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063號
TPHM,100,上訴,2063,20111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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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育昇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安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敏雄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進義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49、31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部分均撤銷。吳育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附表至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附表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俊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附表至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附表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敏雄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附表至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附表至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吳進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幫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編號⒋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謝德旺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均明知愷他命 (Ketamine,又稱K他命,下稱愷



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 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持有。緣吳育昇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陸哥」及「吳孟志」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及綽號「大衛」之臺灣地區成年男子處獲悉,可以在報廢之碳粉匣感光滾筒內填入愷他命,再以打印機耗材之名義運輸到臺灣地區牟利,遂接受「陸哥」之委託,約定由「陸哥」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運輸毒品之資金,吳育昇則邀林俊安吳進義參與,再由林俊安吳進義分別覓得林敏雄謝德旺參與愷他命運回臺灣後之收貨及拆卸事宜,渠等則以附表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吳育昇於民國99年 5月初在大陸地區某處,邀林俊安參與上開 愷他命私運入我國境內,並請林俊安另外找尋在臺灣之人參與 領貨之事宜,經林俊安同意後,林俊安於99年 5月11日返臺前 之某日,在大陸廣東省中山市某棟大樓內,協助吳育昇與「吳 孟志」拆解打印機耗材,暨裝填愷他命在碳粉匣之感光滾筒內 之過程。嗣林俊安於99年 5月11日返臺後某日,在宜蘭縣宜蘭 市○○路○段121巷33號14樓之4 邀林敏雄參與處理愷他命運回 臺灣後之收貨及拆卸事宜,林敏雄因失業缺錢,即同意參與。 另吳育昇於99年 5月間,以電話請其父吳進義找人擔任在臺收 受愷他命之收貨人,吳進義乃至宜蘭縣宜蘭中山公園找謝德旺 ,經謝德旺於得知打印機耗材內會藏有愷他命後,仍表示同意 。而林俊安吳進義處得知謝德旺為收貨人後,即前往宜蘭市 ○○路26巷13號找謝德旺,告以報酬為每箱新臺幣(下同)1 萬 2,000 元。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謝德旺、及綽 號「大衛」、「陸哥」及「吳孟志」等人,就人員安排妥當後 ,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以在報廢之碳粉匣感光滾筒內填入愷他命,佯裝 為打印機耗材,由大陸地區以海運方式輸入我國境內。而渠等 為確保以海運方式能順利運抵入境,先於99年5月中旬,以2箱 未裝有愷他命之打印機耗材試運,由謝德旺擔任收貨人,該2 箱於99年 5月17日送至謝德旺住處後,吳育昇即請吳進義交付 謝德旺 2萬元之報酬。經過前述試運成功後,渠等即以「旅行 團」、「朋友」為愷他命之代號,由吳育昇於99年 5月22日在 大陸廣東省中山市,將裝有3.5公斤愷他命之打印機耗材6箱, 委由大陸之某報關公司作成以「吳孟志」名義為託運人,謝德 旺為收貨人之提單後,由台正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下稱台正船 務公司)代理之樂運國際貨運公司香港分公司(下稱樂運香港公 司)珠海辦公室於99年5月23日收貨,再裝載於KANWAY貨輪,自 大陸地區之珠海出發,經香港後,於99年 5月25日運抵臺灣基



