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344號
TPHM,100,上訴,2344,201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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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鏈墉
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律師
被   告 康綉蘭
選任辯護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216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鏈墉自民國(下同)95年8月起擔任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下稱臺北藝術大學)總務長(業於98年 9月4日退休),綜理全校一般事務、營繕、校園安全等總務 範圍之業務,因此有指揮、監督所屬總務處事務組員工,推 動臺北藝術大學校園安全系統之採購業務。被告康綉蘭則自 92年1月至96年7月間係該校總務處事務組組長(96年8月轉 任臺北藝術大學出納組組長),負責督促臺北藝術大學各項 採購作業管制與執行,2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於95年8月16日臺北藝術大 學95年度主管會報會議時,主席校長朱宗慶裁示:「經檢視 學校擺設之監視器,發覺部分有損毀不堪使用,攸關校安問 題,相關維修經費,當用則用,請總務處協助配合辦理」等 語,且為配合96年臺北藝術大學25週年校慶,該校營繕組乃 於96年5月22日簽辦「總務處96年度暑期預定工作計畫概算 表」,經校長朱宗慶核章同意,其中該表第17項工作計畫項 目為「校區監視系統整合含新設及汰換」,概算金額新臺幣 (下同)1,400,000元,由總務處事務組負責經辦。惟被告 賴鏈墉康綉蘭竟基於圖利之故意,對於監督、主管之事務 ,明知不得意圖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 以上之採購,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 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 上之規定辦理。亦明知機關不得意圖規避中央機關未達公告 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6條之適用,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 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等規定,且無視前開會議結論, 亦未循往例上網公開招標,復未依規定陳報教育部核准,由 被告賴鏈墉於96年間,以違背上開法令規定之方式,排除其 他廠商參與競爭之機會,直接指示、推薦職司本件採購業務



之事務組組長被告康綉蘭,以及非採購業務之駐衛警小隊長 巫仕雄等人,洽請被告賴鏈墉友人陳皇任所經營之臺灣艾視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青天電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艾視達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藝術大學校 區內,於無急迫情況下,就同種類採購,於施工短期間內分 批購料及進行施工如附表所示校園內監視器之增設、汰換及 維修採購案,使艾視達公司得不經比價或議價程序而承攬該 工程(本件起訴書雖另記載附表一所示之監視器設置工程, 惟已經本案蒞庭檢察官於99年4月14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本 案起訴之採購案件並不包括附表一所示2項採購案件,是附 表一所示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應予敘明,見原審卷一第 180頁)。其中附表編號第1至3號係臺北藝術大學辦理該校 荒山劇場監視器設備採購案件,金額分別為99,500元、 99,540元、64,500元;附表編號第4至第8號係臺北藝術大學 辦理汰換校區夜間無法發揮功效攝影機等監視系統,金額分 別為68,600元、95,400元、21, 200元、99,000元、78,000 元;附表編號10號係辦理臺北藝術大學舞蹈系監視系統採購 案件,金額為99,500元;附表編號12號係辦理臺北藝術大學 體泳館監視系統,金額為96,900元,合計數皆逾公告金額十 分之一(即100,000元),且依附表所示編號1、2、5、7、8 、10、12、18、22號共計9項金額均接近應公開招標金額 100,000元,亦明顯違反「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 辦法」第6條規定,總計被告賴鏈墉不法圖利艾視達公司計 1,322,440元(見原審卷一第180頁),被告康綉蘭不法圖利 