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登
指定辯護人 洪志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謝東臣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二人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3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1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指訴被告黃金登、謝東臣二 人(以下簡稱被告二人)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予證人洪健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經原審判決無 罪後,檢察官對於此部分並未上訴,僅就原審判決被告二人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予馮國嫻、吳錦貴、鄒佳真三 人無罪部分、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予黃仁杰無 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檢察官上訴範圍應限於被告二人 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馮國嫻、黃仁杰、 吳錦貴、鄒佳真等4 人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登、謝東臣均明知海洛因、安 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時、 地,分別販售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馮國嫻、黃仁杰、吳錦 貴、鄒佳真等人,嗣被告謝東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袋3 個、削尖吸管1 支等物品,而循線查獲另一被 告黃金登。因認被告黃金登、謝東臣二人均共同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其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 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因此,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 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 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 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 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 罪之認定。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 ,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 格證明之原則。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及94 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 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 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 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所謂補強證據, 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或來源之供述真 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該「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 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該供述,並無合理懷疑 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8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訊據被告黃金登、謝東臣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 訴之如起訴書所指稱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給予馮國嫻 、黃仁杰、吳錦貴、鄒佳真等4 人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一)、被告黃金登辯稱:1.是其本人自己吸用毒品海洛因、安 非他命,惟並未販賣毒品海洛因給馮國嫻、吳錦貴、鄒 佳真等三人;亦未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黃仁杰、2.對於 謝東臣手機內之販毒對象名單,因該手機並非其所有, 故其並不知情。3.又謝東臣係因積欠其本人金錢,故陷 害其本人。
