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元寶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3702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元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緣張元寶為張雯雅之弟、張雯心、張雯佳之兄長,渠等之母 親甘秀珠於民國96年3 月28日18時許,因病陷入昏迷而經張 雯佳、張元寶等2 人緊急送至臺北市立臺安醫院加護病房就 醫,因張雯佳當日未攜帶甘秀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 保卡),遂於同日(起訴書誤繕為96年9 月30日),委由張 元寶返回甘秀珠位於新北市○○市○○街116 號2 樓之住處 拿取母親之健保卡,張元寶趁機在該處拿取甘秀珠所申請之 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印章及板橋新海郵局之整存整付本金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15萬元(存款日期96年1月4日、到期日期96年4月 4日,不自動轉存)、670萬元(存款日期95年5月3日、到期 日期96年5月3日,不自動轉存)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下稱 定存單)各1紙(未據告訴親屬間竊盜罪嫌),嗣為下列數 行為:
㈠於96年3月30日先撥打電話向其胞妹張雯佳詢問母親甘秀珠 在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密碼,張雯佳以為係 準備母親喪葬事宜等一切費用之需,乃將提款密碼告知張元 寶,張元寶隨即於同日16時2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持甘秀珠之上開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前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段310號之臺北華江橋郵局 (局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板橋新海郵局),冒用 甘秀珠之名義,填寫提款金額70萬元之提款單,並盜蓋甘秀 珠之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屬私文書性質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再將該偽造之提 款單,連同甘秀珠之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帳戶存摺交予該郵 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鄭如源,表示甘秀珠欲自該郵局帳戶內
提領現金7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甘秀珠及郵局 辦理業務之正確性,使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70萬 元予張元寶,張元寶隨即將之存入其所使用之其子張偉誠向 泰山郵局所申請之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再於同日16時25分許,填寫7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全數將之提領供己使用。
㈡嗣甘秀珠於96年4月3日死亡,甘秀珠生前所存郵政儲金本金 115萬元定存單於96年4月4日到期,張元寶明知此為其母甘 秀珠之遺產(含前開郵局存款及定存單),應由其與姐妹張 雯雅、張雯心、張雯佳等人共同繼承,張元寶竟於96年4月 13日10時18分許,另行起意,持甘秀珠之上開本金115萬元 之定存單及甘秀珠三重忠孝路郵局之存摺及印章,前往新北 市○○區○○街135號之板橋新海郵局(局號000000-0號) ,冒用甘秀珠之名義,填寫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 並於其上盜蓋甘秀珠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屬私 文書性質之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同時於到期之郵 政定期儲金存單背面空白處及印鑑欄盜蓋甘秀珠之印章各1 枚,表示到期領款之意,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再將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連同甘秀珠之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帳戶存摺交予 該郵局之承辦人員黃麗娟,表示甘秀珠欲將前開到期之定存 本息提領轉存入甘秀珠在該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帳戶之意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甘秀珠及郵局承辦人員,使該名不知 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該筆定存本金115萬元及利 息5,016元均存入甘秀珠前開郵局帳戶內,張元寶隨即接續 於同日及翌日(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地),持甘 秀珠上開三重忠孝路郵局之存摺及印章,冒用甘秀珠之名義 ,填寫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於 其上盜蓋甘秀珠之印章而偽造該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再 將之連同甘秀珠之郵局存摺交予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鄭 淑華、黃遊泰,表示甘秀珠欲自該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之意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甘秀珠及各該郵局辦理業務之正確 性,使各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60萬元、55萬 元予張元寶。
㈢甘秀珠生前另筆本金670萬元之郵政定期儲金定存於96年5月 3日到期,張元寶再另行起意,於同日即96年5月3日9時24分 許,持甘秀珠該本金670萬元之定存單及三重忠孝路郵局存 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新北市○○區○○路2段123號1 樓之板橋八甲郵局(局號000000-0號),冒用甘秀珠之名義 ,填寫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並於其上盜蓋甘秀珠 之印章而偽造該申請書(即附表二編號6),同時於到期之
