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722號
TPHM,100,上訴,2722,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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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峰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李詩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亦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671、1123號,中華民國100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07號、100年度偵緝字
第498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4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志峰陳亦喬為男女朋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2 人(陳亦喬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99年11月24日13時許,同赴新北市板橋區( 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路150之2號「 金永生金飾店」,向該金飾店負責人謝小雯佯稱欲購買金飾 ,使謝小雯取出重2錢85分、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之金戒指1 只供林志峰試戴,再推由林志峰乘謝小雯招呼陳 亦喬,未注意林志峰動向之際,徒手竊取該金戒指,得手後 逃逸,陳亦喬亦隨後離開。嗣謝小雯清點物品時發現金戒指 短少1 只,隨即追呼至新北市○○區○○街攔阻陳亦喬,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林志峰
㈡2 人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6日18時45分許 ,同赴新北市板橋區○○○路35號「千弘銀樓」,向該銀樓 負責人賴呂明珠佯稱欲購買金飾,由賴呂明珠取出重2 錢、 價值1萬4000元之金戒指1只,供2人觀看,2人觀看後將該金 戒指置於櫃臺上,繼又佯稱欲觀看其他金戒指,乘賴呂明珠 轉身挑選其他金戒指而不及防備之際,由林志峰迅速下手搶 奪上揭置於櫃臺上之金戒指1 只,得手後逃逸,陳亦喬亦隨 後離開。嗣由陳亦喬將該金戒指持往新北市○○區○○路22 6號之麗銀樓變賣,得款約1萬元。
㈢2人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7日22時15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48號「淘寶珠寶坊」,向負責人朱素娟 佯稱購買飾品,由朱素娟取出重50分、價值10萬元之鑽石戒 指及價值3萬5000元之玉鐲各1只,供2 人觀看,並將玉鐲交



陳亦喬試戴於手上,林志峰繼又佯稱欲觀看其他項鍊,乘 朱素娟彎腰拿取其他金飾而不及防備之際,迅速奪取上開櫃 台上的鑽石戒指及佩戴的玉鐲,2 人轉身逃逸而搶奪得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志峰陳亦喬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 時,被告2 人當庭具狀撤回上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4 、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有被告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9至100 頁),則本案審理範圍僅在被告其餘之上訴部分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就 以下所援用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 序中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得作為證據。
三、又卷附新北市板橋區○○○路 150之2號1樓之金永生銀樓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41張(偵31977 卷第70至85頁),係傳達錄 影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科技設備技術傳輸的情形與現場真 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 ,換言之,攝影畫面或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 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性質上自非供述證據,要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 之情形,是前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均具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小雯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翻拍99年 11月24日「金永生銀樓」監視錄影之照片41張附卷可稽(偵 31977卷第70-85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林志峰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謝小雯於警詢時指證:被告2 人 於99年11月24日13時許到其所經營之金永生銀樓,以要購買