(二)、被告黃金登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 略稱:1.證人馮國嫻、黃仁杰、吳錦貴、鄒佳真等人就 交易次數、數量、地點,前後陳述均有重大出入,證述 內容又多所矛盾,難謂所言屬實。2.另被告謝東臣持有 之行動電話內之電話號碼一覽表,雖載有證人黃仁杰、 鄒佳真之行動電話號碼,但無法以此佐證證人黃仁杰、
鄒佳真等二人,與被告黃金登有交易毒品;且該行動電 話未經扣押在案,無法證實其中之SIM卡是被告黃金 登所申請。3.以上開馮國嫻等證人所言不足證明被告黃 金登販賣毒品,謝東臣所言亦不足補強證人之證詞。4. 檢察官提起上訴引用證人馮國嫻等通聯紀錄認定被告黃 金登販賣毒品,然僅憑共同被告謝東臣所言實不足為施 用毒品者所言之補強證據;且謝東臣於96年7 月主動與 警察聯絡提供手機內容資料,警察並無扣押相關手機, 電話號碼亦不知,則資料是否確實為販賣毒品名單,可 信性值得懷疑。5.有些施用毒品者並不認識被告黃金登 ,且豬寮現場也有很多人,不能僅以在豬寮販賣毒品者 即認是被告黃金登。
(三)、被告謝東臣辯稱:1.其與被告黃金登等二人是朋友,彼 此間並無仇恨,錢大部分是另一被告黃金登拿走,被告 黃金登會給其本人3 、5 百元零用金,隨後兩人一起吸 食。2.其本人僅交付毒品予馮國嫻一人,此外無交付亦 不認識黃仁杰、吳錦貴、鄒佳真。3.其於96年6 、7 月 間始認識馮國嫻,故之前不可能有交付海洛因給馮國嫻 或向馮國嫻收錢。96年時被告黃金登確有要其本人將毒 品交付給馮國嫻,並非馮國嫻所說的94年。其本人確定 是96 年 幫被告黃金登送毒品。5.電話是被告黃金登的 ,證人的電話號碼是在被告黃金登所有之手機內,是被 告黃金登販毒對象,因被告黃金登向其本人說誰會打電 話來要拿毒品。
(四)、被告謝東臣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 略稱:1.被告謝東臣係主動向員警提供幫助另一被告黃 金登販賣毒品之相關資訊,而查獲本案。2.被告謝東臣 並未販賣海洛因給予馮國嫻,檢察官起訴書就多少數量 及具體交易情形,俱未明確敘及,即遽指被告謝東臣有 販賣海洛因給予證人馮國嫻之罪嫌,難認善盡舉證責任 。且證人馮國嫻之指述反覆,就各次購買毒品之確切時 間、金額、數量、次數等重要事實均無法確定,所述購 買時間及交付情節前後不一,即有瑕疵,故證人馮國嫻 之證述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縱認被告謝東臣交付 毒品給予馮國嫻,則被告謝東臣所為至多僅應成立連續 幫助販賣犯行,應有減刑規定之適用。3.被告謝東臣雖 承認96年間幫同案被告黃金登交付毒品給馮國嫻,但在 94年間並無交付毒品給馮國嫻。4.又黃仁杰、吳錦貴、 鄒佳真等其他三位證人僅陳述係向被告黃金登購買毒品 ,並陳述不認識被告謝東臣,亦未見過被告謝東臣,故
此部分與被告謝東臣無關。5.又手機是被告黃金登交付 予同案被告謝東臣,被告謝東臣並未販賣毒品給馮國嫻 等人。6.若就證人馮國嫻部分認該證人馮國嫻所言可採 ,請給予考量減刑。
四、按本件檢察官雖起訴被告二人涉犯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罪給予馮國嫻、黃仁杰、吳錦貴、 鄒佳真等四人,惟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附表所指 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罪給予馮 國嫻、黃仁杰、吳錦貴、鄒佳真等四人部分,關於販賣毒品 之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或數量等,均未具體確定,過於 籠統,致被告二人無從知悉與確定起訴範圍而得以在法院審 判時進行攻擊防禦,以維護並保障被告二人之訴訟權,由此 可見本案檢察官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合先敘明。五、本院查:
(一)、關於被告黃金登、謝東臣被訴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馮國嫻部分:
1.查證人馮國嫻係於94年9 月1 日入龍潭女子看守所執行觀察勒 戒,於94年10月12日起執行強制戒治,至95年5 月29日停止戒 治處分而出監等情,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3 號刑事卷第41頁,上開98 年度訴字第613 號刑事卷以下簡稱原審卷)。而證人馮國嫻於 97年9 月17日在警詢時雖供稱:「(問:是否曾向黃金登及謝 東臣拿過毒品?)有。」,「(問:於何時向2 人購買毒品? 交易地點?)約於94年至95年間,就在黃金登之住處。」,「 (問:共向謝東臣及黃金登購買毒品次數及數量?)10次以上 ,每次約0000-0000 元1 小包。」(見96年度偵字第22184 號 偵查卷第84頁至第85頁);嗣於97年10月17日在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問:是否曾經向黃金登、謝東臣買過毒品?)有。 」,「(問:何時、何地買何種毒品?)94年初開始到我戒治 前,及戒治出來後都有向黃金登聯絡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 次交易金額約1 千至2 千元,交貨地點都是黃金登的住處的地 方旁邊有豬舍,交易的次數約10次以上,94年間都是黃金登交 給我毒品,95年戒治出來都是謝東臣交給我,之前我都是與黃 金登聯繫,後來黃金登有將電話給謝東臣使用,所以後來我也 有與謝東臣通過電話。」(見同上第22184 號偵查卷第120 頁 );其於99年6 月7 日在原審訊問時則供稱:「(問:是否有 在94年年初至94年8 月底向黃金登、謝東臣購買海洛因?)我 是有跟他們買過海洛因,但是是在哪一年我不記得。」,「( 問:謝東臣交付毒品給你的次數為何?)我不記得。」(見原 審卷第134 頁正、反面),嗣證人馮國嫻於99年7 月7 日在原