本金670萬元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背面空白處及印鑑欄盜蓋甘 秀珠之印章,表示到期領款之意,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再 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連同甘秀珠之郵局存摺交予該郵局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陳惠妹,表示甘秀珠欲將前開到期之定存本息 提領轉存入其所申請之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帳戶之意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甘秀珠及郵局承辦人員,使該郵局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而將該筆定存本金670萬元及利息140,354元均 存入甘秀珠前開郵局帳戶,張元寶隨即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 4 至19所示之時、地,持甘秀珠上開三重忠孝路郵局之存摺 及印章,冒用甘秀珠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二編號8至23所示 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蓋甘秀珠之郵局印鑑章於提款 單上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8至23所示之私文書,再將提款單 連同甘秀珠之郵局存摺交予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郵局之承 辦人員,表示甘秀珠欲自該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之意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甘秀珠及各該郵局辦理業務之正確性,使 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上開附表編號 所示之現金予張元寶。
二、案經張雯雅、張雯心、張雯佳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雯雅、張雯佳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查告 查人張雯雅於99年5月11日、張雯佳於99年6月4日、99年10 月15日偵訊時之陳述,雖均係以告訴人身分經檢察官傳喚到 庭,然渠等既經檢察官訊問而為陳述,卻均未經具結等情, 有訊問筆錄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張雯雅、張雯佳上 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僅爭 執其等證詞之證明力,經法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以下所引定存單、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轉存申請書、 提款單、存款單等文書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得作為證據;其餘以下所引文書證據,均係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經核 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伊母親甘秀珠之存摺、印章及定存單並非由伊保管,係 由告訴人即其妹張雯佳在處理;又伊前妻陳靜宜欠伊200 多 萬元,其所為證述並不實在,伊子女之帳戶均係由陳靜宜處 理,與伊無關;再伊母親甘秀珠之後事均由伊處理,伊就96 年間母親甘秀珠郵局帳戶款項出入及定存部分,均已不復記 憶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雯佳於99年5月11 日檢察官訊問時、張雯佳及張雯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 綦詳(見偵字第8467號卷第5、6頁,偵緝字第1203號卷第24 、25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甘秀珠臺安醫院麻醉說明暨同 意書1紙、戶籍謄本5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甘秀珠之死亡登記書各1紙、甘秀珠本金115萬元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96年4月13日之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 申請書、甘秀珠本金670萬元郵政定期儲金存單、96年5月3 日之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甘秀珠之三重忠孝路郵 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二編 號1、4、5、8至23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9紙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8467號卷第8頁、他字第4667號卷第11至17、22 至32頁)。告訴人就本件三筆甘秀珠存款對被告提起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亦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告訴人勝訴確定,有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可稽。此外 ,被告於96年3月30日16時25分許,自不知情之其子張偉誠 之上開郵局帳戶內,領取70萬元;又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96年4月13日11時10分許,盜領甘秀珠之存款60萬元,與 他款湊足66萬元,於96年4月13日約12時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10號之泰山郵局(局號000000-0號),以其不知 情之女兒張湘君、張湘琪之名義分別開立郵局存款帳戶(張 湘君帳號:0000000-0000000號、張湘琪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分別於同日12時19分許、12時23分許,存入各33 萬元至張湘君、張湘琪之郵局帳戶;另於96年4月4日自不知 情之其子張偉誠之上開郵局帳戶內領取4萬元、於96年4月19 日自張偉誠之同一郵局帳戶領取2萬元、於96年4月20日自張 偉誠之同一郵局帳戶領取6萬元、4萬元,並於同日將該張偉 誠之郵局帳戶終止,領取最後本息580,947元;另於96年4月 18日12時36分許,前往泰山郵局,各存入43萬元至其不知情 之女兒張湘君、張湘琪郵局帳戶,再於96年4月20日約14時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1段77號之五股德音郵局(局
號000000-0號),於同日14時17分許、14時37分許,分別填 寫70萬元之提款單,自其女張湘琪、張湘君前開郵局帳戶各 領取70萬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日儲字第99 0080175號函暨附件張湘琪、張湘君、張偉誠之泰山郵局存 款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99年8月24日儲字第9901 08757號函暨附件張湘琪、張湘君上開泰山郵局帳戶之存款 單各3紙、提款單各1紙、張偉誠上開泰山郵局帳戶之存款單 1紙附卷可按(見偵緝字第1203號卷第77至80頁、第105至10 8頁)。就被告使用其子女張湘琪、張湘君、張偉誠郵局帳 戶之情,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前妻陳靜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緝字第1203號卷第67、68頁),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提示 其子女張湘琪、張湘君、張偉誠郵局帳戶於96年3月30日起 至同年12月10日止之多筆存、提領單據(見偵緝字第1203號 卷第106至108頁),對於該等提領存款是否是其所為,均一 一答稱:「應該是。」