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鑾卿
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邵鑾卿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 實
壹、邵鑾卿為記帳士,開設圓瑞工商會計事務所,結識借款收息 之答鯨玫(原審通緝中)。劉德漢所經營之宏琦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琦公司)急需現金周轉,透過游文銘之介紹 向答鯨玫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劉德漢提供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三紙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本票一 紙,及劉德漢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 店區○○○段798號地號土地及其上2152號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2號15樓之不動產權狀、印鑑 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供擔保。答鯨玫乃請邵鑾卿出面辦 理借款及收取擔保品等事宜。邵鑾卿乃於98年1月8日交付 100萬元、98年1月9日交付30萬元及70萬元、98年1月16日交 付80萬元及30萬元予劉德漢。惟其後雙方發生信賴問題,未 再付款。經洽談後,劉德漢於98年1月16日,另簽發如附表 一編號4至7所示之支票四紙予邵鑾卿,其中附表一編號5、6 所示之支票為保證票,未填載日期。而保證票係保證契約之 履行,如完成履約,則應返還,如違約在一定條件下,經發 票人概栝授權或同意填載日期提示。邵鑾卿將保證票交付答 鯨玫收受,因對劉德漢支付利息之事不滿(檢察官原起訴被 告等所涉收取月息5分重利部分,業經撤回起訴確定)。明 知渠等均未經發票人劉德漢、宏琦公司授權或同意,竟基於 共同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由邵鑾卿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支票背面為取款背書,答鯨玫指示邵鑾卿之不知情員 工白季楊購買日期章後,答鯨玫在支票之日期欄上蓋上日期 「98.1.17」,偽造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後,由白季楊 存入由邵鑾卿開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提示領款而行使之。經 銀行通知劉德漢,始知上情。
貳、案經劉德漢、宏琦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陳述證據部分:
證人劉德漢、陳容瑱、白季楊等於偵審中所證相符,本院採 用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證人賴志豪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 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證人賴志豪經多次傳喚,並拘提 無著(見原審卷第40頁、第41頁、第62頁至第64賈、第88 頁至第90頁、第97頁至第99頁),而其並非被害人或告訴人 ,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於本案發生之初,又無受他人污染 影響,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均相符合,為自由意志 下所為,且為親身經歷之事所為陳述,並為本件支票是否保 證票親自洽談在場之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復與其他證人所 述、被告部分自白及卷內相關書證,均相符合。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狀,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法律規定, 得為證據。
二、非陳述證據部分:
本件所採用之非陳述證據,除收款簽回單,被告及辯護人爭 執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與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核 無不法取得之情狀,有證據能力。至收款簽回單,被告坦承 為其親自簽名,並非偽造,亦無受外力脅迫,形式上為真正 。其爭執內容保證票字樣是否合於約定,係證明力之問題, 非屬無證據能力,依法得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邵鑾卿,坦承其於98年1月16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 至8所示之支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支票並未填 載日期。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本件係 答鯨玫借款予告訴人劉德漢、宏琦公司,其僅聽答鯨玫之指 示而代為處理,並無獲取利益。其向告訴人劉德漢所收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及不動產權狀等文件,均交予答鯨玫。伊 非借款之當事人,對借貸內容、票據行使之方式如何約定, 並不清楚。且附表一編號6之支票,不是保證票,係供借款 清償之用,對答鯨玫找其員工白季楊購買日期章,在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之支票上蓋上日期及利用之玉山銀行帳戶提示
