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翰
屠純正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乾隆
邱乾濰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世傑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陳萬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030 、30
265 、30478 號、97年度偵字第8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乾隆、邱乾濰二人行賄及其應執行刑暨吳東翰、屠純正、吳世傑部分,均撤銷。
吳東翰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十六罪,處刑及其中部分減刑分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壹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屠純正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邱乾隆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共十七罪,處刑及其中部分減刑分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邱乾濰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共十六罪,處刑及其中部分減刑分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
十六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吳世傑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屠純正被訴縱放人犯及吳世傑被訴教唆縱放人犯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吳東翰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之管區警員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 務權限之人員。邱乾隆(所犯賭博、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等罪,業經原審判決,並經邱乾隆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 、吳嘉恩、陳仕韋(以上2 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3 人自民 國94年間某日起,共同出資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25號 1 樓開設「電通娃娃城」(招牌名稱為電通市娃娃城,別稱 電通店,以下均稱電通娃娃城),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於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賭博把玩而為營利,由 陳仕韋擔任店長。電通娃娃城因屢經警臨檢查獲,經營受阻 ,邱乾隆、吳嘉恩(至96年3 月26日退股時止)、陳仕韋等 股東均非公務員,為求營業順利,竟萌生打點所在轄區分駐 所警員之念,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 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下稱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陳仕韋 於95年7 月間某日出面,致電予斯時之管區警員吳東翰,邀 約至桃園縣蘆竹鄉○○○路16號之大排檔生啤酒餐廳見面; 吳東翰經陳仕韋自我介紹,知悉陳仕韋係未經辦理電子遊戲 場營利事業登記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電通娃娃城之負責人 ,且其對於轄內違法經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負有查緝之 責,仍應邀前往;陳仕韋事先將新臺幣(以下同)2 萬元現 金置入菸盒後,在大排檔餐廳當場向吳東翰提出要約,表明 希望吳東翰對渠等所營違法事業提點、幫助、多多關照,吳 東翰為貪圖陳仕韋提供之賄賂,基於包庇賭博及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陳仕韋之要約而期約賄賂 ,允諾關照彼等所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並將陳仕韋置於 餐桌上內有2 萬元現金之菸盒取走而收受賄賂2 萬元,其後 自95年8 月起至96年9 月1 日止,吳東翰分別在前開大排檔 餐廳、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23 號之光明國中、桃園縣 蘆竹鄉○○路之某餐廳等處,每月收受陳仕韋代表電通娃娃 城股東所交付之賄賂2 萬元,共計按月收受賄賂15次,合計 30萬元。其中於96年9 月1 日凌晨0 時38分,陳仕韋係以其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撥 打吳東翰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四編號1 所