隆港入境,旋被拖至環球貨櫃場存放,再經不知情之信孚報關 有限公司(下稱信孚公司)承辦人朱菱菱於99年 5月26日辦理報 關手續。另一方面,林俊安則於99年 5月22日晚上帶林敏雄至 宜蘭縣宜蘭市○○路79巷25號,告知該處為交貨地點。於貨物 通關後,由不知情之中連貨運公司之貨車司機於99年 5月29日 運至宜蘭縣宜蘭市○○路22號前,再由該司機與林敏雄、謝德 旺共同搬至林敏雄所駕駛前來接應之車號 9T-8867號自小貨車 上,林敏雄則載至玫瑰園汽車旅館 113號房內後,於同日上午 11時 6分許,以電話通知林俊安前來一同拆解打印機耗材,取 出 3.5公斤之愷他命,在完成前,林俊安先行離去。完成後, 林敏雄於同日下午 3時46分許告知吳進義,另於同日下午4、5 時許,接獲林俊安來電,林俊安告以應將愷他命送至宜蘭縣宜 蘭市○○路79巷25號前,送達後,由林俊安將愷他命交予前來 領取之姓名不詳之男子。嗣後,林俊安為分派第一趟運輸毒品 應付予同夥之報酬,按吳育昇指示,於99年 5月30日某時到宜 蘭市○○路79巷25號屋內向受吳育昇囑託之不知情之梁嘉慶 (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款,將其中2萬元交給林敏雄為報 酬,再透過吳進義於99年5月31日或6月1日,交付4萬元予謝德 旺作為報酬。
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與綽號「大衛」、「陸哥」及「吳孟 志」等人成功私運愷他命進入臺灣後,竟食髓知味,決定再次 私運愷他命進入臺灣,乃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 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吳育昇徵得不知情之張 育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擔任收貨人。而林俊安於99年6 月 5日前往大陸廣東省中山市某大樓內與吳育昇會面,嗣吳育 昇、林俊安即與「吳孟志」一起動手拆解報廢之打印機碳粉匣 ,再將愷他命(毛重1萬272.98公克) 填入打印機碳粉匣之感光 滾筒內,而包裝成8箱打印機耗材。之後,吳育昇將該8箱打印 機耗材,於99年 6月17日在廣東省中山市委由某報關公司作成 以「吳孟志」名義為託運人、張育麟為收貨人之提單後,由台 正船務公司代理之樂運香港公司設在珠海辦公室收貨,於99年 6月18日在珠海貨櫃場裝船,由建華航運公司之Kanway Global 輪於99年6月20日從大陸地區珠海出發,經香港後,於99年6月 22日晚上10時46分運抵臺灣基隆港入境,旋於99年 6月23日上 午11時5分被拖到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倉儲公司) 設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585號之倉庫存放,再由不知情之 信孚公司承辦人朱菱菱於99年 6月25日申請報關。期間吳進義 明知吳育昇等係從事運輸愷他命之犯行,仍基於幫助運輸第三 級毒品、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先於99年 6月 19日以電話詢問吳育昇,是否需要介紹收貨之人頭,並表示其



可提供適當之人選;繼於99年 6月24日前往宜蘭縣宜蘭市○○ 路145號美琪計程車行告訴吳錄銘(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稱:其子將自大陸返臺,要介紹吳錄銘賺錢之機會等語。吳育 昇復於99年 6月25日下午,以電子郵件將進口貨物之提貨單、 電放單、收款單之電子檔寄到林俊安之電子信箱,由林俊安收 信、列印出來後放在其車號 K7-5293號自小客車上準備供提貨 使用。林敏雄並依林俊安之指示,於99年6月28日上午9時19分 許,與張育麟相約在宜蘭市南館市場清心福全飲料店見面,面 告張育麟若收到貨,請來電通知以便前去其住處取貨,並由張 育麟帶其前往張某位於宜蘭縣宜蘭市鎮○路41號住處巷口查看 ,以確認收貨地點。惟嗣後張育麟懷疑該批貨物有問題,不願 提領而拒接電話。林俊安乃於99年 6月28日下午,向吳進義詢 問有無人可擔任收貨人,吳進義承前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告以可找綽號「鳥仔銘」之吳錄銘擔任之。之後,上開運 送物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會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99年 6月28 日下午1時起至8時50分止,在環球倉儲公司設在臺北縣汐止市 ○○路○段585號之倉庫為緝私檢查,旋於箱內78具碳粉匣中之 73支鋁製感光滾筒中,起出內藏之73包愷他命(總毛重1萬1272 .98公克,其中1包淨重148.71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 148.58公克,如附表所示) 。惟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仍不知運送物業遭查扣,林俊安吳進義另於同日下午 3、4時許,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 145號美琪計程車行找吳 錄銘,再由林俊安至對面之宜蘭轉運站與吳錄銘商談,經吳錄 銘同意。