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712號
TPHM,100,上訴,712,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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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代 梁馬利 44歲(
表人暨反訴
被告
自訴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兼上一人反
訴辯護人
上二人共同 劉允正律師
自訴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兼上一人反
訴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被告兼反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訴人
兼上一人代 王令麟
表人暨反訴

上 訴 人
即被告兼反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訴人
兼上一人代 廖尚文
表人暨反訴

           11樓
上 訴 人 李登科
即被告兼反
訴人
上五人共同 朱日銓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余若凡律師
兼反訴代理 許兆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令麟為被告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 司)之董事長;被告廖尚文為被告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森森百貨公司)董事長,並同時為東森國際公司之總經 理;被告李登科為森森百貨公司之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因使 用電視購物頻道等事宜,被告王令麟廖尚文李登科 3人 以東森國際公司與森森百貨公司之名義,於民國99年 1月11 日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等四大媒體, 聯名刊登全版廣告,指稱自訴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長即自訴人梁馬利,有「抹黑」、「扯謊」、「惡整台灣 企業」、「紅五類鬥爭本土企業」、「污衊、打壓系統業者 與託播業者」、「無約霸佔電視購物頻道」、「欺騙員工, 為達目的,不擇手段」、「要求幹部們宣讀毛語錄」、要以 「革命」方式犧牲他人等行為,並指述自訴人梁馬利為「共 青團」之紅五類、「根正苗紅的紅五類、權貴子弟」。上開 貶抑用語已使社會大眾對自訴人及自訴人公司之客觀評價降 低,名譽與商業信用均嚴重受損。因認被告王令麟廖尚文李登科、東森國際公司、森森百貨公司等 5人共同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 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 罪嫌及同法第313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嫌。 ㈡於同日(99年 1月11日),被告等復由被告廖尚文召開記者 會,將上述廣告內容透過電子媒體採訪為播送,被告廖尚文 並指稱:梁馬利董事長或者東森得易購,去送禮企圖賄賂立 委等語。被告等指控,等同於公開透過媒體指稱自訴人等行 事違法犯罪行為,被告等卻從未提出任何憑據或管道予媒體 或社會大眾查證,此種散布流言之放話行為,已嚴重侵害自 訴人梁馬利之名譽及自訴人公司之營業信譽。因認被告王令 麟、廖尚文李登科、東森國際公司、森森百貨公司等 5人 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公平交易法第37 條、第22條之禁止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而為競爭之罪嫌。 ㈢又於99年2月1日,被告等再度以被告東森國際公司與被告森 森百貨公司之名義,聯名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 蘋果日報等四大平面媒體、刊登全版廣告,指摘自訴人公司 有「玩弄司法」、「欺騙法院和大眾」、「臺北地院... 遇 到王令麟就不必有是非公理」、「經常拖延租金」、「一月 份9000多萬房租東森得易購未付半毛錢」、「東森購物故意 害得系統業者走第三條路而受罰」、「明顯欺騙法官」等行 為,再次以嚴厲、不實之指控、毫無根據亦未提供查證管道 的「放話」行徑,侵害自訴人等之名譽及營業信譽。因認被 告王令麟廖尚文李登科、東森國際公司、森森百貨公司



等5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13 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及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2條之禁 止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而為競爭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分別 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 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 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可參)。故行為



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 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 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 、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 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 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 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 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 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 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 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 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 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 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 310條 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 ,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 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 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 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 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 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 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 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 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 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 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 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 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又刑法第311 條 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 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 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 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 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 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 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



