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堯達
指定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885號,中華民國100年 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堯達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堯達曾於民國96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96年9月6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95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97年4月7日執行完畢;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 1月31日 以97年度訴字第 125號判決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 月,嗣經檢察官上訴後,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判決 將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執行刑部分撤銷,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 分仍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28號裁 定就其上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97年8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林堯達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不得擅自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一)於99年6月8日17時22分許,由楊文宗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堯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雙方約在林堯達位於基隆市○○區○○街251號3 樓之住處內見面,楊文宗遂與綽號「阿堅」之施宏樫一同 前往交易地點,由楊文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 ,向林堯達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楊文宗未當場付 錢,一個月後才將1000元交予林堯達。
(二)於同年月 9日18時56分許,施宏樫向楊文宗借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林堯達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宜,談妥後,施宏樫再與楊 文宗一同至林堯達位於上址住處內,由「阿堅」以1000元 之價格,向林堯達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三)於同年月13日21時20分許,由楊文生撥打楊文宗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堯達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聯絡,雙方約在林堯達上開住處內交易,楊文生即委由楊 文宗出面前往林堯達住處,而由楊文宗以 500元之價格, 向林堯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四)於同年月 7日17時46分許,施宏樫復向楊文生借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堯達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 ,雙方約在楊文生位於基隆市○○街 174號住處門口見面 ,楊文生即與施宏樫各出資 500元後,由施宏樫以1000元 之價格,向林堯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五)同年月 9日20時21分許,施宏樫向楊文生借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堯達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雙 方約在楊文生前揭住處,由楊文生即與施宏樫再次合資各 出 500元後,由施宏樫向林堯達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一包。
(六)同年月20日5時43分許、6時26分許,徐慶耀二次以其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堯達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在林堯達位於基隆市○ ○區○○街251號 3樓住處見面,由徐慶耀以500元之價格 ,向林堯達購買約一次施用量之海洛因(徐慶耀未當場付 錢,在約二、三日後,才將 500元交付予林堯達)。三、嗣因警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林堯達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 情,並於99年 7月28日19時許,持該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 ,在林堯達位於基隆市○○區○○街251號3樓住處,查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30公克)、電子磅秤一台、SA MSUNG牌行動電話一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 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 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 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 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 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 62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證人楊文生、 楊文宗、徐耀慶等人業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其等到庭,與 被告林堯達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
其於警詢之供述,對於被告林堯達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 格,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另不符部分,本院斟酌:其 等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均係由警員先詢問其等年籍 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詢問到派出所製作警詢 筆錄之原因再製作警詢筆錄,亦查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 當取得之情形,是其等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 意志而為證述,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證人楊文生、楊 文宗、徐耀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 依前開條文之意旨,證人楊文生、楊文宗、徐耀慶等於警詢 中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 程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其等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堯達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判決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除前開列舉部分外,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系爭毒品予楊文宗、 楊文生、施宏樫、徐耀慶等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行為,辯稱:楊文宗、楊文生、施宏樫、徐耀慶 等人打電話給我都是問我這邊有沒有毒品,我說有,他們雖 然都是要跟我買的意思,但是我跟他們說我沒有在賣,我知 道他們都沒有工作,我就叫他們過來一起施用免費的毒品云 云。惟:
(一)關於被告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文宗或施宏樫使 用楊文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販賣 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部分:
1.經查,此部分業據證人楊文宗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原
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其證詞如下:
⑴於99年 7月26日警詢時證稱─
①「(問:你所使用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何人?何時 起申請使用?有無借給別人使用?)是我於92年11月25 日至遠傳電信申請的,我有借給別人用過是阿堅、阿達 (年籍不清楚),這支電話都是我再用的。」、 「(問:你有無申請其他門號電話使用?)沒有。」、 「(問:警方依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99年度聲監 字第000439號,99年度聲監字000201號等監聽票99年6 月1日10時起至99年6月30日10時止,對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請問這段時間你曾用你的000000 0000門號電話和該0000000000電話聯絡過嗎?該000000 0000電話這段時間都是你在使用嗎?)有聯絡過,這支 電話0000000000都是我在使用沒錯。」、 「(問:【◎以下是以99年度偵字第3620號第173 頁之 通訊譯文A(林堯達)、B(楊文宗)為主】
99年6月8日下午5時22分,
B:我朋友要去你那裡你有辦法嗎?
A:你說要哪一種。
B:女生(毒品)一個你有辦法嗎?
A:一個喔。
B:那天拿1500元那個人有沒有?
