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清標
選任辯護人 傅雲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
訴字第1651號,中華民國100 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83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程清標於民國(下同)94年間,曾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60 號案件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 明知其並無合法牙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 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99年8月15日起至100年1月5 日止,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街92 巷3 號之住處內,使用治療椅、紫外線燈箱、牙鏡及鑷子等 醫療器材,陸續為病患鄭陳淑寶、蕭火生、陳福山等人為非 施藥及非侵入性看診,擅自執行磨、修假牙,並於製作假牙 後,進行咬模、試模及安裝等牙齒醫療業務。嗣因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接獲民眾電話檢舉,於100年1月5 日派員前往上址 稽查,當場查獲牙科治療椅1臺、紫外線燈箱1具、牙科器械 11盤(包括咬模、鑷子、牙鏡等物),並核對病患就醫紀錄 明細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或因製作時較無人情施 壓或干擾,亦或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鄭陳淑寶、蕭火生結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他字第1780號卷第51、52頁)屬實,並有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2 份、保管清單乙份、封存清 單乙份、查獲相片22幀、訪問紀要乙份在卷(同上卷第3 頁 至第16頁、第18頁)足憑,復有查獲之牙科治療椅1 台、紫 外線燈箱1 具、牙科器械11盤(包括咬模、鑷子、牙鏡等物 )等醫療器材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為病患進行磨、修假牙,包括齒模製作後為病人進行咬模 、試模或安裝,皆屬醫療行為,應由具牙醫師或鑲牙生資格 者,或由齒模製造技術員依齒模製造技術員管理辦法規定在 牙醫師或鑲牙生指示下,始得為之,為行政院衛生署93年 4 月1 日衛署醫字第0930011883號函在卷(同上卷第19頁)可 考。查被告不具醫師資格對病患陳淑寶、蕭火生、陳福山等 人於製造假牙後,進行咬模、試模及安裝等行為,而新北市 衛生局於100年1月5 日現場稽查時發現:現場未見有民眾, 亦無查獲針劑、藥劑等物品,此有新北市政府100 年3月8日 北府衛醫字第1000019500號函在卷(同上卷第1 頁)可考, 足見被告僅為病患從事磨、修假牙,包括齒模製造後之咬模 、試模或安裝等非施藥、非侵入性行為,依上開函示,仍屬 醫療行為。核被告所為,應成立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 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 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是被 告於上開期間,在同一處所內所為之多次醫療行為,係在密 集期間內持續其醫療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磨 、修假牙及製作假牙後,進行咬模、試模及安裝等牙醫醫療 業務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實質一罪之集合犯,認僅成立單純 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並姑念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乙份可稽,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 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緩刑4 年,並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啟自 新。另對查獲之牙科治療椅乙臺、紫外線燈箱乙具及牙科器 械(含咬模、鑷子、牙鏡等)11盤,認均為被告上開犯罪所 使用之器械,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檢察官上訴意 旨,略以:「被告於違犯本案之前,已有相同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本署95年度偵字第660 號緩起訴處 分書1 份在卷可稽,詎被告竟罔顧法律禁令,仍違法重持舊 業,是若本案仍僅判處緩刑,將使被告存有僥倖之心,勢將 難收遏止之效,且被告自始無合法醫師資格,擅自所為,將 危害病患健康及權益甚鉅。故原審為緩刑之宣告,自難認原 判決妥適」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時,現場並未查獲針劑、 藥劑,足見其確未對病患施藥或做侵入性治療,對病患可能 造成之危險性較輕,又其於新北市衛生局為行政稽查工作時 主動配合稽查、封存,態度良好,惡性尚非重大,被告雖曾 因違反醫師法,於95年1 月2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該緩起訴期間為2 年,被 告於該期間尚未再有任何犯罪行為,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於99年8 月間再犯本件犯行,固屬非是, 惟本院衡酌被告現已不再從事製作、磨、修假牙、咬模、試 模及安裝假牙等工作,有現場相片4 幀(本院卷第24、25頁 ),現有子女3 人均在就學等家庭狀況,對被告本案犯行為 上開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尚非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 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