等語(見偵緝字第1203號卷第167頁 ),可知被告於該次偵查中已自承確自其子女張湘琪、張湘 君、張偉誠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之情。再就被告之母甘秀 珠於96年4月3日死亡及遺產繼承部分,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年9月15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99105 0087號函暨附件遺產稅申報書3紙、繼承系統表、甘秀珠之 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本金115萬元、670萬元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戶 籍謄本各1紙、戶口名簿3紙佐卷可參(見偵緝字第1203號卷 137至148頁),足認告訴人之指訴非虛,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母親甘秀珠之存摺、印章及定存單並非由伊保 管,而係由告訴人張雯佳在處理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張雯 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證稱:母親甘秀珠之存摺、定存單 存摺、定存單平時都放在板橋市○○街母親住處,印章是放 在甘秀珠住處衣服內,96年3月28日甘秀珠昏迷時,伊將鑰 匙放在臺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請先來的家人回家拿母親的 健保卡,後來是被告去拿鑰匙回板橋家,被告並將板橋市的 住處門鎖換掉,致伊姊妹無法進入該屋等語(見偵字第8467 號卷第6頁),復於99年5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母親 一起住在板橋,母親郵局之存摺放在母親房間的抽屜裡,印 章經母親告知放在其外套裡,母親並有告知其郵局帳戶之密 碼,96年3月30日母親在加護病房時,被告離開醫院後,有 打電話向伊查問母親郵局帳戶之密碼,表示要領母親存郵局 的錢,沒有說原因,不過那時因被告與殯葬業者在接洽,所 以伊以為被告要去支付一些費用,伊即告知兩組密碼,1組 是父親的,1組是母親的,伊不確定哪1組密碼是母親的等語
(見偵緝字第1203號卷第24、25頁),證人張雯佳已明確證 述其母甘秀珠之郵局存摺、印章及本金115萬元、670萬元之 定存單,均由被告於96年3月28日取走,被告並於96年3月30 日得知母親存款帳戶之密碼。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母親 郵局之定存單是放在板橋家裡,而當時要辦手機停話及遺產 稅,張雯佳給我鑰匙,說定存單、存摺、印章在抽屜裡,我 忘記定存單、存摺、印章是張雯佳交給我還是我自己去拿的 」等語,被告所述其母親之郵局定存單、存摺、印章原放置 其母親住處,在母親昏迷住院後,被告持有該等存單、存摺 、印章等情,是與證人張雯佳所述相符(見偵緝字第1203號 卷第16 7頁)。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其母甘秀珠之遺產稅 係由其所申報之情(見原審卷第136頁),又被告於申報其 母甘秀珠之遺產稅時,確有提出其母甘秀珠所有之三重忠孝 路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本金115萬 元、670萬元之定存單影本各1紙等事實,亦有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年9月15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991 050087號函暨附件遺產稅申報資料在卷可考(見偵緝字第12 03號卷第137至148頁),益徵甘秀珠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 印章、定存單自96年3月28日以後,確由被告所持有之事實 無疑,是被告事後空言辯稱:並未拿取母親甘秀珠之存摺、 印章及定存單云云,無非臨訟卸飾之詞,殊難採信。 ㈢證人即被告之前妻陳靜宜於偵查中另明確證述:其於被告母 親過世一個月才與被告離婚,三名小孩雖由伊監護,但伊並 沒有拿孩子的存摺,也沒有拿被告母親之存款,離婚前,被 告叫伊辦張偉誠之存摺,伊將辦好的存摺與印章均交給被告 ,被告並未對伊告知有關被告母親存款的事,被告於97年8 月5日持木棍至伊住處要打小孩,此後即與伊沒有聯絡等語 (見偵緝字第1203號卷第67、68頁),而被告於偵查中承認 以檢察官所提示之單據提領其子女張湘琪、張湘君、張偉誠 郵局帳戶之金錢,業如前述,再觀諸被告之母甘秀珠三重忠 孝路郵局存款帳戶及被告之子張偉誠名義之泰山郵局存款帳 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27頁)偵緝 字第1203號卷第80頁),可知甘秀珠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款於 96年3月30日16時23分許,在臺北華江橋郵局內,以臨櫃辦 理之方式,由郵局承辦人鄭如源辦理領取現金70萬元之提款 事宜,隨即於同一郵局,隔2分鐘,於16時25分許,由同一 承辦人鄭如源,辦理存入70萬元至被告之子張偉誠泰山郵局 之存款帳戶並隨即提領同額現金之情,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2紙在卷可佐,足認於96年3月30日提領甘秀珠三重忠孝路郵 局存款帳戶金額70萬元,復將之存入張偉誠前揭泰山郵局存
款帳戶並如數提領現金之人乃係同一人無訛。參以被告之母 甘秀珠之郵局存摺、印章及定存單自96年3月28日起即由被 告持有保管之情,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承:張偉誠上開帳 戶款項係其所提領之情(詳見前述),在在足徵將甘秀珠之 上揭2紙定存單本息轉存入甘秀珠上開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 帳戶內,並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之人確係被 告無疑,是被告空言否認,所辯:伊前妻陳靜宜欠伊200 多 萬元,陳靜宜所數不實,伊子女之郵局帳戶均係由陳靜宜在 處理,與被告無關云云,要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為信。 ㈣綜上諸情,參互印證,告訴人張雯雅、張雯佳前開所為之指 訴,應可採信。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於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 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被告有何 侵占行為,所犯法條欄所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名,經 原審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表示顯係誤載罪名,見原審卷第 26頁反面)。被告盜用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各均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而詐領存款,因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又被告於99年4月13日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文書,將甘秀珠本金110萬元之定存本、息均存入 甘秀珠之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帳戶,於同日及翌日並自該帳 戶,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被告此等99年4 月13日、14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時、地密 接,方式相同,各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出於提領 同一筆定存款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同樣情形,被告於99年5月3日偽 造並行使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文書,將甘秀珠本金670 萬元之定存本、息均存入甘秀珠之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帳戶 ,於同日及往後至同年6月21日止,自該帳戶接續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4至19所示款項,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 欺取財之行為,亦均時、地密接,方式相同,各詐欺取財行
