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365號
TPHM,100,上訴,3365,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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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修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
字第293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388 、28221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第 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刑事 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 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 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 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 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逐一敘述、 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 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具備 足認其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 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 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 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 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 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 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 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 ,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修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妨害 風化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係以該等 事實,業據被告蔡修育分別於警詢時供稱:其會在店內負責 帶客人及收取客人消費費用、打掃清潔店內環境工作等語( 見99年度偵字27388號偵查卷第9頁),於原審供稱:其在越 式浪漫養生館打掃、清潔,發薪水的人是段幸妤,... 其要



招呼客人,帶客人去包廂、收錢等語明確(見原審100 年度 訴字第293號卷第35 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段幸妤供述內 容一致,堪認屬實,及證人劉新雲於警詢及原審、證人阮氏 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黃笠維楊鵬飛於原審證述明 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388號偵查卷第33、142頁,99年度偵 字第28221號偵查卷第15頁,原審100訴字第293號卷第23 至 25頁背面、26至28、31、32頁背面),復有卷附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主機1檯、帳本2 本、乳液1瓶等件扣案可證,且說明 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之原因。經核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及 證據,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其受 僱於「越式浪漫養生館」,負責清潔環境、收取費用、招呼 及帶領男客等事,僅工作了5 天,該店幕後老闆為廖振睿, 原判決誤認其為股東之一,請給予自新之機會,准予從輕或 緩刑云云。惟查:⑴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行為分擔係受僱於「 越式浪漫養生館」,負責店內環境清潔、費用收取、招呼及 帶領男客至包廂等工作,並未認定上訴人為「越式浪漫養生 館」之股東,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容有 誤會,先予敘明。又上訴意旨雖以:其僅於該店工作5 天、 幕後老闆為廖振睿,並提出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淑雯 事務所文書為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供承:其在現場從事 清潔作,99 年9月30日、10月11日其有招呼楊鵬飛黃笠維 ,並帶他們到包廂等情甚詳(見原審100年度審訴字第525號 第22頁),足見原判決依卷存事證,認定其於案發時間已受 僱在場工作,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以僅受僱5 日,泛言指 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未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 應予變更之「事實上」之具體根據,亦未本於確實之訴訟資 料暨原因事實,逐一敘述、記載,顯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 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形式上難認已足以動搖原判決, 而具備足認其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是上訴人泛指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部分,無從認已敘述具體理由。⑵又按量 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 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上訴人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以從事共同容留為猥褻行為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 氣,並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對於社會善 良風氣造成之負面影響非微,惟衡酌本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 和、犯罪之時間復非久長、犯罪所得尚非至鉅,以及上訴人



係受僱在現場負責店務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顯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且本件被告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原審斟酌上 情後,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從而,上訴意旨並未依 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 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難謂已敘明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足認原判決不當或違 法之具體理由。
四、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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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