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4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宏
選任辯護人 唐迪華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1742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242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國宏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較平常人顯著降低。其於民國99年8 月2 日,在 新北市○○區○○路3 段180 號張水源經營之台南虱目魚小 吃店(下稱台南虱目魚小吃店)前,與張水源因細故發生爭 執,對張水源心生不滿,於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下,於 99年8 月3 日14時50分許,持自家之菜刀前往台南虱目魚小 吃店欲向張水源尋釁,適遇張水源之妻張如雪在該小吃店前 煮湯,劉國宏竟遷怒張如雪,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掐住 張如雪脖子處,對張如雪稱:「我要砍死妳,叫妳老公出來 」等語,並以右手持菜刀砍向張如雪左肩,致張如雪身體受 有左肩約4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2 段18巷12號2 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 其所有供傷害所用(原判決漏載之,應予更正)之上開菜刀 1 把。
二、案經張如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國宏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張 如雪、張水源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暨證人李昆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
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內容並告以要 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 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 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 被告已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 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合先陳 明。
二、卷內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 偵查卷第31 頁 )、受傷照片(見偵查卷第35頁),屬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且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規定,應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劉國宏固不諱於99年8 月2 日在台南虱目魚小吃店 與被害人張如雪之夫張水源發生爭執,並於99年8 月3 日下 午持扣案菜刀前往台南虱目魚小吃店,砍傷告訴人張如雪左 肩,致張如雪受有左肩約4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惟矢口否認 有何犯行,辯稱:是張水源先毆打伊,伊心情不好,非常生 氣,才會因自衛而砍到張如雪,伊並沒有要殺死張如雪之意 思,也沒有說過要砍死她,叫她老公出來云云。被告之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稱其係作勢揮刀,因力道控制不佳,不慎傷及 張如雪左肩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如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 證不移。其證稱:伊先生張水源於99年8 月3 日下午,在台 南虱目魚小吃店後方房間休息,伊在店內煮湯給客人,被告 就突然持菜刀進來,左手掐住伊脖子,右手拿刀砍了伊左肩 膀1 刀,並說:「我要砍死妳,叫妳老公出來」,伊先生張 水源聽到呼救聲,從房間跑出來,就順手拿著旁邊曬衣服之 竹竿擋住被告之菜刀,從背後用雙手去抓住被告之雙手,但 無法搶下被告手上之菜刀,被告就對張水源說「我要殺你全 家」,並拿刀追著張水源跑,兩個人就一直繞著一台車轉, 過了幾分鐘,在場之人報警,被告就跑回家了等語(見偵查 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50頁至第51頁,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 2 頁、第104 頁背面)。核與證人張水源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一致證稱:伊於99年8 月2 日曾要被告不要待在台南虱目 魚小吃店內,會嚇到小孩子,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回家拿鐵 條砸破伊店內玻璃,並說以後還會再來,伊於99年8 月3 日
下午在店內房間睡覺,聞太太張如雪尖叫之聲音,就從房間 內衝出來,看到張如雪左肩遭砍流血,並遭被告掐住脖子, 就順手拿了1 支曬衣服之竹竿欲打被告拿刀之右手,打2 次 沒有打掉被告手中之刀,就把竹竿丟掉,從後面將被告架住 ,把被告架到店外隔壁檳榔攤旁之空地,伊後來因為手拉傷 ,沒有辦法再抓住被告,所以放手,被告就拿刀要往伊身上 砍,並說「我要殺你全家」,拿刀追著伊跑,伊就跟被告一 直繞著1 台停在路邊的車子跑,過約3 分鐘後,後面做滷味 之老闆正好出來要買檳榔,叫被告回去,被告就回去了等語 (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51頁,原審卷第102 頁至第 104 頁)相符。而上開證人互核相符之證言,復與證人李昆 樺於警詢中所證述:案發時伊在台南虱目魚小吃店內用餐, 聽聞張如雪尖叫聲,看見被告左手掐住張如雪頸部,右手高 舉菜刀,作勢欲攻擊張如雪,半分鐘過後,張水源追趕被告 ,並與被告扭打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無何不 合。又被害人張如雪受有左肩約4 公分撕裂傷,復有財團法 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31 頁)、受傷照片(見偵查卷第35頁),以及上開醫院99年11 月24日慈新醫文字第991524號函檢附之張如雪病歷影本(見 原審卷第29頁至第34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尚有搜索扣 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扣 案菜刀與案發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6頁 至第37 頁)等存卷,以及被告用以傷害張如雪之菜刀1支扣 案可資佐證。俱足徵表被害人張如雪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與事實相符。合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係於99年8月2日, 在張水源經營之台南虱目魚小吃店前,與張水源因細故發生 爭執,對張水源心生不滿,遂於99年8月3日14時50分許,持 自家之菜刀前往台南虱目魚小吃店欲向張水源尋釁,適遇張 水源之妻張如雪在該小吃店前煮湯,即遷怒張如雪,以左手 掐住張如雪脖子處,對張如雪稱:「我要砍死妳,叫妳老公 出來」等語,並以右手持菜刀砍向張如雪左肩,致張如雪身 體受有左肩約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無疑。