A:現在比較貴啦、
B:我知道阿。
A:我現在要開3000元。
B:我知道,那現在到你家裡拿嗎?
A:不用我打個電話他就會來。
B:你跟他一起來嘛。
A:當然我跟他一起來。
B:他是多歲人,我跟他又不怎麼好。
A:好阿。
99年6月9日下午6時56分,
B:喂,阿達你家有人呢?
A:是凱哥。
B:我現在要去你那裡喔。
A:嗯。
B:阿達你先用1000元給我啦(毒品)。
A:阿什麼,你說清楚啦,現金喔。
B:不是啦,我現在沒有現金。
A:你是說那個嗎?
B:對啦,女生啦(海洛因)。
A:喔,我知道,來在說嗎?
B:好啦,我跟阿忠要過去。
99年6月13日下午9時20分,
B:喂。
A:怎樣。
B:你那邊有沒有東西。
A:你要哪一種的?
B:我要硬的(似安非他命)。
A:有啦。
B:你那裡有硬的,我阿兄看能不能先拿500元,明天 再給你,看你可不可以。
A:我要現金。
B:喔,你要現金喔。
A:他說好,現金給你啦。
B:你過來嘛。
A:對啦。
B :我到的時候再打給你。
由99年6月8日至99年6月13日止之通訊譯文,經提示6通 譯文紀錄供你親閱並播放該CD錄音給你聽閱後,經查00 00000000申請人為你本人與被監察對象0000000000男子 之通話譯文紀錄是否確實?)正確沒錯。」、
「(問:經查該0000000000門號電話使用人為林堯達之 男子,你認識他嗎?)他是林堯達沒錯,我都叫他『阿 達啦!』。經警方剛才調出他的相片一張我有簽名指認 他。」等語。
②「(問:【◎以下是以99年度偵字第3620號第173 頁之 通訊譯文A(林堯達)、B(楊文宗)為主】
99年6月8日下午5時22分,
B:我朋友要去你那裡你有辦法嗎?
A:你說要哪一種。
B:女生(毒品)一個你有辦法嗎?
A:一個喔。
B:那天拿1500元那個人有沒有?
A:現在比較貴啦。
B:我知道阿。
A:我現在要開3000元。
B:我知道,那現在到你家裡拿嗎?
A:不用我打個電話他就會來。
B:你跟他一起來嘛。
A:當然我跟他一起來。
B:他是多歲人,我跟他又不怎麼好。
A:好阿,意思為何?)
我是跟林堯達拿1000元的海洛因,多歲人我不清楚。」 等語。
③「(問:【◎以下是以99年度偵字第3620號第173 頁之 通訊譯文A(林堯達)、B(楊文宗)為主】
99年6月9日下午6時56分,
B:喂,阿達你家有人呢?
A:是凱哥。
B:我現在要去你那裡喔。
A:嗯。
B:阿達你先用1000元給我啦(毒品)。
A:阿什麼,你說清楚啦,現金喔。
B:不是啦,我現在沒有現金。
A:你是說那個嗎?
B:對啦,女生啦(海洛因)。
A:喔,我知道,來在說嗎?
B:好啦,我跟阿忠要過去。意思為何?)
是阿堅跟我借電話打給林堯達要購買海洛因但我沒有去 。」等語。
④「(問:【◎以下是以99年度偵字第3620號第173 頁之 通訊譯文A(林堯達)、B(楊文宗)為主】
99年6月13日下午9時20分,
B:喂。
A:怎樣。
B:你那邊有沒有東西。
A:你要哪一種的?
B:我要硬的(似安非他命)。
A:有啦。
B:你那裡有硬的,我阿兄看能不能先拿500元,明天 再給你,看你可不可以。
A:我要現金。
B:喔,你要現金喔。
A:他說好,現金給你啦。
B:你過來嘛。
A:對啦。
B:我到的時候再打給你。意思為何?)