艾視達公司計769,040元,因認被告賴鏈墉康綉蘭2人均係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 利他人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 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 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參、按證人以外之文書,如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又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明文規定。本件所引用之審計部教育農 林審計部97年4月3日審教處一字第0970001700號函暨所製作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96年3月1日至7月29日監視系統設備採 購明細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7月6日工程企字第 09800247610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其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各該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情形外,其 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亦此敘明。肆、訊據被告2人就其等分別擔任臺北藝術大學總務長、事務組 長暨臺北藝術大學曾辦理附表所示採購案件等事實固均坦承 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被告賴鏈墉辯稱:臺北 藝術大學總務處營繕組96年5月22日簽准「校園監視系統整 合含新設及汰換」工作計畫,僅為一概念性質的工作計畫, 金額也僅是概算,並未形成採購案件,該工作計畫遲至97 年間始獲編經費,並經學校經費分配會議通過後,始由校長 於97年6月26日批准成立第1年700,000元之採購案,且於97 年11月7日招標、發包,因此附表所示採購案件與「校園監 視系統整合含新設及汰換」工作計畫無關,而是因應校園內 突發、獨立發生事件所為之採購,本案既不存在一個超過公 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案件,猶根本無從得知附表所示每項設置 或維修個案發生時間及需求,及伊對於各單位依法辦理、經 會計室審核通過之採購案件,除顯可見違法情形外,均僅能 為批准,伊並無公訴人所指稱之犯罪意圖與行為;另附表所 示採購案件由艾視達公司承作是因地緣關係,經學校總務處 事務組依其報價、管線拉設、施工技術等為比較,發現艾視 達施工品質、維修技術較佳,相關設備報價又比原公開招標 案合理,始列為臺北藝術大學經常性採購合格施作廠商,伊 並無要求承辦人員一定要找艾視達公司承作;又報價單在不 同時間送來,所以也沒有發現發票日期是相同的等語。被告 康蘭則辯稱:伊於96年7月31日已經調離事務組組長,故與 伊有關之部分應僅為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採購案件,而該 等採購案件是否更換、新增均非伊所能決定,且伊皆僅是配 合辦理之人員而已;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 「本法第14條所定意圖規避本法適用之分批,不包括依不同 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 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等語,本案附表編號1至12號所 示採購案件分屬不同標的、不同安全、急迫需求條件,不同 維修需求、專業條件,故亦屬符合前開分別辦理之規定,而 非分批辦理情形;再者,96年「校園監視系統整含新設及汰 換」工作計畫,因光纖網路系統未能配合,遲至96年8月8日 方為決標光纖佈設工程,並遲至96年10月17日始驗收合格, 故學校擬定由光纖網路系統傳送影像,以整合全校監視系統 之計畫,乃延至97年6月4日由該校事務組上簽申請續辦,而 由校長朱宗慶批示核配700,000元之經費後,始開始執行, 本案附表所示採購案件均是因應突發事故或零星修繕工程, 並無將96年「校園監視系統整含新設及汰換」工作計畫之採 購案件,以分批辦理之方式,規避政府採購法的適用。另伊