㈡被告於警詢中乃辯稱案發當天伊係攜帶菜刀到台南虱目魚小 吃店旁之檳榔攤買檳榔,張水源見到伊後先出手攻擊伊,伊 才持刀砍張如雪云云(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於原審 審理中改稱「當時是張如雪老公衝過來要攻擊我,張如雪擋 在她老公之前,我是不小心砍傷張如雪,她老公衝出來,當 時情形好像是這樣,我也不清楚,我忘掉了。」、「因為張 如雪老公先跟人家聯手毆打我,我也沒有要叫張如雪老公出 來,是因為我很氣,我看到他老婆一氣之下,做了錯事,因
為張如雪老公跟其他人聯手毆打我在先,我想要自衛。」云 云(見原審卷第10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謂:之前張如 雪之先生張水源曾經多次嚇伊、要攻擊伊,當日下午張水源 推伊,害伊撞到後面之桌子,撞到腰,他太太也很多次在伊 身邊大小聲,伊被張水源推倒時,正好心情也不好,非常生 氣,所以才會砍傷張如雪,伊沒有要置她於死之意思,砍她 只是要教訓她一下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於本 院審理時,又辯稱:是張如雪之先生先攻擊我,將伊打傷, 伊才一時氣憤,從家裡拿出菜刀反擊,她先生先前與另外一 個人聯手攻擊伊,伊去家裡拿菜刀是要自衛,伊當時很生氣 ,很想反擊,但是出於自衛之意思,拿菜刀保護自己,伊當 時很氣憤,但並沒有想要打傷什麼人,張如雪當時一直在那 裡吼叫,所以伊才會拿菜刀傷害張如雪云云(見本院100 年 11月1 日審判筆錄)。前後所述情由不一,已難遽信。況且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 照)。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張如雪一再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持菜 刀進入台南虱目魚小吃店後,即以左手掐住伊脖子,以右手 持刀砍傷伊左肩,伊大聲喊叫,張水源才從店後方之房間跑 出來阻止被告(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50頁至第51頁 ,原審卷第97頁至102 頁、第104 頁背面);證人李昆樺於 警詢中亦明確證稱:案發當天伊在店內用餐時,係先聽到張 如雪之尖叫聲,看到被告用左手掐住張如雪頸部、右手高舉 菜刀作勢要攻擊張如雪,半分鐘過後,老闆張水源才追趕被 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被告不法侵害張如雪之狀,至 為昭灼,卻未見被告受有何現在不法侵害,遑論加以防衛, 及防衛是否正當。矧被告既不諱係自家中取出菜刀,走到台 南虱目魚小吃店,於原審及本院又先後提及其當時很氣、一 氣之下做了錯事、因一時氣憤,回家拿出菜刀反擊、很想反 擊、砍傷張如雪是為了教訓她等語,顯見其乃故意傷害張如 雪,於行兇時並無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辯稱案發當天 伊係因先遭受張水源攻擊,為自衛而持刀不慎誤傷或為自衛 而砍傷張如雪云云,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係作 勢揮刀,因力道控制不佳,不慎傷及張如雪左肩云云,均顯 不副實,無以置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胥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劉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砍傷被害人,請依刑法第27 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論處,固非無見;第按,刑
法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 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行為人有無殺人犯 意之主觀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除應憑證據予以證 明外,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故持刀砍人成傷,究係 殺人未遂或傷害?即應綜合行為當時情況,視其所持兇器類 別、下手輕重、砍向部位及如何住手等各情為斟酌取捨,以 為探究其主觀犯意之判斷;非謂一經持刀或以刀砍人,即必 有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6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行兇之動機,係因案發前一日曾與張如雪之夫張 水源發生口角爭執,本與張如雪無關,又非深仇大恨;且被 告果有殺害張如雪之意,衡諸常情,實可挑選無人出入之僻 靜處所,及不易為人發現之深夜或清晨時段,以避免張如雪 求救,及其犯行遭人發現;然而被告乃擇下午2 時許之日間 ,在公開營業之台南虱目魚小吃店內,不避店內用餐客人李 昆樺之目睹,出手攻擊張如雪,且要張如雪叫其配偶出來, 而下刀砍傷張如雪之身體部位,為張如雪之左肩,亦非人體 中致命之部位,顯乏致張如雪於死之意欲。矧扣案菜刀經員 警測量結果,刀刃長18公分(見偵查卷第34頁照片),張如 雪於案發時係穿著短袖T恤(見偵查卷第35頁照片),所穿 著衣物甚薄,不足以阻擋刀刃刺入,而其左肩傷口僅有一處 ,經醫院測量為4 公分之撕裂傷,張如雪於99年8 月3 日15 時17分至醫院急診,經局部麻醉及縫合手術後,旋於當日15 時35分出院,僅需門診追蹤治療,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 見偵查卷第31頁),顯示被告下手之力道不重,益徵被告並 無殺人之犯意,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之。公訴意旨就被 告此部分所為,請依殺人未遂罪論擬,尚有未洽,其起訴法 條應予變更。被告行兇時,雖尚對張如雪恫稱「我要砍死妳 」等語,惟此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密接實施之傷害 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 身心障礙手冊(見偵查卷第48頁),經原審送請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結果略以: 依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被告過往 曾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未曾接受過特殊教育或相關訓練, 而於鑑定過程中,雖可切題回答,無明顯思考障礙(精神病 之特徵症狀),然其衝動及行為控制能力確有障礙,對於一 己行為之違法性雖有部分認識,但對其所沿生之後果則無法 詳細思量,無法顧慮可能之後果,以鑑定所見,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確實因輕度智能障礙此一心智障礙,而導致其呈現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5 月23日北市醫松字第10031399
