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602號
TPHM,100,上訴,2602,20111130,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602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昌志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吳玲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0號,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二
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九號、第一二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昌志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昌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宣告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劉昌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揭 各罪名,經同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 第一九六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四 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 年度易字第一二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易 字第二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揭各罪名,經同 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七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另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 減字第二0四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七



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劉昌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行政院 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他人 。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劉昌志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吳 彥樟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昌志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於九十九年三月 五日下午五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加油站,以新台 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約零點四 公克)予吳彥樟
劉昌志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 ,與林群超在電話中談定分別以二千五百元、六千元之價格 ,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八十五度C分店前,交易不詳數量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著手販賣,惟嗣因劉昌志未攜帶毒品 前往而未遂。
劉昌志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吳 彥樟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昌志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於九十九年四月 一日下午一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二號出口附近 ,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吳彥樟。 ㈣劉昌志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由許惠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昌志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於九十 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之萊爾 富便利商店前,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約一公克)予許惠芳
劉昌志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由邱柏瑜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昌志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於九十 九年三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與西藏路 附近,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柏瑜
劉昌志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由許惠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昌志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劉昌志即於 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前往許惠芳位於新北市 ○○區○○路一0五號四樓住處,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一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惠芳




劉昌志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由林群超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昌志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於九十 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國中附 近某處,以六千元之價格,販賣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群 超。
劉昌志吳芝香(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 五分許,由劉昌志接獲余炳賢之來電後,再撥打吳芝香所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推由吳芝香前往新北 市○○區○○路三0五巷十五弄一號一樓住處門口,將重約 零點一公克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予余炳賢
劉昌志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新北市中 和區景安精品旅館內,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未逾淨重五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未逾淨重十公克)無償轉讓予林群超
劉昌志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 二日某時,在李光智位於台北市○○路○段二號之租屋處, 免費贈送海洛因一包(實際重量不詳,惟未逾淨重五公克) 予李光智,而無償轉讓之。
劉昌志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 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李光智友人余炳賢位於新北市○○區 ○○街七三巷十九號十二樓住處,免費贈送海洛因一包(淨 重零點零五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四九公克)予李光智, 而無償轉讓之。
劉昌志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 三日晚間九時五十九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西藏路 交岔路口,免費贈送零點五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柏瑜, 而無償轉讓之。
