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488號
TPHM,100,上訴,2488,2011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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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志賢
選任辯護人 辛武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
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82、66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楊志賢黎氏蓮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志賢因不滿黎氏 蓮提出分手且屢次拒不出面說明分手原因,竟憤而基於殺人 之故意,先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6日凌晨5時許,至臺 北市○○區○○街192號之「朝代商行」,以新臺幣29元之 價格購得水果刀1把後,再前往黎氏蓮位於臺北市○○區○ ○街12巷10弄10號之住處外巷口等候,迨同日14時許,楊志 賢見黎氏蓮與友人杜碧雲步出上址,即行上前,黎氏蓮見狀 快步逃離,楊志賢乃於後方追趕,至同區○○街253巷25之1 號前,楊志賢追及黎氏蓮,即抓住黎氏蓮所穿著之外套帽子 將其轉向,再以左手抓住黎氏蓮右側衣服領子、右手持預藏 之上開水果刀,並退出刀鞘,直接往黎氏蓮要害部位之左胸 部刺入,而刺中黎氏蓮之左肺、左主支氣管、左肺靜脈,因 楊志賢用力甚猛,該水果刀之刀刃與刀柄乃分離,楊志賢復 以右手毆打黎氏蓮頭部數下,再將其手持之刀柄丟棄於現場 ,旋逃逸離去。黎氏蓮楊志賢以水果刀刺入左胸,而刺中 左肺、左主支氣管、左肺靜脈後,造成其氣道阻塞與血胸、 窒息與出血、呼性與低容量性休克,雖經緊急送往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救,仍於到院前死亡。嗣警方據報於同 日赴現場查緝,並扣得上開水果刀之刀鞘、刀刃及刀柄,再 循線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中興 橋引道下逮捕楊志賢,並扣得其行兇時所穿著之墨綠色外套 1件、墨綠色長褲1件、白色布鞋1雙後,始偵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志賢(下稱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方法取得,被告亦未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者,有其 歷次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佐,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之規定,得採為證據。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下述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2至 43頁),本院審酌認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等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報告書,係本案承辦檢察官分別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實施鑑定後所得之書證,依刑事訴 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扣案之刀鞘、刀刃、刀柄等物,均係承辦警員赴案發現 場勘察採證時所查扣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482號偵查卷第102至124頁),核其查扣過 程並無何等違法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碧雲、林綠燕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 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 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水果 刀(包括刀鞘、刀刃、刀柄)可資佐證,該水果刀之刀刃上 確有被害人血跡殘留,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 實,有該局鑑定書附卷可佐,而被害人胸口兩乳突上方8至 10公分及中間偏左處(離腳底125公分),有一倒「V」形刺 傷口,傷口長2公分,刺創途徑長8公分,從胸骨左邊緣第二 肋間進入,以前往後、上略往下、右略往左之方向(依被害 人本人方向),刺破左上心包膜、左肺靜脈、左支氣管及左 上肺葉,左胸腔積血500毫升,心囊積血15毫升,主動脈害 圍少許出血,氣管下段及兩主支氣管吸入血液,造成阻塞, 研判係因左胸銳器刺創,造成氣道阻塞與血胸、窒息與出血 、呼性與低容量性休克而死亡等節,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法醫解剖鑑定無訛,有該所鑑定報告書及解剖照片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持上開水果刀刺入被害人左胸部之行為,確造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堪信被告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 雖供稱伊追及被害人黎氏蓮後,係被害人自行轉身面對伊, 伊再拿預藏之上開水果刀刺被害人云云,然當時係被告自後 方抓住黎氏蓮所穿著之外套帽子將被害人轉向面對被告一節 ,業據證人即斯時在現場目睹事發經過之被害人友人杜碧雲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2482號偵查卷第17頁背面),且被害人當時乍見被告 上前即快步逃離,被告旋於後方追趕一節,亦據被告供明在 卷,斯時被害人既係快步逃離,其向前奔逃猶有不及,焉有 自行轉向面對被告之可能!再參諸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亦對包含「自後方抓住被害人所穿著外套帽子將 被害人轉向」在內之全部公訴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理 卷第59頁、第74頁背面),足見證人杜碧雲此部分之陳述確 與事實相符,本院爰予採擇作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基礎 ;又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雖曾辯稱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 云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4頁背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僅係為教訓被害 人,內心真正用意並非殺害被害人云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 42頁背面),惟人之左胸部內有心臟、肺臟、氣管等維持生 命之重要器官,倘持刀刺入左胸部,將直接損壞該等重要臟 器,並造成立即性之生命危害,被告行為時係年近50歲之正 常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詎其仍持上開水果刀直接朝 被害人左胸之要害部位刺入,刺創途徑長8公分,造成被害 人氣道阻塞與血胸、窒息與出血、呼性與低容量性休克而死 亡,且上開水果刀之刀刃與刀柄即行分離,足見被告用力甚 猛、殺意甚堅,其主觀上確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殆無疑 問,被告暨其選任辨護人就此部分所為辯解,委無足取。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詎被告竟持水果刀殺害被害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且屬對於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同時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 殺人罪論科即可。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



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詐欺、 侵佔前科(非累犯),雙方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僅因被 害人與其分手,即持利刃刺殺被害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3年 ,並諭知扣案之水果刀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僅因被害人欲分手, 即殘暴殺害被害人,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妥適量刑,顯有違 誤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則以其係因被 害人積欠鉅款未清償,又無故提出分手,始持水果刀刺殺被 害人,原審未詳予斟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 手段、平日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犯 罪後態度等項,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由,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 未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341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開殺人之犯罪情節,已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欄內詳 加論斷,復以被告犯行之罪責程度為依據,量處與其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核其裁量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 濫用情事,自難謂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且綜衡本案被告殺害 被害人之全部情節,被告與被害人間之糾葛,在客觀上並非 「情堪憫恕」之事由,僅屬被告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原審亦 已就此詳為審酌,並據以妥適量刑,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之餘地。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以上開空泛理由提起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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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