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禮嘉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2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90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白禮嘉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禮嘉綽號「小白」,兼職透過介紹女子至酒店從事有對價 猥褻行為以賺取經紀費之酒店經紀人工作,其明知址設臺北 市中山區○○○路282號2樓「寶貝公主視聽歌城」(下稱寶 貝公主酒店)所提供之服務係由酒店小姐與客人喝酒、聊天 ,且由酒店小姐於店內播放快歌之秀舞時間,脫衣裸露上半 身、下半身僅著內褲跳舞陪酒,並任由不特定成年男客撫摸 碰觸酒店小姐包括胸部、臀部在內之身體部位(下稱「快歌 秀舞」服務,且如其介紹女子至該酒店從事上開工作,寶貝 公主酒店會依女子每週工作滿20節,可獲得新台幣(下同) 500元經紀費計算。於民國98年6月初,白禮嘉瀏覽奇集集分 類廣告網站時,發現在求職網頁上載明「我還沒滿18歲」字 樣,因缺錢花用亟需尋找工作之未滿18歲之A 女(82年12月 生,綽號「小雨」,起訴書代號A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並主動邀約A 女見面而獲悉A女未滿18歲。嗣於98年6月25 日,A 女因缺錢花用向白禮嘉表示欲至酒店工作,詎白禮嘉 為貪圖寶貝公主酒店之經紀費,明知A 女未滿18歲,仍介紹 並陪同A 女前往寶貝公主酒店應徵,由該酒店內不詳姓名年 籍綽號「李姐」成年女性幹部為A 女面試,「李姐」於面試 過程中亦知悉A 女未滿18歲,竟與白禮嘉共同基於意圖使未 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並容留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聯絡, 與不知A 女為未滿18歲之寶貝公主酒店登記負責人廖涴茹( 原名廖婉如)、現場負責人周慶和(均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李姐」面試錄取A女,並與A女談妥 其工資為1節(10分鐘)新臺幣(下同)130元,客人提供之 小費可自留,每週結算1 次工資,白禮嘉之經紀費則依所媒
介之女子如每週工作滿20節,可獲得500元計算,自98年6月 25日至同年月27日之密切緊接時間內,在上開酒店包廂內多 次媒介、容留A 女於該酒店播放「快歌秀舞」時間,為脫衣 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僅著內褲跳舞陪酒,且任由不特定成年 男客撫摸、碰觸包括其胸部、臀部在內身體部位之有對價猥 褻行為性交易,而不特定成年男客進入酒店需支付每人最低 消費300元,包廂費1小時500元至1,000元,坐檯費1,000 元 悉數由寶貝公主酒店取得後,再由寶貝公主酒店依上開約定 支付白禮嘉經紀費及A 女工資,白禮嘉、「李姐」,及廖涴 茹、周慶和即以此方式營利。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於路上攔檢查獲失蹤少女A女,發覺A女疑似從事酒店坐 檯陪酒工作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白 禮嘉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反、30 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卷內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 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伊於98年6月初因網路而認識A女,明知寶貝公主 酒店經營「快歌秀舞」有對價猥褻行為以營利,遂於同年月 底,媒介A 女至寶貝公主酒店上班,A女於98年6月25日至同 年月27日在寶貝公主酒店上班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A 女 於98年6月25日始告知伊要赴酒店上班,伊如何要求A女於98 年6月中旬即向吳彥苓借妥身分證使用,實係A女缺錢花用, 明知自己未滿18歲,酒店不可能雇傭,始向吳彥苓借用身分 證備用,顯然A 女欺瞞年齡應徵酒店工作。倘寶貝公主酒店 李姐已知A女未滿18歲,只需A女使用自己身分證即可,何須 要求A 女提供吳彥苓身分證,一旦被查獲仍屬觸法。廖涴茹 、周慶和均表示A女由周慶和應徵,事後周慶和否認面試A女 ,並表示由少爺面試,與A女稱由「李姐」面試不同,倘A女 非周慶和面試,如何詳述A女持吳彥苓身分證、親填職員資
料卡面試之細節云云。