三、嗣經警聲請對劉昌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五時許,持 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七十三巷十九號十二樓之余 炳賢租屋處執行搜索,而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劉昌志甫無 償轉讓予李光智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一公克,驗餘 淨重零點零四九公克,即附表編號十一所示犯行),及吳芝 香所有、供其與劉昌志共同轉讓海洛因予余炳賢時使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即附表 編號八部分)一具。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林群超吳彥樟許惠芳邱柏瑜於偵查中,均經檢察 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以及得拒絕作證之事由, 再命其等朗讀結文後具結,始為陳述之事實,有該日訊問筆 錄及證人結文各三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二七六一號卷第 四六至四八、六0至六二、七四至七六、八七至八九頁), 其等證詞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吳彥樟許惠芳邱柏瑜嗣於原審審理時,復均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人林 群超則在上訴人即被告劉昌志自白犯罪以後,自行捨棄傳訊 ,實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以證人林群超吳彥樟許惠芳邱柏瑜於偵查中之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毒品鑑定報 告書、搜索扣押筆錄、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 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詳原審卷第三0四、三0八頁反面、本院卷第六七頁反面、 一0二頁反面),核與證人林群超吳彥樟許惠芳、邱柏 瑜、李光智余炳賢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詳偵字第一二七六一號卷第二八、二九、三八、三九、 四七、四八、六一、六二、七五、七六、八八、八九頁,原 審卷第一八三頁反面至一八九、二四0頁反面至二四三頁) ,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芝 香、林群超吳彥樟許惠芳邱柏瑜李光智余炳賢等 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七份、交易現場跟拍照片十五張、通聯紀 錄二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二七六一號卷第二二至二三、 三二至三六、四二至四五頁反面、五五至五九、六八至七二 、八一至八二、九四至九五頁)。又警方於九十九年四月十 二日上午五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七十三巷十九號 十二樓之余炳賢租屋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被告甫轉讓予 李光智之米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淨重 零點零五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四九公克之事實,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航藥鑑字第0 九九二九八八號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一二七 六一號卷第一八一頁),此外復有前同案被告吳芝香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張)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再證人許惠芳於原審證述:我是跟被告買安非他命。買過二 或三次。每次都是我交付錢給被告,被告交給我毒品,沒有 其他人出現。每次都拿一小包二千元,不知道實際重量。我 是跟被告表示要買一公克。我不知道他的進價為何等語(詳 原審卷第一八七至一八九頁);證人邱柏瑜於警詢證述:九 十九年三月三日十四時許,我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一 公克(二千元)等語(詳偵字第一二七六一號卷第九一頁) ;證人林群超於偵查中證述:(問:提示九十九年三月二十 四日下午二時十七分四十三秒至下午四時十二分四十六秒監 聽譯文何意?)我先拿三千元給被告,後來再給他三千元, 總共六千元,買安非他命四公克,被告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 國中附近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把錢交給被告。(問:提示 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一分二十四秒至晚上八 時十四分四十秒監聽譯文何意?)本來是要用八千五百元, 其中用二千五百元買海洛因、六千元買安非他命,有跟被告 講好,達成合意,約在新北市永和區八十五度C,這一次沒 有成交,因為被告身上沒有毒品等語(詳偵字第一一七0九 號卷第一八頁);證人吳彥樟於偵查中證述:(問:提示九 十九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十五分六秒至下午五時四十八分三 十五秒監聽譯文何意?)我是要用二千五百元向被告買一錢 的八分之一的海洛因,我們簡稱為「八一」,被告在新北市 ○○區○○路的加油站將海洛因交給我,我把錢交給他。因 為有警察,所以我們一再更換地點。(問:提示九十九年四 月一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八分四十二秒至下午一時六分四十七 秒監聽譯文何意?)我是要用一千元向被告買重量不詳的海 洛因一包,被告在新埔捷運站的二號出口將毒品交給我,我 把錢交給被告。我總共跟被告買過二次等語(詳偵字第一二 七六一號卷第六二頁)。且被告於原審陳述: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或海洛因給吳彥樟等人,所獲得之利益就是幫忙向上 游拿,上游會請伊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詳原審卷第三0七頁 正反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 特之販售管道及模式,既無公定價格,且不論瓶裝或袋裝之 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因此每次買賣之價格與 數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加諸 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 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風險,是販毒之人之營利意圖當屬 明顯。而所謂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尚不能與一般 正常之營利事業僅以金錢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 ,且毒品雖屬違禁物,於毒品交易市場上,既有一定金錢價 格,則本件被告縱使非獲得實際金錢利得,然其因與他人為 毒品交易,而向上游販入毒品時,可從中留下部分毒品供己 施用,此部分供自己施用之毒品,即屬販賣毒品之利得,可 見被告於本案之販賣毒品,確實有營利之意圖,且亦已牟得 利益。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三係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四至七係分別 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編號二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六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八、 十、十一係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十二係觸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九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 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轉讓禁藥罪。
㈡就附表編號九、十二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群超邱柏瑜部分,起訴書固認被告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 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被告轉讓予邱柏瑜之甲基 安非他命僅約零點五公克,而被告轉讓予林群超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雖不詳,惟對照證人林群超於偵查中所稱:…那天 劉昌志沒有收我錢,劉昌志在臺北縣中和市景安精品旅館, 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沒有收我錢等語(詳偵字第 一二七六一號卷第四八頁),以及被告供陳:當次是在旅館 內和林群超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原審卷第三0八 頁反面)之情節以觀,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淨重達十公克以上之情形,故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八條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再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依最高法院揭櫫之「重法優於輕法」 