之後林俊安林敏雄告知收貨人改為吳錄銘林敏雄 即與吳錄銘聯絡,而林俊安則於99年 6月29日下午通知林敏雄 租屋以供卸貨使用。林敏雄即於翌(30)日上午11時19分,打電 話向房東確認出租房屋之地址為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1號2 樓後,即與吳錄銘前往該址,並交付1萬5,000元予吳錄銘,由 吳錄銘以每月租金5,000元及押租金1萬元之代價與房東簽訂租 賃契約。其後經警先後各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法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執行拘提、搜索,陸續將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謝德旺等人拘捕到案,並查扣渠等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吳育昇則經原審通緝始 到案。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及原審共同被告謝德 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及證人吳錄銘張育麟曾湘煒鄭文惠王嘉鑫、蔡肅珠、陳鵬程,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均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被告林俊安林敏雄謝德旺及證 人吳錄銘張育麟部分,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 等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其餘證人, 未據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 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情事,自得採為證據。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日刑紋字第0990089078號 鑑定書、99年 7月27日刑鑑字第0990093167號鑑定書,係警 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委託各該鑑定單位行鑑定職務 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 質上並無差異,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 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 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 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 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 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 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 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 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 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 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 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 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 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 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 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 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 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 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 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 合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 4399號判決參照)。本案所採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詳後述)



