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00年度,32號
TPHM,100,上重訴,32,2011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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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萬來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鄭凱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
第1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萬來殺人,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蕭萬來前曾犯有搶奪、竊盜、殺人未遂、強制性交等罪,最 後因殺人未遂、強制性交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於民 國(下同)80年減刑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 權5年,88年4月17日執畢(不構成累犯)。於民國(下同) 99年12月9日下午5時3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8 號「優美飯店」前,與該飯店代客停車人員張恩銘因細故發 生口角與拉扯後,憤恨難平,心生對張恩銘行刺報復之意, 即於同日下午5時45分,先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34 號「全家便利商店」購買水果刀未果後,復前往臺北市○○ 區○○街197號「大成雜貨舖」,以新臺幣30元購得水果刀1 把(全長25公分,刀刃長14公分),雖其有明顯脫離事實之 思考內容及可能合併有幻聽、幻覺之疑似精神分裂症、妄想 症,惟依其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腹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 刀鋒銳利之水果刀加以刺擊,將傷及腹部內部之重要臟器, 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於同日下午6時22分,在返回張恩銘 所在地途中之臺北市中山區○○○路○段34號「全家便利商 店」前,因前開與張恩銘之衝突受到妄想影響,對於週遭事 件有出現精神病性之反應,認遭劉德一瞪視,雖可明確分辨 出劉德一與其妄想中之人無關,但因先前衝突導致情緒衝動 及其長期精神分裂症、妄想症之影響,使其依其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會較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原本即氣憤難耐之蕭 萬來遂基於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 故意,以手緊握該把水果刀手把,將刀刃以斜上方向朝劉德 一左上腹部刺入1下,致劉德一受有:於左上腹肚臍左4公分 及上4公分(離地110公分)之處有一左上往右下斜之刺創傷 口,長3.5公分,以向後向上之方向刺入腹腔,整個途徑長 10 公分,經過腹壁、大網膜、橫結腸繫膜、小腸繫膜,進



入胃大彎寬部,腹腔積血1500毫升,胃內出血800毫升之傷 害,劉德一因而不支倒地,蕭萬來則趁隙逃逸。二、現場民眾見狀,於同日下午6時24分打電話報警,經救護車 於同日下午6時27分抵達現場,將劉德一送往馬偕紀念醫院 急救途中,劉德一即因腹腔及胃部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 而死亡。嗣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並尋訪張恩銘確 認被告特徵,再翻閱內載該轄區內遊民之特徵及出沒地之勤 務手冊而鎖定蕭萬來為嫌犯後,於99年12月10日下午11時15 分,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與新生北路交叉口之廢棄 住宅前人行道查獲蕭萬來,並經蕭萬來帶同至臺北市中山區 ○○○路二段115巷2號旁扣得上開其所有,供犯罪用之水果 刀1把。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至扣案物品為警合法 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蕭萬來固坦承有於99年12月9日下午6時22分許,在 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8號前,持水果刀朝被害人劉德 一腹部刺入1 刀,致被害人不治死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殺人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 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恩怨嫌隙,因當日被告遭張恩 銘毆打成傷,激憤不平,復遭被害人瞪視與嗆聲,一時情緒 失控,主觀上只是想教訓被害人,並無殺人犯意等語置辯。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再為其辯稱:被告並無殺人之動機, 被告雖因一時情緒激動,以水果刀攻擊劉德一腹部一下,但 主觀上僅有傷害之故意,否則豈有攻擊一下即停手之理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99年12月9 日下午5 時3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28號「優美飯店」前,與該飯店代客停車人員張恩銘 因細故發生口角與拉扯後,為教訓張恩銘,於同日下午5 時 45分,先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34號「全家便利商店 」購買水果刀未果,復前往臺北市○○區○○街197 號「大 成雜貨舖」購得水果刀1 把後,於99年12月9 日下午6 時22 分,在返回張恩銘所在地途中之臺北市中山區○○○路○段 34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因認遭被害人瞪視,被告難以按 捺原本即氣憤之情緒,遂持扣案之水果刀朝被害人腹部刺入 1刀等情,業據被告自始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上開全家便 利商店店長詹益瑋於警詢及證人張恩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5至28頁,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第72頁 正面),並有上開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及水果刀1把扣案可稽(見偵查卷第33至39頁);又扣案之 水果刀全長為25公分,刀刃為14公分,手把部分為黑色塑膠 手柄,另有紅色塑膠之刀套,刀鋒銳利,業經原審於100年5 月3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核 與被害人所受傷勢相符。