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7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守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守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騎乘 機車行搶之方式,於民國98年10月27日晚間21時許,在臺北 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以下仍援用舊制)文化 路115巷7之1號前,搶奪被害人蘇佳惠之手提袋1只(內有廠 牌SONY ERICSSON、型號S500I之行動電話1具、LV皮夾1個、 LV名片夾1個、身分證、汽車行照及駕照、機車行照及駕照 、金融卡5張、信用卡2張、眼鏡1副、儲值約新臺幣〈下同 〉3百元之學生悠遊卡1張及現金約1萬元),得手後,再將 搶得之前開行動電話,以5百元之低價變賣予孔憲盛,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蘇佳惠及 證人孔憲盛、胡建中、趙修等人之陳述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沒有搶奪被害人的手 提袋,也沒有拿手機給孔憲盛,伊不知道為何孔憲盛這樣說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害人固於前揭時、地遭騎乘機車之歹徒搶走手提袋1只( 內有上述之行動電話、皮夾、名片夾、證件、金融卡、信用 卡、眼鏡、悠遊卡及現金等物),惟參酌其於偵查中證稱: 案發當時伊並未看清楚行搶歹徒的長相與特徵,因為歹徒戴 安全帽與口罩,伊不確定行搶歹徒是否為照片中之被告或孔 憲盛等情(見偵字7359號卷第71頁正反面),顯然被害人並 無法辨別或指認行搶歹徒究為何人。又嗣經警追查結果,被 害人當日遭行搶之廠牌SONY ERICSSON、型號S500I行動電話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於98年11月6日曾被插入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通話使用,而使用該門 號之人係孔憲盛、趙修之事實,亦據其2人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手機通話對象莊富吉、劉肇明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8至12、14至17頁),且有門號00000 00000號(被害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申請書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20至22頁),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雖證人孔憲盛、趙修均證稱:該行動電話係向 被告所購買等語,惟查:
⒈衡以本案係因警員依被害人遭搶手機序號追查結果,發現該 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6日曾被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通 話使用,經警通知與之通話對象莊富吉、劉肇明到案詢問, 2人均指證:使用上開門號與其通話之人為孔憲盛等情,警 員遂通知孔憲盛到案說明。而證人孔憲盛於第1次警詢時僅 供稱:該手機是趙修所使用,手機現在何處伊不知道,伊 已主動帶同趙修到案說明等語(見偵字7359號卷第10頁反 面),乃無一語提及其曾有向被告購買手機之事。而隨同到 案之趙修雖供稱:該手機已經壞掉,伊已丟棄,該手機是 1個綽號「楊仔」的啞巴(即胡建中)帶他朋友綽號「八弟 」的人(指被告,筆錄上或音譯為「巴弟」)拿來以500元 賣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頁反面)。惟證人胡建中於第1 次警詢時卻明確證稱:伊不知道買賣手機之事,伊係於98年 8月30或31日,因孔憲盛表示要買中古手機,伊就介紹孔憲
盛給綽號「八弟」認識,當天見面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上1家便利超商,現場除伊和孔憲盛外,還有孔憲盛的女 友綽號叫「娃娃」,伊介紹他們認識後就離開,伊不清楚他 們當天或事後有無買賣手機,當天趙修並未在場,趙修 也未曾要伊介紹購買中古手機乙事,找伊買手機是在98年8 月間,當時是孔憲盛要買手機,而非趙修等語(見同上偵 卷第13頁正反面)。顯見趙修前揭所述與胡建中所述,全 然不符。嗣趙修於第2次警詢時始坦承:伊第1次警詢所述 不實在,當日伊是為了要幫助友人孔憲盛所以才這樣向警方 供述,伊並不知道該手機來源及到底發生何事,俟經警方告 知該手機為搶奪之物,伊當時也傻眼不知所措,孔憲盛沒有 唆使伊,是伊自願,但孔憲盛同意伊這樣做,本案伊根本沒 有請胡建中聯絡「八弟」以500元購得該手機,實情是98年8 月間,由孔憲盛聯絡胡建中,再行聯絡「八弟」,以500元 購得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4頁正反面)。惟其於原審又改稱 :係伊交錢給孔憲盛,請孔憲盛去幫伊買手機,孔憲盛在哪 裡買到手機,伊不清楚,孔憲盛沒有跟伊說他去哪裡買或是 他跟誰買,伊是後來才知道,孔憲盛後來跟伊說好像跟「八 弟」買,交易當時伊沒有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152頁)。 則關於「是誰要買該手機」乙事,趙修證述一再反覆,先 自承係自己要買,並稱該手機係自己透過胡建中直接向被告 購入;後又改稱其實是孔憲盛要買的,該手機係孔憲盛透過 胡建中向被告購入;於原審再改稱是自己要買,該手機是自 己出錢請孔憲盛去買,至於如何買及跟誰買等情,伊均不知 道。則其證言是否屬實,顯堪質疑。況依趙修於原審所述 ,趙修係聽聞孔憲盛所言,始知手機購自於被告,而非親 身見聞此事,佐以其於第1次警詢到案說明前,已與孔憲盛 有勾串證言之情,其關於此部分之傳聞證述,自難採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⒉且觀諸胡建中、趙修前揭於警詢時均一致證稱:透過胡建 中介紹向被告購買手機乙事,係發生於98年8月間等語,而 孔憲盛於原審亦證稱:伊是跟被告買的,是在胡建中介紹我 們認識後的第2天或第3天買的(見原審卷第76頁),顯與本 件被害人遭搶奪日期係98年10月27日迥不相牟。嗣胡建中雖 於原審100年6月13日訊問時改稱:「(是在何時介紹?)很 久了,大約是在98年10月下旬左右,因為時間很長,伊不確 定確實的時間;(提示警詢筆錄,你於警詢時稱,是98年8 月30或31日介紹他們認識,與你剛剛陳述是98年10月介紹他 們認識,兩者不符,有何意見?)時間很長,我已經忘記了 ,…人我知道,但是時間我已經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