與艾視達公司之負責人間亦無任何親誼且未收受任何好處, 伊確實無圖利艾視達公司之動機。伊是依照警衛室提出的需 求,由警衛室去訪價、估價後,伊按照程序簽辦,因警衛提 出的時間不同,所以沒有發現報價單時間是相同的等語。伍、公訴人認被告賴鏈墉康綉蘭涉犯本件貪污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賴鏈墉康綉蘭之供述,證人巫仕雄、錢雅玲、傅若昀 、陳皇任朱宗慶林綺盈馮燕峰陳霆瑆、陳雨農、莊 佩琦、林志隆、林欣怡之證述,及卷附臺北藝術大學95年8 月16日95年度主管會報會議紀錄、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部96 年12月27日審教處一字第0960006461號函、97年4月3日審教 處一字第0970001700號函暨所製作「國立臺北藝術大學96年 3月1日至7月29日監視系統設備採購明細表」、教育部97年 10月22日台政字第0970208843號函、艾視達公司96年度替臺 北藝術大學承做有關監視系統之產品報價單及工程報價單、 中華電信查詢資料、臺北藝術大學98年10月22日臺北藝術大 學人字第0980010465號函、臺北藝術大學98年11月11日臺北 藝術大學總字第0980011259號暨所附臺北藝術大學「校園安 全監視系統(案號92S080)」財物採購合約正本、威亮公司 售後保證書、事務組97年10月7日簽呈、臺北藝術大學採購 作業內部辦理方式表、臺北市政府公共運輸處98年6月3日北 市運眾字第09831823200號函暨所附資料、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98年7月6日工程企字第09800247610號函暨所附資料 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陸、惟經查:
一、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 ,其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之人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 之成員,即學理上所稱「身分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著 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 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之公共 事務,均屬之。至於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指「授權公務 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 務員。此類「授權公務員」,依立法理由說明,例如依水利 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 及其專任職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人員。關於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 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 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 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 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 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5099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賴鏈墉 自95年8月1日迄至98年1月1日止,擔任臺北藝術大學總務長 ,綜理全校一般事務、營繕、圖書儀器購運、土地與財產管 理、文書處理、出納、校園安全與交通維護等總務業務範圍 等業務;另被告康綉蘭則於93年2月17日起至96年8月1日止 ,擔任該臺北藝術大學事務組組長,負責襄助主管辦理本校 事務管理之規劃、設計、研究、審理事項,督促各項採購作 業管制與執行,並監督辦理車輛、話務、環境:安全、集會 、工友管理等業務等情,此均為被告賴鏈墉康綉蘭所是認 (見原審卷三第165頁反面;10797號他卷第42頁;台北市調 查處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96年8月間擔任臺北藝術大學 事務組組長林怡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稱自己是於96年8 月間開始擔任臺北藝術大學事務組組長職務等情相符合(見 5421號偵查卷二第110頁;原審卷三第35頁),並有臺北藝 術大學98年10月22日臺北藝術大學人字第0980010465號函檢 具之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工作執掌表、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 表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5421卷偵查卷三第190至210頁) ;又依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採購案件核定權責劃分,逾10,000 元未達100,000元之採購案件,一級主管及總務長均屬授權 核准人員,此亦有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分層負責明細表1份在 卷可佐(見5421號偵查卷一第20至24頁),是被告賴鏈墉康綉蘭2人既分屬公立學校中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主管人員 及辦理主管承辦、監辦採購之人員,則於各前開擔任臺北藝 術大學總務長、事務組組長期間內辦理臺北藝術大學所需採 購事項時,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 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首堪 認定。