,係司法警察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 50號、第58號、第64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28號、第33號、 第35號、第36號通訊監察書 (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少字第 099110925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22頁) 監聽所 得,其內容係有關被告等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論毒品運輸、私運 之事宜,係屬受監察人即被告等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 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 等暨其選任辯護人及通訊對象吳錄銘張育麟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俱未爭執,本院 於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被告、辯護人提示上揭 監聽譯文等程序,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 ㈣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育昇林俊安對上開事實㈠㈡、被告林 敏雄對上開事實㈠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林敏雄就事實㈡ 部分,固坦承有帶吳錄銘承租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運 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辨稱:伊未參與 第二次運輸毒品之犯行,僅受林俊安要求,單純帶吳錄銘去 承租房屋云云;被告吳進義則不爭執有介紹謝德旺吳錄銘 為毒品領貨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與吳育昇等人為共犯,辯 稱:第一次伊所參與者,僅為介紹謝德旺擔任毒品送達時之 收貨人,應屬幫助犯;第二次係林俊安請伊找人幫忙,伊介 紹吳錄銘林俊安認識,且伊於99年 6月28日至美琪計程車 行找吳錄銘時,上開毒品業已完成運輸及進口,犯罪行為已 經完成,上開毒品並遭警查扣,伊無從成立事後幫助犯行云 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㈠部分
⑴本次被告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謝德旺對如 何從大陸地區私運愷他命至臺灣,經謝德旺收貨後,再由 林俊安林敏雄拆解取出之過程,業據被告等人於偵、審 中供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海帝航空貨運承攬 有限公司職員陳鵬程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 (詳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 653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34、135頁);復有有聯邦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 0號海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存摺影本(詳警卷第251頁) 、通訊監察譯文、進口報單、海運提單 (House Bill of Loading)、裝箱單(Packing List)、謝德旺身分證影本等 在卷可資佐證 (詳他字卷第139-142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⑵被告吳育昇等人等均坦承本次所運輸者係愷他命,謝德旺 亦供稱:伊被找當收貨之人頭時,即已獲知貨品係愷他命 等語(詳他字卷第172頁、99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170頁);參以彼等99年 6月28日遭警所查獲之毒 品,經送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詳如後 ㈡所述) ,暨被告林俊安供稱:我二次運輸之毒品外觀均 相符,都是白色、粉狀的物體等語(詳原審卷第185頁) ,本件被告吳育昇等人事實㈠之運毒犯行,雖未扣得相關 毒品,然依上開事證所示,仍可認定係愷他命無訛。又關 於本次運輸毒品之重量,被告林敏雄於偵查中供稱:從打 印機耗材拆卸下來的愷他命,我用我買的8號夾鍊袋裝滿3 包,再 1個半包,且我有用林俊安交付給我的扣案電子磅 秤秤重,是3.5公斤等語(詳偵字卷第193、194頁) ;被告 林俊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均供稱該次運輸之愷他命係 3.5公斤等語,該次運輸走私毒品之重量係3.5公斤,亦堪 認定。
⑶被告吳進義雖辯稱其僅係幫助犯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 3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 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 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 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查:
