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弘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151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379號、第235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撤銷。
劉弘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弘偉係萊恩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萊恩 公司成立之目的雖在投資獲利,然投資標的為中華民國境內 之上市、上櫃股票、承銷股票、上市受益憑證、上市債券換 股權利證書、公債、公司債(包括可轉換公司債)、金融債 券及其他經金管會核准於國內募集發行之國外金融組織債券 ,且為避險操作或增加投資效率之目的,萊恩公司尚得從事 股價指數、股票等期貨及選擇權等證券相關商品之交易,但 需符合金管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 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行注意事項」及其他金管會之相關規 定,同時,被告劉弘偉亦明知所謂地下期貨,不僅法所不允 許,亦有悖萊恩公司成立之本旨,亦即萊恩公司僅投資合法 期貨,不含地下期貨,且地下期貨風險甚高,毫無保障;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不詳時間起,將萊恩公司資本( 含被告劉弘偉自己之出資130萬元,及萊恩公司其餘股東石 福中、李冠儀、龔至正、陳一赫、白宏城、黃謙、葉中定、 石錦運等人所繳納之股款共230萬元,合計360萬元),悉數 用於從事地下期貨交易,致使萊恩公司虧損高達新臺幣529 萬7,404元,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劉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 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 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 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要旨參照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弘偉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石福中、龔至正之證述、萊恩公司股東編 納股款明細表、萊恩公司97年度第1次董監事會議暨公開說 明會之會議紀錄、公開說明書、章程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劉弘偉固承稱有將公司所收之股款(含自己出資部分)悉 數用於投資地下期貨交易且虧損一空,亦未向股東石福中等 人明白告知投資地下期貨交易情事,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 指之背信犯行,辯稱:伊都有寄發投資紀錄予各股東知悉, 事後有給他們看,股東也有同意,未有反對意見,有獲利也 有分紅利給股東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97年4月間起擔任萊恩公司之負責人,於辦妥 萊恩公司設立登記後,即將萊恩公司股東所繳納之全部股款 360萬元(含被告自己出資130萬元,及其餘股東石福中、李 冠儀、龔至正、陳一赫、白宏城、黃謙、葉中定、石錦運等 人所繳納之股款共230萬元,合計360萬元),未經全體股東 同意,即擅自悉數投資於從事地下期貨交易之事實,為被告 所是認(本院卷第26頁正面、第36頁正面)。再依卷附萊恩 公司公開說明書及97年度第1次董監事會議暨公開說明會之 會議紀錄所載(23535號偵卷第126-129頁),萊恩公司之投 資標的為中華民國境內之上市、上櫃股票、承銷股票、上市 受益憑證、上市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公債、公司債(包括可 轉換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其他經金管會核准於國內募集發 行之國外金融組織債券,且為避險操作或增加投資效率之目 的,萊恩公司尚得從事股價指數、股票等期貨及選擇權等證 券相關商品之交易,但需符合金管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 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行注意事項」 及其他金管會之相關規定,而證人石福中於原審證稱:我於 97年5月25日確有參加萊恩公司之第一次股東大會及董監事 會議,該次會議中,被告僅表明要利用錢來投資獲利,其他
根本沒有說,被告亦未曾拿投資明細給我看,雖然曾用網路 寄資料給我,但是內容是什麼也看不懂,反正就是今天有獲 利今天有虧損這二樣而已我們投資都是認為公司是合法的, 我們才會拿錢下去投資,我們是要求獲利,但是被告投資違 法的標的,我們不同意等語(原審第28-30頁);及被告亦 向本院承稱:「(你們是依法成立的投資公司,股東不可能 同意你去從事非法投資,是否如此?)是的,我想貪圖手續 費及省稅,我沒有跟股東強調是地下期貨」等語(本院卷第 26頁正面),故被告確實未事前經全體股東同意,即違背萊 恩公司公開說明書、董監事會議暨公開說明會會議結論,而 擅自將公司股款投資於地下期貨交易,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五、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 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 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 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242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雖受萊恩公司全體股東所 託代為操作投資,竟未事前經全體股東同意,擅將公司股款 360萬元投資於地下期貨交易而虧損一空,使公司股東石福 中等人受有重大損害,惟被告自始均否認有損害股東或萊恩 公司之不法犯意,辯稱係想節稅及手續費等費用云云。而告 訴人及其餘股東不爭執被告亦出資130萬元,係萊恩公司股 東之一,則被告將萊恩公司全體股東之集資共360萬元(包 含自己出資130萬元)投資高風險且未依法核准之地下期貨 行為,其主觀上應係為求能快速獲利及節省相關費用,始為 該等高風險之地下投資行為,雖然結果係全部虧損,未能獲 利,惟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萊恩公司全體股東之 意圖,被告否認主觀上有犯背信罪之故意,尚非無稽。至地 下期貨交易雖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行為,惟行為人將自有資 金投入此等投資行為,則非犯罪行為,若進而獲利,亦非法 律上所指之「不法利益」甚明,公訴人以被告上開違背股東 所託將公司股款投資地下期貨交易所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尚有誤會。
六、至原審以被告係將萊恩公司股款360萬元先存入其個人所有 之向永豐商業銀行景美分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再轉匯至實際係供其個人使用之劉智誠所有之金 融帳戶,及被告於偵查中坦言:地下期貨的部分是以被告個 人戶頭投資,然盈虧仍屬萊恩公司,投資期貨和證券部分, 係以劉智誠名義個人戶頭投資,盈虧仍屬萊恩公司等語;於
原審時供承:萊恩公司成立後,伊未曾製作分類帳,股東交 付予伊之款項,伊均係以其個人名義進行投資,迄今亦無任 何款項匯回萊恩公司等語,認被告對公司股款易持有為所有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並據此論罪科刑 。然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將公司全 部股款據為己有之不法犯意,且依證人石福中於原審所證, 被告亦按期有以電子郵件寄發對帳單予各股東知悉其投資結 果,及另股東葉中定於調查站中亦陳稱:先認識被告的女友 李冠儀,有出資10萬元予被告代客操作,有獲利,後來成立 萊恩公司,大家出資,正式委託被告投資,公司成立以後被 告有以電子郵件方式按週寄發一次投資盈虧情形之報告等語 (調查局卷第92-93頁),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劉智 誠所有之永豐金證券帳戶之對帳單所示(23535號偵卷第131 -149頁),被告於97年初3月間起即有使用劉智誠帳戶為期 貨交易(其上有多頁係關於〈被平倉〉之記載),於97年4 月以後更資金進出頻繁,故被告辯稱:想節省手續費,故以 萊恩公司的股款投資地下期貨交易一節,尚非全不可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全部股款據為己 有之事實,檢察官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未認為被告有侵吞 股款之不法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逕認 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尚屬率斷, 被告上訴否認有侵占萊恩公司股款之不法犯意,應可採信。七、綜上所述,被告受萊恩公司全體股東所託,代以公司股款操 作投資,竟不依公司規定為合法投資,擅自為地下期貨交易 行為而虧損一空,雖有不當,惟尚難認被告係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及有損害萊恩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之主觀上犯意,所為 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逕以此罪相繩,本件應 係民事糾紛,雙方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究,遽為被告被訴此部 分有罪之判決並予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 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撤銷改 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