二、附表所示各項採購案件金額各為100,000元以下,並以小額 採購之方式辦理採購,且皆由艾視達公司承包施作,艾視達 公司並已如期施工完竣,交付該監視器材等物品予臺北藝術 大學使用。其中被告賴鏈墉為附表編號1至13號、15號、16 號、18至第22號所示採購案件之核准人,而被告康綉蘭則負 責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採購案件等情,亦均為被告2人所是



認(見原審卷一第33、34、130頁),復有附表所示歷次採 購之產品報價單、統一發票、支出傳票、支出憑證黏存單、 申購(修)單、產品報價單財產增加單、非消耗物品增加單 、經濟部96年3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631877240號函及臺北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各1份在卷足憑(見5421號偵查卷一 第69至127、132至145頁、卷二第80至81頁、卷三第8至184 頁;臺北市調查處卷第66至170頁)。是附表所示各項採購 案件,均是由被告賴鏈墉康綉蘭承辦,艾視達公司承包施 作,並已如期施工完竣等事實堪予認定。
三、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採購金額大小,區分「小額採購」 、「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查核金額以上採購」或「巨額 採購」。另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依該法第19條規 定,除依第20條選擇性招標及第22條限制性招標辦理者外, 應公開招標。至於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依第23條規定 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巿或縣(巿)政府定 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均嚴訂其不同辦理程 序,冀收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之效。為防 止規避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程序之適用,該法第14條規定「機 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 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 理。」;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6條亦規定 :「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辦法之適用,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 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而公訴人起訴認雖被告 2人是意圖規避「公告金額以上」、「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 告金額十分之一」採購程序之適用,並圖利艾視達達公司, 而刻意將採購案件切割為如附表所示每筆採購金額各為 100,000元以下之小額採購案件,並以之辦理。然:(一)關於附表編號1、2、3號所示採購案件部分: 1.被告康綉蘭就此部分於偵、審中供稱:臺北藝術大學為因 應臺北市之聯運公車延長運送服務,而由學校後門進入校 區以搭載學生至捷運站,故基於入出口管制需要,才會於 96年3月1日請購學校後門之監視系統(即附表編號1號所 示),後來因為管線過長,傳輸效果不佳,另電纜線及接 盒損壞,也造成警衛室無法接收畫面,才會在96年4月18 日請購架設數位網路,以傳輸監視器畫面至警衛室主機( 即附表編號2號所示);至96年5月15日所增設之廣播設備 (即附表編號3號所示)則是讓警衛室能夠適時廣播,阻 遏亂停車阻礙公車進出狀況,或亂丟垃圾之情形等語。 2.證人即臺北藝術大學校長朱宗慶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



