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533號
TPHM,100,上訴,2533,201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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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乃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王忠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1522號、99年度易字第2657號、99年度易字第3745號,中華
民國100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896、17653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9121、21418、274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13、15、16及附表二所示及此部分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王乃強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3、15、16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13、15、16及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簽帳單上偽造之「楊添圍」署押共捌枚、「陳麗香」署押共伍枚、「sophia」署押共肆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至26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共伍張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8、17至21所示之統一發票共拾叁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王乃強係亞斯伯格症患者,於下列時、地,因上開病症影響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 顯著減低之情況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5 月23日至同年5 月24日下午5 時24分間之某不 詳時間,在臺北市○○路公園或松德醫院附近公園內,拾獲 楊添圍於99年5 月23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 月11日下午5 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309 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2 樓臨床理科辦公室,竊取陳麗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台北富邦 銀行VISA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及現 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 月17日下午6 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3 段37號之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市 櫃檯旁,竊取廖婉茹置放在皮夾內之台北富邦銀行VISA信用 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郵局金融卡1 張 (卡號00 000000000000 號)及現金1,300 元。 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 月23日下午5 時30分許 至同年6 月24日下午3 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 街6 號3 樓之2 萬芳教會內,竊取林創宴(原名林淑華)所 有之台北富邦銀行DHC 聯名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 000 號)、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號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 0-0000-0000 )及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
王乃強於拾獲上開楊添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而予以 侵占及竊得陳麗香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後,竟另行 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分別或接續於如附表二A、B所示之時間至該等特 約商店,佯以信用卡合法持卡人,為如附表二A、B所示金額 之消費,並在附表二A編號1至5、B編號1至3消費之信用卡消 費簽帳單上偽簽「楊添圍」、「陳麗香」之署名,用以表示 楊添圍、陳麗香本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 並向該等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 偽造用以表示「楊添圍」、「陳麗香」本人向該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意思之簽帳單,再持以交付該特約商店成年店員,用 以主張係上開信用卡真正所有人簽認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 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使如附表二A編號1至5、B編號1至3所示 之特約商店成年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 而交付如附表二A編號1至5、B編號1至3所示價值之財物,並 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接受前揭特約商店經由收單機構輾轉 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均足生損害於楊添圍、陳 麗香、如附表二A編號1至5、B編號1至3所示之特約商店,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至 於附表二B編號4之部分,因陳麗香於99年6月13日晚間9時45 分許發覺其上開信用卡遺失,即向前揭銀行辦理信用卡掛失 ,致王乃強接續該卡2次刷卡消費,均因授權不成功而交易 失敗,未能詐取得手。
王乃強於竊得廖婉茹上開台北富邦銀行VISA信用卡後,即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二C 編號1 所示之時間, 至該附表二C 編號1 之特約商店,向該專櫃小姐陳詩吟佯稱 欲以該卡刷卡之方式購買5,900 元之鞋子,並於結帳時將上 開金融卡交予陳詩吟而為詐術之行使,嗣陳詩吟持該卡至收 銀處時,發現該卡後方為女生之簽名,查覺王乃強並非持卡



人本人,即請收銀人員任德芬代為核對,經任德芬及新光三 越安管人員林佳昇向台北富邦銀行求證後,該銀行人員隨即 撥打電話詢問廖婉茹廖婉茹始發覺皮夾內上開台北富邦金 融卡及前揭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1, 300元均遭竊,隨即予以掛失,王乃強此次之詐欺行為始未 得逞。而於林佳昇報警等候警方前來之前,王乃強自忖犯行 將遭識破,即向任德芬表示要取回該金融卡,經遭拒後遂欲 逃離現場,仍於當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 路16號2樓華納威秀影城天橋上查獲,並當場扣得廖婉茹上 開遭竊之台北富邦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及陳麗香 上開遭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各1張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8、17至26所示之發票 及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