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 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 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 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 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 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 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 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網站查詢影本4份、99年1月11日自由時報、 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版廣告影本、同日TVBS新聞 報導網路版影本、同年月12日聯合報新聞報導影本、99年 2 月1 日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版廣告影 本、企業形象、陳柏洲「信任度與購買意願之關聯性研究- 以東森電視購物為例」碩士論文節本、99年 1月12日中央社 即時新聞報導影本、96年2月9日聯合報新聞報導影本、97年 6月17日聯合晚報新聞報導影本、99年1月11日東森新聞NOWn ews新聞報導影本、97年9月22日中國時報讀者投書影本、97 年9月23日經濟日報新聞報導影本、97年10月9日聯合晚報新 聞報導影本、99年1月2日聯合報新聞報導影本、99年1月5日 聯合報新聞報導影本、99年1月2日中國時報新聞報導影本、 陳榮宗、林慶苗著,民事訴訟法(下)節本、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水單號碼:AHAI8RI31389)影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水單號碼:AHAI8RI3 1518)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水單號 碼:AHAI8RI31647)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入匯款買匯 水單(水單號碼:AHAI8RI32932)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水單號碼:AHAI8RI33115)影本、本院 94年度上易字第1372號判決影本、99年 1月21日東森得易購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影本、簽約證明書影本、98年12月17 日自訴人梁馬利致立法委員徐耀昌之信函影本、本院99年度 抗字第119 號裁定影本、固網傳輸提供寬頻服務合約書影本 、98年2月3日及98年11月19日報導影本、本院99年度抗字第 142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9年度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影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影本、新 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影本、天外天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影本、佳訊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影本 資料、威達超舜電信多媒體股份合約書影本資料、三大有線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影本資料、大揚有線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合約書影本資料、中嘉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影本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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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今週刊雜誌第 681期第34至36頁影本 、壹週刊雜誌第451 期第62至65頁影本,代理人於原審主張 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中 國時報20100.2.06電子報之「假處分案影響權益應速審速結 」之報導、本院99年度抗字第1412號裁定、梁馬利2009.12. 17信函影本朝禾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致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補充陳述書、黃寶慧名片(以上均影本)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 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者而 言,當待證事實與該陳述內容之真實性無關者,自始即不生 適用傳聞法則之問題。本院審酌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上開雜誌 報導資料及本院裁定書、補充陳述書、信函、名片之目的, 係用以證明該報導、該人及各該爭議是否存在(陳述本身是 否存在),而非在於證明該報導所述內容是否屬實(即待證 事實與該陳述內容之真實性無關),且代理人對於上開雜誌 之形式真正性亦不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取得 ,或經偽造、變造而作成之情事,上開雜誌報導影本非屬傳 聞證據,並無應予排除之問題,代理人上開所指,應有誤會 。
㈡又證人所陳述之內容,或根據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或源 於聽自他人陳述之詞。前者係以其親身之經歷為基礎,有證 據能力;後者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純屬傳聞 之詞,既無從經由詰問或對質程序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 ,無論與原始證人在審判中具結後之陳述是否相同,均應認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代理人雖主張證人黃寶慧之證詞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 力云云,惟證人黃寶慧於原審審理之陳述內容,係根據其親 身經歷為基礎,係出自於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非屬傳聞 ,代理人主張其供述無證據能力,容有誤解。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 述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 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 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六、訊據被告王令麟固然坦承擔任東森國際公司董事長;被告廖 尚文固然坦承擔任森森百貨公司董事長及東森國際公司之總 經理,且於99年 1月11日召開之記者會上有表示東森得易購 或梁馬利企圖賄賂立法委員;被告李登科固然坦承擔任森森 百貨公司之副董事長及總經理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自 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均辯稱:我沒有犯罪等語。辯護人辯稱 :刊登二次報紙及召開記者會的部份,被告均不爭執,但是 關於所指訴之內容均有所憑據,或為其他媒體如今周刊、壹 週刊業已公開報導之內容或為自訴人梁馬利自己公開陳述之 事實,或有具體事實為憑據,且係東森得易購公司先行利用 媒體、刊登報紙全版廣告污衊被告等或向多位立法委員寄發 信函指摘不實內容,或不當利用司法程序、向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公平會不當檢舉,被告所為係本於自衛、自辯及保 障合法權益所為之合法行為與言論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令麟為被告東森國際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廖尚文為被 告森森百貨公司董事長及東森國際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李登 科為森森百貨公司之副董事長兼總經理,此為被告王令麟廖尚文李登科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至9頁)。 被告東森國際公司及森森百貨公司分別於99年 1月11日刊登 標題為「惡整台灣企業抹黑王令麟就對了嗎!梁馬利不要再 扯謊了!不要讓法院成為紅五類鬥爭本土企業的工具!」之 全版廣告,及於同年2月1日刊登標題為「不可以讓『玩弄司 法』的人得逞對於『東森購物』假處分事件法官大人『U-LI FE』有話要說」之全版廣告,被告廖尚文並於99年 1月11日 召開記者會指稱東森得易購或梁馬利企圖賄賂立委等語,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99年 1月11日及同年2月1日之自由時 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版廣告影本、同年1月1 1日TVBS 新聞報導網路版影本、同年月12日聯合報新聞報導 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至15頁、第17至20頁)。是 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自訴人以被告等以被告東森國際公司及森森百貨公司之名義 於99年1月11日及同年2月1日刊登廣告並於99年1月11日推由 被告廖尚文召開記者會之行為,認為被告等共同涉犯自訴意 旨之犯行。被告等是否有自訴意旨之犯行,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99年1月11日刊登之廣告是否構成自訴人所指控之犯行: ⑴加重誹謗罪部分:
自訴人以被告等於99年1月11日所刊登之廣告,其內容載有 「抹黑」、「扯謊」、「污衊、打壓系統業者與託播業者」 、「無約霸佔電視購物頻道」、「欺騙員工,為達目的,不 擇手段」、「惡整台灣企業」、「紅五類鬥爭本土企業」、 「要求幹部們宣讀毛語錄」、要以「革命」方式犧牲他人, 指稱梁馬利為「共青團」之紅五類、「根正苗紅的紅五類、 權貴子弟」等字樣,已屬誹謗自訴人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梁馬 利之行為,然查:
①觀諸其廣告之內容,係東森得易購公司與森森百貨公司因電 視購物頻道之播送有所爭議,東森國際公司與森森百貨公司 以刊登全版廣告之方式,提出聲明,表示:王令麟或東森國 際公司與東森得易購公司絕無任何競業競止約定,梁馬利對 外宣稱王令麟與東森國際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卻沒有拿出證 據,做不實的言論、於98年12月31日東森得易購公司與系統 業者頻道託播關係業已終止,梁馬利拒絕與系統業者完成續 約條件,系統業者接受森森百貨公司託播廣告後,梁馬利卻 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此等司法途徑,以1600萬元之擔保金取得 假處分,並以錯誤的訊息誤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 對系統業者裁罰、梁馬利以要求東森得易購公司員工以為梁 馬利加油之方式參與連署,惟竟以之刊登「希望王令麟給予 生路」之廣告,並於廣告下方並引用今週刊雜誌之報導,稱 梁馬利為共青團出生、根正苗紅的紅五類、權貴子弟、要求 幹部們宣導毛語錄、要以革命方式犧牲他人,此有99年1 月 11 日 之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版廣告 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至13頁),足認被告確實在 廣告刊登上開言論內容無誤。
②而自訴人東森得易購公司與被告王令麟及東森國際公司之間 ,曾就王令麟或東森國際公司與東森得易購公司之間是否有 競業禁止原則之約定及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國際公司與28 家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業者間廣告專用頻道廣告內容、播送產 生糾紛,且此一糾紛,自訴人東森得易購公司曾向原審法院 提出聲請假處分,聲請對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富 國際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就系爭頻道不得單獨、共同、與 他人共同、委託或授權任何人、指派任何人或以其他任何方 式,干擾、阻礙或為其他任何妨害之行為,或為其他任何足 以變更東森得易購公司使用系爭頻道現狀之一切行為及聲請 選任系統業者管理人,原審法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裁