三、然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A女證稱:98年6月初,伊經由電腦在「奇集 集」網站刊登求職履歷,記載綽號「小雨」,且未滿18歲。 後來有自稱「小白」成年男子即被告加入伊之MSN,他在MSN 中跟我說有酒店可以打工,並開始聯絡。98年6 月初,伊與 被告第1 次約在龍山寺捷運站見面,被告有問伊年齡,伊回 答15歲。被告開車載伊去林森北路接「小蓮」,又去接「香 蕉」,一起去唱歌,在包廂內他們告訴伊上班的內容,「小 蓮」教伊如果客人要摸如何擋。後來有先去「富成酒店」看 ,因我很累,且不想上班,我就坐計程車回家,沒有再接他 們電話。98年6 月25日,因伊蹺家想租房子,告知被告想至 酒店工作,當日被告就帶伊去寶貝公主酒店應徵。抵達酒店 樓下時,因被告之前有交代,伊需借1 張已年滿18歲者之身 分證給他,故伊先在酒店樓下將伊自己及伊向已滿18歲友人 吳彥苓借用之身分證正本各1 張交給被告。進酒店面試時, 拿1 張已年滿18歲之他人身分證給「李姐」查看,結束面試 ,就開始工作。伊花名為「小雨」,工資為1節10分鐘約130 元,工作內容包括「快歌秀舞」服務,即店內每小時會放快 歌1 次約10分鐘,於放快歌時伊必須脫光衣服至僅剩內褲與 客人跳熱舞,並讓客人隨意摸,不得拒絕。店內會根據小姐 在「快歌秀舞」期間所提供之服務程度將小姐分為「紅牌」 或「藍牌」。「紅牌」小姐是在快歌秀舞期間脫衣服,然後 再穿回來,而「藍牌」小姐則是脫衣跳舞後,衣服不穿回來 ,等客人走了才能穿衣服,還要幫客人打手槍即撫摸客人的 生殖器。伊選擇掛「紅牌」後,隨即開始上班。被告告訴伊 快歌秀舞事酒店規定,如果不脫、不給摸,會讓客人打槍扣 錢,並跟伊說5天領1次錢,伊在寶貝公主酒店工作3 天期間 ,均有做「快歌秀舞」內容之行為,被告有告訴我約可領1 萬多元(偵卷20至23、46、47頁,原審卷第153至156、158 反至160 頁)。核與證人即周慶和陳稱:寶貝公主酒店提供 「紅牌」、「藍牌」服務,「藍牌」要幫客人手淫,「紅牌 」要在酒店播放音樂時,邊跳舞邊脫衣只剩底褲。小姐跳1 節是130元。客人最低消費每人300元,包廂1小時500元到1, 000元,坐檯費1小時1,000元(原審卷第340反、341 頁); 證人B 女(姓名年籍詳卷)陳稱:我於98年5至7月間,在寶 貝公主酒店上班,做小姐,工作內容倒酒、跳舞,並分「紅 牌」、「藍牌」。放歌時,要在客人身上跳舞,「紅牌」跳 完只剩內褲,歌停止後回穿。「藍牌」歌停止後,不穿回去 ,並摸客人生殖器作手工。1節10分鐘,兼差130元(原審卷
第160反至162 頁);證人吳彥苓證稱:98年6月中旬,將身 分證借予A 女使用乙情(偵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60反頁 )大致相符。因被告係透過網路認識A女,並自承:與A女無 仇怨(原審卷第366 反頁),且吳彥苓不識被告,周慶和所 陳涉及己身罪責,其等當無恣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參以周 慶和提出有吳彥苓國民身分證影本、職員(工)資料卡等資 料在卷為憑(偵卷第26頁),足證A女、B女、周慶和、吳彥 苓上開所證要非虛妄。
(二)A女係82年12月出生乙情,有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附卷可稽( 偵卷第23反頁公文封內),堪認A女於98年6月25日至同年月 27日任職寶貝公主酒店擔任陪酒小姐期間,確係未滿18歲之 人。依A女於98年5月10日,在奇集集分類廣告網站所刊登, 自稱「小雨」,表明缺錢急需找高薪工作,確實特別有以紅 色字體強調「我還沒滿18歲」,有原審函詢之求職履歷1 份 存卷可參(原審秘卷第18頁)。參以被告主動加入A女MSN, 並與A女相約龍山寺捷運站見面,與A女初次見面時,A 女告 知其年僅15歲,均如前述,以被告自承:曾在電腦網路奇集 集分類廣告網站張貼徵人啟示(偵卷第16頁),顯然被告確 曾瀏覽過奇集集分類廣告網站,則其得悉A女求職履歷,並 主動加入A女MSN而邀約A女見面,進而獲悉A女為未滿18歲之 人,尚不違背事理。又證人劉文琛證述:臨檢時,小姐被叫 出包廂集合大廳,小姐證件有交的話就保管,由櫃台交給警 察(原審卷第24 5反頁);周慶和陳稱:應徵者證件由少爺 保管,收起來放著(原審卷第340頁);證人阮意中陳稱: 小姐去寶貝公主酒店上班,要提供雙證件資料給酒店(原審 卷第248反頁),顯然一般酒店為防警員臨檢,均要求酒店 小姐準備證件供警臨檢查驗,要屬無訛,則因A女於98年6 月初與被告第1次見面時,被告即百般邀A女從事酒店工作, 並帶A女前往「富成酒店」了解狀況,已如前述,則被告提 早告知A女如欲前往酒店上班須備有已年滿18歲之身分證, 顯符事理之然。是以,A女雖於98年6月中旬即向吳彥苓借得 身分證供己使用,早於98年6月25日由被告帶同前往寶貝公 主酒店面試之時間,並無欺瞞被告之情。至卷附99年1月31 日A女於奇集集分類廣告雖非案發時,A女所刊登之廣告,業 經A女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56反頁),然本院認定被告知悉 A女實際年齡並非99年1月31日A女所刊登之廣告而係A女於98 年5月10日在奇集集分類廣告網站所刊登之廣告,被告以卷 內A女所刊登之廣告非案發時之廣告,要屬誤會。況A女陳稱 :9 9年1月刊登廣告之內容與98年要去寶貝公主酒店上班前 登的內容差不多,我一定有表示未滿18歲(原審卷第157 頁