示)連繫交付賄賂之地點。其間非公務員邱乾濰於95年8 月 間出資參股電通娃娃城後,明知前情,然仍與陳仕韋、吳嘉 恩及邱乾隆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同意定期交付賄賂予 管區警員,共計14次。吳東翰受賄期間除對電通娃娃城之不 法營業不予主動查緝外,並積極配合包庇電通娃娃城賭博性 電子遊戲場業,於每次與陳仕韋會面場合,向陳仕韋提點透 露警方近日針對賭博性電動玩具之臨檢、偵查活動,使陳仕 韋等人得以預先知所警覺,改以拉下鐵門之較為低調之方式 營業,藉此使陳仕韋等人違法經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得 以順利營運。該店於96年3 月26日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蘆竹分駐所以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臨檢查獲後,亦 由陳仕韋請示吳東翰處理方法,經吳東翰提點得以變更登記 負責人之方式繼續營業之意見,因之於96年4 月4 日另基於 違背同上查緝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自陳仕韋收受該店股東 另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所支付之賄賂1 萬元。陳仕韋任職店 長期間,均將交付吳東翰賄賂以「餐費」之名義,記載報表 供股東參閱,並向股東解說「餐費」即為行賄管區警察費用 支出,迄邱乾隆於96年7 月初接任店長,仍透過陳仕韋交付 行賄款項至96年9 月1 日,後因吳東翰暗示無法繼續包庇而 停止。嗣電通娃娃城於96年11月13日正式停業。二、屠純正(綽號小正、阿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 元派出所警員(96年5 月1 日調派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偵查隊之偵查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 第1 項之規定,具有司法警察之身分,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屠純正與電通娃娃城股東吳嘉恩原即相熟,緣於96年3 月 間,電通娃娃城屢遭前店員陳嘉勛(綽號小安)及吳富鈞持 槍強盜(陳嘉勛及吳富鈞強盜犯行均經另案判決確定),欲 借警力緝捕陳嘉勛,店長陳仕韋前因吳嘉恩介紹而認識屠純 正,故亦以電話敦請屠純正協助,又因認警力遲未介入,陳 仕韋及邱乾濰遂另請電通娃娃城之圍事吳世傑邀集人手至電 通娃娃城埋伏1 次未果,於96年3 月23日上午,吳富鈞前往 電通娃娃城持槍強盜,強盜過程並亮槍脅迫,陳仕韋經值班 店員陳韋臻告知電通娃娃城遭陳嘉勛等人再次強盜,更獲悉 陳嘉勛將於同日下午再次前來,即通知吳世傑前來電通娃娃 城緝捕陳嘉勛,於同日下午2 時許,吳世傑應陳仕韋之請, 糾集姓名不詳、綽號分為「阿信」、「阿成」、「衝仔」之 成年男子3 人前往該店,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謝海利、陳紀威、林嘉彬、王信評4 人亦抵達該店而在店外 埋伏之,屠純正聞訊亦前來支援;同日下午4 時許,陳嘉勛
、吳富鈞2 人駕車抵達電通娃娃城預備強盜該店時,謝海利 等人見狀上前逮捕,吳富鈞棄車逃逸,為陳紀威等警員當場 逮捕,於賡續追捕陳嘉勛之際,因阿信對屠純正出言不遜, 與屠純正發生衝突,屠純正出於教訓之意,遂於同日下午5 時許,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開至阿信身旁,開啟車門命阿信 上車,阿信因知屠純正之警務身分而不敢不從,旋遭屠純正 載離現場,全程為吳世傑目擊,吳世傑因知阿信攜有不明槍 枝(未扣案,無法證明具殺傷力,以下簡稱「槍枝」或「疑 似槍枝物品」),恐節外生枝並牽涉於己,認情況重大緊急 ,心急如焚,立即撥打邱乾濰電話告以此事,復率同一干人 等立時入店當面要求陳仕韋處理,以保阿信釋回並取回該疑 似槍枝物品,並避免被移送偵辦,陳仕韋即撥打屠純正電話 ,然遭屠純正掛斷而無法溝通,陳仕韋乃聯繫與屠純正友好 之吳嘉恩向屠純正說項,吳嘉恩即以電話聯繫告知屠純正關 於阿信攜有槍枝之事,要求屠純正放回阿信,屠純正因而得 悉阿信疑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之現行犯,惟未 為逮捕行為,即允諾吳嘉恩釋放阿信,並於同日晚間6 時許 ,於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與埔頂路附近時,讓阿信下車 離去,然仍扣留阿信持有疑似槍枝之物品。