①被告吳進義於偵查時供稱:「 (問:你是何時才知道要 去找謝德旺領第一次的貨?) 就是我兒子吳育昇告訴我 不久以後,我就去找人頭,謝德旺流浪漢」、「 (問 :你在什麼時候去找謝德旺?如何跟他講?) 我是跟謝 德旺說我兒子要找人頭去領K 他命,你自己去跟他接觸 ,他後來是跟林俊安林敏雄接觸,我就不知道,我去 找謝德旺的時間,我不會講,就是去宜蘭中山公園那邊 去找他,就找到了」等語 (詳偵字卷第159頁),已明確



陳述其與謝德旺接洽時,已告知謝德旺,欲委請其擔任 領取愷他命之人頭。
②被告吳進義於偵查中陳述:「(問:【提示99他654號卷 第311頁編號12,你與林敏雄在99.5.24,16:30之通話 內容《即 (A:林敏雄B:吳進義)A:喂,阿叔仔。B: 你誰? A:我敏雄啦!B:嘿,怎樣?A:沒有啦,剛剛 問到了,沒事情了啦!B:嗯,你朋友來了喔?A:沒有 啦,還沒。》】是何意?) 朋友來,不是朋友來,就是 愷他命來」,「(問:【提示前卷 311頁編號13,99.5. 24,18:22通話內容《即 A:喂?B:「面仔」呢?A: 「阿面仔」在賭場。B:我問你一下。A :嗯。B:朋友 什麼時候要來給你請?A:再過2天吧。B :對啊,在問 了啊,他那天在說朋友出外要來給你請。A:嗯啊。B: 到底什麼時候要來也不知道哦?A :嗯,不知道咧,他 上禮拜就那個了啊。》】你說朋友何時來給你請,林敏 雄說可能再過兩天,是否指愷他命過兩天才會到臺灣? 朋友是否指愷他命?)是。朋友即指愷他命」,「(問: 【提示前卷 319頁,編號36,你太太前開電話與林俊安 在99. 5.29,23:46通話內容】是否由你太太接聽到交 給你與林俊安通話?)是。男生指我」,「(問:該通通 話內容何意?) 朋友來了就是指愷他命來了。來幾個就 是來幾件,六個朋友,就是來六件等語」等語 (詳他字 卷第472-474頁),並參酌卷附被告吳進義之通訊監察譯 文(詳他字卷第246-249頁) ,由其與林敏雄林俊安之 通話內容以觀,被告吳進義對愷他命何時送到臺灣及數 量為何均十分關切。再揆之被告林敏雄於偵查時所陳: 譯文B44部分(即他字卷第246頁反面)是吳進義提醒我, 謝德旺毒癮很大,貨物到後謝德旺通知再去拿,不要跟 謝德旺講太多等語 (詳同上偵字卷第196頁),該次聯絡 應係被告吳進義提醒林敏雄勿讓謝德旺知悉太多內情。 由上可知,被告吳進義在本案非僅止於介紹人頭而已, 其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與被告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謝德旺、「陸哥」、「大衛」、「吳 孟志」等人有犯意聯絡,要屬無疑。
③被告吳育昇於原審訊問時供稱:「 (問:你告訴被告吳 進義說要找人頭,他是否知道該人是要代收愷他命的事 情?)被告吳進義知道」等語(詳原審卷第240頁)。另 被告林俊安於偵訊時亦供稱:收貨人謝德旺是經過吳進 義認識,吳進義說這個人可以用,我去跟他商談收貨事 宜等語(詳他字卷第303、305頁),足證謝德旺之所以會



擔任毒品收貨人,係因被告吳育昇曾向吳進義表示須有 人頭擔任毒品愷他命之收貨人,吳進義即介紹謝德旺林俊安,再由林俊安謝德旺接洽之事實。而被告吳育 昇以海運方式將愷他命運送至臺灣,在運輸過程中,需 收貨人方能成事,且收貨人遭警查獲風險極高,故需另 覓他人為之,被告吳進義明知此情,猶以自己犯罪意思 而參與犯罪,且已分擔該次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仍應對 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吳進義係共同正犯 ,其所辯係幫助犯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關於事實㈡部分
⑴本次被告吳育昇林俊安與「吳孟志」如何將愷他命裝入 打印機耗材內,由吳育昇委由海運公司從大陸經香港運至 臺灣,及吳育昇原委由張育麟擔任收貨人,嗣因張育麟拒 絕後,改由吳進義介紹之吳錄銘擔任收貨人,並由林敏雄吳錄銘一同前去承租房屋以供存放愷他命等事實,業據 被告吳育昇林俊安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張育麟吳錄銘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而吳育昇等所交寄內藏愷 他命之打印機耗材,係以「吳孟志」名義為託運人、張育 麟為收貨人,由台正船務公司代理之樂運香港公司設在珠 海辦公室收貨,於99年 6月18日在珠海貨櫃場裝船,由建 華航運公司之Kanway Global輪於99年6月20日從大陸地區 珠海出發,經香港後,於99年 6月22日運抵臺灣基隆港, 於99年 6月23日上午被拖到環球倉儲公司之倉庫存放,再 由信孚公司承辦人朱菱菱於99年 6月25日申請報關,嗣經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會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99年 6月28日 下午1時起至8時50分止,在環球倉儲公司設在臺北縣汐止 市○○路○段585號之倉庫為緝私檢查,並於箱內78具碳粉 匣中之73支鋁製感光滾筒中,起出內藏之73包愷他命 (總 毛重1萬1272.98公克,即附表) 等事實,分據證人即環 球倉儲公司關務室主任鄭文惠、海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 司辦公室主任蔡肅珠、職員陳鵬程、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 