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984號
TPHM,100,上訴,2984,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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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9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彥澤
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耿廣平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9號、100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
民國10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541號、第2792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
100年度偵緝字第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彥澤部分撤銷。
朱彥澤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沒收銷燬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俗稱搖頭丸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為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 其數額命令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 及進口。朱彥澤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哥」之成年男子 ,基於共同之犯意,由「鄭哥」或其所託之不詳姓名之成年 人,於民國99年9月10日,自比利時布魯塞爾將如附表所示 ,原淨重共計7792.46公克之MDMA八袋(嗣經鑑定驗餘淨重 共計7791.90公克,純度54.80%,純質淨重共計4270.27公克 ),申報為巧克力後,以國際航空快捷包裹,寄送至朱彥澤 所承租之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 段199號10樓之1。並為避免追查,佯以ZHOU ZHI XIAN為收 貨人姓名。朱彥澤則負責收受後,轉交予「鄭哥」,以此方 式運輸並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二級毒品MDMA進入臺灣地區。貳、該MDMA毒品航空包裹於99年9月12日寄抵臺灣後,財政部臺 北關稅局暨臺北郵局支局人員執行郵件檢查時,發現內藏第 二級毒品MDMA,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站(以下 簡稱調查局)。由調查局調查官於99年9月14日會同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下稱新莊郵局)郵務人員將毒品 MDMA之包裹,送至朱彥澤上開租屋處投遞,因適無人在,乃 於信箱張貼收件人ZHOU ZHI XIAN招領單,並註記外國寄來



字樣。嗣與朱彥澤同住於上址之不知情友人耿廣平見該招領 單後,乃提醒朱彥澤有包裹招領。翌(15)日上午8、9 時 許,朱彥澤乃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洽詢新莊郵局人員鄭 三泰有關收領包裹事宜,並請再次投遞。負責投遞之郵務人 員韓健中遂於同日上午9時42分許以電話通知朱彥澤需補繳 稅金新臺幣(下同)629元。朱彥澤乃請耿廣平先代墊,耿 廣平即下樓交付新臺幣(下同)1,030元之予大樓警衛黃憲 忠,委請黃憲忠代收包裹及支付稅金。同日上午11時許包裹 送達後,黃憲忠通知耿廣平於同日12時許下樓取件時,當場 為調查局調查官逮捕,並扣得內有MDMA國際航空快捷包裹, 並於朱彥澤耿廣平上址住處搜索,扣得耿廣平所有之行動 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耿廣平供述 朱彥澤請其領取包裹,在調查局調查官授意下,以電話通知 朱彥澤返回住所;又傳簡訊請朱彥澤至基隆與之會合。朱彥 澤發覺有異,隨即逃匿,經檢察官發佈通緝,朱彥澤始於 100年2月18日歸案。
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郵局職員韓健中、鄭三泰、調查局調查官張和平、莊志 恆、詹孟霖於偵查中、證人被告耿廣平女友劉宜欣、大樓警 衛黃憲忠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耿廣平朱彥澤於 調查處或偵查中就他方所為之證述,就被告二人而言,雖均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於審判程序中提示被 告等人、辯護人調查證據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二人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 且審酌證人劉宜欣為被告耿廣平之女友,證人黃憲忠為渠等 租屋處所之警衛,證人韓健中、鄭三泰為郵務人員,證人張 和平、莊志恆詹孟霖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調查官,與被告二 人並無怨隙,被告二人互為友人,亦無互相攀誣之動機,是 上開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信度甚高,引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耿廣平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14日及 同年5月24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 大隊員警偵辦毒品案件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 監察書後依法監聽(99年度士地聲監字第193、243號通訊監 察書),符合法定程序,所監聽之內容自得作為證據。惟其 中括弧內之內容,乃係警員製作譯文時所自行加註之個人意