,並不知情,與答鯨玫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二、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劉德漢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述屬實。並對附表一編號6所示面額50萬元之支票, 明確證述係保證票,未填日期交付被告邵鑾卿,沒有授權而 遭偽造填寫日期提示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72頁至第 75 頁背面)。證人宏琦公司之會計陳容瑱於原審審理中亦 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6之支票為其所填寫,但沒有寫日期 ,沒有發票日就是保證票,保證票會特別註明等語(見原審 卷第二宗第110頁至第112頁)。證人宏琦公司總經理特助賴 志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也證稱:該支票是保證票, 不押日期,所以會計小姐做的簽回單上面到日期都是空白。 因為邵鑾卿要的利息不合理,所以沒有給,答鯨玫打電話給 我說,我們沒有誠意,將50萬元支票自行填寫日期,存入銀 行,要讓支票跳票,造成我們公司信用不良等語(見98年偵 字第5962號卷第一宗第30頁、第59頁)。各證人相互證述之 情節,均相符合。
(二)被告邵鑾卿自己雇用之職員白季楊,於原審法院亦具結證述 :答鯨玫叫我去買日期章,她到我們公司樓下,我就把邵鑾 卿的帳戶及日期章拿下去,答鯨玫就在車上蓋了這二張支票 (附表一編號5、6)的日期章,再把支票存入邵鑾卿帳戶等 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90頁)。本件復有借款契約書影本 、收款簽回單影本、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影本、附表二所示之 偽造支票影本、告訴人宏琦公司之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合 作金庫等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之往來紀錄影本、玉山銀行支票 存後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偵卷第 一宗第39頁至第45頁、第101頁、第102頁、第116頁、第170 頁至第189頁、第二宗第81頁、第82頁,原審卷第二宗第127 頁至第129頁)在卷可稽。
(三)被告邵鑾卿於原審法院也已自承為記帳士,開設會計事務所 ,從事會計工作將近20年,附表一編號6之支票背面為其簽 名。答鯨玫說要我幫她簽一下,她要去轉錢。宏琦公司之賴 志豪不肯寫支票日期。我的(原審)律師和答鯨玫都告訴我 不能講支票是空白的,律師要我說有得到授權,答鯨玫教我 說拿到支票時就有發票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81頁背面 、第二宗第19頁背面、第206頁至第208頁)。(四)如附表一編號6經填載日期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背面 有被告之背書及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等情(見上開偵卷 第一宗第102頁、第二宗第167頁)。而宏琦公司交付附表一 編號6之支票時,製作之收款簽回單上,明確記載「此張支
票為保證票」,由被告邵鑾卿簽名簽收(見上偵查卷第一宗 第43頁、第二宗第166頁)。被告亦坦承為其簽署(同上偵 查卷第一宗第9頁),與上開各證人所證述及被告部分自白 之情節均相弥合。被告為專業之會計人員,有近20年之工作 經驗,對支票之記載、背書、提款、使用有專門之知識。在 支票背書並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供提示兌領。被告並 非告訴人劉德漢、宏琦公司之借款保證人,亦非債權人,不 擔負背書之擔保責任,背書應係委託付款背書,且被告並提 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供存入提示兌領,被告與答鯨玫有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實彰彰甚明。
(五)雖被告辯稱,本件為清償借款之票據,不知道答鯨玫利用其 帳戶取款云云。然本件係宏琦公司須用款項周轉,如還款之 支票,自應依約定清償期,填妥日期,焉有98年1月16日開 票借款,不填支票日期,授權債權人填寫第二天98年1月17 日即還款之理。又被告既於支票後背面背書取款,自明知要 用其帳戶提示,否則何以背書。至白季揚雖稱:交付被告帳 戶予答鯨玫其當天並未沒有與被告聯絡,亦未向被告報告有 支票存入被告之帳戶云云。然被告於100年5月10日所提出之 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陳稱:答鯨玫於98年1月17日 下午打電話向其借用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乃請公司員工拿 玉山銀行帳戶給答鯨玫,之後第一次領錢(98年1月20日) 50萬元,係被告請公司的人直接領出來給答鯨玫等語(見原 審卷第二宗第163頁背面)。足見被告同意答鯨玫使用其玉 山銀行帳戶,又在支票為背書取款,且請白季揚將帳戶拿給 答鯨玫,而白季揚稱答鯨玫叫其將支票存入被告之玉山銀行 帳戶等情,已如前述,白季揚於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至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豈有不知之理。白季揚此部分 之證詞與情理及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宏琦公司職員劉韋伶,證明本件並非保證 票云云,經本院依址傳喚,以查無此人還回。且查詢其戶籍 資料,並未搬遷,被告復親自前往查訪,大樓管理人員及鄰 長告知,已前往大陸(見本院上訴卷第68頁、第73之1頁、 第74頁、第102頁),該證人已無從傳喚。且本件事證已明 ,被告聲請命警察調查證人所在,再予傳喚,自無必要,附 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事證明 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之罪責: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 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輕罪行為應為偽造之重罪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邵鑾卿與逃匿通緝之答鯨玫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邵鑾卿於98年1月16日於收受宏琦公司 如附表一編號6之保證票時,同時收受另紙如附表一編號5之 面額50萬元,未填日期之保證票,交付答鯨玫。二人乃基於 共同犯意,在附表一編號5之支票上填寫日期98.1.21,偽造 完成後,由答鯨玫交付他人而行使。因認被告邵鑾卿此部分 亦涉有共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之被告邵鑾卿堅決否認 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收受支票後,即交付答鯨玫,答鯨 玫如何偽造及行使其並不知情等語。