),被告顯然應知悉A女實際年齡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果A 女於應徵時,「李姐」已知悉其年 齡,更應由A 女提供已滿18歲身分證,以對照本人是否與所 提供身分證上照片相似,判斷可否容留A 女在酒店上班以達 魚目混珠,脫免媒介、容留未滿18歲女子從事性交易罪嫌之 目的,則被告以A 女提供己身身分證即可,要屬狡辯之詞, 不足採信。又周慶和雖以:A 女係伊面試,由被告持吳彥苓 身分證來面試,並由A 女自己填職員(工)資料卡(偵卷13 、39反頁),並提出A女親填職員(工)資料卡附卷。然A女 始終以面試其至寶貝公主酒店上班之人為「李姐」(偵卷第 47頁、原審卷第159 頁),且周慶和事後改以:警詢中所陳 ,係寶貝公主酒店小姐有的人是我面試(原審卷第339 反頁 ),以周慶和為寶貝公主酒店之現場負責人,原則上由其面 試新進小姐,要屬當然,因A 女始終以面試者為「李姐」, 而周慶和為男性,A女應無誤認之虞,本院以A女所陳,為事 實認定之依據。因周慶和誤以A 女係其面試,並提出酒店內 存有A 女職員(工)資料卡,其上有吳彥苓之身分證,始以 一般面試過程推知A 女之面試,並非不可能,要難以周慶和 上開所述認A女所陳不實,並據以推論周慶和應知悉A女為未 滿18歲之人。又寶貝公主酒店確有提供上開「快歌秀舞」期 間之紅牌、藍牌小姐服務,並會將該服務內容告知經紀人, 再由經紀人向有意應徵女子稍加說明,本案也不例外之情, 亦據周慶和供述明確(原審卷第340 反頁),被告對此先於 原審否認知悉,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介紹A 女去寶貝公主酒 店從事容留、媒介猥褻行為以營利(本院卷第65頁),衡諸 常情,倘經紀人事先未告知小姐工作內容,直至酒店應徵時 ,始經酒店人員告知從事有價猥褻工作,斯時,若小姐不同 意,經紀人豈不白忙一場,此顯不符合經濟效益而悖於常情 ,故被告事後坦承知悉寶貝公主酒店經營模式及內容,較為 可採。至劉文琛以小姐工作內容,由酒店告知(原審卷第24 6 反頁)、證人阮意中以其不知寶貝公主酒店上班內容(原 審卷第248頁),因其等均另案涉及媒介、容留B女在寶貝公 主酒店上班,所陳自難採信。周慶和陳稱:酒店嚴禁半套性 交易,小姐也沒有做(偵卷第39反頁),此與其於原審所陳 不同(原審卷第340反頁),自以其於原審所陳與B女吻合之 詞較為可採。
四、按容留、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並不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或事實上抽取利益為要件,祗須有容留、媒介,使未 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即成立犯罪。又所 謂猥褻行為乃指姦淫以外,足以性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
行為而言。A女於98年6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在寶貝公主酒店 包廂內從事脫衣至僅剩內褲陪酒跳舞,並供不特定成年男客 任意撫摸其胸部、臀部等身體部位,此行為顯對社會產生負 面影響,有傷風化,且客觀上均已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 ,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亦足以 使普通人產生羞恥或厭惡感,是其行為已該當刑法上所稱「 猥褻」之行為無疑。又被告自承:小姐陪侍以節數計算,10 分鐘為1節,小姐1節140元,如坐滿20節寶貝公主酒店給我5 00元佣金,小姐薪資酒店每星期跟我結算,我再將薪資發給 小姐,A 女事我旗下坐檯小姐(偵卷第16頁),核與周慶和 供述:寶貝公主酒店會每週自行給付經紀費與帶女子前來應 徵之經紀人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第341頁)。參以A女已從 事「快歌秀舞」之行為,並被告知可獲得約1 萬多元之薪水 ,已如前述,足證被告於98年6月25日媒介花名「小雨」A女 前往寶貝公主酒店,從事脫衣陪酒工作3天,每1節10分鐘, A女可得130元,總計A女可獲得約1萬餘元之薪水,則被告可 依A女從事之節數抽取經紀費無誤。被告雖以小姐1節可得14 0元,此與A女、B女所陳130元不同,本院以A女、B女一致所 陳為認定依據。又周慶和陳稱:一般給經紀人1天500元(原 審卷第341 頁),然因其亦稱:本案經紀費如何支付,已忘 記(原審卷第341 頁);被告陳以:經紀費1星期1千元(原 審卷第368 頁),此亦與之前於警詢中所陳及上開周慶和所 述相左,衡情經紀費多寡,通常以所媒介小姐從事工作日數 、薪資而定,則本院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依A 女工作量而定 經紀費較符合常情,自為被告營利獲取經紀費認定依憑。又 A女工作3天,雖尚未領取薪資,然被告既已有容留、媒介, 使未滿18歲之A 女,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無論被告事實上是 否因經紀A女而抽取利益,均無礙被告犯罪之成立。五、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因介紹A 女至寶貝公主酒店 上班,將依A 女工作節數而獲得寶貝公主酒店所給付之經紀 費之情,且寶貝公主酒店之消費方式為客人進入酒店後每人 最低消費300元、包廂費每小時500元至1,000元,坐檯費1,0 00元,而店內則提供由工資1節10分鐘130元計價之酒店小姐