嗣同日晚間7 、 8 時許,吳世傑駕車前往阿信獲釋地點附近接到阿信,驚聞 槍枝仍遭屠純正扣住未還,認難以善了,為求取回槍枝並不 受刑事訴追,仍去電施壓陳仕韋,要求電通娃娃城店家負責 取回該槍枝,並消弭恐涉犯之槍砲案件,陳仕韋為其所迫, 告以吳嘉恩及邱乾濰等人此事,陳仕韋、吳嘉恩、邱乾隆、 邱乾濰等電通娃娃城股東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邱 乾濰所開設之「風采檳榔攤」後方停車場協商,起意以行賄 屠純正之方式,讓吳世傑取回槍枝,並確保不受刑事訴追, 謀議既定,4 人即基於行賄屠純正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與屠 純正友好之吳嘉恩、陳仕韋邀約屠純正當晚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之阿士多火鍋店及宮殿酒店飲宴,席間吳嘉恩向屠純 正行求賄賂,提出以10萬元代價贖回該疑似槍枝物品,屠純 正為警務人員,既扣得疑似非法槍枝,有立即依內政部警政 署所公布之檢肅非法槍彈管制作業程序,循「通報」、「處 理」雙系統同步併行處理而開始偵辦之職務(於通報系統方 面應填載緝獲槍彈重大刑案通報單,通報刑事警察局偵防犯 罪指揮中心,由刑事警察局資訊室輸入電腦系統,以「獲案 槍彈管理清冊」建檔管制;另於處理系統方面,應將緝獲槍 彈交由鑑識課統一送交刑事警察局,由刑事警察局於槍枝上 黏貼槍枝管制電腦條碼,並進行鑑驗、比對,製作槍彈鑑定 書,於受刑事警察局通知領回送鑑槍彈後,應即送繳地檢署
或法院贓物庫簽收及核章,並取得扣押物品清單,待案件審 結後,將槍彈送警察機械修理廠銷毀),竟未發動任何偵查 作為,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以該金額不足而 為拒絕,吳嘉恩再次提出以20萬元代價贖槍之請求,屠純正 仍認金額不足,並向吳嘉恩回稱:「你最好去問清楚這把槍 的價錢」等語。吳嘉恩即返回將屠純正開出之對價條件轉告 其他電通娃娃城股東。次日,吳世傑已表示不敢取回槍枝, 免日後招致麻煩,要求直接賠償其該槍枝之損失,電通娃娃 城股東為求徹底弭平此事,避免遺留後患,仍決議以30萬元 請求屠純正不為移送偵辦,經吳嘉恩再向屠純正行求30萬元 之要約,屠純正方答稱「好」等語,另向吳嘉恩稱僅得返還 扣押槍管,以免吳世傑等人再行持槍,兩方期約已畢,吳嘉 恩即與屠純正敲定會面時間、地點。陳仕韋因而自電通娃娃 城內現有資金籌集65萬元,除其中35萬元交付吳世傑作為賠 償前揭槍枝終未能取回之損失外,另30萬元則為行賄屠純正 之款項;惟股東中無人願意親自出面交付賄賂,陳仕韋遂將 30萬元賄款裝入牛皮紙袋,於邱乾濰所經營之風采檳榔攤囑 吳嘉恩之助理即非公務員、姓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 男子取交屠純正,阿平亦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而為允諾,另 由邱乾濰通知亦具有行賄犯意聯絡之非公務員吳世傑與屠純 正會面之時間、地點,告以當日經由阿平攜帶30萬元陪同其 與屠純正會面而共同交付賄賂,安排既定,於96年3 月25或 26日之某晚,屠純正抵達約定之桃園縣桃園市○○○路二段 94號亞德里雅咖啡廳入座,吳世傑及阿平亦抵達前址,先由 吳世傑向屠純正道歉,另由阿平將以牛皮紙袋包裝之30萬元 當場交付屠純正,屠純正即收受該30萬元賄款,嗣返還槍管 予吳世傑,其餘槍枝組成零件則於不詳時間棄置於不詳地點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 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 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 。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 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
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 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 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 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此情形,法院 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其間不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 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 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事實所載:被告邱乾濰 基於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5年7 月間由陳仕韋出面向 吳東翰行賄之犯行部分(經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 由,見原判決第79頁第12至30行)、另原判決理由欄就被告 邱乾隆、邱乾濰2 人所論述教唆縱放人犯不另為無罪諭知之 部分(見原判決第80頁倒數第4 行至第82頁第5 行),經參 以被告邱乾濰經論罪科刑之15次行賄吳東翰部分,均為分論 併罰,顯然各次行賄犯行係屬數罪併罰關係,另被告邱乾隆 、邱乾濰教唆縱放人犯部分亦與行賄屠純正部分無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上開部分均與原審判處其等有罪且經各該被告上 訴之部分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本院尚不得就該部分加以審 理。