見,並非當時實際對話之內容,不得作為證據,要屬當然。貳、被告朱彥澤有罪撤銷改判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彥澤於偵查及本院中認罪,坦承 犯行(見100年偵字第551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47頁)。核 與證人郵務人員韓健中、鄭三泰於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 耿廣平及其女友劉宜欣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人調查局調查 官張和平莊志恆詹孟霖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人 大樓警衛黃憲忠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 述均相符合。並有被告朱彥澤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申裝人查詢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扣案毒品MDMA照片1幀、 扣案包裹照片6幀附卷可稽。暨有毒品MDMA八袋扣案可資佐 證。經將該毒品八袋送請鑑定,確均含有MDMA成分,原共淨 重7792.4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7791.90公克,純度54.80%, 純質淨重共計4270.27公克,空包裝袋重98.08公克,有法務 部調查局99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900443330號鑑定書在卷 可按(見99年偵字第27924號卷第10頁)。被告朱彥澤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法律適用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 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命令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被 告朱彥澤將MDMA私運來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朱彥澤與「鄭哥」及鄭哥委 請在比利時布魯塞爾將毒品寄達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朱彥澤以 一私運毒品進入臺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另被告朱彥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原審對被告朱彥澤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1. 被告於偵查及上訴本院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法減輕其刑,原 審未予減刑,尚有未合。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原淨重 7792.46公克,鑑定時取樣化驗後剩餘7791.90公克,取樣部 分已滅失不存在,原判決主文仍諭知7792.46公克毒品沒收 ,將滅失不存在部分一併沒收,亦有未合。自屬無可維持。 被告朱彥澤上訴意旨,認罪請求依法減輕其刑,尚非全無理 由,且原判決既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李彥澤 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朱彥澤成年後無犯罪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運輸之MDMA淨重將近八公斤, 數量甚多,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幸即遭查獲而未 流入市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 悟,擔任臺灣地區收貨者之分工角色等一切情狀,乃判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MDMA八袋,驗餘淨重共計7791.90公克,純度 54.80%,純質淨重共計達4270.2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MDMA之外包裝袋八只 ,重98.08公克,係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 攜帶,為共犯「鄭哥」等人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叁、被告耿廣平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上開朱彥澤有罪部分之犯行,被告耿廣平朱彥澤,基於共同之犯意,耿廣平朱彥澤負責收受內含 MDMA之國際快捷包裹,因認被告耿廣平所為,亦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 度臺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耿廣平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嫌,係以被告耿廣平坦承交付稅金予大樓警衛黃 憲忠及簽收毒品MDMA包裹之供述、被告耿廣平所持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14日及同年5月24日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及前揭被告朱彥澤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引之各該證據 為其要論據。訊據被告耿廣平堅決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其與朱彥澤同住於上開處 所,大樓警衛告知有國際快捷包裹寄送招領,所載之ZHOU ZHI XIAN收貨人並非自己,告知朱彥澤朱彥澤連絡郵局人 員後,表示會再投遞,要補稅金,請其代墊代收,乃代墊費 用給大樓警衛,警衛收受後請其領取,乃代朱彥澤領取,並 不知道該包裹內係MDMA,亦不知被告朱彥澤與他人共同運輸 毒品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彥澤於偵審中始終證述,關於運送毒品一 事乃受「鄭哥」之託所為,被告耿廣平並不知情。其知悉包 裹寄送招領,乃與郵務人員聯繫,請被告耿廣平代墊及代收 包裹,耿廣平等情不知係毒品等語。
