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財福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張文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
字第一三九號,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三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賴財福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賴財福(綽號Do Re Me)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 五分許,在台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路 四三三號旁,徒手自告訴人陳政寬背後勒住其頸部,以此強 暴之方式,至使其不能抗拒,復以另一手伸入其口袋內,強 行取走其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得手後旋即 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嫌。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要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見偵字第一四七九九號卷第二四、三0頁)等為主要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 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 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 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 ,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 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 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 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 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 見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二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 為陳述者。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 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 ,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旨在闡述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 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三之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證言)始為合法 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 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 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 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 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七 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四、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被告之自 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科刑之證 據。本件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之警詢筆錄,被告稱當 天詢問筆錄之員警(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 所警員王士豪)有在警局的地下室用棍子打伊,打完之後才 帶伊到警局的一樓做筆錄等語。經查:
⒈原審傳喚證人即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 員王士豪、陳韋穎(按王士豪為詢問人,陳韋穎為紀錄人) 到庭,證人王士豪、陳韋穎固均證稱沒有毆打被告等語(詳 原審卷第一0四、一0一頁);而原審勘驗九十九年五月十 二日被告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結果為「一、光碟內容係錄音錄 影光碟,被告坐在一張桌子前,詢問之員警則站在被告的左 前方,錄影鏡頭固定,錄影畫面內為被告之上半身及詢問員 警之上半身,並未拍攝到桌子、電腦、螢幕設備,但由被告 有時會觀看其面前之螢幕可以得知,其面前之桌上應有放置 螢幕。錄影之同時並有錄音,錄音錄影時間全長約十五分四 十秒。二、員警在詢問過程中,語氣態度平和,有時會有其 他在旁之員警插入講話,被告對於員警之詢問問題尚能理解 ,惟有許多問題僅以點頭、搖頭之方式回答,警詢筆錄中所 記載被告之回答內容,應係員警整理被告回答之意旨後,所 為之記載,詳細詢答內容詳如附件譯文所載。員警與被告詢 答過程中,並無停下等候打字之情形,詢答間偶有鍵盤敲打 聲音,被告於錄音錄影過程中之精神狀況尚稱正常,並無明 顯異常之情形」,固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 六七頁反面)。
⒉再被告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警詢筆錄上記載的詢問起迄時間 是自十六時二十五分起至十七時十七分止,而經原審勘驗該 次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在警詢之初,警員確有表示「現在時 間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點二十五分」,在警詢之末, 警員亦有表示「現在筆錄做到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五點十七 分問完」(見原審卷第七0頁、七六頁)。然光碟內的實際 錄音錄影時間卻僅有十五分四十秒左右,業如前述。換言之 ,警詢筆錄上記載製作的時間長度應該有五十二分鐘左右, 但光碟內的實際錄音錄影時間,卻連三分之一都不到,針對 如此時間差距之原因,質之證人陳韋穎、王士豪,證人陳韋 穎證稱:不太記得了等語(詳原審卷第一0二頁),證人王 士豪則證稱:我不太記得為什麼會這樣了。(問:你在錄影 光碟內說現在時間是下午四點二十五分,你這樣說的時候, 時間確實是四點二十五分嗎?)是的,我有看螢幕右下角的 時間。(問:你在錄影光碟裡面說現在時間是五點十七分, 你這樣說的時候,時間確實是五點十七分嗎?)是的。(問 :那為什麼實際錄影的時間,只有十五分四十秒呢?光碟內 這十五分四十秒的錄影內容,有經過剪接或是錄影到一半時 暫停錄影,之後才又再開始錄影這樣的情形嗎?)沒有。( 問:如果你一開始說時間是四點二十五分,後來說時間是五 點十七分,確實都是在各該時間所講的,而錄影也是一直連
續沒有中斷,那錄影時間應該一定會有五十二分鐘才是,為 什麼實際看到的錄影時間只有十五分四十秒呢?)錄影一定 是連續的,我想可能是我一開始筆錄的時間是打錯了。(問 :法院勘驗過錄影光碟,你當時確實是說現在時間下午四點 二十五分,筆錄內也是記載開始時間是下午四點二十五分, 為何時間錄影時間只有十五分四十秒?)可能是我時間看錯 了等語(詳原審卷第一0四、一0五頁)。從而,證人陳韋 穎、王士豪均未能合理解釋為何警詢筆錄上記載製作的時間 長度應該有五十二分鐘左右,然光碟內的實際錄音錄影時間 卻僅不及三分之一?則縱使原審勘驗該錄音錄影光碟內之十 五分四十秒內容,見警員語氣態度平和而無對被告施以強暴 、脅迫等不正方法之行為,但尚難遽認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 十二日接受警詢之過程中,均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 ⒊況原審勘驗該錄音錄影光碟內之十五分四十秒內容,警員與 被告詢答過程中,並無停下等候打字之情形,詢答間偶有鍵 盤敲打聲音等情,已如前述。又證人王士豪於原審證稱:陳 韋穎是承辦人,所以他做的筆錄內容是他事先打好的,我們 才協助他。我來的時候筆錄大致已經打出來了等語(詳原審 卷第一0五頁);證人陳韋穎亦證稱:大部分是先打好顯示 在螢幕上,如果被告所說的不一樣,我們再反問他,因為我 們在製作筆錄之前我們會先問事情的發生流程,我們先把筆 錄打好等語(詳原審卷第一0一頁反面)。準此,更難僅憑 原審勘驗該錄音錄影光碟內之十五分四十秒內容,而認定被 告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接受警詢之過程係出於自由意志而 為陳述。