是阿堅跟我借電話打給林堯達購買毒品。」等語(見偵 查卷第82頁至第86頁)。
⑵於99年7月28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
①「(問:聯絡電話?)0000000000,登記在我名下,用 了一個多月,今年才用的。(後稱)已經用很久了。」 、「(問:毒品來源?)跟林達堯買的。」、「(問: 如何跟林達堯聯繫?)我用我的手機打他0927的手機, 電話是輸在手機電話簿裡。」、「(問:在警局稱林堯 達的手機是0000000000?)是。」、「(問:如何稱呼 林堯達?)如何自稱?)「阿達」,我叫「阿宗」(台 語)。」、「(問:在警局有無給你聽聽看錄音帶及看 譯文?)有,電話是我講的。」、「(問:錄音帶所聽 跟通聯譯文所寫是否相符?)相符。」等語。
②「(問:99年6月8日下午5時22分,你用0000000000 打 給林堯達0000000000說,「女生一個,有辦法嗎,我現 在要3000‧‧‧」何意?)(提示並告以要旨)這通是 我講的,就是要跟林堯達拿毒品,女生是海洛因,有拿 到,花了1000元,是我去林堯達住處裡拿的,是在暖暖 ,他開門讓我們進去,詳細地址我不知道,我剛才有帶 警察去找,1500、3000就是我要拿毒品的意思,最後只 有拿1000元的海洛因,但是沒有當場給錢,是用欠的, 是我要買的,過了一個月才把錢給他。」、「(問:電 話中你要跟他一起來,這個他是誰?)另外一個朋友「 阿堅」(音譯)。」、「(問:電話打完多久拿到毒品 ?)一個鐘頭。」等語。
③「(問:99年6月9日下午 6時56分,你用0000000000打 給林堯達0000000000說,「阿達,你先用1000給我‧‧ ‧」何意?提示並告以要旨)這通是阿堅跟我借手機的 ,因為當時在旁邊,一樣是去林堯達暖暖租屋處拿海洛 因,我跟阿堅一起去,電話裡阿堅說他跟阿宗要過去, 阿宗就是指我,這次是拿多少我不清楚。」、「(問: 你為何要跟阿堅一起過去?)因為阿堅跟我借摩托車, 但是拿回來的毒品我沒有用到。」、「(問:你陪阿堅 去拿毒品,距離阿堅打電話過去約多久拿到毒品?)約 一個鐘頭,我們是在我家打電話,騎摩托車到林堯達租 屋處大約要40分鐘。」、有時候阿堅跟我借摩托車,他 是自己去,我不一定跟他去,這次他跟阿達訂毒品,我 知道。」等語。
④「(問:99年6月13日下午9時20分,你用0000000000打 給林堯達0000000000說,『我要硬的,先拿 500,要現 金‧‧‧』何意?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跟林堯達要拿安 非他命,是去他暖暖租屋處拿,拿 500元安非他命,打
完電話約一個小時後拿到毒品,錢我有給阿達。」、「 (問:知道阿達的安非他命跟海洛因何來?)我不知道 。」、「(問:阿達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你有無賺錢 ?)沒有。」、「(問:如何知道要跟阿達買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朋友介紹的。」、「(問:阿堅是誰?) 是阿達的朋友,本名我不知道,他也認識我哥楊文生。 」、「(問:提示林堯達照片,這個人是誰?)林堯達 」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至第93頁)。
⑶於100年1月1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①「(問:你有向被告買過幾次毒品?)買過二、三次, 買海洛因。」、「(問:何時、何地買哪種毒品,各在 何處?)都忘記了。」、「(問:提示99偵字第3620號 卷第91頁第12至該頁結束,你於99年6月8日17時22分你 有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說現在要三千,這段譯文是何意?)這個時 間我有跟被告買海洛因,是買一千元,我去被告家找他 ,他家在暖暖,詳細地址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怎麼走, 我打完該通電話後約二、三個鐘頭就到他暖暖的家樓下 ,是被告下樓,我當場有拿一千元給被告,被告拿一小 包海洛因給我,重量多少我不知道,買到後,我騎乘機 車回到家裡,是用抽香煙的方式施用。」、「(問:你 在偵查中說沒有當場給錢,過了一個月才給錢,跟你剛 才所述不符,何者為真?)是過了一個月才給錢才是對 的。我剛才講的是當場給是忘記了,經我回想後才想起 來。」、「(問:你在偵查中稱是被告開鐵門讓你進去 ,是開樓下的鐵門嗎?提示偵訊筆錄)是開樓下鐵門, 我一個人去是在一樓的樓下樓梯間的鐵門裡面交易的, 經我回想是在被告三樓住處內交易的。」、「(問:你 在偵查中稱電話打完一個小時拿到毒品,你今日說是打 完電話後二、三個小時拿到毒品,何者為真?)應該是 偵查中講的才對,因為我當時記得比較清楚。」、「( 問:99年6月8日17時22分用電話跟被告聯絡交易海洛因 這次,你說是1個月後才將1千元交付給被告,你交付的 地點為何?)如何交易?)是約在被告家附近的OK便利 商店才把一千元交給他。」、「(問:被告為何會願意 讓你欠錢?)被告是看阿堅的面子」等語。
②「(問:提示上開卷宗91、92頁倒數第6行以下,99年6 月9日18 時56分你用上開電話打給被告上開電話,是否 要買毒品?交易經過為何?)電話是我朋友「阿堅」跟 我借電話,打給被告,我當時跟阿堅在我調和街的家裡
