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310號
TPHM,100,上訴,3310,201111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儷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1916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7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 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 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 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 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 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 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 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 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 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 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 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 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 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阿明,原審未予 減刑,被告因受傷而施用毒品,情已可原,原審未與審酌從 輕量刑,均有未當,請從輕量刑等語,查:原判決以被告於 偵訊及原審已坦承犯行(偵卷第二二頁,原審卷第二八頁背 面),且其驗尿結果,確呈安非它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尿 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偵卷第五○頁),並有海洛因及吸食



器等扣案可佐,因認事証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無不合。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稱:供出阿明。應可減刑乙節,然被告僅 稱:毒品是阿明交給我的,他以無顯示的電話連絡等語予( 偵卷第七頁),顯未供出可供查詢之任何資料,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因而查獲之要件,顯然不符。至 於上訴意旨另以:因傷痛而吸毒,原審未與審究,從輕量刑 乙節,然原審量刑之際已審酌說明: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 科,茲又再犯,及被告犯後態度等(原判決第四頁),並不 違比例原則,或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姑不論被告未提出所 謂之傷痛證明資料,且現今醫療發達,當無自行吸毒止痛之 必要,因此,尚難資為輕判之依據。綜上,被告上訴,顯未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上訴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樂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