隊編審王嘉鑫、協助拆解打印機之曾湘煒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 (詳他字卷第56、57、59、60、63、131-135頁);且扣 案之白色結晶共73包,驗前總毛重為1萬272.98公克),經 檢視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部分鑑定後,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 611.56公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7月27 日刑鑑定字第099009316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詳偵字卷第 72頁);此外,並有拆解打印機耗材照片2張、背面載有吳



錄銘個人資料及聯邦銀行永吉分行帳號之博愛動員召集令 、樂運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之提貨單(House Bill of Loadi ng)、張育麟身分證影本、收款單 (Debit Note)、進口報 單、裝箱單(Packing List)、電放單 (Application for Telex Release)、貨櫃集散站管理系統查詢網頁、更改收 貨人申請書、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年隊會 同海關查緝隊查扣8大箱印表機碳粉匣之現場照片4張、拆 解碳粉匣外觀照片 4張、碳粉匣外觀及其內所藏白色結晶 體取出照片9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日刑 紋字第0990089078號鑑定書等在卷可資佐證 (詳他字卷第 42、 43、46-55、61、78、81-130、143-148、294-299、 偵字卷第210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被告林敏雄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在同日【按99年6月 28日】09:19打電話約張育麟在南館清心飲料店見面做何 事?)跟張育麟說到時東西到,他要如何給我」、「(問: 你怎麼說?) 貨到的時後如何聯絡我,這邊我不熟,他說 到時,他再打給我」等語 (詳他字卷第235頁);核與證人 張育麟偵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9年6月28日上午9時19 林敏雄打電話給我,約在宜蘭市南館清心福全飲料店見面 ,他說他是吳育昇的朋友,是吳育昇要他打電話給我,林 敏雄說如果我取到貨的話,就要我與他聯繫,他要去我家 取貨,當天我有告訴他我家在何處,並帶他去我位於宜蘭 市鎮○路41號的家,到我家巷口時,我用手指明我家的位 置給他看,他就離開等語(詳他字卷第427頁、原審卷第 55、56頁) 相符,並有被告林敏雄主動邀約張育麟在清心 福全飲料店前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 (詳他字卷第 218頁),足證被告林敏雄確有告知張育麟於收到貨後,通 知其到場取貨,並有至張育麟住處勘查之情。再證人吳錄 銘於偵查中證稱:林敏雄陪我一起去租房子,他說貨運公 司打電話來,我就去女中路 3段11號簽收毒品,林敏雄說 他會來等語 (詳他字卷第192頁),復於原審證稱:林敏雄 告訴我,包裹來的話,就搬上去,並打電話通知林敏雄, 我只有林敏雄的電話,是他告訴我的,林敏雄確實有告訴 我愷他命是放在配件裡面,配件是打印機等語 (詳原審卷 第164-168頁);被告林俊安亦於原審證稱:吳錄銘同意 擔任人頭後,所有有關代收愷他命的事情,均由被告林敏 雄與吳錄銘聯絡等語 (詳原審卷第180頁),均明確證稱 由被告林敏雄負責與吳錄銘為後續聯絡,被告林敏雄並指 示吳錄銘於貨到後通知其到場之事實。又被告林敏雄於原



審供稱:「林俊安叫我去和張育麟聯絡,也有叫我帶吳錄 銘去和房東簽租賃契約。我知道租房子是用來作為接放毒 品的地方」等語(詳原審卷第46頁),參以被告林敏雄有 參與事實㈠之運送毒品犯行,其自始知悉被告吳育昇、林 俊安等人找張育麟吳錄銘擔任收貨人頭,係在運輸毒品 愷他命無疑。是由被告林敏雄聯絡張育麟吳錄銘,要求 渠等於貨到後通知伊到場處理,並親自至張育麟住處勘查 ,復參酌林敏雄於事實㈠之犯行係於謝德旺收貨後,開車 到場接貨並共同拆解打印機耗材,取出愷他命之事實,足 認依被告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等人原定計畫,即係由 人頭收貨後,再通知林敏雄到場進行後續拆卸、取出毒品 之行為,而該行為係屬被告等運輸走私毒品不可或缺之一 環,已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林敏雄與被告林育昇、林 俊安、「陸哥」、「大衛」、「吳孟志」等人,就本次運 輸第三級毒品、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自 始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又本案毒品於99 年6月28日下午1時至 8時50分經查獲扣案,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可據(詳他字卷第46頁),係在被告林 敏雄與林育昇林俊安等謀議及與張育麟相約於清心福全 飲料店之後,自無礙其犯罪行為之既遂。至被告林俊安於 原審雖證稱:林敏雄不知道該次係運輸愷他命云云,與上 開事證不符,且悖常情,要無可信。