二、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 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 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 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 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 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吳東翰等人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證人陳韋臻於偵查中之 陳述、被告吳東翰、屠純正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邱乾隆 、邱乾濰、吳世傑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吳世傑及其辯護 人主張證人邱乾隆、邱乾濰於偵查中之供述,分別係聽聞 自陳仕韋、吳嘉恩之轉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然下列用 以證明被告吳東翰、屠純正、邱乾隆、邱乾濰、吳世傑等 人犯罪之證人陳韋臻、邱乾隆、邱乾濰、吳世傑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查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符前揭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且本
院係用以證明其等所見所聞部分,即非傳聞之供述,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及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吳東翰、屠純正、吳世傑及其等辯護人分別主張 證人邱乾隆、邱乾濰、吳世傑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係分 別聽聞自陳仕韋、吳嘉恩之轉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然 查,證人邱乾隆、邱乾濰嗣於原審審理中為證時,均翻異 前詞,否認其等前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知悉陳仕韋按月行 賄被告吳東翰、經告知阿信持有槍枝、其等因而行賄被告 屠純正等情,被告吳世傑或改稱其係出於詐騙之意,或改 稱並無槍枝之事等,均見其等於調詢中所述與審理中有先 後不一之情形。惟經本院勘驗證人邱乾隆、邱乾濰於調查 局答詢時之情形,其等均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於不同意 處,尚與詢問之人爭執,明顯可見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陳 述,未見其等遭受不正方式取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 見本院卷第231 頁反面至235 頁、239 頁反面至246 頁) ,且縱詢問之人對其等答詢內容有所質疑,或於詢問時提 及槍枝之事,均屬運用偵訊技巧之合理範圍,證人邱乾隆 、邱乾濰亦或承認或否認,實難認有不合比例之不法誘導 情形。而其等於審理中雖均翻稱不知情,然被告吳東翰對 轄管違法經營之電通娃娃城股東通風報信、被告屠純正與 電通娃娃城股東議價,嗣並與專程與被告吳世傑、阿平相 約見面等情節,非惟不合常情,且與證人陳仕韋、吳嘉恩 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內容南轅北轍,難認可信; 應以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較合於事實,且其等 當時尚未確知本件所欲追查之對象,較無相互勾串之動機 ,與其等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相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其等證言涉及有無收受、交付賄賂等節,顯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得為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下列其餘本件用於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之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9 至