王乃強又於竊得林創宴上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台北 富邦銀行DHC聯名卡各1張後,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或接續於 如附表二D、E所示之時間至該等特約商店,佯以信用卡合法 持卡人,為如附表二D、E所示金額之消費,並在附表二D、E 編號1消費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sophia」之署名, 用以表示持卡人本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 並向該等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 偽造用以表示「sophia」本人向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意思之 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以交付該特約商店成年店員,用以主張 係上開信用卡真正所有人簽認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該等偽 造之私文書,使如附表二D、E編號1所示之特約商店成年店 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D 、E編號1所示價值之財物,並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接受前 揭特約商店經由收單機構輾轉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 項,均足生損害於林創宴、如附表二D、E編號1所示之特約 商店,及該等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至於附表二E編號2之部分,則因林創宴於99年6月25日晚 間9時許發覺其上開信用卡遺失後,向前揭銀行辦理信用卡 掛失,致王乃強該次刷卡消費授權不成功、交易失敗,而未 能詐取得手。經林創宴於99年6月28日至佳和通訊和平分公 司觀看該店99年6月25日晚間9時13分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得 知王乃強之長相面貌,復於99年6月29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 市○○區○○街6號3樓之2萬芳教會內見到王乃強,乃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王乃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①於99年6 月6 日晚間9 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32號 ,竊取王濟濤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序號:0000 0000 0000 000 號)及現金1,060 元。 ②於99年8 月3 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 86號真理堂內,利用周○軒將離開座位而將包包放置在椅子 上之際(周○軒為86年3月間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惟王乃強當時不知周○軒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竊取周○軒該包包內之錢包1個(內有螢 橋國中學生證悠遊卡1張、真理堂會友證1張、久大文具行 會員卡1張及現金200元)得手。
③於99年8 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 269 巷5 號之中華基督教長老信友會內,竊取姜○澤(為89 年11月間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惟 王乃強當時不知姜○澤為未滿12歲之兒童)放置在手提袋內 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學生證悠遊卡1張。
④於99年8 月9 日下午3 時1 分,在臺北市○○區○○街1 段 25號2樓之萬芳圖書館內,趁許茗鈞在座位休息之際,竊取 許茗鈞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
⑤於99年8 月12日下午某時許、同年月13日晚間6 時8 分,在 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88號2 樓之5 之龍登出版有限公 司內,接續竊取「Webster's Third New International Dictionary」字典2本,經該店店長王才宜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⑥於99年7 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277 號 之一平安日本料理店,竊取杜偉能所有之NOKIA 廠牌行動電 話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⑦於99年7 月14日至同年月26日之某時,在臺北市○○路12號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A8館賣場,竊取麗嬰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之風火輪小汽車模型66台、多美小汽車模型47台。 ⑧於99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3日之某時,在臺北市○○路12號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A8館5 樓賣場,竊取鼎美股份有 限公司PROCON 恐龍模型8 支。
⑨於99年2月19日,在基隆市○○路2號之五南文化廣場海洋書 坊,竊取五楠圖書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足利家庭事務剪刀8 支 。經警於99年8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1195 號 搜索票至王乃強位於臺北市○○區○○街161號4樓住處,而 查知上開①至④、⑥至⑨等情。
王乃強另於99年10月中旬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 號臺灣大學內,拾獲宋俊杰所遺失之學生證1 張,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學生證侵占入己。因王乃 強於99年11月26日下午5 時43分許,欲持宋俊杰所遺失之學 生證進入臺灣大學圖書館時,為館員發覺,而將該學生證予 以扣留後經由校警交還予宋俊杰
㈩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1月15日晚上6 時30分許 ,持上開宋俊杰之學生證,進入臺灣大學圖書館內,趁楊菡 茹、黃韻如離開位置之際,徒手竊取①楊菡茹所有之NOKIA 廠牌紫黑色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CA,含SIM 卡0000000000號1張)及②黃韻如所有之悠遊卡一張。