審審理時則證稱:「(問:你如何認識謝東臣?)是透過黃金 登認識的,因為我拿海洛因是跟黃金登拿,他會請一個小弟幫 黃金登交付海洛因給我,那個小弟就是謝東臣。」,「(問: 94年9 月1 日觀察勒戒之前有無與黃金登買過毒品?)有,就 是海洛因。」,「(問:在94年9 月1 日前,向黃金登購買毒 品有無謝東臣交付海洛因給你的情形?)也有。」、「(問: 你是否還記得94年9 月1 日以前向黃金登購買毒品的次數?) 至少有10幾次。」,「(問:在94年9 月1 日以前向黃金登購 買毒品,而是由謝東臣交付毒品給你的情形大約有幾次?)至 少5 、6 次。」,「(問:在你95年5 月29日戒治完畢之後, 是否有向黃金登或謝東臣聯絡購買海洛因?)沒有。」,「( 問:你在偵查時說你在95年戒治出來之後是由謝東臣交付毒品 給你,94年是由黃金登交付毒品給你,對這段陳述有無意見? )我戒治出來有無找過黃金登或謝東臣買毒品我忘記了。」, 「(問:你在戒治後與范明德購買海洛因的過程裡面,是否同 時有到黃金登或謝東臣的豬寮買過海洛因?)應該是沒有。」 (見原審卷第152 頁背面至第154 頁);復於99年11月17日在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黃金登問:你何時認識我?)我是 95年戒治後才認識你。」,「(檢察官問:你今日為何說是戒 治之後才認識黃金登的?)我忘記是94年或95年了,我跟黃金 登拿海洛因拿了很長的一段時間。」(見原審卷第255 頁、第 256 頁)各等語。是依證人馮國嫻前揭證述以觀,非僅就各次 購買海洛因之確切時間、金額、數量、次數等重要事實均無法 確定,且乏其他具體佐證補強,已難逕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且就其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出所後,有無向被告二人 購買毒品;戒治處分後,被告謝東臣究竟有無參與交付毒品等 各節,忽而稱戒治後是被告謝東臣交付毒品,忽而稱戒治前被 告謝東臣有交付5 、6 次,但於戒治後則未向被告黃金登、謝 東臣購買毒品。是證人馮國嫻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因距案 發時日久遠而記憶模糊云云,惟依證人馮國嫻於上開偵查、審 判中所證述購買毒品時間、交付情節,前後對照以觀,仍反覆 不一,前後亦有矛盾,其證詞顯難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此部分犯 罪之依據。
2.又查,被告謝東臣雖於99年8 月4 日在原審審理中自白曾交付 海洛因予馮國嫻,並證稱:其於96年時有受黃金登委託在豬寮 交毒品予馮國嫻,因為黃金登當時被通緝,要其本人過去幫忙 ,也提供安非他命給其本人施用;94年時其本人還不認識馮國 嫻,故其本人沒有在96年3 月以前幫黃金登送海洛因給馮國嫻 ,96年3 、4 月間其本人在黃金登住處幫忙了1 個月半後,黃 金登要其本人在外租屋,租屋1 個月後於96年6 月21日被平鎮
分局查獲,查獲前這段時間其有幫黃金登交付毒品,但其於94 、95年間係在家工作,沒有幫黃金登交付毒品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第185 頁正、反面、186 頁、188 頁正、反面)。是依證 人謝東臣證述其幫忙被告黃金登交付毒品時間係在「96年3 、 4 月間」,顯與證人馮國嫻前揭證述向被告黃金登購買毒品之 時間迥異,亦與檢察官起訴書指稱如附表編號1 所載被告二人 販賣海洛因予馮國嫻之時間為「94年至95年間」及檢察官補充 理由書所主張限縮於「94年年初至94年8 月底」(見原審98年 審訴字第605 號刑事卷第32頁、原審卷第31頁)有異;且依證 人馮國嫻於前開警詢時關於海洛因價格,係證稱「每次約1000 至2000元1 小包」(見同上第22184 號偵查卷第85頁),亦與 被告謝東臣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證稱「一小包一千元」等語(同 上第22184 號偵查卷第33頁)不相吻合。則證人謝東臣、馮國 嫻此部分之證述自難互為補強證據,而為不利被告黃金登之認 定。又被告謝東臣雖自白交付毒品海洛因給予馮國嫻部分,既 與證人馮國嫻證述購買毒品時間、價格不同,證人馮國嫻前揭 證述,無法補強擔保被告謝東臣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而被告 謝東臣於96年8 月28日19時35分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 166 號3 樓住處雖被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削 尖吸管1 支等物,亦僅能佐證被告謝東臣可能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自難僅依被告謝東臣自白即率而認定被告二人有罪 之依據。