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就前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自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參最高 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 九七號判決),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容有未洽,惟 二者基本犯罪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芝香就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轉讓海洛因 予余炳賢之犯行(即附表編號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第二項 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犯附表編號九所示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各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就附 表編號二部分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九 部分從較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三五至四七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除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就 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惟嗣未完成交易, 為未遂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㈤又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另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有 七次,然其販賣對象非屬廣泛,且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所 得總計一萬五千五百元,非屬厚利,對社會之影響層面不大 ,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較 輕,衡情若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論以無期徒刑或就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論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有悖 罪責相符原則,因而認被告犯行情堪憫恕,法重情輕,爰依 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二部分遞次減輕, 並均先加後減之。
㈦復觀被告先後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警詢時稱:(問:你是 否曾販賣或轉讓毒品給余炳賢李光智(小寶)或其他人? )沒有等語(詳偵字第一二七六一號卷第一三頁);九十九



年四月十二日偵查中陳述:(問:有無提供或販賣毒品給他 人?)沒有,我只有賣網路遊戲的金幣及寶物等語(詳偵字 第一一七0九號卷第一六三頁);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偵查 中陳述:(問: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所述是否實在?)我 在檢察官講的實在。(問:有無其他陳述?)我賣葡萄糖給 大炳(即余炳賢),為了要騙他的錢等語(詳偵字第一一七 0九號卷第一六七頁);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於原審聲請羈 押庭中陳述:(問:對檢察官聲請羈押的犯罪事實,有何意 見?)沒有,我賣給大炳的是糖,我沒有錢,我之前有賣給 他一次,因為是糖,所以沒有拿錢,他沒有施用海洛因。( 問:李光智稱有向你拿海洛因,有何意見?)那是糖等語( 詳原審聲羈卷第四頁反面),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並無承認伊 有販賣或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之意,自不得僅因 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於原審聲請羈押庭中陳述:(問 :對於林群超等其他證人證明你有交付毒品及販賣,有何意 見?)我會配合調查云云(詳原審聲羈卷第四頁反面),且 嗣後檢察官未再複訊,即率認被告已有願意自白之情,況被 告於起訴後,原審訊問時仍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我沒有販賣的行為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三八頁反面) ,益徵被告於偵查時確無自白之意。是被告行為自不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㈧再被告辯稱:伊有供出毒品上手,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未 曾供述其毒品來源,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則具狀供陳:其毒 品上游係綽號「國順」之吳國順云云(詳原審卷第一三四頁 ),經原審函詢結果,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照片等資 料分析,被告之毒品上手為案外人林靜莉,並非被告所供述 之吳國順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九十九年 十月四日北縣警刑五字第0九九0一五四六八七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且本院為求慎重,再度函詢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二、…經比對渠( 被告)警詢筆錄內容,發現渠供出之上游為綽號「阿亮」之 男子,並非「林靜莉」與被告所稱顯有未合。三、本大隊追 查被告之毒品上手綽號「曉莉」之林靜莉,係依據被告通訊 監察譯文、同案犯嫌吳芝香警詢筆錄及蒐證照片等資料,聲 請實施通訊監察後查獲,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任何犯嫌等 語(詳本院卷第七六頁)。準此,被告並未供出其毒品來源 ,亦無因此查獲之情形可言,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七條第一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㈨又被告以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七之犯罪事實,時間密接,應係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云云(詳本院卷 第五0頁)。然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參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五六四七號判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分別為 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同日晚間八時許,時間 上有明顯之區隔,且附表編號二行為復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 與附表編號七行為僅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別,足認二次販賣毒 品行為各自獨立,自非屬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此 辯解自無理由。
五、原審就附表編號十二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十)詳細調 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為有害 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社會風氣,被告販賣或 轉讓毒品之次數不少,數量非詎,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堪稱良好,暨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就此部分以伊有供出毒品來源,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之罪部分據以論科,固非 無見。惟:㈠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如何認定其所獲得之利得,未於理由 欄中論述,尚有未洽;㈡原審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之意, 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一部分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有上揭不當,自有未合。