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且出於同一提領該筆670萬元定存款 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此部分亦應另單獨論以一個接續犯。以上,被告於①99年3 月30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70萬元、②同年4月13 日、14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110萬元、③於同年5 月3日至6月21日以同法詐取6百餘萬元,三次行為,犯罪時 間上各得區隔,且各以甘秀珠之不同筆存款為其詐取之對象 ,足認被告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區分為三罪,分論併 罰。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本身,均已因行使而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被告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 盜蓋甘秀珠之印文,是該等私文書上之甘秀珠印文,並非偽 造之印文,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想像競合與接續之關係,認被告犯 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應有三罪, 原審全部論以接續犯,尚有未合,又附表二編號7文件上, 被告盜蓋2枚印文,原審漏列1枚,又附表二編號3、7之文件 ,為郵政定期儲金定存單之背面,其上雖有空白質押貸款紀 錄之定型格式化記載,但該等紀錄均屬空白,顯然被告並無 偽造該等紀錄,被告所偽造者乃領取定存儲金之意思表示, 原審就此記載,亦屬有誤。被告上訴,仍執陳詞,以告訴人 、證人陳靜宜之證詞不實云云,否認犯行,為不可採,已如 前述,至於上訴理由另指鑑定被告筆跡結果為筆跡不符云云 ,惟法務部調查局對於原審所檢送被告之當庭書寫筆跡,以 數量及品質均不足為由,未予鑑定,有該局100年4月19日調 科貳字第1000015671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 被告以為不符,顯屬誤解,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母 親所有之遺產而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 成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 情形,所宣告之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 減其刑期2分之1,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罪終了日為96年 6 月21日,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此 部分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以上三罪並依法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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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盜領時間 │ 盜領金額 │ 盜領地點及郵局承辦人 │ 盜領標的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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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3 月30日│70萬元 │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31│甘秀珠存於三│
│ │16時23分許 │ │0 號之臺北華江橋郵局(局號│重忠孝路郵局│
│ │ │ │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活期儲蓄存款│
│ │ │ │板橋新海郵局)、郵局承辦人│ │
│ │ │ │鄭如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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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4 月13日│60萬元 │新北市○○區○○路723 號之│甘秀珠到期之│
│ │11時10分許 │ │新莊幸福郵局(局號000000-0│定存本金115 │
│ │ │ │號)、郵局承辦人鄭淑華 │萬元之本息部│
│ │ │ │ │分(本金115 │
│ │ │ │ │萬元、利息5,│
│ │ │ │ │016 元,轉存│
│ │ │ │ │入甘秀珠上開│
│ │ │ │ │三重忠孝路存│
│ │ │ │ │款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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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4 月14日│55萬元 │新北市○○區○○路1 段510 │同 上 │
│ │10時23分許 │ │、512 號之泰山同榮郵局(局│ │
│ │ │ │號000000-0號)、郵局承辦人│ │
│ │ │ │黃遊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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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5 月3 日│34萬元 │新北市○○區○○路1 段395 │甘秀珠存於三│
│ │9 時41分許 │ │號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局號03│重忠孝路郵局│
│ │ │ │1100-4號)、郵局承辦人蔡孟│活期儲蓄存款│
│ │ │ │其 │及其到期之定│
│ │ │ │ │存本金670 萬│
│ │ │ │ │元之本息部分│
│ │ │ │ │(本金670 萬│
│ │ │ │ │元、利息140,│
│ │ │ │ │354 元,轉存│
│ │ │ │ │入甘秀珠上開│
│ │ │ │ │三重忠孝路郵│