全字第7237號假處分准許於 100年12月31日前,遠富國際公 司、東森國際公司就系爭頻道不得單獨、共同、與他人共同 、委託或授權任何人、指派任何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干擾 、阻礙或為其他任何妨害之行為,或為其他任何足以變更東 森得易購公司使用系爭頻道現狀之一切行為,並駁回東森得 易購公司選任系統業者管理人之聲請,本院於99年 4月12日 以99年度抗字第 119號廢棄原裁定關於命東森得易購公司供 擔保金額部分,並駁回遠富國際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及東森 得易購公司之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 台抗字第927號裁定之,此有本院99年度抗字第119號、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4 至211頁、 原審卷三第59至65頁)。又自訴人公司亦曾向原 審法院聲請假處分,聲請禁止東森國際公司、森森百貨公司 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不得直接或間接,單獨、共同、與 他人共同、委託或授權任何人、指派任何人或以其他任何方 式,於系爭頻道以任何形式取代聲請人之訊號,或為其他任 何足以妨害聲請人訊號播送之行為,經原審法院於99年1月6 日以99年度裁全字第20號裁定准許後,本院於99年 3月11日 以99年度抗字第142 號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東森得易購公司 之聲請,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 6月3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駁回東森得易購公司之抗告確定,此亦有本院99年度 抗字第14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9頁、原審卷二第123至124頁背面) 可見自訴人與被告就頻道使用之爭端甚是激烈嚴重。 ③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興雙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視波有線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觀天下有 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北健有 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世新有 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大揚有 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雙子 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慶聯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大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大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及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28家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業者 ,則因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許可前即於99年1月1日凌晨