公訴人以 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被告以伊 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減輕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原審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就附表 編號一至十一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所為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社會風氣, 被告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次數不多,數量非詎,且犯後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警方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在新北市○○區○○街七十 三巷十九號十二樓扣得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四九 公克),係被告甫轉讓予李光智之第一級毒品,此業據證人 李光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偵字第一二七六一號卷第二九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係用於包裹 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轉讓海洛因 所用之物,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 (含SIM卡一張),則屬同案被告吳芝香所有、供其與被 告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附表編號一、 三至七所示之罪,得款合計一萬五千五百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同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並與上揭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七、至於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使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 且此門號乃被告向友人借用,並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詳偵字第一二七六一號卷第一0頁), 自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六九號 判決)。其餘扣案之Amoi行動電話一具、威寶電信SI M卡一張、分裝袋九個、便條紙四本、筆記本一本、橡膠止 血袋一條、注射針筒一枝、提撥器一個、吸食器一組、Mo torola手機一具、無線網卡一張、Nokia手機一 具、Blackberry手機一具、殘渣袋二個、Sow a及Motorola手機各一枝等物,均核與本案犯罪事 實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見偵字第一二七六一號卷第一00頁),因被告自承供伊吸 食施用(詳原審卷第三0六頁反面),故不在本件被告販賣 毒品案中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宣告刑 │ 備註 │
├──┼────────────────┼────────────────┤
│ 一 │劉昌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99年3月5日下午5時許,劉昌志販賣 │
│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彥樟部分(即│
│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事實欄二、㈠)。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 │劉昌志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99年3月24日晚間8時許,劉昌志販賣│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予林群超未遂部分(即事實│
│ │ │欄二、㈡)。 │
├──┼────────────────┼────────────────┤
│ 三 │劉昌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99年4月1日下午1時許,劉昌志販賣 │
│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彥樟部分(即│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事實欄二、㈢)。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四 │劉昌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99年2月27日晚間10時許,劉昌志販 │
│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所得│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惠芳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部分(即事實欄二、㈣)。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五 │劉昌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99年3月3日下午2時許,劉昌志販賣 │
│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所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柏瑜部│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分(即事實欄二、㈤)。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六 │劉昌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99年3月22日晚間8時許,劉昌志販賣│
│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所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惠芳部│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分(即事實欄二、㈥)。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七 │劉昌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99年3月24日下午4時許販賣第二級毒│
│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所得│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群超部分(即事│
│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實欄二、㈦)。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八 │劉昌志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99年3月22日凌晨3時35分許,劉昌志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091016│與吳芝香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2969 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予余炳賢部分(即事實欄二、㈧)。│




│ │)沒收。 │ │
├──┼────────────────┼────────────────┤
│ 九 │劉昌志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99年3月34日凌晨3時許,劉昌志轉讓│
│ │期徒刑壹年貳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
│ │ │命予林群超部分(即事實欄二、㈨)│
│ │ │。 │
├──┼────────────────┼────────────────┤
│ 十 │劉昌志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99年4月2日某時,劉昌志轉讓第一級│
│ │期徒刑壹年貳月。 │毒品海洛因予李光智部分(即事實欄│
│ │ │二、㈩)。 │
├──┼────────────────┼────────────────┤
│十一│劉昌志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99年4月12日凌晨1時許,劉昌志轉讓│
│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光智部分(即│
│ │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公│事實欄二、)。 │
│ │克)沒收銷燬之;裝盛上開海洛因之│ │
│ │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 │
├──┼────────────────┼────────────────┤
│十二│劉昌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99年3月3日晚間9時59分許,劉昌志
│ │有期徒刑柒月。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柏瑜部分│
│ │ │(即事實欄二、)。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