│ │ │ │ │局存款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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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5 月4 日│60萬元 │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5│同 上 │
│ │10時1 分許 │ │0 號之士林社子郵局(局號00│ │
│ │ │ │0142-1號)、郵局承辦人姜淑│ │
│ │ │ │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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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5 月7 日│50萬元 │新北市○○區○○路10號之泰│同 上 │
│ │8 時14分許 │ │山郵局(局號000000-0號)、│ │
│ │ │ │郵局承辦人陳博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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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5 月7 日│46萬元 │新北市○○區○○街135 號之│同 上 │
│ │14時15分許 │ │板橋新海郵局(局號000000-0│ │
│ │ │ │號)、郵局承辦人王○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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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6年5 月8 日│60萬元 │新北市○○區○○路1 段510 │同 上 │
│ │9 時37分許 │ │、512 號之泰山同榮郵局(局│ │
│ │ │ │號000000-0號)、郵局承辦人│ │
│ │ │ │蔡文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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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6年5 月8 日│38萬元 │新北市○○區○○路333 號之│同 上 │
│ │14時22分許 │ │新莊新泰路郵局(局號244151│ │
│ │ │ │-3號)、郵局承辦人段宏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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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6年5 月9 日│50萬元 │新北市○○區○○路1 段77號│同 上 │
│ │8 時40分許 │ │之五股德音郵局(局號244124│ │
│ │ │ │-1號)、郵局承辦人蔡佳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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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96年5 月9 日│48萬元 │新北市○○區○○路333 號之│同 上 │
│ │11時27分許 │ │新莊新泰路郵局(局號244151│ │
│ │ │ │-3號)、郵局承辦人林惠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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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96年5 月10日│50萬元 │新北市○○區○○路10號之泰│同 上 │
│ │9 時15分許 │ │山郵局(局號000000-0號)、│ │
│ │ │ │郵局承辦人林勝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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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96年5 月10日│48萬元 │新北市○○區○○路1 段510 │同 上 │
│ │9 時30分許 │ │、512 號之泰山同榮郵局(局│ │
│ │ │ │號000000-0號)、郵局承辦人│ │
│ │ │ │吳世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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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96年5 月11日│60萬元 │新北市○○區○○路3 段85號│同 上 │
│ │8 時50分許 │ │之泰山貴子路郵局(局號2441│ │
│ │ │ │54-4號)、郵局承辦人陳秀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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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96年5 月11日│38萬元 │新北市○○區○○路1 段510 │同 上 │
│ │9 時17分許 │ │、512 號之泰山同榮郵局(局│ │
│ │ │ │號000000-0號)、郵局承辦人│ │
│ │ │ │高麗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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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96年5 月12日│20萬元 │新北市○○區○○路10號之泰│同 上 │
│ │10時32分許 │ │山郵局(局號000000-0號)、│ │
│ │ │ │郵局承辦人○博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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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96年5 月14日│427,000元 │新北市○○區○○路1 段510 │同 上 │
│ │10時23分許 │ │、512 號之泰山同榮郵局(局│ │
│ │ │ │號000000-0號)、郵局承辦人│ │
│ │ │ │高麗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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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96年5 月14日│40萬元 │新北市○○區○○路3 段85號│同 上 │
│ │10時39分許 │ │之泰山貴子路郵局(局號2441│ │
│ │ │ │54-4號)、郵局承辦人陳德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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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6年6 月21日│1,300元 │新北市○○區○○路10號之泰│同 上 │
│ │13時許 │ │山郵局(局號000000-0號)、│ │