起擅自更換5個廣告專用頻道,未依規定於變動1個月前提出 申請營運計畫中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案之申請,經該會 以未經許可變更營運計畫,擅自變更頻道規劃,違反有線廣 播電視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並應於99年1月6日24時前改正完成,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 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營運許可,並註銷營運許可 證,此亦有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90097132、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決 定書之訴願決定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 151 至206 頁)。可見系統業者因未事先提出申請營運變更 計畫,將頻道予被告等使用,致遭主管機關裁罰等情屬實。 ④證人黃淑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94年11月至99年1月18 日在東森得易購公司工作,我是自願離職,目前是在鑫凱傳 播事業股份公司任職。報紙廣告(被證13東森購物全體廠商 及員工致王令麟總裁的公開信,見原審卷一第132 頁),也 就是公開信上有我的名字,但是我並非是簽在報紙上,我們 當時是簽名在一張A4的白紙上,是陳德威拿白紙給我們,說 是要挺梁馬利,請我們簽名,連署的時候我沒有看到公開信 的內容,是看到報紙才知道的,連署的時候,沒有說連署的 目的與王令麟有關係,如果我們當初知道是要刊登報紙的話 我們就不會簽,因為這與當初我們簽的目的不同,看到報紙 後我認為受騙了,大家看到報紙的反應都認為當初找我們簽 名的時候,並不知道是要用來刊登在報紙的用途上。這封公 開信沒有任何攻擊東森得易購或是梁馬利的文字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73 頁背面至第177 頁背面);證人林晃玄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91年9 月16日我在東森得易購公司任職,99年 3 月公司資遣,目前在鑫凱傳播事業股份公司任職。報紙廣 告上的文字,也就是公開信的內容,是看到報紙才知道的。 當時沒說要刊登廣告,有一位同事拿了一張白紙給我簽名, 說老闆梁馬利最近不順,要幫老闆打氣,於是我就簽名了。 參加連署的時候,沒有說這一份連署與王令麟有關係,當初 單純是打氣,不知道會拿來刊登報紙的事情。當我看到報紙 的時候,覺得自己受騙了,其他人看到報紙後反應都很大, 都說怎麼會有這個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8 頁背面至第 180 頁)。依證人黃淑晶林晃玄之證述可知,二人參與「



東森購物全體廠商及員工致王令麟總裁的公開信」之連署, 於簽名連署時並不知悉該連署係用來刊登於該公開信,連署 時之目的僅係為梁馬利加油,事後發現該公開信都感覺自己 受騙等情。代理人雖以證人黃淑晶林晃玄為東森得易購公 司之離職員工,渠等證詞有偏頗之虞,或認證人黃淑晶、林 晃玄感覺受騙,係證人主觀之認知問題,無證據能力。惟查 ,證人黃淑晶林晃玄係於原審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 其二人證詞自有證據能力。雖彼等已為東森得易購公司之離 職員工,惟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彼等證詞有所偏頗而與事 實不符之情況下,尚難認彼等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對被告 有利之證詞,代理人主張證人黃淑晶林晃玄證詞流於偏頗 、主觀,純屬臆測之詞。至於證人黃淑晶林晃玄證述參與 連署簽名之目的係為了挺梁馬利,與作為媒體刊登廣告希望 王令麟給予生路之使用目的不相同,有受騙之感受,此並非 僅係個人意見,係以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而非對他人事務 評論,並非不得作為證據,代理人執以主張係證人各人意見 云云,容有誤會。
⑤上開廣告內固然刊載「抹黑」、「扯謊」、「污衊、打壓系 統業者與託播業者」、「無約霸佔電視購物頻道」、「欺騙 員工,為達目的,不擇手段」、「惡整台灣企業」、「紅五 類鬥爭本土企業」等字樣,其措辭雖頗強硬容有不當之處, 然依前開法院裁定、行政院決定書之訴願決定查詢結果列印 資料以及證人黃淑晶林晃玄於原審之證述,顯見自訴人與 王令麟或東森國際公司間是否有競業禁止原則、頻道使用爭 議及員工參與連署之使用目的,彼此間確存有極大爭議,雙 方彼此採舉法律途徑,上開廣告之言論,毋寧是被告等人對 於王令麟或東森國際公司與東森得易購公司是否有競業禁止 原則、系統業者頻道使用爭議及員工參與連署等具體事實, 借諸媒體提出其主觀之價值判斷,並予以評論之意見,實難 以之認定其等係出於惡意攻訐始為評論,更遑論遽認被告係 基於減損自訴人名譽之意圖始為上開舉措。
⑥又今周刊雜誌確曾於第681期第34~36頁以「王令麟六十天豪 奪五個頻道內幕」為標題,刊載「... 梁馬利是大陸共青團 出身,父親是中共軍方幹部,在洛陽當過官,本身是不折不 扣、根正苗紅的紅五類、權貴子弟。她接手東森立刻大舉裁 員,形容為『革命,就會有犧牲』;據聞在東森辦理週年慶 、內部會議時,她要求幹部們朗讀《毛語錄》... 」之報導 ,此亦有該周刊影印之節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98至10 0 頁),顯見上開廣告係直接轉載自今周刊之報導無訛,在 本爭端之前,亦未見自訴人梁馬利就上開內容有何爭議,堪