3.復查卷內除上述證人馮國嫻證述及被告謝東臣之自白外,別無 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如前述起訴書所指稱販賣 毒品海洛因給予馮國嫻之犯行,顯欠缺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再者,前開證 人馮國嫻之證述前後不一,更遑論被告二人有無營利之意圖, 及是否確有販賣毒品之時間、數量、地點、金額等與販賣毒品 罪名成立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是既無法認定被告 二人於原起訴之94、95年間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馮國嫻之確切 具體事證,已如前述,自難遽認被告二人有於檢察官起訴書與 補充理由書所指稱於94年年初至94年8 月底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馮國嫻之事實。
(二)、關於被告黃金登、謝東臣被訴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仁杰部分:
1.證人黃仁杰於97年9 月17日在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認 識黃金登及謝東臣二人?)我只認識黃金登,不認識謝東臣。 」,「(問:是否有使用該門號(指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與黃金登或謝東臣聯絡以購買毒品?)只有以該門號聯絡黃 金登並向他購買毒品,至於謝東臣不曾見面通及購買毒品。」
(見同上第22184 號偵查卷第89頁、90頁);嗣於97年10月17 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是否曾經向謝東臣、黃金登 買過毒品?)謝東臣我不認識,黃金登是警察來找我作筆錄時 我才知道他的全名。」(見同上第22184 號偵查卷第120 頁、 12 1頁);繼於99年6 月2 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 否曾經跟一位叫阿登之人買過安非他命?)沒有。」,「(問 :你是否見過在庭二位被告?)都沒有見過。」,「(問:你 除了未跟名叫阿登之人買過安非他命外,究竟有無在馮國嫻所 指之龍潭豬舍買過安非他命?)我根本沒去過豬舍。」(原審 卷第119 頁反面、121 頁反面、12 2頁)各等語。由上述說明 可知,證人黃仁杰是否認識被告二人,已有疑義。2.又證人黃仁杰於前揭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本人是打電話到馮 國嫻所講的黃金登住處旁邊的豬舍,有人就從門縫拿毒品出來 ,錢也是由其本人從門縫塞進去,但其本人從來沒有看到黃金 登,購買時間從95年7 月至95年底,共買7 、8 次左右(見同 上第22184 號偵查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嗣於上開原審審 理中證稱:其本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詢當時其本 人根本不認識相片上所示之被告(指黃金登),係員警要求其 本人指認說認識黃金登;但其本人都沒有見過在庭二位被告, 其本人確實不認識黃金登,也不知道他的全名,當時其本人可 以拿到安非他命之地點約有6 、7 個(見原審卷第119 頁反面 至122 頁)各等語在卷。由上所述,可見證人黃仁杰其就各次 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確切之時間等重要事實均無法明確證 述,本件又缺乏積極確切證據可資佐證,更未證述係與被告二 人交易,自難以前開證人黃仁杰之證述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3.再觀以卷附指認照片(見同上第22184 號偵查卷第92頁、93頁 ),證人黃仁杰確實在照片上親筆註明未曾見過被告二人,則 其證述打電話到豬舍購買毒品,究竟於電話中係與何人交易, 何人於門縫交付毒品,亦均無法據以認定;況證人謝東臣於99 年8 月4 日在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黃金登之豬寮住處尚有黃金 登賭博的朋友、黃金登的叔叔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87 頁) 。則依證人黃仁杰前揭證述,尚難認係被告二人與之交易安非 他命。又卷附之謝東臣持有行動電話內之電話號碼一覽表,雖 記載有證人黃仁杰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號碼(即0000000000號 )(見同上第22184 號偵查卷第52頁),然此並無法佐證被告 二人確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予黃仁杰之事實。
4.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本件除 證人黃仁杰之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資為不利 被告二人之認定。