且該扣案水果刀檢出2名男性之DNA -STR型別,分別與被告唾液棉棒及被害人血跡棉棒之DNA-ST R型別相符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標號000 000000C32、000000000C32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 103至111頁),而被害人因遭被告持刀朝腹部刺入而受有以 下傷害:於左上腹肚臍左4公分及上4公分(離地110公分) 之處有一左上往右下斜之刺創傷口,長3.5公分,以向後向 上之方向刺入腹腔,整個途徑長10公分,經過腹壁、大網膜 、橫結腸繫膜、小腸繫膜,進入胃大彎寬部,腹腔積血1500 毫升,胃內出血80 0毫升,並於送醫急救途中,因腹腔及胃 部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馬偕紀念醫 院99年12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 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2至63頁、第103至111頁,99年 度相字第844號卷第34至39頁、第60至68頁、第76至103頁、 第109至116頁、第123頁,原審卷第28至39頁)。是被告於 前開時、地,持扣案之水果刀朝被害人之腹部刺擊,致被害 人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持刀刺向被害人時間之認 定,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害人死亡時間為99年12月9日下 午6時15分,而主張被告刺殺被害人之時間應為99年12月9日 下午6時15分,惟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之被害人死亡時



間,係檢驗員綜合相關事證所研判被害人大概之死亡時間, 且依上開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係於99 年12月9日下午6時22分持刀刺向被害人,業據證人即查獲本 案之警員白文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4頁背 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 至38頁),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報案之時 間為同日下午6時24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審酌 案發時正值下班時間,案發地點復為公眾往來頻繁之處,被 害人遇刺倒地後,應有旁人即刻發現,而一般人見他人負傷 倒臥在地,為救護人命,亦應會立即報案,是本件被告持刀 殺害被害人之時點,應為較接近警方受理報案時間之99 年 12月9日下午6時22分,是公訴檢察官認案發時間應為該日下 午6時15分,尚有誤會。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無殺人犯意云云,惟: ⒈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 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 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 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 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808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死亡後經法醫解剖,發現 被害人於左上腹肚臍左4公分及上4公分(離地110公分)之 處有一左上往右下斜之刺創傷口,長3.5公分,以向後向上 之方向刺入腹腔,整個途徑長10公分,經過腹壁、大網膜、 橫結腸繫膜、小腸繫膜,進入胃大彎寬部,腹腔積血1500毫 升,胃內出血800毫升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 ) 醫剖字第0991104214號解剖報告書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 109至111頁),是被告係持刀以斜上方向朝被害人左上腹部 刺擊,且刺擊深度長達10公分,下手力道堪稱劇烈。而人之 腹部有肝、腎、脾、胃等重要臟器及消化系統之小腸、大腸 等分布,如以水果刀等具有銳利刀鋒之物品刺擊,且刺擊深 度長達10公分,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被告為一50餘歲成年 男子,縱其於行為當時依其精神狀況,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會較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惟與其妄想無關之事,被告侈 可正常反應,是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此應有認識。 ⒉查被告購買水果刀之目的,緣於其與張恩銘發生口角衝突, 而心生報復張恩銘之意,業如前述,是被告原欲行刺之對象 為張恩銘,僅因與張恩銘之衝突而憤恨難平之際,偶遇被害 人,自覺遭被害人瞪視而藉機遷怒,始對被害人行兇,且自



被告僅對被害人腹部刺入1刀,而非持刀接續刺擊之情節以 觀,被告並無必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惟被告以手緊握刀鋒 銳利之水果刀手把,將刀刃以斜上方向朝劉德一左上腹部刺 擊,致劉德一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被 害人會不會死,連我自己也沒有辦法預測等語(見原審卷第 80頁正面),顯見被告於主觀上有預見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持水果刀以上揭方式 朝被害人左上腹部刺擊1刀,依其使用之凶器、下手方式、 部位及程度等情狀綜合以觀,堪認被告當時主觀上確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辯稱其無殺人故意等語,要屬事後 畏罪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況被告雖無必致被害人於死之動 機,且僅刺一刀,惟被告所持者係新購鋒利之水果刀,所刺 為人體要害,深度長達10公分,其行為已足使人發生死亡之 結果,益徵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辯護人所辯各節 ,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殺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㈠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等語 ,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 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 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 