147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貳、有關事實欄吳東翰案部分:
一、被告辯詞:
(一)訊據被告吳東翰固不否認其係電通娃娃城賭博電玩店所在 處所之管區警員,及與陳仕韋多次於大排檔等餐廳見面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受賄、包庇賭博等犯行,辯 稱:被告邱乾隆、邱乾濰、吳嘉恩等人對於所稱其收賄一 節,均僅聽聞自陳仕韋,且亦僅知有打點管區或土地公, 不知確切送錢之對象,並非親自見聞,而陳仕韋所指行賄 伊之期間,電通娃娃城仍遭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緝多 次,且陳仕韋對行賄金額究為1 個月或2 個月給1 萬元或 2 萬元,證述不一,屢有出入,可知所述不實,陳仕韋復 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並經原審對其行賄部分諭 知免刑,應有更高程度補強證據之要求。另電通娃娃城更 換負責人一事,依監聽譯文可知乃陳仕韋與邱乾濰先行討 論後,再詢問伊可行否,非伊主動提出,且違法遊戲場不 會因更改負責人即轉為合法,自無所謂包庇可言;伊傳送 「休息了」之簡訊給陳仕韋,係規勸結束營業,陳仕韋依 個人主觀想法認伊係通知查緝勤務,不可採為判決依據; 又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包庇須有 積極行為,伊僅消極未向長官層報、未前往取締,並不該 當等語。
(二)訊據被告邱乾隆、邱乾濰均不否認係電通娃娃城賭博電玩 店股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賄吳東翰之犯行,辯稱:伊 等不知陳仕韋報表上之「餐費」支出是行賄吳東翰,所有 款項均陳仕韋經手,他人均未目睹,況電通娃娃城仍被查 緝多次,陳仕韋證述應不可採,另伊等所犯情節較陳仕韋 輕微,自應比照陳仕韋獲諭知免刑等語。
二、電通娃娃城係違法經營賭博電玩一節,為被告吳東翰、邱乾 隆、邱乾濰3 人所不爭執,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嘉恩、陳 仕韋、莊志豪、李彧等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且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6年9 月7 日園警分刑字第09640032 1 號函附之證人黃宇婕、謝文明、李震瑞、陳嘉勛、王秋發 張文生、蔡鴻洋、簡珮茹、楊仕安、王自民、巫建淳、楊仁 輝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29030 號卷一第9 至15、 30至39、49至57、66至70、98至100 頁)、職務報告書(見 同上卷第93頁)、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刑事呈報單、實施臨 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該店
招牌及店內現場照片、營利事業登記證、代保管條、電動玩 具保管清單、暫存保管條、暫存保管單、扣押筆錄、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同前卷第1 至8 、 16至65、74至83、86至89、92至94、101 至107 、112 至11 3 頁,96年度聲搜字第57號卷第95至103 、114 至117 頁) ,首堪認定;被告吳東翰為該店所在處所之管區警員,對轄 內違法電子遊戲場業、賭博場所自有臨檢、查緝之職務。三、被告吳東翰向電通娃娃城股東期約、收受賄賂:(一)經證人陳仕韋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電通 娃娃城股東兼店長,自95年7 月至96年9 月間,一直以給 錢之方式幫店裡做公關,給錢對象是管區警察吳東翰,最 初是伊打電話到派出所約吳東翰出來,約在桃園縣蘆竹鄉 ○○○路的「大排檔」餐廳見面,向吳東翰表示伊在桃園 縣蘆竹鄉○○路○段25號有開設電通娃娃城,伊是負責人 ,向吳東翰打聲招呼,請吳東翰對電通店高抬貴手,網開 一面,讓伊繼續經營,吳東翰沒說好或不好,只說叫伊不 要太誇張讓他難做,伊就把錢放在事先準備好的煙盒內, 跟吳東翰說「你的煙不要忘了拿」,吳東翰就拿走裝著錢 的煙盒,伊之後大約每個月都會打電話約吳東翰出來見面 ,伊每月固定給吳東翰2 萬元,吳東翰在伊交付賄賂後, 有幫伊,吳東翰不會親自參與抄店,每次在給吳東翰錢時 ,都會聊勤務的事情,吳東翰都會說查緝的態度,如果說 上面查的比較嚴時或者所長有在講電通市這家店,吳東翰 就會提醒伊,伊等就會比較收斂,就是關下鐵門做生意, 伊交付賄賂給吳東翰,就是希望吳東翰給電通店這方面回 饋;通常是由伊打吳東翰的行動電話約見面,付錢的地點 是約在餐廳或馬路上,包括桃園縣蘆竹鄉○○○路的「大 排檔」餐廳、桃園縣蘆竹鄉○○路的「R&B 」PUB 或桃園 縣蘆竹鄉光明國中附近等,付錢的方式是伊將2 萬元鈔票 對摺再對摺後,裝進空菸盒裡,菸盒品牌沒有固定,通常 是伊抽的「MILD SEVEN ORIGINAL BLUE」七星藍色包裝菸 盒,談完事情後,伊會把菸盒拿到吳東翰看得到的地方, 由吳東翰自己收走,伊還會提醒吳東翰記得拿錢,吳東翰 每次都有將錢帶走,伊就是這樣持續約吳東翰出來見面, 一直付到96年9 月,這中間改由邱乾隆擔任電通娃娃城店 長時,伊還是有幫店裡作公關,由邱乾隆拿現金2 萬元給 伊轉交吳東翰;伊店家約1 個月分紅1 次,每個股東都參 與分紅,交給吳東翰的錢,分紅時伊會拿會計帳冊給股東 看,伊也有跟股東吳嘉恩、邱乾隆、邱乾濰口頭報告電通 娃娃城每個月有付2 萬元給管區,直到96年9 月間,伊雖
