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807號
TPHM,100,上訴,2807,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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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慧貞
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慧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慧貞俞羽恩均為房地仲介人員,張慧貞先前透過李張恩 介紹,安排其所代表之買主黃慶銘(所涉恐嚇取財犯行,另 為公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俞羽恩所代表之賣方洽談房地 買賣(下稱水悅建案)事宜,因俞羽恩未能提供賣方資料, 且另偕同自稱賣方代表之人自行接洽黃慶銘張慧貞因此認 為遭買方之介紹人誤會從中私自獲得利益,信用受損,且俞 羽恩不遵守房仲業行規(俗稱跳線,即俞羽恩私下接觸黃慶 銘),因而心生怨懟。嗣俞羽恩自行接洽黃慶銘張秋雀( 所涉恐嚇取財犯行,另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任職 之齊裕建設公司推出之房屋建案購買建屋(下稱海天建案) ,然俞羽恩因故未處理購屋貸款隨即避不見面,黃慶銘唯恐 已給付之定金遭沒收,遂委由陳炫龍(所涉恐嚇犯行,另為 公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如後述)、張慧貞協助處理 後續貸款及過戶事宜,並支付新臺幣(下同)580萬元仲介 費給張秋雀俞羽恩因不滿海天建案僅收到10萬元仲介費, 屢次向黃慶銘催討其餘仲介費,黃慶銘表明已支付580萬元 仲介費用給張秋雀,要求俞羽恩自行與張秋雀協調,99年1 月12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61號5樓,俞羽恩陳炫龍張秋雀確認是否已收取上開仲介費用後,約定同日 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段325號1樓房屋內 (正在裝潢供作餐廳營業之用,下稱系爭房屋),協議仲介 費用分配事宜。至同日下午3、4時許,張秋雀黃慶銘、陳 勝權、俞羽恩與胞姐俞志華陳炫龍楊立人等人先後陸續 到場協調,張慧貞透過張秋雀告知獲悉後亦自行到場瞭解, 期間,由黃慶銘居間斡旋協調張秋雀提撥50萬元予張慧貞陳炫龍俞羽恩陳勝權分配(張慧貞陳炫龍俞羽恩3



人各16萬元,陳勝權2萬元),於近同日下午6時許,黃慶銘 著手繕寫分配協議內容之書面時,張秋雀楊立人隨即離去 。黃慶銘將該分配協議內容之書面交由俞羽恩簽名並影印給 張慧貞陳炫龍俞羽恩3人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黃慶銘陳勝權亦隨之離去用餐。然張慧貞因不滿俞羽恩在水悅案 件所為及海天案件中私下接觸黃慶銘,已益生氣憤,欲質問 俞羽恩,乃要求俞羽恩暫停離去系爭房屋,俞羽恩乃與其姐 俞志華暫留系爭房屋內,期間,迄同日下午接近7時許,為 張慧貞自稱其配偶之男子抵達後,張慧貞即與陳炫龍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 聯絡,由張慧貞出言對俞羽恩恫稱:「房地產不是你這個單 身、沒有結婚、又沒有兄弟的人可以玩的,我叫萬華草哥的 兄弟跟蹤你半年了,要付些費用給兄弟,看是50萬元、100 萬元、150萬元」,要求俞羽恩給付50萬元,而由陳炫龍提 供空白本票1紙,張慧貞並接續出言脅迫俞羽恩簽發本票後 始得離去等語,陳炫龍則在俞羽恩身旁周圍行走,以之助勢 ,致使俞羽恩心生畏怖,不敢離開(俞志華亦同留在場陪伴 其妹俞羽恩而未先行離開),妨害其離去之權利。同日晚上 8時接近9時許,嗣因俞羽恩不願簽發本票,陳炫龍見狀,乃 拿取1只空酒瓶在俞羽恩身旁故意丟擲砸破,以之威嚇,致 使俞羽恩心生恐懼,方簽發以其本人為發票人名義、發票日 為99年1月12日(未載到期日)、面額40萬元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張慧貞並指示俞羽恩在本票背面記載「帳號 :0000000000號、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戶名張慧貞」等字 句及自行將40萬元匯款至該帳戶內等語,並影印系爭本票1 紙予俞羽恩留存供匯款之用後,適黃慶銘陳勝權外出用餐 完畢返回系爭房屋,俞羽恩始得與俞志華一同離開。二、案經俞羽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業 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28頁),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 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慧貞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43頁反面、46頁反面),並據證人俞羽恩、俞 志華、張秋雀陳炫龍黃慶銘陳勝權楊立人等人分別 於偵查、原審結證屬實(偵卷第40至44、49至54、65至66、 69 至71、85至87、101至102、113至114頁、原審卷第36至 43、59至68頁反面)。