87、89頁),及孔憲盛於原審證稱:伊找胡建中介紹買手機 ,大約是98年10月、11月的時候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 益見渠等對於究竟係何時透過胡建中介紹向被告購買手機乙 節,前後供述不一,難以俱信。
⒊又胡建中於原審已證稱:伊介紹「小孔」(即孔憲盛)與被 告認識,介紹完後伊就離開了,伊不知道之後「小孔」有無 跟被告買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87、89頁)。而孔憲盛亦證 稱:伊是在胡建中介紹認識後的第2天或第3天買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76頁)。是依胡建中之證述,並不足證明被告有販 售該具行動電話予孔憲盛、趙修。而經比對孔憲盛與趙修 於原審所述與被告交易時之情節,孔憲盛係證稱:交易是 在伊住的地方,當時只有趙修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 );而趙修卻證稱:係伊交錢給孔憲盛,請孔憲盛去幫伊 買手機,孔憲盛在哪裡買到手機,伊不清楚,孔憲盛沒有跟 伊說他去哪裡買或是他跟誰買,伊是後來才知道,孔憲盛後 來跟伊說好像跟「八弟」買,交易當時伊沒有在場(見原審 卷第152頁),兩人所述,顯亦不符。嗣經檢察官以「孔憲 盛上開證述內容」詰問其意見時,趙修又改稱:伊當時有 在孔憲盛家裡,但沒有在旁邊聽云云(見原審卷第153頁) 。倘趙修所述當孔憲盛與被告進行交易時,其亦在屋內乙 情為真實,衡情趙修理應參與查驗試用手機,然孔憲盛、 趙修竟均證稱:現場查驗試用手機之人係孔憲盛,趙修 並未參與查驗試用手機云云(見原審卷第84、156頁),顯 見渠2人所述之交易情況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為真。 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被害人、胡建中之證述,並不足據以 認定被告之犯行,而孔憲盛、趙修指證向被告購買該手機 乙節,非但真實性堪疑,渠等於警詢時所述之購買時間(即 98年8月間),亦與本件被害人遭搶奪日期係98年10月27日 迥異。更何況,縱認被告確有於98年10月底出售前揭被害人 遭搶之行動電話手予孔憲盛之行為,然因前揭持有、變賣贓 物之時間、地點已與被害人遭搶之時間、地點有明顯之區隔 ,且行動電話乃十分易於移轉占有、變賣交易之物品,占有 取得他人所有行動電話之原因多端,寄託、購買、贈與、互 易、收受贓物、故買贓物、竊盜、詐欺、搶奪、強盜、侵占 遺失物均有可能,在檢、警並未於被告住處查獲被害人其他 遭搶之贓物,及無其他證據可佐之情況下,自難率予推認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搶奪犯行,依照前開說明,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⑴本案被害人之手機如係遭孔憲盛,
趙修所搶奪,則2人於得手後即可開始使用該手機,何須 延至10日後才始開始使用?顯見該行動電話並非孔憲盛,趙 修所搶奪,原判決謂孔憲盛,趙修因持有該手機與本件 搶奪案有所關聯,顯有為脫免搶奪罪嫌,而以向他人購買取 得為置辯之動機存在,而認其2人指證該手機係自何人處取 得之證詞顯有可疑,自有未洽。⑵胡建中並無使用該遭搶行 動電話之紀錄,與被告復無夙怨,茍無該事實存在,胡建中 又何必招惹是非虛構本件行動電話買賣之情?是胡建中證稱 :孔憲盛有向被告購買行動電話乙情,應非虛妄。⑶又證人 之陳述,受限於人之記憶力及語言表達,本難期所陳鉅細無 遺,更無法於審理時能完全轉述先前所述內容,尚不得因證 人所述部分內容不符,或就同一問題先後更正或有不一致處 ,即全盤否定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本件孔憲盛,趙修、胡 建中均指證被告有出賣被害人遭搶手機,可證明被告確有搶 奪被害人之事實等語。惟查,衡情,行搶之犯嫌於得手後, 為躲避檢警查緝而暫避風頭,將贓物藏匿暫不予使用或進行 分贓、銷贓等行為,實務上並非罕見,則上訴意旨此部分( 即前揭⑴部分)所指,顯屬武斷。又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 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證人胡建中之證言,僅足 以證明其確有於98年8月間為購買手機之事,介紹孔憲盛與 被告認識,然嗣後雙方間究竟有無交易,其並不知悉乙節, 已詳述如上,是其證述內容,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於98 年10月27日晚間21時許搶奪被害人,並將搶得之手機出售予 孔憲盛之犯行。另觀諸趙修之證詞前後反覆、不一,且其 指證該手機購自被告乙情,亦屬傳聞,而孔憲盛與趙修所 述關於當天交易之情節亦嚴重出入,真實性堪疑,俱已詳如 前述,是上訴意旨此部分(即前揭⑵⑶部分)所指,亦不足 採。
五、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猶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 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 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 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