故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 ,既有前述之重大疑點,檢察官所指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 使法院確信被告當日警詢之自白是出於自由意志,應認被告 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警詢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在鶯歌, 我人在台北,警察沒有問我這個,陳政寬是四點半給我一百 元,他當時身上只剩下一百元,給我錢之後我就走了等語( 詳本院卷第八四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稱:我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 ,從鶯歌鎮○○路四三一號一樓,向房客洪耀銘收完房租一 萬五千元整後,就走到南雅路四三三號旁時,突遭綽號 Do Re Me 之遊民,從我背後以徒手的方式,勒住我的脖子,並 以其另一隻手伸進我口袋內,強行搶走我口袋內之現金後逃 逸。…這名向我行搶的歹徒,因為我知道他平常都在鶯歌鎮 三號公園一帶活動,我原想自己在三號公園找他,請他將當 天搶的錢還我就好了,今天剛好我的兒子陳揚善問我收租的 錢,我才將實情向我兒子告知,他認為此事不能私了,我才 在兒子陪同下向警方報案。…搶走的一萬五千元都是千元鈔 ,沒有記號或其他特徵(詳偵字第一四七九九號卷第三頁反 面至第四頁);其於原審證稱:九十九年五月七日我沒有遇 到被告,他從後面來的,他從後面把我抓住,並且把右手伸 進我褲子的右邊口袋,搶走我口袋裡面的錢,有一萬五千元 就跑了,沒有看到人,(問:你如何可以確定賴財福從你口 袋裡面搶你的錢?)他有出聲音。…當天因為我到南雅路四 三一號去收房租,我要繳去年五月份的房屋稅,結果賴財福 把我搶走了,我沒有辦法又再去找四三一號的房客,他又再 給我一萬五千元,讓我可以去繳房屋稅,他每個月扣五千元 的房租,每月繳一萬元房租給我,他扣了三次。…我出租的 地點在南雅路四三一號跟四三三號。…我被搶了以後。我跑 到全家買一瓶酒,然後跑到房客洪醫生那裡說Do Re Me搶我 錢,我說「洪醫生,再開單」,他就再拿一萬五給我,我就 去全家繳帳,我去跟洪醫師收房租的時候,我會跟他說開單 ,我不說收房租、收帳、收錢,這是我們的說法。…一個月 的月租就是一萬五千元(詳原審卷第一0六頁反面至一0九 頁)…我遭被告搶走一萬五千元是發生在九十九年五月七日 下午四點多的事(詳原審卷第一四九頁反面至一五0頁)… 我被被告搶錢,我有去跟洪耀銘說,洪醫生要我不要傷心, 之後我才再去向洪醫生拿錢,並不是同一天的事情等語(詳 原審卷第一六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九年五月 七日我有去向洪中醫師收取房租,我準備收租後去全家繳房 屋稅、地價稅。我記憶沒有錯誤。我被搶前後沒有看到搶匪
,(問:你說是在庭的被告搶,依據為何?)Do Re Me的聲 音我知道,他有講出話來,聲音很粗厚,他說「嘿,你好」 ,他一邊說,一般勒住我的脖子,手伸入我的口袋拿走錢, 我五秒鐘不知道人,等我醒的時候,就沒有看到人。我五秒 鐘不知道人,都是站著的,我很氣,從小到大沒有碰到這樣 的事情,後來我去全家買蔘茸藥酒,之後去找洪中醫師說我 被Do Re Me搶。…在九十九年五月七日之前我曾經給過被告 錢,只有一次,是拿一百元,當天下雨,我看被告全身濕答 答,腳踏車輪子沒有風,我讓被告去補輪胎。…我剛才說五 秒鐘不知道人,是傻住,不是昏迷。(問:五月七日當天你 是否向洪醫師拿二次錢?)五月七日當天拿一次一萬五千元 ,另一次我是過幾天之後又去拿等語(詳本院卷第七八至八 一頁反面)。
㈡被告於偵查陳述:我的綽號Do Re Me,我沒有勒住陳政寬的 脖子搶他一萬五千元,是警察打我要我承認的。…我不認得 陳政寬(詳偵緝字第三二三四號卷第二0、九八頁);其於 原審羈押庭陳述:我沒有在九十九年五月七日五點三十五分 在鶯歌鎮○○路四三三號旁,強取陳政寬口袋的現金一萬五 千元,當天我並沒有在現場。…(問:為何被害人陳政寬有 指認你?)當時陳政寬有說要去領錢,我沒有跟他去,那時 候要倒垃圾的時候,陳政寬喝酒醉,後來我去叫他,他問我 是否要去吃飯,他就拿一百元給我去吃飯等語(詳原審聲羈 卷第三頁反面);其於原審陳述:九十九年五月七日我也沒 有遇到陳政寬,他喝醉了,他給我一百元請我吃飯等語(詳 原審卷第二0頁反面)。…他喝醉了,我從他身後拍他一下 ,他問我要作什麼,我說沒有要作什麼,他就拿了一百元給 我吃飯,我沒有用手勒他的脖子,也沒有把手伸進他的口袋 ,拿走他口袋裡的現金等語(詳原審卷第四六頁);其於本 院陳述:事發當時我人不在現場,我是在台北,回到鶯歌之 後警察就來抓我。同一天陳政寬有拿一百元給我吃飯,陳政 寬被搶的事情我不知道,他拿一百元給我吃飯,我就去吃飯 ,當時大約四點半接近五點,之後陳揚善拿刀找我,說我搶 陳政寬的錢等語(詳本院卷第七七頁反面)。
㈢證人洪耀銘於原審證述:我跟陳政寬租鶯歌區○○路四三一 號作中藥房用,一個月房租租金二萬元,一般是月初給當月 的房租,房租我都交給陳政寬,有時候他手頭不方便會有借 的情形。…一般房租我是直接拿二萬元,如果是他跟我借五 千、一萬的話,下個月在房租扣掉。(問:提示證人洪耀銘 剛才庭呈的小記事本一本,依照上面的記載,九十九年五月 份的房租是何時付的?付多少錢?)九十九年五月七日付一