二、案經楊添圍、陳麗香、廖婉茹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王濟濤 、許茗鈞王才宜宋俊杰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與輔 佐人於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明力不予爭執經審酌認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原審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原審卷第93至100頁、第177至204 頁),且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載之部分,有告訴人楊添圍、 陳麗香、廖婉茹及被害人林創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在卷 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4896號卷第64至66頁、第61至63頁 、第123至126頁、第59至60頁、第51至55頁、第123至126頁 、第43至46頁、第110至114頁、99年度偵字第17653號卷第7 至9頁、第54至55頁),及證人洪明瑞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告訴代理人、王宇偉即被害人匯豐商業銀行之代理人、張保 偉即被害人台北富邦銀行代理人之證述在卷可參(99年度偵 字第14896號卷第113至114頁、99年度偵字第17653號卷第10 至11頁、第52至53頁、第12至13頁),並有證人陳詩吟、任 德芬、周莉穎(即被告證人於附表二B編號1該次刷卡消費之 專櫃小姐)、柯炘彤(即被告於附表二E編號2該次刷卡消費 之店員)之證述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4896號卷第72 至74頁、第76至78頁、第68至70頁、99年度偵字第17653號 第14至15頁、第55至56頁),此外,另有扣案之信用卡、發 票與簽單存根等物(見99年度偵字第14896號卷第25至37頁 )、告訴人楊添圍遭盜刷之信用卡簽帳單8紙及遭冒用明細



表(見99年度偵字第14896號卷第117-6至117-13頁、第118 頁)、告訴人陳麗香遭冒用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及信用卡簽帳 單影本各5紙(見99年度偵字第14896號卷第39頁、第56-1頁 、第117-1至117-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99年度偵字第14896號卷第48頁、第49-1頁)、台 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 、匯豐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聲明書、如附表三編號32至 35所示之發票4張、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冒用交易明細 表、協議書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照片9張、監視畫面 翻拍照片3張、被害人林創宴及證人柯炘彤之犯罪嫌疑人指 認照片及紀錄、簽帳單影本4紙(見99年度偵字第17653號卷 第23-1至30頁、第32至41頁、第60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15 22號卷第17至20頁)。另就事實欄一㈧①至⑨所載之部分, 有告訴人王濟濤、被害人周○軒、證人林○劦(即周○軒之 母)、證人張○惠(即被害人姜○澤之母)、告訴人許茗鈞 、證人楊舒晴、告訴人王才宜、被害人杜偉能、證人劉祖銘洪智偉(均為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證人藍簡 玲蓉(即鼎美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光三越百貨專櫃店長)、證 人周盟凱(即五楠圖書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店長)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在卷可參(99年度偵字第19121號卷第15至16頁、 第75至76頁、第11至12頁、第73至74頁、第19至20頁、第25 至26頁、99年度偵字第21418號卷第7至9頁、99年度偵字第1 9121號卷第88至89頁、第93頁、第99頁、第102至103頁、第 109至110頁),並有搜索筆錄及記載扣案手機等物之扣押物 品目錄表(99年度偵字第19121號卷第37至43頁)、贓物照 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7張、萬芳圖書館監視影像翻拍照片 4張(99年度偵字第19121號卷第36至54頁、第17至18頁、第 13至14頁、第21至22頁、第28至29頁、第90至91頁、第96至 97頁、第105至106頁、第113至114頁)、龍登出版有限公司 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書本封面圖示照片1張(見99年度偵字 第21418號卷第10至11頁、第13頁)在卷可佐。就事實欄一 ㈨、㈩之①、②所載之部分,則有告訴人宋俊杰及被害人楊 菡茹、黃韻如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27416 號卷第9至11頁、第12至14頁、第15至16頁)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張、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收據、被害人楊菡茹遭竊之手機照片 3張、臺灣大學圖書館內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宋俊杰 遭侵占之學生證影本及被告提供予臺灣大學圖書館館員之健 保卡影本在卷足稽(見99年度偵字第27416號卷第17頁、第1



8至23頁、第26頁、第28頁、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有關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以被害人年齡為構 成要件之犯罪,雖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8歲為必要, 惟仍應以行為人對此被害人之年齡要件有不確定故意為必要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3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行為人 主觀上須有以兒童或少年為犯罪對象之認識,倘行為人並無 此認識,而兒童或少年權益受損不過是犯罪偶然之結果,即 難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可言。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 欄一㈧②、③所載,分別竊取被害人周○軒、姜○澤上開物 品,雖被害人周○軒、姜○澤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分別為 未滿18歲、12歲之少年及兒童,惟被告於事實欄一㈧②該部 分行竊之地點為真理堂,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無何管制 ,且被告行竊時被害人周○軒並不在座位上,業經證人周○ 軒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9121號卷第74頁) ,而被告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69巷5號之中華基督 教長老信友會內,見被害人姜○澤之手提包放置在地上,乃 乘機行竊,又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明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 1912 1號卷第99至100頁),是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所竊取 之物品所有人為未滿18歲、12歲之少年及兒童有所認識或故 意,是以尚難僅以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適為少年及兒童所有 ,即認被告此部分係故意對少年、兒童犯前開竊盜罪。四、論罪科刑之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㈨所載,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一㈡、㈢、㈣、㈧①至⑨、㈩所載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就事實欄一㈧ ⑤部分,被告係於99年8月12日、及年月13日之密接時間內 、在同一之龍登出版有限公司竊取相同之書籍,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聲請人於99年度偵字第19121號、第 214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上所記載被告係於99年8月13 日晚間6時8分竊取「Websters Third New Internatinal Dictionary」字典2本,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才宜於警詢時證 述不符,應以王才宜之證述為準,此部分追加起訴書關於竊 盜日期之記載部分有誤。