為上述「快歌秀舞」之「紅牌」及「藍牌」服務,客人給付 消費金錢由寶貝公主酒店悉數取得後,再由寶貝公主酒店分 別給付經紀費、工資與經紀人及酒店小姐之情,均如前述。 從而,被告於98年6月25日陪同A女至寶貝公主酒店應徵時, 既已知A女未滿18歲,仍為圖賺取經紀費而介紹A女至寶貝公 主酒店上班從事前開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性交易,再推由寶貝 公主酒店中亦明知A 女為未滿18歲者之幹部「李姐」,與不 知A 女係未滿18歲之該酒店登記負責人廖涴茹,及場負責人 周慶和媒介並進而容留A 女於上開期間在寶貝公主酒店包廂 內與不特定成年男客從事前述「快歌秀舞」之「紅牌」服務 之有對價猥褻行為性交易,自屬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媒 介並進而容留未滿18歲之A 女,使之為性交易之犯罪目的, 是被告與「李姐」均有意圖營利容留未滿18歲之A 女為性交 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亦與不知A 女係未滿18歲之 廖涴茹、周慶和均有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 喚A女,因A女於原審到庭作證,被告已充分行使詰問權,且 事證已明,尚無再次傳喚之必要。
七、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意圖營利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為刑法第231條、第233條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5 條規定甚明。核被告媒介、 容留未滿18歲之A 女為性交易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 易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與「李姐」間就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亦與不知A 女係未滿18歲之廖涴茹、周慶和均有 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與「李姐」共同於98年6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之密接時 間內,多次容留A 女在寶貝公主酒店包廂內與他人為有對價 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等前開多次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 包括一罪。至被告所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 為性交易罪,已就被害人之年齡條件為特別規定,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加重其刑。
八、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 告經紀費係依A女每週從事20節抽取500元而定,原判決誤以 每週1,000元,稍有違誤。⑵原判決認被告與不知A女係未滿 18歲之廖涴茹、周慶和有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漏論共同正犯,亦有未洽。被告上 訴否認犯行,然被告確實知悉A 女為未滿18歲之人,亦知悉 寶貝公主酒店之經營內容與方式,其介紹A 女應徵寶貝公主 酒店陪侍小姐,A女亦已從事「快歌秀舞」,並累積薪資約1 萬餘元,被告上訴,顯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以正當手段營生 ,竟媒介未滿18歲少女從事性交易,嚴重危害少女身心健康 、扭曲少女正確價值觀,致使社會道德向下沈淪,惡性匪淺 ,衡以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智識程度、犯 後逃避罪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