(二)被告朱彥澤復證述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本人所使用 ,未曾給被告耿廣平使用(見原審99年重訴字第59號卷第77 頁背面)。被告耿廣平為警查獲後即遭羈押,在其住居所及 所經營之汽車美容公司內,均未搜得該門號之SIM卡,於其 查獲後之當日下午2時17分35秒許,被告耿廣平在調查局調 查官監控下以其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該門號予 被告朱彥澤,有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證人調查官 莊志恆於偵查中也證稱該通電話被告朱彥澤有接等語(見99 年度偵字第25541號偵查卷第38頁)。該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於收受毒品包裹期間,確為被告朱彥澤所持用。又證 人郵務人員鄭三泰於偵查中證稱:查獲當天上午撥打電話至 郵局詢問包裹事宜者自稱姓陳、所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見上開偵查卷第214頁、第215頁)。證人 即郵務人員韓健中於偵查中亦證稱,查獲當天上午係持0000 000000門號之郵局公務電話撥打0000000000門號與對方聯絡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89頁、第190頁)。核與卷附該門號 通話明細清單所載當日上午9時42分許、9時47分許,有與00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相符。再依卷附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載,99年9月15日上午9時 43分後,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收發話之基地台位在新北 市○○區○○街116巷41弄15號10樓,可徵朱彥澤當時應在 該處附近,與被告二人新北市○○區○○路一段199號10樓 之1之租屋處所,確實有一段距離,朱彥澤當時確無法親自 交大樓警衛補稅金額或郵資及領取包裹。則其委請被告耿廣 平代為交款及收受包裹,應屬有徵。被告耿廣平朱彥澤係 同住之友人,受託代墊稅金收受包裹,亦合於情理。(三)證人即大樓警衛黃憲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日上 午被告耿廣平下樓交付1030元稅金後即上樓,後來包裹送達 後,係配合調查局調查官而按電鈴通知被告耿廣平下樓領取 (見上開偵查卷第57頁背面及上開原審卷第86頁背面、第87 頁)。被告耿廣平係在接獲大樓警衛之通知後,才被動下樓 領取,若當時被告朱彥澤在該處所,未必係由被告耿廣平領 取。不能以此單純受通知後下樓簽收之行為,即謂該包裹係 被告耿廣平為自己而領取。另調查局調查官詹孟霖於原審法 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耿廣平在警衛室係先簽收另一份郵



件,警衛將包裹搬出來放在簽收櫃檯上後,被告耿廣平還沒 拿到包裹,就上前拘捕被告(見上開原審卷第107頁)。亦 不能以其有領取包裹,即推測其知悉該包裹內之物品為MDMA 。
(四)至被告耿廣平當時雖有租車停放在大樓之外,然一般人租車 之原因甚多,在該車上既未查獲任何跡證,難亦以被告有租 車之行為,即推測其收受毒品包裹後,將以該車將包裹運送 予他人。
(五)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以被告耿廣平偵查中稱 係因好奇而代收郵包,與原審所辯係受朱彥澤之託收受郵包 並不相符,作為被告耿廣平犯罪之證據。然縱令被告耿廣平 前後所辯有些許不符,但揆上開判例意旨,仍不得以之為積 極證據作為被告耿廣平知悉包裹內為毒品,而有共同運輸之 行為。
(六)被告耿廣平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14日及 同年5月24日間與他人之通話,雖有提及調東西,批貨,買 衣服,變成你的老主顧,他們會越牽越多等語,然其中之東 西、貨、衣服等用語究竟是否指毒品,從上下文語意上無法 辨別,且與本案相隔數月之久。證人警察林聖凱於其所製作 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以「疑似」等語標示,林聖凱於 原審證述,其懷疑被告私運毒品而監控,均僅係屬辦案人員 主觀臆測,不得作為被告知悉毒品而運輸之證據。公訴人另 以同案被告朱彥澤曾稱害怕被告耿廣平,可懷疑朱彥澤獨自 頂下本件犯行,則屬推測之詞,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被告耿廣平僅係代友人 朱彥澤支付稅金及簽收包裹。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耿廣平知悉包裹內為MDMA,尤無證據證明與朱彥澤及「 鄭哥」間具有私運MDMA來臺之犯意聯絡。原審認不能證明被 告耿廣平犯罪,為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 意旨,仍指被告耿廣平朱彥澤共同走私第二級毒品罪,核 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耿廣平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耿廣平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為限。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附表:
1、MDMA八袋,原淨重共7792.46公克,驗餘共淨重7791.90公克。純度54.80%,純質淨重4270.27公克。2、空包裝袋八個,重98.0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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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