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423號
TPHM,100,上訴,2423,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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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李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3754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36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李坤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2 月15日確定,甫於98年3月1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其 仍不知悔改,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將於99年6月1日 入監服刑,缺錢使用,與呂韋興(經上訴本院後,於100年9 月14日撤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99年5月22日17時35分許,由呂韋興騎乘車號5HV-9 37號重型機車(車主為呂韋興之妻劉子瑄)搭載林李坤,行 經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以下同)中華路 3巷2之10號前時,見同向前方騎乘機車之徐贊順未注意後方 來車,認有機可乘,遂自左後方接近徐贊順,先由林李坤以 右手遮蔽呂韋興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而由呂韋興以右手拉 斷徐贊順所有懸掛於頸部之項鍊,而搶奪該項鍊之金墜子; 得手後,呂韋興旋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李坤逃離現場,並 前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211 號之「寶島銀樓」,由呂 韋興出面將上開搶得之金墜子販售予不知情之該銀樓老闆吳 禎祥,得款新臺幣(下同)8,500 元,呂韋興林李坤分別 分得5,000元及3,500元。嗣徐贊順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案 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徐贊順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 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否 認涉犯本件搶奪犯行,指同案被告呂韋興挾怨報復,惟並未 就證據能力為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李坤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做 這件案子,呂韋興載的人不是伊,呂韋興以前一直跟伊借錢 ,伊不借並將他打的很慘,所以他懷恨在心,挾怨報復,伊 最後一次與呂韋興見面是在99年過年前在伊家附近遇到;證 人陳紹明僅看到呂韋興載伊,但所陳時間並不明確,呂韋興 可能以利誘方式令陳紹明作偽證;被害人徐贊順並未指認伊 有犯案;且伊若有一起行搶,何以未一同前往金飾店典當云 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韋興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稱:伊有於99年5 月22日17時35分 許,騎乘其妻劉子瑄所有之車號5HV-937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 告林李坤,在臺北縣三峽鎮○○路3巷2之10號前,自左後方 接近同向前方騎乘機車之徐贊順,並由伊以右手拉斷徐贊順 所有懸掛於頸部之項鍊,被告林李坤則配合以右手遮蔽前開 犯案機車車牌號碼之方式,共同搶奪徐贊順上開項鍊之金墜 子1只得逞,伊與被告林李坤2人逃離現場後,再由伊出面將 上開搶得之金墜子販售予不知情之「寶島銀樓」老闆吳禎祥 ,得款8,500 元,因係由伊動手行搶且機車由伊提供,故伊 分得較多款項,伊與被告林李坤分別分得5,000元、3,500元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至4、94至95頁,原審卷第69、82至83 頁,本院卷100年11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至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贊順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被搶項鍊上的1 塊 金牌,項鍊還在,當時伊騎車在街上找餐廳,時速約10公里 ,沒注意到有人尾隨,突然被左側騎機車的人在伊胸前拉一 把,伊本以為是有人要打伊,後來才知道是被搶,犯嫌共有 2 人,伊不確定是前座或後座的人搶的,項鍊是從吊掛金牌 的地方斷掉,金牌被搶走,金牌是1 個2×1公分的長方形, 上面寫1個「順」字,重量約2錢,歹徒是從伊同向左後側出 現,伊只有注意到車牌及背影,車牌第1個字是「5」,後面



3 個數字是「937」,中間2個英文字母伊不確定等語(見偵 卷第86至87頁),及證人吳禎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是「 寶島銀樓」老闆,呂韋興於99年5 月22日有來變賣墜子,當 天他是1 人進入店內變賣墜子,店外是否有人伊沒注意到, 當天墜子賣8,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7頁)相符;此外,復 有寶島銀樓99年收購單1 紙、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6張、車號5HV-937號重型機車照片6張、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呂韋興夫婦個人戶籍資料2紙(見偵 卷第16至19頁、第28至33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林李坤固否認其為上開與同案被告呂韋興共同搶奪之後 座男子,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林李坤曾於警詢時自承:伊 於99年6月1日因毒品通緝入監等語(見偵卷第82頁)。而同 案被告呂韋興已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為本件行 搶時是騎車載林李坤,當時伊在路上遇到林李坤,伊問他為 何還沒入監執行,他說沒錢進去執行,好像被通緝,伊當時 也開刀沒錢交醫藥費及健保費,本來一起騎車要去借錢,但 沒借到,在回家路上看到被害人戴金項鍊,當下與林李坤商 量就決定要行搶,林李坤說好,由他負責擋車牌,伊來搶, 後來就尾隨被害人約20至30公尺,搶到墜子後就跑掉,伊和 林李坤沒有結怨,是朋友關係,認識很多年,因為都住在三 峽大埔,林李坤跟伊說他是伊堂哥的同學,因此聊天認識等 語(見偵卷第94至95頁),並陳報其於99年5 月22日遇見被 告林李坤時,在場友人「陳紹明」之姓名及聯絡資料予檢察 官參酌(見偵卷第110 頁)。又證人陳紹明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認識被告呂韋興林李坤2 人,認識很久了,伊 和被告2 人是鄰居、朋友,沒有特別交情,也沒有仇隙、怨 恨,伊知道林李坤在99年6 月要入監,林李坤入監前伊有遇 見他,那次伊和林李坤在聊天,呂韋興就騎機車來了,呂韋 興問林李坤「你不是要入監」,林李坤說「對、過兩天就要 入監」,後來他們2 人就騎機車走了,遇到的時間好像是下 午,應該是2、3點,地點是在三峽鎮○○路○ 段的土地廟那 裡,日期忘記了,是夏天,4月或5月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 80頁)。是同案被告呂韋興就其遇見被告林李坤後詢問何以 尚未入監執行之證述內容,與證人陳紹明所證伊和林李坤在 聊天過程中,呂韋興騎機車過來並詢問林李坤是否要入監, 林李坤回答過兩天就要入監等證述內容,均核與被告所供伊 於99年6月1日因毒品通緝入監及被告之入監紀錄相符無誤; 且證人陳紹明更證稱當日下午與被告林李坤及同案被告呂韋 興交談之後,同案被告呂韋興即與被告林李坤共乘騎機車離 開,此與同案被告呂韋興前揭所供伊騎車搭載林李坤為本件