萬五、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付一萬五、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 日五千元。(問:你五月份付給他三萬五千元的房租嗎?) 不是,只有二萬元是房租,其餘是他手頭不方便,借他周轉 用的。…陳政寬有跟我說他的錢被搶了,時間是在何時,我 已經記不起來了,是在我給他房租的同一天,他收完房租後 ,不到半小時回來跟我說的。他很慌張的說他錢被搶了,我 說沒關係,再看看沒有關係,都認識的嘛,他有跟我說,他 的錢被Do Re Me搶走了。…(問:他當天有無再跟你借?) 印象中是沒有。(問:你的記事本上面在九十九年五月七日 旁邊記載「35000-4訖」、「30000-5訖」,為什麼要記在九 十九年五月七日的旁邊?)這是無意的,是他跟我借三萬五 ,我怕我自己忘記了,所以我在旁邊作了一個提醒的紀錄。 (問:會不會是因為九十九年五月七日你除了付他一萬五千 元之外,在之後九十九年五月七日時你又付給他其他錢?) 沒有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反面至一五四頁)。 ㈣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一紙(見偵字第一四七九九號卷第二四、三0頁)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一00年六月十日北稅鶯 二字第一00000九五0七號函暨所附鶯歌區○○里○○ 路四三一號、四三三號房屋之九十九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 )。
㈤綜上,依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其並未看到強盜 者的面貌,只聽到該歹徒的聲音,因而告訴人之指訴有無誤 認之可能,非無疑義。再告訴人雖稱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被 強盜的金錢係為繳交五月份的房屋稅,然告訴人所欲繳交之 新北市○○區○○路四三一號跟四三三號九十九年度房屋稅 ,繳納日期為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有上揭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三鶯分處一00年六月十日北稅鶯二字第一0000 0九五0七號函暨所附鶯歌區○○里○○路四三一號、四三 三號房屋之九十九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可佐,可見告訴人 就此部分之陳述,明顯有誤。又告訴人就當日事件發生後的 情形,先於原審陳述:伊被搶了以後,跑到全家買一瓶酒, 然後跑到房客洪醫生那裡說Do Re Me搶伊錢,伊說「洪醫生 ,再開單」,他就再拿一萬五給伊,伊就去全家繳帳云云; 後因原審傳喚證人洪耀銘,證人洪耀銘否認收租與借款係同 一日等語,告訴人再改稱:伊被被告搶錢,伊有去跟洪耀銘 說,洪醫生要伊不要傷心,之後伊才再去向洪醫生拿錢,並 不是同一天的事情等語,是告訴人就伊於被強盜後,係當日
隨即向房客洪耀銘再為借款繳納房屋稅,或是他日再向其借 款繳納,前後所述亦有不符,況告訴人所稱欲繳納之房屋稅 ,已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繳納,業已認定如前。準此,告 訴人就被強盜的金錢使用目的及被強盜後其處理情形乙情, 供述均有上述不一致之情形,可見告訴人就其所指被強盜當 日前後發生之事,其記憶並不深刻且有混淆之情,從而如何 確認告訴人供述其遭被告強盜之情形為真,自有疑義。復觀 證人洪耀銘雖亦證述告訴人有跟伊說,他的錢被Do Re Me搶 走了等語,然證人洪耀銘亦稱伊不記得這是何時的事,且告 訴人之陳述有上訴不一致之情形,亦難憑證人洪耀銘之證述 推論告訴人之指訴為真。至被告雖曾於警詢時為自白,於偵 查中一開始稱不認識告訴人等情,然被告警詢時之自白如前 所述,並無證據能力;縱認被告若非心理有愧何以不敢坦承 認識告訴人,惟此僅可認被告確有高度嫌疑,但尚不足以使 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盜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 犯行。是被告被訴強盜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六、原審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就此部 分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原 審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