因為公車要進來學校,伊希望公車進來前要完成這件事情 ,且進行附表編號1號所示採購時,因教育部尚未核定學 校之經費,所以先報到伊這裡,由伊核准等語(見5421號 偵查卷一第57頁);證人即臺北藝術大學駐衛警小隊長巫 仕雄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荒山的後門,公車要進出, 所以申請裝設監視器,後來因為線路問題傳不到警衛室, 所以伊才會再申請無線網路等語(見5421號偵查卷一第15 頁);證人即艾視達公司負責人陳皇任於檢察官偵查中結 證稱:單據編號Z000000000產品報價單(即附表編號一所 示採購案件)的設備是裝在學校最後面的荒山劇場,伊等 是透過既有的光纖網路把影象傳到守衛室,裝了以後用一 陣子影象就不見了,學校要求伊等去勘察,伊等去看了以 後,荒山的主機是正常的,影象無傳去守衛室,查的結果 發現是光纖網路壞掉,校方問伊方法,伊等提供用無線微 波把網路重新連結,這個方法是較節省的等語(見5421號 偵查卷一第60至61頁)。互核被告康綉蘭供述、證人朱宗 慶、巫仕雄、陳皇任等人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無齟 齬、矛盾之處,是被告康綉蘭關於附表編號1、2、3號所 示採購案件之供述應非子虛。
3.再佐以臺北藝術大學為求公車進入校園服務,確實曾於96 年1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提出申請,經臺北市政府交 通局於96年2月8日召集會議,並同意於96年7月16日起實 施讓公車進入臺北藝術大學校園等情,此亦有臺北市公共 運輸處98年6月3日北市運眾字第09831823200號函所附相 關資料在卷可參(見5421號偵查卷二第2至26頁),及本 次申購(修)單用途說明欄均是記載有關荒山區域或公車 進出校園問題之情(見5421號偵查卷二第64、72、77頁) ,足見附表編號1、2、3號所示採購案件乃為因應斯時公 車欲進入校園之個案需求,始進行之相關採購。 4.另質之證人即92年至94年承攬臺北藝術大學監視系統之威 亮科貿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馮燕峰,本於裝設監視器之專 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附表編號1所示攝影機及 附表編號2線路問題是否是一開始就要一起解決?)伊會 在得標後再去現場看,才會發現有附表編號2號所示線路 之問題。(問:附表編號1之6台(筆錄誤繕,應是5台) 攝影機,可否經過監控錄影機透過1條5C2V纜線傳輸訊號 回警衛室?)需要再裝設實體纜線線路才能連上原先既有 線路,才能傳輸訊號,威亮公司是曾在荒山劇場附近裝設 過監視器,亦有拉設電纜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27 頁反面至128頁),益徵被告康綉蘭前開指稱先後辦理附



表編號1、2、3號所示採購案件之緣由,堪予採信,則被 告賴鏈墉康綉蘭2人分次核准該採購案件或為採購行為 ,應屬當然,自無所謂故意規避「公告金額以上之」或「 未達公告金額但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採購程序適用 之情事。
5.再者,附表編號1、2、3號所示採購案件,雖均是針對該 校荒山劇場附近之安全、監管而設置,然依卷附申購(修 )單內容(見5421號偵查卷二第64、72、77頁),猶可知 彼此採購案件間之申購日期,相隔皆近1個月之久,且依 附表編號2、3號所示採購標的不相同、功能更屬有別,並 無須合而為一,始能發揮監視器系統功能之情,如後所述 ,另佐以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施工地點距離附表編號1、3 號之位置有100公尺之距離,業經原審現場勘驗(見原審 卷三第95頁反面),益徵附表編號1、2、3號所示各採購 案件非屬同一採購案件而經被告賴鏈墉康綉蘭2人刻意 切割、分批辦理之情事。
6.至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於97年4月3日審教處一字第 0970001722號函文中所提及附表編號1、2、3號所示採購 案件,於96年5月23日完成第3次驗收,整組監視系統始能 發揮功能,而認無急需及迫切情形云云(見5421號偵查卷 一第37頁)。查,附表編號1號所示監視攝影器材於裝設 當初是利用原有光纖網路傳輸,嗣因該纖網路損壞,始再 為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採購案件,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且依證人馮燕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起訴書附表 編號3號所示之廣播器材與監視器是否須同時施工,才能 發揮功用?)不需要,因功用不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 第127頁反面),顯見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上開函文內 容所陳各節,尚有誤認。