69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白文淵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後,我們先調監視錄影器,並 詢問張恩銘關於嫌犯的特徵,初步研判嫌犯係經常在我們管 區遊蕩之流浪漢,因為我們平常都有在勤務手冊紀錄流浪漢 的特徵及出入場所,就翻閱勤務手冊,接著去臺北市○○○ 路○段與新生北路交叉口之廢棄住宅前人行道上,發現正以 棉被蓋住全身睡覺之被告,且被告前面有血毛巾1條,被告 當時穿著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嫌犯相同,我們叫醒被告後 ,被告坦承持刀刺人,並表示犯案用水果刀丟棄在後面廢棄 房屋內;(在你叫醒被告之前,有沒有懷疑就是被告幹的? )有,依毛巾、帽子、穿著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5頁), 核與證人張恩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察去看便利商店的錄 影帶,看到嫌犯特徵後,就來向我形容嫌犯特徵是戴帽子和 脖子披一條毛巾,問我有沒有看到,我就跟警察說我有看到 ,因為剛剛那個人才跟我在門口發生衝突,警察再度問我更



詳細的特徵,我就說嫌犯大概50幾歲,眼睛有點脫窗,臉型 像是李炳輝的臉型,就是檳榔嘴有點凹陷,我有跟警察說那 個是流浪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正面) ,是警員於被告坦承犯行前,依監視錄影畫面、證人張恩銘 之描述、勤務手冊之記載、被告當時之穿著及血毛巾1條等 確切之根據,對於被告為本件犯罪嫌疑人一事,應已產生合 理之可疑,難認被告於遭警查獲時坦承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 ,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之詞,尚非可採。
㈡本院將被告送由馬偕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 態,是否已達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有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 因為有明顯脫離事實之思考內容及可能合併有幻聽、幻覺之 疑似精神分裂症、妄想症,雖未曾於精神科就醫,本身也完 全否認精神有問題,然就其言談之中,如果針對某一特定主 題,仍可以看見其思考中仍有一明顯系統性妄想的反應,但 與此妄想無關之話題,被告則可正常反應,不會有脫離現實 之情況,於此次案發前之衝突可以發現,被告受到妄想影響 ,對於週遭事件有出現精神病性之反應,然就其殺人事件來 看,被告雖可明確分辨出被害人與其妄想中之警方便衣線民 無關,但因前開與張恩銘之衝突導致情緒衝動及其長期精神 分裂症、妄想症之影響,使其依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會較 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00年10月12 日 馬院醫精字第1000003284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3-75頁)。是被告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 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事由,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辯稱 無殺人故意,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刑之量定:
㈠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張恩銘一時口角衝突,氣憤難耐,因認遭 被害人瞪視,持水果刀對無辜被害人之腹部加以刺擊,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告無尊重他人生命之觀念,不僅 對被害人家屬形成無可彌補之傷痛,對社會大眾安寧亦屬莫 大危害,且被告案發前對張恩銘心生報復之意後,先至全家 便利商店購買水果刀未果,再至他處購得水果刀,足證其持 刀報復之意念甚堅,而因與張恩銘之衝突導致情緒衝動及其 長期精神分裂症、妄想症之影響,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降低,迄未深刻反省其以暴力行為宣洩情緒之不當,致被害 人無辜受害,難認被告有悔悟之心,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無賠償之行為;再衡之被害人時值壯年,有 大學學歷,曾任多家電腦訊公司主管,有被害人母親所提被 害人個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至108頁),被告 有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案發時為遊民等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 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78年間曾因殺人未遂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年,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均 經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該案係在其所涉妨害風化案件遭警查獲時,以所 持彎刀朝警員胸前猛力刺擊,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1頁正面 、第85至93頁),然被告竟未思改過,再為本件殺人犯行, 於原審審理時亦一再因情緒失控而口出干擾庭訊之言(見原 審卷第71頁背面、第79頁正面),足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 佳,且有強烈之暴力攻擊性,厥有威脅其週遭社會大眾之生 命、身體安全之危險,且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被告 經馬偕醫院鑑定後,認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 其刑之事由,已如前述,且馬偕醫院之鑑定報告亦認被告過 去曾有暴力前科,衝動控制不佳,加上罹患精神分裂症並使 用酒精,且於社區生活時缺乏家庭支持,本身又無病識感, 故具有相當之暴力風險,建議需給予積極治療以減少危險, 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三年,以維被告及社會安全。
㈢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毛巾1件,與本案上 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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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