未告知股東收錢的管區是吳東翰,但股東間平常有用管區 、土地公來稱呼吳東翰等語(見偵字第29030 號卷一第14 6 頁反面、148 頁反面至149 頁、168 至169 頁,偵字第 29030 號卷二第20頁反面至21頁、27至28頁、原審卷一第 171 至175 、178 頁);而被告吳東翰與陳仕韋相識之經 過,亦經被告吳東翰於調詢中供稱:去年陳仕韋曾經打到 分駐所找伊,實際日期伊不記得了,陳仕韋表示知道伊是 管區,陳仕韋他在南山路一段開設電通娃娃城,跟伊打個 招呼等語(見偵字第29030 號卷一第207 頁反面至208 頁 ),係陳仕韋因被告吳東翰為管區警員,先行去電至分駐 所自我介紹後而認識,與陳仕韋所證前情完全相符。另被 告吳東翰於96年12月17日調詢時供稱:陳仕韋在95年5 、 6 月間第1 次約伊見面時,有提到要伊關照電通店,伊是 在下班時穿便服去的,陳仕韋那時候有拿1 包香菸要給伊 ,對伊暗示香菸盒裡有東西等語(見偵字第29030 號卷二 第98頁),亦肯認於與陳仕韋會面之際,陳仕韋確有以菸 盒內裝金錢欲交其收受之事實,與證人陳仕韋所稱以菸盒 內裝賄款交付之方式,實屬吻合。核證人陳仕韋自被查獲 後至原審審理時,前後歷時2 年有餘,經偵、審多方盤詰 ,證述情節甚細微繁複,前後猶大致一貫,依其所述可知 被告吳東翰自95年7 月間起至96年9 月間止,長期自電通 娃娃城收受賄賂並包庇賭博之情形,且其餘電通娃娃城股 東對於由陳仕韋行賄管區警察乙事,均屬知悉而有犯意聯 絡之事實。
(二)另證人吳嘉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電通娃娃城的股 東有伊、陳仕韋、邱乾隆,後來邱乾濰入股,伊擔任股東 期間,店裡大約1 個多月分紅1 次,分紅時陳仕韋會拿報 表給股東,記載每台機器盈虧、員工薪資、水電費還有「 餐費」,店裡有編列「餐費」作為交際之用,一般而言, 一個月大約2 萬元,「餐費」由擔任店長的陳仕韋支領, 陳仕韋還會跟股東口頭說明有行賄管區2 萬元,行賄管區 這件事,股東4 人不只知道,而且也是同意的等語(見偵 字第30265 號卷第14頁、原審卷二第66至67頁);及被告 邱乾隆於調詢、偵查中供證:陳仕韋有告訴伊,其有在打 點、做公關,伊記得陳仕韋於96年1 、2 月間有告知股東 說要拿錢給管區,做公關,每個月要2 萬元,陳仕韋會製 作財務報表交給股東看,讓股東知道店內支出及營收情形 ,其中陳仕韋記載「餐費」的項目,就是指打點警察的費 用,大約每個月2 萬多元,但有時候同仁聚餐,陳仕韋也 會加入這個項目中,股東都是交由陳仕韋全權管理電通娃
娃城,所以伊沒有過問陳仕韋是如何將賄款交給警察,只 是依報表來看陳仕韋有支出這筆款項,伊看報表都會有這 個固定支出的項目等語(見偵字第29030 號卷一第180 頁 反面、第199 頁、偵字第29030 號卷二第2 頁反面);另 被告邱乾濰亦於調詢、偵查時供證:伊入股電通娃娃城時 ,知道該店係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當時是由陳仕韋負責 經營,後來才由伊弟邱乾隆接手經營,經營電通娃娃城期 間,陳仕韋有向伊提過要打點土地公,土地公的意思就是 警察,這些錢該店會以「餐費」的名義入帳,「餐費」金 額有2 至3 萬元到4 至5 萬元,項下沒有再分細目,除員 工聚餐外,就是包括公關費,實際負責經營的陳仕韋、邱 乾隆清楚打點的金額與詳情等語(見偵字第29030 號卷一 第248 頁反面、第254 頁)。承上,顯示電通娃娃城為計 算分紅,均定期製作報表供股東參閱,其中「餐費」乙欄 所載金額包括交付警察之賄賂,經陳仕韋解說後,其餘電 通娃娃城股東均知該欄金額包含用以行賄警察之每月2 萬 元,嗣邱乾隆接任店長後,仍透過陳仕韋交付行賄款項之 事實,核彼等所言交付「餐費」意義、金額及對象均大致 相同,與證人陳仕韋證述前情一致,益見證人陳仕韋所證 前情實在。查電通娃娃城所在地為桃園縣蘆竹鄉○○村○ ○路○段25號1 樓,有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刑事陳報單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29030 號卷一第7 頁),另被告吳東翰 於93年間起即擔任蘆竹分駐所警員,勤務轄區即為電通娃 娃城所在之桃園縣蘆竹鄉瓦窯村一節,亦據被告吳東翰於 調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9030 號卷一第206 、 217 頁),足見被告吳嘉恩、陳仕韋、邱乾隆、邱乾濰所 指彼等所經營電通娃娃城平日行賄對象即為管區警員,陳 仕韋更直指其人為吳東翰,尚非空穴來風,為有實據。(三)又證人陳仕韋亦曾於96年4 月11日晚間10時31分撥打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邱乾 隆對話如下:
邱乾隆:對外都不能講我們還有再做就對了。
陳仕韋:我的意思是招牌也不用換啦。
邱乾隆:不要換就不換,只是裡面的門要鎖好。 陳仕韋:也不用啦,裡面的門這樣就好了,管它的。 邱乾隆:好啦,就這樣,土地公有講說負責人一定要怎 樣?一定要換嗎?