(二)關於附表編號4、6至8號所示採購案件部分: 附表編號4、6號所示採購案件之申購日期、申購人固均為 96年5月17日、巫仕雄,且皆由被告康綉蘭於96年5月17日 批核;另附表編號7、8號所示採購案件之申購日期、申購 人亦俱為96年6月4日、巫仕雄,且皆由被告康綉蘭於96年 6月4日批核,此有卷附申購(修)單4份在卷可憑(見 10797號他卷第20、24頁反面、26頁;5421號偵查卷三第9 頁),然查:
1.被告康綉蘭就此部分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4號所 示採購是要維護用水安全增設監視器及廣播系統,因與新 建宿舍廠商訴訟而遭廠商不滿破壞宿舍入水管,而緊急增 設監視器及廣播系統,以維護學校安全。附表編號6號所



示之採購案件是要維護宿舍機車停車場安全,因學生反應 ,宿舍前停車格內機車常會被人移出格外,致機車遭警衛 鎖車,引起學生不滿,配合學生要求,加裝監視器。附表 編號7號所示採購案是因警衛室原監視系統的監錄主機損 壞,主機為原廠並已過保固期間,送回原廠修繕費用過高 ,且原廠無法提供備品,為維護學校安全,乃裝設此主機 因應。附表編號8號所示之採購案件是因為學生宿舍原施 工廠商不滿學校終止合約,再關閉本校靠近臺北技術學院 之總水塔的水源設施,為維護學校飲水安全,而增設監視 器線路,以為蒐證等語。
2.證人即95年1月13日起擔任臺北藝術大學總務處營繕組組 長林宏源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6年7月中旬喬力公司才 撤走,喬力公司被學校驅離前,有對學校供水系統作破壞 ,破壞2次,是不同的水塔開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4頁 反面、65頁),佐以臺北藝術大學曾分別於96年4月3日、 96年5月30日發函予興建學生宿舍工程之橋力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說明用水問題,且與橋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就本 次興建工程產生爭議,雙方互有不悅情形,此亦有相關函 文在卷可資佐參(見5421號偵查卷一第226至227、231、 232頁);及該校學生亦確實曾於96年4月11日、96年5月4 日2度向校方申訴有關機車遭移至出停車格等情(見5421 號偵查卷一第228、229頁),均與被告康綉蘭前開供述內 容吻合,是被告康綉蘭供稱前開採購案件係分屬不同請購 緣由,且均為必須之採購案件,值堪信為真實。 3.又附表編號4、6、7、8號所示之採購案件既分屬不同請購 緣由而來,已難認被告賴鏈墉康綉蘭2人是就一個特定 採購案件而為刻意切割、分批辦理之情形。另衡之學校用 水安全,關乎全體師生之權益,住宿師生無水可用,重則 影響師生人身安全,自難謂非重大,如該利益遭受不法侵 害,自當由學校立時委託廠商派員前來處理,且為有效顧 及校園之安全,監視器之設置或修繕,更有其急迫性,是 被告賴鏈墉康綉蘭2人於分別接獲上情通報,立即修繕 、增設監視器材,以維護學校學生、職員人身安全,實屬 緊急措施,尚無違背常情之處,佐以學校總務處校務繁雜 且多,被告等未能即時將附表編號4、6號所示之採購案件 合併辦裡,而有行政疏失,在所難免,縱認被告2人未能 及時就附表編號7號及附表編號8號之採購金額合併後逾越 100,000元之採購案件,未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 招標辦法第2條規定辦理,亦有行政疏失之情形,然於法 究非得執此即謂其等係意圖規避法律規定而故為分批辦理



之違法。況,被告2人並無圖利艾視達公司之意圖(如後 述理由欄陸、三、(七)、(八))。
4.再學校宿舍入水口與位於荒山劇場附近之學校總水塔之水 源設施,相隔約100公尺,業據原審到場勘驗明確,並製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存參(見原審卷三第95、98至 100頁),且二址之相對位置亦有被告康綉蘭提出之全校監 視器系統配置圖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24頁),被告賴鏈 墉、康綉蘭2人自難於廠商破壞學校宿舍入水口後,即預 知該廠商將又另破壞100公尺外學校總水塔之設施,進而 一併辦理附表編號4號及編號8號所示採購案件,亦甚明確 。
(三)關於附表編號5、9至13、15、16、18至22號所示採購案件 部分:
1.觀諸附表編號5、9至13、15、16、18至22號所示採購案件 之申購時間均各不相同(見10797號他卷第22頁反面; 5421號偵查卷三第17、19、35、42、48、39、59、62、71 、88、93、100、115頁),雖上開採購案件之申購時間過 於密集,惟以臺北藝術大學學院約計有音樂學院、戲劇學 院等6學院,並下轄26個以上之系所,且面積達37公頃, 學生人數高達2,400餘人,亦經被告康綉蘭於原審審理中 自陳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67頁),復經原審前去該校勘 驗時所親見,是以臺北藝術大學之校園廣大,師生人數又 為數甚眾並分散於各系所,經常修繕或增設攝影機器具, 亦於事理無違。