金項鍊及金戒指為由,要伊將店內金項鍊及金戒指一一拿出 來給被告2 人試戴,後來被告林志峰先以抽煙為由先行離去 ,被告陳亦喬亦以領錢為由離去,伊才發現其中1 枚給他們 試戴的金戒指不見了,伊請伊先生騎腳踏車追出去,只找到 被告陳亦喬等語(偵31977號卷第17頁),足見被告2人進入 金永生銀樓後,係由被告林志峰趁告訴人謝小雯疏未注意之 際,藉故將試戴於手上之金戒指攜出店外,而告訴人謝小雯 當場並未發現,乃嗣後清點時始發現金戒指數量有所短少。 是以被告2 人並非乘告訴人謝小雯不備或不及抗拒下公然、 猝然掠取財物,而係利用告訴人謝小雯不知情之狀況下,以 和平方式將告訴人謝小雯所有之金戒指移入渠等實力支配下 ,亦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訊據被告林志峰陳亦喬對於上揭時、地取走上揭金戒指1 只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呂明珠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2 人另辯稱:當時是用偷的,並不是用搶的乙節,經查:證人 賴呂明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2 人到我店裡說要買 金飾,男的說要買戒指送給他父親,我先拿一個戒指放在櫃 台上,他請我再另外拿一個給他看,他們當時坐在櫃台外面 ,我在櫃台裡面,我站著,等我轉身要去櫥子再拿另一個, 被告林志峰就拿了那個戒指跑掉了」等語(本院卷第88、89 頁)。再觀以證人賴呂明珠於本院證稱:「證人轉身大約移 動兩步,距離被告一隻手伸開來的寬度」之情(本院卷第89 頁),顯見上揭金戒指仍然在證人賴呂明珠之支配範圍內, 而被告係乘被害人賴呂明珠轉身取物不及防備之際,逕行迅 速取走上開戒指逃逸,已屬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內財物之 「不法腕力」之實施,核與「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 竊取」之情形迥別,被告所辯僅屬竊盜云云,尚非可採。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訊據被告林志峰陳亦喬對於上揭時、地取走上揭鑽石戒指 及玉鐲各1 只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素娟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 卷可稽(偵6440卷第86-11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 被告2 人另辯稱:我們是用偷的,並不是用搶奪的乙節,經 查:證人朱素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站在櫃台裡 面,被告2人坐在櫃台外側,我們是面對面,被告2人先看鑽 戒,後來女的說還要看玉鐲,我就把這兩樣東西拿給他們看 ,女的就把玉鐲戴在手上,被告林志峰選1 個玉墜,叫我再 拿1 條項鍊給他們佩戴玉墜,我彎下腰打開抽屜的時候,他



們就拿走跑出去了。我彎下腰打開抽屜時,被告林志峰離我 約1 個手臂的寬度」等語(本院卷第90、91頁)。審諸上開 玉鐲係為供被告2 人選購,而交付被告陳亦喬試戴,縱為被 告佩戴當中,仍在被害人朱素娟實力支配下之財物,被告2 人乘被害人彎腰取物不及防備,逕行公然取走櫃台上的鑽石 戒指及佩戴手上的玉鐲迅速逃逸,以排除被害人朱素娟之實 力支配,核屬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被告辯稱僅 係竊盜云云,自非可採。
㈣綜據前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 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 形,迥然有別。又查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 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 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 ,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 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 亦可資參照。核被告林志峰事實欄㈠所為,係乘被害人不知 ,以和平方法竊得其物,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自有未 洽,惟搶奪與竊盜間,未得他人同意而拿取他人財物之社會 基本事實尚無不同,並經本院及原審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林志峰陳亦喬就事實欄㈡、㈢所 示部分,被告既係於被害人轉身、彎腰取物之際,乘被害人 不及防備,逕行取走財物並轉身迅速逃逸,在客觀上顯已屬 公然攫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腕力」之實施,而非屬單純乘人 不知「和平移轉」上揭財物之竊盜行為,至為灼然,核被告 林志峰陳亦喬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 罪。
㈡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73 年 臺 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被告陳亦喬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 所認識,且與被告林志峰相互有犯意聯絡,雖僅推由被告林 志峰下手行竊或搶奪,被告2 人既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志峰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陳亦喬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竟圖 不勞而獲,多次竊取、搶奪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 財產安全,兼衡被告2 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搶奪財物之價值、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志峰有期徒刑 8 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2月,及被告陳亦喬有期 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
四、被告林志峰陳亦喬上訴意旨略以:上開事實欄㈡、㈢所示 犯行,應僅構成竊盜罪,而非搶奪罪,且上開3 罪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林志峰陳亦喬事實 欄㈡、㈢所為,係犯搶奪罪,業據本院調查說明如前,被告 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 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難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原審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而就被告 所犯之罪處刑,核屬罪責相當,亦無違誤。從而,被告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即不可採。是被告 林志峰陳亦喬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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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