三、經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被告邵鑾卿收受後交付答 鯨玫,由答鯨玫找白季楊買日期章,答鯨玫蓋於支票上,被 告邵鑾卿並不在場,為證人白季楊於原審證明屬實。且該支 票由答鯨玫交付他人,並未交付被告邵鑾卿或用其帳戶提示 ,亦為答鯨玫通緝前所陳述在卷,並有該支票正背面在卷可 按。而查卷內所有卷證,並無被告邵鑾卿曾知悉參與偽造或 與答鯨玫有共同謀議或分擔行為之證據。該支票偽造及行使 ,僅能證明答鯨玫一人所為。此部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邵鑾卿所為,惟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科刑部分,為 同一時地接續完成,為一罪關係,依法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
伍、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 (一)被告僅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之支票,附表一編號5之支票,不能證明 其犯罪,原審未詳予研求,一併為有罪判決,自嫌欠洽。( 二)證人賴志豪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為傳聞 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已主張不得為證據,原審竟認被告、 辯護人未聲明異議,同意作為證據,自有違誤。其原審復採 為證據,未說明其理由,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否認全部犯行,雖不足採,惟否認有偽造附表一編號5 之支票,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二、爰審酌本案主謀為逃匿通緝之答鯨玫,被告分擔之行為、犯 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其品行、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一張,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論屬
與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票據別│付款行 │發票人 │票號 │票載日期│金額 │備註 │
│ │ │ │ │ │ │(新台幣)│ │
├──┼───┼────┼────┼─────┼────┼─────┼──────┤
│1 │支票 │玉山銀行│宏琦公司│AA0000000 │空白 │200萬元 │保證票 │
│ │ │新店分行│劉德漢 │ │ │ │ │
├──┼───┼────┼────┼─────┼────┼─────┼──────┤
│2 │支票 │玉山銀行│宏琦公司│AA0000000 │空白 │200萬元 │保證票 │
│ │ │新店分行│劉德漢 │ │ │ │ │
├──┼───┼────┼────┼─────┼────┼─────┼──────┤
│3 │支票 │玉山銀行│宏琦公司│AA0000000 │空白 │100萬元 │保證票 │
│ │ │新店分行│劉德漢 │ │ │ │ │
│ │ │ │ │ │ │ │ │
├──┼───┼────┼────┼─────┼────┼─────┼──────┤
│4 │支票 │玉山銀行│宏琦公司│AA0000000 │98年1月 │50萬元 │ │
│ │ │新店分行│劉德漢 │ │22日 │ │ │
│ │ │ │ │ │ │ │ │
├──┼───┼────┼────┼─────┼────┼─────┼──────┤
│5 │支票 │玉山銀行│宏琦公司│AA0000000 │空白 │50萬元 │保證票 │
│ │ │新店分行│劉德漢 │ │ │ │原無日期,偽│
│ │ │ │ │ │ │ │造為98年1月 │
│ │ │ │ │ │ │ │2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6 │支票 │玉山銀行│宏琦公司│AA0000000 │空白 │50萬元 │保證票 │
│ │ │新店分行│劉德漢 │ │ │ │原無日期,偽│
│ │ │ │ │ │ │ │造為98年1月 │
│ │ │ │ │ │ │ │17日 │
│ │ │ │ │ │ │ │(如附表二)│
│ │ │ │ │ │ │ │ │
├──┼───┼────┼────┼─────┼────┼─────┼──────┤
│7 │支票 │玉山銀行│宏琦公司│AA0000000 │98年1月 │30萬元 │ │
│ │ │新店分行│劉德漢 │ │22日 │ │ │
│ │ │ │ │ │ │ │ │
├──┼───┼────┼────┼─────┼────┼─────┼──────┤
│8 │支票 │玉山銀行│宏琦公司│AA0000000 │98年1月 │80萬元 │ │
│ │ │新店分行│劉德漢 │ │22日 │ │ │
│ │ │ │ │ │ │ │ │
├──┼───┼────┼────┼─────┼────┼─────┼──────┤
│9 │本票 │ │劉德漢 │CH0000000 │日發票 │240萬元 │保證票,未填│
│ │ │ │ │ │97年12月│ │載日期 │
│ │ │ │ │ │30日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名稱│發票人 │票號 │ 面額 │票載日期 │數量│備註 │
│ │ │ │ │ │ │ │
├──┼────────┼─────┼──────┼───────┼──┼──────┤
│支票│宏琦科枝股份有限│AA0000000 │新台幣50萬元│原空白 │1張 │98年偵字第59│
│ │公司 │ │ │偽造為98年1月 │ │62號卷第一宗│
│ │劉德漢 │ │ │17日 │ │第43頁、第10│
│ │ │ │ │ │ │2頁、第二宗 │
│ │ │ │ │ │ │第166頁、第 │
│ │ │ │ │ │ │16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