面,阿堅說他要去找被告,要跟被告買毒品,這次是由 阿堅出錢買1千5百元的毒品,阿堅打完電話後,我跟阿 堅一起騎乘我的機車到被告暖暖的住處,是在打完電話 約一個小時左右去找被告,這次是由阿堅提議向被告購 買毒品,阿堅是我的朋友,這次是買海洛因,這次是阿 堅拿一千五百元給被告,毒品也是被告直接拿給阿堅, 買海洛因回來後,我跟阿堅一起騎乘機車回到我家,我 再跟阿堅一起用抽香煙的方式施用海洛因。」、「(問 :你在偵查中稱是阿堅用一千元購買毒品,今日又說是 一千五百元買毒品,何者為真?)(提示偵查筆錄、監 聽譯文)經我回想應該是一千元。經我回想是我跟阿堅 騎乘機車到被告家的途中,阿堅跟我說他要買一千元的 海洛因。」、「(問:99年6月9日18時56分那次,阿堅 跟被告通電話,你跟阿堅一起騎乘機車到被告住處買海 洛因那次,阿堅交錢給被告,被告將一包海洛因給阿堅 ,整個過程你都有看到?)有看到」等語。
③「(問:提示上開卷宗91、92頁第8行以下,99年6月13 日21時20分你用上開電話打給被告上開電話,這段交易 過程為何?提示偵查筆錄、監聽譯文)電話是阿堅跟我 借的,硬的是指安非他命,這次毒品也是阿堅買的,後 改稱是我幫我哥哥楊文生拿的,是買安非他命,錢五百 元是我交給被告的,安非他命也是被告拿給我的,是在 被告家裡面交易毒品,打完電話約一個鐘頭我自己一個 人到被告家中拿毒品。」、「(問:99年 6月13日你跟 被告去買五百元安非他命這次,安非他命這次買來如何 施用?)買回來後在我家我交給我哥哥楊文生,是我哥 哥他自己一個人施用,我是幫我哥哥買的,電話是我哥 哥打電話給被告,再由我去被告住處拿,我哥哥楊文生 也是用我門號的電話打給被告的。」、「(問:99年 6 月13日的監聽譯文,提示99年6月13日21時20分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3620號偵查卷第52頁,這通電 話是否你撥打給被告的?你打電話時你哥哥楊文生是否 在旁邊?)這通電話是我打的,當時我哥哥是在旁邊。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8頁至第62頁)。 2.另證人即綽號「阿堅」之施宏樫,其於100年3月17日原審 審理時亦於具結後就上情證述明確:
⑴「(問:是否知道林堯達、楊文宗、楊文生有無施用毒品 ?)知道他們有在用毒品,楊文生是用安非他命,楊文宗 是施用海洛因,林堯達是用海洛因,也有施用安非他命。 我有跟楊文宗、楊文生一起施用毒品,所以我知道他們二
人施用何種毒品,我沒有跟林堯達一起施用毒品,是案發 前有朋友說林堯達有毒品可以跟他拿,有海洛因、安非他 命都可以跟林堯達拿。」、「(問:99年 6月間,有無與 楊文宗、楊文生去跟林堯達買過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有 」等語。
⑵「(問:提示99年6月8日17時22分楊文宗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林堯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即偵查卷 第51頁,該監聽譯文是楊文宗與林堯達電話通聯之譯文? )你有無與楊文宗一同去林堯達住處購買海洛因?)詳情 為何?)(經證人詳細閱讀後回答)有,我有跟楊文宗一 同到林堯達暖暖的住處外面購買海洛因,該通電話是何人 打的我忘記了,我忘記是楊文宗打電話給林堯達,還是林 堯達打電話給楊文宗,打完電話以後我是跟楊文宗一起騎 乘機車到林堯達暖暖住處樓下,打完電話後騎乘機車約一 、二十分鐘就到被告住處,購買多少的海洛因,我忘記了 ,到林堯達住處樓下後,打電話給林堯達叫他下樓來,只 有林堯達一個人下來,何人把錢給林堯達我不記得了,林 堯達就將毒品給我們其中一人,是交給何人我不記得了, 我們就騎乘機車離開,回到楊文宗住處,我跟楊文宗將海 洛因拿回去後,我們二個人都有施用,是以針筒注射的方 式施用。」、「(問:上開那次購買海洛因,你與楊文宗 有無跟林堯達到其他地方拿毒品?)沒有,我們是直接跟 林堯達購買的。」、「(問:這次購買一千元毒品有無積 欠林堯達?)我不記得。」、「(問:上開那次購買海洛 因,你與楊文宗有無跟林堯達到其他地方拿毒品?)沒有 ,我們是直接跟林堯達購買的」等語。
⑶「(問:提示99年6月9日18時56分楊文宗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林堯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即偵查卷 第51頁,該監聽譯文是楊文宗與林堯達電話通聯之譯文, 還是你跟林堯達電話通聯之譯文?你有無與楊文宗一同去 林堯達住處購買毒品海洛因?詳情為何?)(經證人詳細 閱讀後回答)這通電話是我用楊文宗的電話打給林堯達, 我跟林堯達買一千元的海洛因,打完電話後,我跟楊文宗 一起騎乘機車到林堯達暖暖的住處,也是一樣到林堯達住 處後叫他下來,我拿到海洛因後,先欠林堯達一千元,後 來有還給林堯達,拿到海洛因後,也是一同騎乘機車回到 楊文宗家中,一同以針筒注射的方式施打海洛因。」、「 (問:99年6月9日18時56分這次購買海洛因,你與楊文宗 有無跟林堯達到其他地方拿毒品?)沒有。只有林堯達一 個人下樓跟我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
4頁至第187頁)。