900 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頁 至第78頁)。顯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雖未喪失,對於外界事務,亦非無法為知覺、理會及判斷 ,但行為仍受輕度智能障礙之影響,其依行為違法之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原 審同此認定,就被告上開傷害張如雪之犯行,適用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8 月,扣案菜刀1 支沒收,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且說明 扣案菜刀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7 頁背面) ,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 以被告經精神鑑定結果,認依據被告生活史所知,被告過去 有多次與人衝突之經驗,加之有智能障礙之情形,仍有再犯 或危及公共安全之可能,確有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5 月31日北市醫松字第10031409800 號 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6頁);參以被告前亦曾於98年間 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曾於本 件案發前一日即99年8 月2 日,因與張水源發生爭執,即持 鐵條前往台南虱目魚小吃店砸毀該店海產櫃之玻璃,嗣經被 告之父與張水源協商後,張水源撤回告訴,而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253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確認無誤,並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此外,張水源、張如雪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案發後,被告尚曾在調解時偷打張水 源之頭部,並在張如雪外出購物、倒垃圾時欲追打張如雪( 見原審卷第101 頁背面、第104 頁)。足認被告確有再犯之 虞,從而,認除刑之宣告外,自有使被告持續接受適當治療 及監督保護之必要,是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及第3 項前 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2 年,以收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核無 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五、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張如雪犯行部分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日與張水源發生爭執,翌日卻持菜刀 揮砍張水源之妻張如雪,無非見張如雪為女子,無力抵抗, 始恣意行兇,且案發迄今被告亦未向張如雪道歉或賠償任何 損失,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 月,難認裁量 符合比例原則,乃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是原審判決違背法
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惟按,關於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行,於刑之裁量,已審酌其為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 與母親等家人共同生活,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判處拘役 50 日 確定,見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僅因細故即持 菜刀砍傷告訴人張如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諉稱係遭張水 源攻擊而自衛,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並審酌其係因案發前一日與張水源發生爭執而起意尋釁 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以行為 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疏未斟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之情形 。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就審判長關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提問, 猶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10 頁)。殊難認原判決此部分 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置原判決就量刑所示之理由 不顧,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原判決量刑有誤, 一反於原審就科刑表示無意見之態度,徒以經原判決審酌之 被告犯後態度,及無何舉證,率爾臆測被告「無非見張如雪 為女子,無力抵抗,始恣意行兇」等理由,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傷害張如雪犯行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違 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靜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