⑶被告吳進義於警詢時陳述:「 (問:經警詢吳錄銘供述, 此次在幫忙收取貨物係由你居中牽線,你是否於 6月28日 下午3、4時許,介紹綽號叫『小安』的男子至『美琪計程 車行』洽談的取貨事宜?) 我是介紹小安就是『林俊安』 給他認識而已」等語 (詳他字卷第244頁);於偵查中供述 :「(問:何時介紹吳錄銘林俊安?)是林俊安叫我找, 他說叔叔,還有欠人頭,我說粉鳥仔銘,就是吳錄銘,說 他要找工作,你們怎麼說我不管」、「 (問:你介紹吳錄 銘給林俊安是否也是擔任吳育昇從大陸運輸愷他命到臺灣 之收貨人頭?)是」等語(詳他字卷第472頁);核與被告林 俊安於偵查中陳稱:「 (問:你後來要去找新的人頭就是 吳錄銘,是不是你叫吳進義去找來的?) 對,他人脈比較 廣」等語 (詳偵字卷第18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 吳進義約在美琪計程車行碰面,吳進義就跟我說這個人就 是「鳥仔銘」,要我有什麼事情就跟「鳥仔銘」談就好 ( 詳原審卷第180頁) ;證人吳錄銘於偵查中證稱:「(問 :你在警詢中稱99.6.28下午 3、4點林俊安吳進義至宜 蘭市○○路145號美琪計程車行找你,是否實在?)實在,



我在那裡打雜,一天200元」、「(問:吳進義林俊安去 找你何事?)大頭義(即被告吳進義)問我要不要當人頭, 運毒品K他命這樣。1 公斤要給我1萬2,000元,總共運10 公斤,我有答應,後來我後悔不敢去運毒品,我將手機關 掉」等語(詳他字卷第192頁) 一致,足證被告吳進義就本 次運輸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有介紹吳錄銘擔任收 貨人之事實。雖證人吳錄銘嗣於原審行交互詰問,經辯護 人主詰問時稱:吳進義不曾與我接洽代收包裹的事,也沒 有問我要不要做賺錢的事云云 (詳原審卷第157頁)。惟 其於同庭期經檢察官反詰問時猶證稱:「 (問:為何於警 詢中提到被告吳進義於99年 6月24日去美琪計程車行找你 ,吳進義告訴你說他少年仔要回來了,要介紹賺錢的機會 給你?) 是的,被告吳進義有跟我說他少年仔要從大陸回 來,有賺錢的機會,要報給我,他要我與被告林俊安認識 ,要是有賺錢的機會的話,要我自己去聯繫」等語 (詳原 審卷第161頁),足徵證人吳錄銘於原審關於吳進義未與 其接洽之證詞不實,不足為被告吳進義有利之認定。參以 被告吳進義甫於99年 5月間介紹謝德旺為收貨人,而參與 被告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等人之私運愷他命進口之犯 行(即事實㈠),暨被告吳育昇於原審證稱:99年 6月19日 上午11時56分我與吳進義通話內容,是吳進義要介紹人給 我當人頭,就是當走私愷他命的代收貨物人物等語 (詳原 審卷第40頁) ,被告吳義進對於介紹吳錄銘林俊安認 識之目的,即係尋找擔任收受愷他命之人頭,知之甚稔。 被告林俊安於原審證稱:吳進義不知找人頭之目的在運輸 愷他命云云,無非迴護之詞,不可採信。被告吳進義明知 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等從事私運愷他命入境之事實, 猶於99年11月19日探詢吳育昇有無需要介紹收貨人頭,嗣 並介紹吳錄銘擔任收取毒品之人頭,顯有幫助渠等犯罪之 幫助犯意及幫助行為,亦堪認定。再依卷附被告吳進義吳育昇於99年6月19日上午11時5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 他字卷第252頁),及被告吳育昇上開於原審之證詞 (詳原 審卷第40頁),被告吳進義於99年6月19日即有意介紹擔 任收受愷他命之人頭予吳育昇;而依證人陳鵬程之證述, 該批裝有愷他命之打印機耗材,係於99年 6月20日始自大 陸地區珠海起運 (詳他字卷第132頁),足徵吳進義表示欲 介紹人頭予吳育昇時,私運之管制物品顯未入境臺灣地區 ,未達既遂之程度;另吳進義亦已於99年 6月24日在美琪 計程車行向吳錄銘表示欲介紹其賺錢機會,業如上述,亦 係在本案愷他命於99年 6月28日下午遭查獲前,斯時運輸



毒品犯行亦未完成,被告吳進義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吳 進義之介紹行為係在毒品入境及遭查獲之後,無從成立事 後幫助犯云云,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 目及其數額」甲類第 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運輸毒 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 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 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 屬既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私運入境之愷他命,係由「陸哥」在大陸地區購 入後,由大陸地區珠海起運上開毒品,在香港轉運後,將愷 他命運輸走私入境臺灣,則愷他命之起運點既為大陸珠海地 區,而香港僅係轉運所經之地,則被告等所為應係準私運管 制物品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參照);且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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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正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