2.再細繹附表編號5、9至13、15、16、18至22號所示採購申 購(修)單之用途說明欄(見10797號他卷第22頁反面; 5421號偵查卷三第17、19、35、42、48、39、59、62、 71、88、93、100、115)及零星修繕申請單之請修項目及 地點所載(見5421號偵查卷三第39、52、92、102頁), 前開採購案件係分別針對夜間無法發揮功效之攝影機修繕 、舞蹈系增設監視器、增設車牌辨識監視器、游泳館監視 器毀毀壞搶修、戲劇系裝設感應式照明燈、監視器故障之 修繕、學人宿舍攝影機增設工程及一般修繕情形,其中為 數不少是因監視器設備陸續毀壞無法運作之原因,本即有 其修繕之急迫性,更無從預知監視器設備毀壞之時間,而 為一併採購。另參諸卷附全校區監視系統配置圖(見原審 卷三第124頁),前開舞蹈系、車牌辨識、戲劇系、學人 宿舍等增設監視器部分(即附表編號10、11、18、22號等 所示之採購案件)分屬不同校園位置,且彼此相距甚遠, 及該等採購案件是皆出於不同之請購緣由,此亦經各該申



購人、承辦人員巫仕雄、錢雅玲、林志隆、陳霆瑆、莊珮 琦、林宏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05、 309、312至313、卷三第16、20頁反面、第65頁反面), 應屬各自獨立之採購案件,自難認有得與一併採購而刻意 規避之情事。
3.又附表編號18號、編號21號所示採購案件,其報價日期雖 均為96年9月14日,然此亦已經證人即96年8月間起擔任臺 北藝術大學事務組人員陳霆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戲 劇系(即附表編號18號)的報價單伊請廠商重新傳修正後 的報價單,可能因為這樣跟後來的美術館報價單日期一樣 。(問:針對剛檢察官問你的戲劇系跟美術館的兩個案件 ,被告賴鏈墉有無指示你應該要分別辦理?)伊等是依照 系所提出的需求,按標的跟不同需求分別辦理,跟被告賴 鏈墉無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7頁),堪認附表編號 18 號所示採購案件之報價單係因艾視達公司重新報價而 另行給予,故上開2項採購案件之報價單日期雖屬相同, 然確係證人陳霆瑆於不同日期提出申購案件,被告賴鏈墉 核准該採購時,自無從要求應否一併進行採購。(四)關於附表編號14、17號所示採購案件部分: 1.證人即96年間擔任展演藝術中心助教陳雨農於檢察官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附表編號14、17號所示採購案件 是伊申請的,這兩個採購案應屬自辦,申購單上批准人是 展演中心的主任,但艾視達公司不是伊去找的,當時伊問 學校事務組,請他們推薦有無這方面廠商,事務組推薦艾 視達公司,至於向何人詢問已經不記得等語(見5421號偵 查卷二第138至139頁;原審卷三第18至19頁),足見附表 編號14、17號所示之採購案件為臺北藝術大學展演藝術中 心自行辦理之採購,且證人陳雨農亦均無提及被告賴鏈墉康綉蘭2人有參與附表編號14、17號所示採購案件之決 定。
2.再觀諸卷附附表編號14、17號所示採購案件之簽呈、申購 單等資料結果(見臺北市調處卷第112至115、123至126頁 ),臺北藝術大學展演藝術中心確有於96年6月27日檢陳 該中心「96年度劇場老舊專業設備因安全顧慮專案改善計 畫」企劃書,上簽獲准後(見臺北市調處卷第125至126頁 ;5421號偵查卷三第67頁),而由該中心助教即證人陳雨 農提出採購申請,並經主任詹惠登審核採購之物品、總價 等事項,認為妥適並為核可後,始交由採購單位即總務處 事務組執行採購。是附表編號14、17號所示2次採購案件 內容、金額、供應廠商之選擇等事項,明顯都是由臺北藝



術大學展演藝術中心作最終決定、核准,當屬臺北藝術大 學展演藝術中心自行辦理之採購,而與被告賴鏈墉、康綉 蘭2人無關甚明。
(五)另就附表編號1、7、12、14、18、22號所示採購案件之監 視器錄影機,該報價分別為47,500元、49,500元、50,000 元、48,500元、39,000元等金額(5421號偵查卷二第66頁 、卷三第16、43、56、72、116頁)部分,證人陳皇任亦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實際主機之價格為47,500元,如 果內含硬碟則應加計2,000元,且硬碟之價格迭有波動, 另報價單之主機雖大多註記為含有不含螢幕硬碟,然該情 形係肇因於公司報價系統設定錯誤,乃致一旦輸入監視器 系統就會列印為不含螢幕、硬碟之報價單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三第38至39頁),依此,足認上揭各項報價單中所載 監視器錄影機之採購項目,尚與實際採購之標的不同,以 致金額每有不同等情甚明,進而,被告賴鏈墉康綉蘭2 人並未因規避「公告金額以上」或「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 告金額十分之一」採購程序之適用,而邀艾視達公司降價 配合,亦足是認。
(六)況附表所示之採購案件與總務處96年暑期預定工作計畫概 算表第17項次「校園監視系統整合含新設及汰換」、「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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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