復有證人黃慶銘親手繕寫分配協議內 容之書面1紙、俞羽恩開立之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雖主張其要俞羽 恩簽立本票,係因俞羽恩於水悅案件跳線,致中間介紹人誤 認其私吞仲介費,致其受有損害,惟被告業已自承知悉該水 悅建案並未成交,衡情於水悅建案中,俞羽恩即未自黃慶銘 處賺取任何仲介費用,被告當未因俞羽恩之跳線而受有任何 損害,縱中間介紹人對被告存有誤會,然此誤會僅需確實打 聽成交情狀即可澄清,何況,被告於案發當日並非以跳線為 由要求俞羽恩賠償,而係以要付費給跟蹤俞羽恩之兄弟為由 ,俞羽恩當無支付之義務,故堪認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又按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已有協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明示或默示之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陳炫龍在系爭房屋內,於被告 以言詞威脅恫嚇告訴人俞羽恩簽發系爭本票並不准其離去時 ,不時在俞羽恩身旁周圍行走,復提供系爭空白本票予被告 ,及告訴人俞羽恩不願簽發系爭本票時,又以空酒瓶丟擲砸 破在俞羽恩身旁,以之威嚇等過程,顯然被告與陳炫龍間有 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至於證人俞羽恩、俞 志華雖證稱於系爭房屋時,自稱為被告先生亦有在場等語, 雖為被告所自承在卷,然依證人俞羽恩俞志華上開所證內 容觀之,該自稱為被告先生之人並無出言對之為恐嚇、暴力 行為,且證人黃慶銘於晚餐完畢時,亦見該自稱為被告之先 生之人在系爭房屋門口等語(原審卷第65頁),是尚無證據 證明該自稱為被告先生之人與被告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之共犯關係。另證人俞志華雖與告訴人俞羽恩同處在系爭 房屋內,然被告當時已向其表示可以逕自離開等語(原審卷 第43頁),故證人俞志華在系爭房屋內,應係擔心其妹俞羽 恩安危而自行留下陪伴俞羽恩,被告對俞志華應無妨害其行 使權利之犯意與行為,均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陳炫龍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人雖於起訴書未援引刑法 第304條強制罪之罪名,惟起訴事實既已載明「...並要求俞 羽恩簽下40萬元本票後始得離去」,顯已敘及被告有妨害俞 羽恩自由離去之權利行使之事實,堪認強制罪部分應視同已 起訴,本院即應一併審理。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審認被告主觀 上認因俞羽恩處理水悅案件時私下接觸黃慶銘,致其受有損 害,而要求俞羽恩予以補償,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構 成恐嚇取財罪,然俞羽恩縱於水悅案件有跳線情形,該案既 未成交,俞羽恩當無因獨自賺取仲介費而致被告受有損失, 至於中間介紹人誤會被告私吞仲介費,僅需打聽成交情狀即 可澄清,已如前述,況且,被告係以要付費給兄弟為由,要 求俞羽恩開立本票,核與水悅案件無關,被告既未受有損害 ,俞羽恩當無支付義務,被告尚恫嚇俞羽恩要求開立本票, 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此部分認定,容未有洽。②另原 審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惟按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 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 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 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 黃慶銘陳勝權離去時,以有話要告訴俞羽恩,要求俞羽恩 暫停離去,直至被告先生到場後才對俞羽恩施以恫嚇之言語 ,並要脅其簽完本票後方可離去,於被告先生尚未到場前, 雙方並無交談,此業經俞羽恩陳述屬實(本院卷第27頁正、 反面),顯見被告並非於案發當日一開始即妨害俞羽恩之行 動自由,而係至俞羽恩不願簽立本票時,方脅迫不簽即不讓 其離去,其妨害俞羽恩離去權利之行使,應認僅係短時間之 拘束,尚未持續至相當之時間,故原審上揭認定,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初始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



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 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以恐嚇手段,迫使俞羽恩簽發本票,造成俞羽恩 心生畏懼,並脅迫其不簽不得離去,妨害其權利行使,惟其 已與俞羽恩達成和解,系爭40萬元本票先前亦經被告撕毀, 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應認被告已有相當悔意,兼衡被告犯 案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於本院時已與被 害人和解,而被害人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責任,被告經此次 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為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用,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 ,而啟自新,並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其保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至於系爭本票1紙,並未扣案,被告陳稱業已撕毀等語, 且告訴人俞羽恩亦可另依民事法規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自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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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