搶奪犯行等語,亦均相一致。而證人陳紹明、同案被告呂韋 興與被告林李坤互屬舊識,並無特別利害關係,復無任何仇 隙,且同案被告呂韋興業已坦承參與本件犯行,並就搶奪過 程清楚描述,自無為逃避刑責而故意誣攀被告林李坤之動機 與必要,其等均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故意虛偽作證之理, 前揭證詞自屬可信。依此,足認被告林李坤確有與同案被告 呂韋興共犯本件搶奪案之行為。又證人陳紹明雖證稱與被告 林李坤相遇之時間點為4月或5月,惟證人陳紹明於原審作證 之時間,距離案發當日之時間,相隔已逾1年之久,關於其 究係何時遇見被告林李坤等細節,難免隨時間經過而記憶模 糊,自無法精確指出與被告林李坤相遇之時間,尚難憑此即 認證人陳紹明所證全不可採,況證人陳紹明就被告林李坤及 同案被告呂韋興兩人對談內容及共乘騎機車離開等證述,均 具體明確,是證人陳紹明所證,應堪採信。至被告林李坤雖 指呂韋興可能以利誘方式令陳紹明作偽證,惟並未提出任何 事證以供本院查明,自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林李坤雖一再辯稱與同案被告呂韋興前有怨隙,呂韋興 以前一直跟伊借錢,伊不借並將他打的很慘,本案係呂韋興 懷恨在心而挾怨報復,並聲請傳喚證人張慶文以證明兩人前 有爭執,惟證人張慶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李坤與同 案被告呂韋興兩人認識,但有無恩怨伊並不知悉,伊不知道 兩人交情如何,但他們很早就認識,不知道兩人相處如何等 語(見本院卷100 年11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是以, 證人張慶文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林李坤與同案被告呂韋 興間確有爭執、打架等情事,亦無法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再者,倘被告林李坤與同案被告呂韋興確素有嫌隙,則 同案被告呂韋興何以會在騎車遇見被告林李坤及證人陳紹明 時,加以詢問被告林李坤何以尚未入監執行,並於交談之後 與被告林李坤共乘騎機車離開?此亦顯不符常理,亦足認被 告所辯呂韋興挾怨報復等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又 被告林李坤案發當日確實與同案被告呂韋興共乘騎機車離開 ,業據證人陳紹明、同案被告呂韋興證述如前,是被告所辯 伊最後一次與呂韋興見面是在99年過年前在伊家附近遇到云 云,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另被告林李坤辯稱伊若有一起行搶,何以未一同前往金飾店 典當云云,惟就此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韋興於本院審理中已證 稱:因被告林李坤表示沒有帶證件,伊當天有帶皮包及證件 ,故未要求被告林李坤一同前往典當等語(見本院卷100 年 11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頁),即已就未與被告一同前往點 當之緣由為合理之解釋,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又被告再辯



稱被害人徐贊順並未指認伊有犯案云云,惟同案被告呂韋興 與被告林李坤兩人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互相搭載,自左後方 接近徐贊順搶奪其頸部項鍊之金墜子,得手後並迅速騎車逃 逸,被害人徐贊順於瞬間遭搶奪之際,自無法清楚目睹被告 之相貌,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縱被害人徐贊順未能指認被 告之相貌,亦無礙於本院就被告林李坤確有與同案被告呂韋 興共犯本件搶奪犯行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李坤上開搶奪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 林李坤與同案被告呂韋興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李坤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 罪科刑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犯行 ,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李坤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與同案被告呂韋興共同騎車搶奪 他人物品,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及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證人 陳紹明僅看到呂韋興載伊,但所陳時間並不明確,且4月或5 月與案發日期相差甚多,呂韋興可能以利誘方式令陳紹明作 偽證,呂韋興與伊素有仇隙怨恨,本案係呂韋興懷恨在心, 挾怨報復,被害人徐贊順並未指認伊有犯案,且伊若有一起 行搶,何以未一同前往金飾店典當云云,均無理由,已如前 述,因認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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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