陳仕韋:就是一定要換。
上開內容經證人陳仕韋、被告邱乾隆承認為其等間之對話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030 號卷一第
184 頁正反面)。經證人陳仕韋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該 譯文是伊與邱乾隆討論縣警局到電通店辦搶劫案,蘆竹分 駐所對於伊等沒有找蘆竹分駐所幫忙很不諒解,可能不會 讓伊等經營下去,所以伊去找吳東翰,看有沒有什麼解套 的方式,並且問吳東翰可不可以換負責人就好,當時吳東 翰表示可以試試看,剛好那時伊等也該付2 萬元給吳東翰 ,所以那次因為又請教吳東翰這個問題,又多加了1 萬元 給吳東翰,伊電話中所說的「土地公」,指的就是吳東翰 等語(見偵字第29030 號卷一第148 頁反面至149 、171 頁);證人邱乾隆亦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該譯文是伊與 陳仕韋的對話,通話內容是陳仕韋要伊去找另外的人頭來 當電通娃娃城的登記負責人,因為電通娃娃城被查緝,所 以想更換不同的登記負責人後繼續營業,電話中的「土地 公」是警察,是陳仕韋找來處理電通娃娃城遭查獲賭博的 人等語(見偵字第29030 卷一第178 頁反面至179 、201 頁),證明電通娃娃城因商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警員協助緝得如事實欄所載之搶匪後,引起所在轄 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注意,旋於96年3 月26日晚間11時 25分許為蘆竹分駐所派員臨檢查獲,經請示被告吳東翰, 電通娃娃城決定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酬謝被告吳東翰提點 此事,因之另行給付被告吳東翰賄賂1 萬元事實。(四)又關於96年9 月給付賄款之事,經陳仕韋於96年9 月1 日 凌晨0 時38分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東 翰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對話內容如下: 吳東翰:喂!
陳仕韋:喂!吳大哥,有空嗎?
吳東翰:有啊。
陳仕韋:現在要跟你約在哪裡?
吳東翰:現在在哪裡?
陳仕韋:在桃園啊。
吳東翰:那…
陳仕韋:光明國中那裡哦?
吳東翰:那邊不好,新南路那個R&B 好了。
陳仕韋:新南路R&B ,上次那邊哦?
陳仕韋:沒有,沒有,上次那個叫做…
陳仕韋:R&B 是上次沒開的那間哦?
吳東翰:對,對,我們去那間了。
陳仕韋:好。
上開內容為證人陳仕韋、被告吳東翰承認係其等間之對話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030 號卷一第
94、157 至158 頁);經證人陳仕韋於偵查中證稱:伊打 電話給吳東翰,約吳東翰至光明國中見面,吳東翰叫伊改 到新南路的R&B 見面,目的就是要拿錢給吳東翰等語(見 偵字第29030 號卷一第171 頁),該監聽譯文可為證人陳 仕韋證稱其於96年9 月1 日與吳東翰相約於R&B PUB 見面 後行賄之事之佐證。
(五)又查,被告吳東翰因受電通娃娃城股東陳仕韋之託,且曾 收受該店股東交付之賄款,因而於獲知督察室維新小組將 執行臨時勤務時,有提醒陳仕韋「休息了」以避免該店查 緝之行為,此有監聽所得該簡訊譯文可憑(見偵字第2903 0 號卷二第第101 頁),被告吳東翰不否認有於96年11月 1 日上午傳送簡訊予陳仕韋稱「休息了」之事(見偵字第 29030 號卷二第95至97頁)。另經證人陳仕韋於偵查中供 稱:96年11月1 日吳東翰有傳簡訊跟伊說「休息了」,意 思就是說要抓電通店,雖然伊已經退股,但知道邱乾隆還 在做,伊就通知邱乾隆一聲,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伊於96 年11月1 日上午6 時21分與邱乾隆對話內容都是實在的等 語(見偵字第29030 號卷一第169 頁);另證人邱乾隆於 調詢及偵查中供稱:96年11月1 日伊接到陳仕韋通知電通 娃娃城不要營業之訊息,伊認為陳仕韋也是有收到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