㈡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 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 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 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事實欄一㈤至㈦所為:
⒈被告於其中附表二A 編號1 至5 、B 編號1 至3 、D 編號1 、E編號1所示時、地,向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各特約商店 ,佯裝為持卡人刷卡購物,並於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署名,表示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各 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各 該簽帳單私文書,持以交付各該商店店員以行使,使各該店 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 交付各該商品予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於附 表二B編號4、C編號1、E編號2所示時、地,向該等編號所示 之特約商店,佯裝為持卡人購物,於盜刷時均因被害人已掛 失該卡而未得逞,屬未遂階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於其中附表二A編號1至5、B編號1至3、D編號1、E編號1 所示時、地偽造「楊添圍」、「陳麗香」、「sophia」之署 押,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就附表二A編號1①②、編號3①②③、B編號1①②、編號2① ②、E編號1①②③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均係分 別持同一被害人、同家發卡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盜刷,且盜 刷之時間、地點密接,受侵害之特約商店亦分別相同,分別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如附表二、B編號4 ①②部分,因交易授權未成功,而未遂部分,係基於同筆消 費單一盜刷信用卡消費之決意,為達成該犯行所為之2個刷 卡舉動,亦屬接續犯,只論以一罪。起訴書認此部分係數罪 ,尚有未洽。
⒋被告就上開附表二A 編號1 至5 、B 編號1 至3 、D 編號1 、E編號1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均係 基於單一盜刷信用卡消費之決意,為達成各該犯行所為之各 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⒌又附表二B編號4、C編號1、E編號2部分,雖被告已著手詐欺 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害人已掛失,而刷卡授權交易失敗,未 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共兩罪,竊盜罪共14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共10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精神是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乃 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 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同院47 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審函請松德院區鑑定被告上開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據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係「亞斯伯格症」,於5歲、 10至12歲時,即因「好動、情緒易怒、攻擊性強及人際衝突 」至臺大醫院兒童青少年精神科門診就診,至13歲後,即至 臺北市立療養院、松德院區精神科門診就診,並因符合「自 閉症」規定,判定免服兵役,而「亞斯伯格症」與「自閉症 」患者之臨床特徵有明顯交集,在社會性互動上皆呈現嚴重 困難,其行為、興趣亦皆呈現侷限、重複之模式,該等患者 天生缺乏理解他人情緒與感受之能力,亦缺乏同情心、羞恥 心、罪惡感等人類共通之情感,而片面看待世界,以致難以 順利進行社會性互動。被告於98年10月9日起至99年11月15 日間,連續因竊盜、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 財等犯行遭起訴判刑,然行為不曾稍止,於鑑定會談時,被 告對於諸多犯行均持「概括承受」之態度,而不曾就犯行之 「有無」與「性質」予以否認,始終陳稱行為係為求當下一 己感覺與意欲之滿足,其言談、神態中均無任何徵象顯示其 在意他人對其行為之觀感,或念及對他人財產造成之損失, 或能合理預期其諸多犯行加總之後之法律後果,皆為「亞斯 伯格症」之呈現,故被告於本案上開犯行時,其依一己辨識 而行為違法之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日後再犯之可能 性極高,有施以監護之必要,此有該院100年5月9日北市醫 松字第1003138 1500號函文暨所附100年5月6日精神鑑定報 告書、附件等在卷足稽(詳參原審99年度訴字第1522號卷第 151至168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10月15日北市醫 松字第09930363600號函及其所附被告就診資料、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11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007700



號函文及其所附王乃強就醫之相關病歷影本在卷可佐(見原 審99年度訴字第1522號卷第64至86頁、第114至134頁),堪 認被告前開行為時確因受前開精神疾患之影響,致辨識其行 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爰引上揭規定 ,均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二B編號4、C編號1、E編號2部分所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3罪之部分,均遞減其刑。
至辯護人以被告顯因無法判斷而一再犯罪,應已心神喪失等 語置辯,與鑑定意見不符,尚乏專業意見為據,並不足採。 ㈤原審以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14部分,罪證明確,且據台北 市立療養院松德院區之精神鑑定報告,認被告患有亞斯伯格 症,其於本件各犯行時,依一己辨識而行為違法之能力已達 顯著減低之程度,因而認被告前開行為時確因受前開精神疾 患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降低,引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各犯行皆減輕其 刑,適用刑法第337條、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各處罰金 新台幣5千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以被告患有前述 疾病,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因患有精神及心理之障礙,故需 監護處分,有期徒刑及罰金對被告病情,並無助益,監護處 分亦已剝奪被告之行動自由,期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惟被告 此部分行為時雖因受精神疾患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然並非於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是依法僅能減輕其刑,而非不罰,此部分自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此外,本案其他部分,原審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因罹前述精神疾患,致辨識 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再依刑法 第87條第2項規定,有同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 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查原審未審酌被告受精神疾病影響,而有本案多次竊 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未遂等犯行,於竊盜、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未遂等各罪項下為施以監護之諭知,尚有未合 ,又監護處分之宣告為從刑,本應跟隨各主刑之宣告而為, 原審各項罪之宣告刑並未跟隨監護之宣告,卻於定執行刑時 諭知監護處分,亦屬違誤,此部分被告上訴,主張被告因精 神疾患,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雖不可採,理由同前, 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均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屢屢竊



取他人財物,更以盜刷信用卡之手法,不法牟取財物,除造 成他人權益受損外,更紊亂商業交易秩序犯罪動機,且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惟念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尚 知悔悟,且係因患有「亞斯伯格症」,致影響其辨識其行為 違法之能力,暨其學歷為大學肄業,現遭退學,家中經濟狀 況小康,兼衡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13、15、16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因刑法第19條第2項及 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 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 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 法第87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院衡酌被告自幼即因患有「 亞斯伯格症」,出現行為異狀,雖被告前有多次就醫治療與 住院之紀錄,然其於98、99年間,已有多次因竊盜罪經判刑 確定之前案紀錄,且於99年8月14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 後,於99年28日經訊問諭令交保後,仍於99年10月、11月間 ,再犯上開事實欄一㈨、㈩等犯行,顯見被告因上開疾病之 影響,其行為控制力已顯著減低,足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 如未能妥為治療,則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被告 之母亦陳稱:被告的狀況需要看醫生,但被告會不去,其與 先生均擔憂要如何看住被告,被告長久的行為模式很難改變 ,需要治療與輔導等語(見原審99年度易字第2657號卷第11 至13頁),輔佐人即被告父亦當庭表示希望能讓被告予以治 療(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522號卷第203頁),鑑定機關亦 認被告有再犯之虞,而有施以監護之必要,業如上述,被告 既因上開精神疾病,以致涉犯本案多項犯行,非無再犯或對 社會治安有危害之虞,為使被告規則就醫,以防被告受精神 疾病影響,在獄中或社會上危害他人,同時給予適當治療, 使其得回歸社會生活,認有必要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之 規定,就此部分各罪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2年之必要。附表二A編號1至5、B編號1至3、D編號1 、E 編號1所示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已交付特約商店轉收單銀 行,該等物品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惟其上持卡人 簽名欄內被告所偽造之「楊添圍」、「陳麗香」、「sophia 」之簽名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上開各該罪項 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於99年6月17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臺北 市○○區○○路16號2樓華納威秀影城天橋上查獲,並當場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2至26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5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二B、編號1至3所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 、17 至21所示之發票13張,分別為被告購買如附表二A、B 編號1至3所示商品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一張,則係其因犯罪所 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 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其餘簽帳單持卡人存根,並無扣案,且一般行為人於犯 罪後均將之毀棄以免留下犯罪之證據,既無證據證明其等仍 屬存在,應認業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 收之宣告。另就撤銷改判部分,併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87條第2項但書、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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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 實│主 文 │備 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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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事實欄一、㈠所│王乃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即99年度偵字第14896 、│
│ │載 │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17653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
│ │ │仟元折算壹日。 │號1 之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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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楠圖書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登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