3.參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文宗、綽 號「阿堅」之施宏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 多次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時間之聯絡及通話內容, 與證人楊文宗、施宏樫二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均相符合,有 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3頁、第174頁),亦與被告坦承有 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文宗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 話通話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 監聽光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楊文宗之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復有 被告販賣上開毒品時聯繫證人所用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 一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扣案足憑。 4.綜上,被告應確有於上開事實二(一)至(三)所示時間 以其持用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文宗、綽號 「阿堅」之施宏樫二人使用楊文宗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相約至約定地點交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等情,洵堪認定,被告辯稱此部分交付毒品僅係轉讓 而非販賣云云,對照證人之證詞及通聯內容,有時若無現 金交付,被告即不同意交付毒品,可認被告之辯解自不可 採。
(二)關於被告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文生或施宏樫使 用楊文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販賣毒品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此部分亦據證人楊文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 詳,其證詞如下:
⑴於99年7月27日下午4時30分警詢時證稱: ①「(問:你所使用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何人?)何 時起申請使用?有無借給別人?)是我本人於99年2月6 日至遠傳門市申請的預付卡,偶而會將電話借給朋友使 用,但借用當時我都有在場。」、「(問:警方依據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99年度聲監字第000201號監聽票 於99年6月1日10時起至99年6月30日10時止對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請問這段時間你曾用你的0 000000000門號電話和該0000000000電話聯絡過嗎?該0 000000000 電話這段時間都是你在使用嗎?)有聯絡過 ,這支電話0000000000大多數都是我在使用沒錯,偶而 會借給朋友使用。」、「(問:借給誰使用?)99年 6 月份我好像有借給朋友綽號『阿堅』的男子使用。」、
「(問:綽號『阿堅』之男子真實身份你知道嗎?如何 聯絡?)我不知道他的真名,也沒有聯絡電話,一個多 月未聯絡了」等語。
②「(問:99.06.07下午5時46分,A(受話)0000000000 給B(撥打)0000000000 譯文內容『A:喂。B:我阿堅 啦,你都不接電話,你我先聽聲音看看,你是不是阿達 。A:對啦,我是阿達,死阿堅。B:你老婆在家嗎? A :有啦。B:你那邊有沒有?A:你想我這邊會沒有嗎? B:就是因為你身上有我才找你。A:我會拿給你的,你 就是要等我。B:能多一點就多一點。A:在我能力範圍 就會給你。B:我電話快沒錢了。A:你打給我好嗎?』 、99.06.09下午8時21分,A(受話)0000000000給 B( 撥打)0000000000譯文內容『A:喂,我先給900元給鴨 子喔?B:喔。A:我要拿東西去八斗子給別人,我等一 下再給你好嗎?B:好,你等一下要拿給我?A:嗯。』 、99.06.09下午8時23分,A(受話)0000000000給 B( 撥打)0000000000譯文內容A(受話)0000000000B(撥 打)0000000000譯文內容『A:喂,B:我在半路要到了 , A:喔,我知道』。通話內容自99年6月6日起連續至 99年 6月11日止,經提示該譯文紀錄供你親閱並播放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