可取,難認可採。檢察官 上訴意旨載稱:認事用法部分:1.被告所犯法條,應係刑法 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此有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民國100年7月5 日診斷證明書(隨告訴人之刑事聲請狀附 上)上,醫囑欄所載「病患因上述疾病,規則於本院神經內 科門診檢查治療,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前後屈曲, 左右旋轉等均喪失運動範圍1/2以上;因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病變,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平日經常有失能程度之疼 痛,無法久坐、久站、久行及提重物」等文字為據。是告訴 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顯非如原審判決所載之過失傷害 罪而已。2.本件車禍之前,告訴人常至普濟堂中醫診所推拿 ,於98年4月4日,告訴人雖因搬重物跌倒受傷,引起腰背疼 痛、腰肌僵硬、尾椎疼痛等症狀,亦至普濟堂中醫診所求治 ,但看診前後均能正常活動、自理生活,亦無礙每日至校教 學之工作,期間雖有尾椎疼痛等症狀,但並未至臺大、臺北 榮總、(汐止)國泰醫院或振興醫院求治。惟本件車禍之後 ,告訴人只能暫時放棄最愛之教學工作,因為告訴人因本件 交通事故,已發生腰椎滑脫,無法站立、端坐、行走,亦曾 臥床近八個月之久,近二年,歷經返鄉療養,家人之細心照 顧、遍訪臺大、臺北榮總、振興醫院、(汐止)國泰醫院等 各大醫院名醫、長期復健後,始能到庭應訊,惟行動仍顯遲 緩。3.對照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後之身體狀況、工作、活動 情形,足認告訴人之傷勢,確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告訴人 飽受腰椎滑脫之苦,卻受限於本地醫療水準及對專業醫師資 訊之不足,無從得知實際傷勢,及至100年7月5 日,經汐止 國泰醫院告知,始知有醫囑欄所載之傷勢;依此記載,告訴 人之脊柱已「永久」遺存顯著之運動障害,前後屈曲、左右 旋轉等均喪失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終身」只能從事輕 便工作,平日經常有失能程度之疼痛、無法久坐、久站。被 告口中所說之「輕輕一撞」,未料卻使告訴人受此生不如死 之重傷害云云。
四、惟查,依卷附新光醫院99年9月9日診斷書所載,被害人係背 部挫傷,被害人亦於10月29日再前往就醫,診斷為背部挫傷 、腰椎滑脫,再依被害人於9月15日、9月22日、10月02日前 往台大醫院就醫診斷為背部挫傷,而被害人於100年1月18日 始前往汐止國泰醫院就醫,診斷為背部挫傷、腰椎滑脫等, 顯見被害人於車禍後前往不同醫院就醫診斷之結果,有相同 結果部分為背部挫傷、腰椎滑脫,是上訴書所指「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民國100年7月5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病患因 上述疾病,規則於本院神經內科門診檢查治療,脊柱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前後屈曲,左右旋轉等均喪失運動範圍1 /2以上;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 作,平日經常有失能程度之疼痛,無法久坐、久站、久行及 提重物」,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即難輕取。況且,檢察官 起訴書罪名載為過失傷害,而非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顯見上訴書所指,難以遽取。再者,依本院函查結果,被害 人應未達重傷程度,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書指稱被害人 應達重傷程度云云,自嫌無憑,難以採取。
五、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有與被害人前往新光醫院就醫,應知悉 被害人當時確有受傷,其後被告亦於10月08日前往警局製作 筆錄,告訴人亦在車禍發生半年內之99年3月4日提出告訴, 被告自能知悉被害人傷勢應未痊癒,卻於偵查中否認被害人 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原審之檢察官亦求刑主張應從重 量刑(原審卷63頁),但原審僅處拘役五十八日,自有失出 之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1.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 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之十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事 實審法院於依職權自由裁量科刑時,仍應受依刑法第57條所 規定之科刑標準審酌及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限制, 並本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兼顧被害人權益,以確保其受害 之彌補,否則其判決之量刑即難謂妥適。是行為人犯罪後悔 悟之程度,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續能否確實善 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均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 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 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2.又案發迄今,被告 分文未償,而近二年,告訴人為治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 傷勢,已支付龐大醫藥費,爾後醫藥費仍難估算。被告到庭 所述,一再質疑告訴人似將過去舊傷,一股腦算在本件交通 事故上,欲被告全部承擔云云。被告以上開似是而非之理由 置辯,亦對告訴人之索賠,置之不理,且予以合理化。開庭 期間,僅見能言善道,亟欲抹黑告訴人之被告,卻未見誠心 面對問題之被告,雖係法庭常見之人性必然,但未免令人心 寒!3.本件交通事故後,告訴人飽嘗臥床近十個月之苦,歷 經返鄉調養,遍尋名醫療治,長期復健,迄今仍無法久坐、 久站、久行,無法從事正常生活,更無法回返最愛之教學工 作,又要為龐大醫藥費愁苦,身心受到鉅大苦痛,非語言所



能描述。然而,被告不僅從未探視慰問告訴人,卻美其名曰 曾電告員警願陪伴告訴人就醫,但告訴人不願被告來電騷擾 云云,被告滿口似此仁至義盡話語,卻口惠而實不至,到庭 所述盡是指責他人,一切過錯全在別人之語。4.原審僅處被 告拘役五十八日,實令告訴人心難甘服等情,業據告訴人具 狀請求上訴。原審之認事用法,不無違誤,故請撤銷原審判 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非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 人受傷,被告應負完全過失、告訴人並無歸責因素,告訴人 所受傷勢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告提起上 訴猶主張上開無因果關係之抗辯,未與被害人進行任何和解 商量,甚或在本院陳稱被害人有借本案勒索之情狀,且提出 告訴指稱告訴人有誣告罪嫌云云,本庭蒞庭檢察官於論告時 具體求處應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千元折算 一日(本院卷103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一日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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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