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自訴人梁馬利確有週刊報導之 情事,即確信梁馬利為共青團成員、係根正苗紅的紅五類、 權貴子弟,並有要求幹部們宣導毛語錄等事實,始於99年 1 月11日於報紙上刊登廣告並發表該等言論。從而,既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於發表該等言論時明知所言不實,亦非因過於 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自與真實惡意原則無違,自不 宜遽認被告具有誹謗故意。
⑵公然侮辱罪部分:
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 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 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 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有受辱之感覺 ,亦無從以該罪相繩。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 ,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 ,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諸上開廣告之內容,雖有刊載「惡整台灣企業」、「紅五 類鬥爭本土企業」、「共青團」之紅五類、「根正苗紅的紅 五類、權貴子弟」、「要求幹部們宣導毛語錄」、要以「革 命」方式犧牲他人等文字,惟被告所為言論內容,是否涉及 犯罪,應予通盤觀察,非得斷章取義。而依其前後文以觀, 上開廣告係針對東森國際公司與東森得易購公司就託播廣告 頻道等所生之爭議作說明,在廣告下方引用今週刊之報導, 描述梁馬利之出身、背景及經營東森得易購公司之經營模式 ,該等文字屬對事實所提出之評論,間或被告基於確信上開 言論為真實,而非抽象之謾罵,自與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 況單獨就「紅五類」、「根正苗紅」、「權貴子弟」、「共 青團」此等用語本身,係指在大陸地區可以參加紅衛兵的工 人、貧下中農、革命軍人、革命幹部、革命先烈等五種身分 的人或其子女、家庭出身良好、具有權勢之人之子女或中國 共產黨領導青年之群眾組織,各該名詞有其形成之時代背景 ,非屬侮辱性之用語,雖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特殊關係 致在我國社會一般用語較少為之,惟在兩岸人民互有往來之 現今民主社會中,對於上開用語本身本應參酌兩岸不同民情 與背景予以客觀評價,就被告上開引用今週刊之報導,描述 梁馬利出身與領導風格等之遣詞用語,尚難據以推認被告主 觀上出於侮辱之意,何況被告所使用之文字,在客觀上亦非 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該等評論或可能使自訴人梁馬利



人情感上感到不快甚或擔心影響其名譽,甚或有影響自訴人 名譽之可能性存在,然亦與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
⑶妨害名譽及信用罪部分:
自訴人又以被告等明知自訴人東森得易購公司之資金來自新 加坡基金集團,卻故意強調負責人梁馬利在大陸之出生地, 並以「惡整台灣企業」、「紅五類鬥爭本土企業」,塑造自 訴人公司與臺灣社會對立之負面形象,損害自訴人公司形象 云云,惟查:
①刑法第313之妨害信用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信用,即經濟 上評價諸如自然人或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 且本條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 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 俾眾週知之意,亦即行為人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毫無事實 根據之資訊,其流言之由來,則出於行為人之捏造,或私意 推測,或聽自他人之虛告,主觀上且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 確係「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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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聯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揚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朝禾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訊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