│ │ │ │郵局承辦人許秀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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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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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書 名 稱 │ 盜 蓋 之 印 文 │ 備註(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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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3 月30日之郵政存簿│新臺幣欄、原留印鑑欄盜蓋│桃檢97他4667號卷│
│ │儲金提款單(70萬元) │「甘秀珠」之印文各1 枚 │第28頁上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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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4 月13日之郵政定期│儲戶姓名欄盜蓋「甘秀珠」│同上卷第25頁下方│
│ │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定│之印文1 枚 │ │
│ │存本金115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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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金115萬元郵政定期儲 │空白處、印鑑欄盜蓋「甘秀│同上卷第25頁反面│
│ │金存單背面 │珠」之印文各1枚 │上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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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4 月13日之郵政存簿│原留印鑑欄盜蓋「甘秀珠」│同上卷第28頁下方│
│ │儲金提款單(60萬元) │之印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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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4 月14日之郵政存簿│原留印鑑欄盜蓋「甘秀珠」│同上卷第28頁反面│
│ │儲金提款單(55萬元) │之印文1 枚 │上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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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5 月3 日之郵政定期│儲戶姓名欄盜蓋「甘秀珠」│同上卷第26頁上方│
│ │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定│之印文1 枚 │ │
│ │存本金670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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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本金670萬元郵政定期儲 │原留印鑑欄與安全密碼欄各│同上卷第26頁反面│
│ │金存單背面 │盜蓋「甘秀珠」之印文各1 │上方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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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6年5 月3 日之郵政存簿│原留印鑑欄盜蓋「甘秀珠」│同上卷第28頁反面│
│ │儲金提款單(34萬元) │之印文1 枚 │下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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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6年5 月4 日之郵政存簿│原留印鑑欄盜蓋「甘秀珠」│同上卷第29頁上方│
│ │儲金提款單(60萬元) │之印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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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6年5 月7 日之郵政存簿│原留印鑑欄盜蓋「甘秀珠」│同上卷第29頁下方│
│ │儲金提款單(50萬元) │之印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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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96年5 月7 日之郵政存簿│原留印鑑欄盜蓋「甘秀珠」│同上卷第29頁反面│
│ │儲金提款單(46萬元) │之印文1 枚 │上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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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96年5 月8 日之郵政存簿│原留印鑑欄盜蓋「甘秀珠」│同上卷第29頁反面│
│ │儲金提款單(60萬元) │之印文1 枚 │下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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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96年5 月8 日之郵政存簿│原留印鑑欄盜蓋「甘秀珠」│同上卷第30頁上方│
│ │儲金提款單(38萬元) │之印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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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96年5 月9 日之郵政存簿│原留印鑑欄盜蓋「甘秀珠」│同上卷第30頁下方│
│ │儲金提款單(50萬元) │之印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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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96年5 月9 日之郵政存簿│原留印鑑欄盜蓋「甘秀珠」│同上卷第30頁反面│
│ │儲金提款單(48萬元) │之印文1 枚 │上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