(三)、關於被告黃金登、謝東臣被訴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予吳錦貴部分:
1.證人吳錦貴於97年9 月26日在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認 識黃金登及謝東臣?)我只認識黃金登,謝東臣我不認識他。 」,「(問:是否曾與謝東臣聯繫過或與他交易過毒品?)從 來沒有過。」(見同上第22184 號偵查卷第98頁至第99頁); 嗣於97年10月2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是否曾經向 黃金登、謝東臣購買過毒品?)我不認識謝東臣,但我有向黃 金登買過海洛因,我是從93年中開始向黃金登購買海洛因,買 過10幾次,最後1 次購買時間是94年1 月21日,每次購買金額 約1 千至5 千元之間,93年是在中壢或是由黃金登送給我,94 年開始去他舊家,就是豬舍那邊拿等語(見同上第22184 號偵 查卷第135 頁)。由上開說明可知,證人吳錦貴是否認識被告 謝東臣已有疑問。
2.另依證人吳錦貴於上開警詢中證稱,都是在黃金登他老家向黃 金登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約5 百或1 千元1 小包等語 以觀(見同上第22184 號偵查卷第98頁)。可見證人吳錦貴, 其就交易毒品海洛因之地點、金額、數量前後所述不一而有重 大出入,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實難遽予採信。且卷內 除證人吳錦貴上開不明確之證述外,又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資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如附表編號3 所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給予吳錦貴之犯行,足見本件顯然欠缺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證人吳錦貴之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遑 論被告二人有無營利之意圖,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 、地點、金額、等與販賣毒品海洛因罪名成立攸關之犯罪構成 要件要素之證明;自不能以臆測或推斷之方式,遽認被告二人 有公訴人所指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予吳錦貴之行為。(四)、關於被告黃金登、謝東臣被訴如附表編號5 所示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予鄒佳真部分:
1.查證人鄒佳真於97年9 月30日在警詢時供稱:「(問:是否認 識黃金登或謝東臣?)黃金登認識,但從沒見過面。謝東臣這 個人完全不認識。」(見同上第22184 號偵查卷第107 頁); 嗣於97年10月20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是否認識黃 金登或謝東臣?)我只認識黃金登,但沒見過這個人,謝東臣 我不認識,……。」(同上第22184 號偵查卷第127 頁);繼 於99年6 月2 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庭的二位被告 你是否認識?)都不認識。」(原審卷第115 頁)各等語明確 。由上述可知,證人鄒佳真是否認識被告黃金登、謝東臣二人 ,已有可疑。
2.又證人鄒佳真於上揭檢察官偵查中固證稱:其本人不認識謝東
臣,但其曾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登哥」,惟其本人沒有見過「 登哥」本人,其本人在95年年中開始至96年10月間曾向「登哥 」購買毒品,約5 、6 次,都是在豬舍縫間塞出毒品給其本人 ,每次都買一千或二千元(見同上第22184 號偵查卷第127 頁 );惟其於上揭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在庭二位被告其都不認識 ,其本人是經由朋友介紹,曾以電話向一位「登哥」之男子聯 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但不知其真實姓名,都是在豬舍交付毒品 ,從何時開始購買其已不記得,但其於96年8 月20日出監後就 沒有向「登哥」購買毒品,其本人是以持用之00000000 00 號 行動電話向「登哥」聯絡購買毒品,每次都是買一千元,次數 不記得,至少二、三次,「登哥」從房屋外面的鐵窗把海洛因 交給其本人,因其並未與鐵窗內之人交談,也無法辨別鐵窗內 之人是男性或女性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4 頁反面至118 頁 反面)。
3.由上述可知,證人鄒佳真僅證述其係向綽號「登哥」之人購買 海洛因,但究竟「登哥」者是否即被告黃金登或謝東臣,並無 法據以認定;且證人鄒佳真所指交易毒品之豬舍內,並非僅被 告二人,尚有其他賭客或被告黃金登親屬在內活動,是僅依證 人鄒佳真上開指述並無法認定「登哥」者即是被告二人。又卷 附之謝東臣持有行動電話內之電話號碼一覽表,雖記載有證人 鄒佳真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即0000000000號)(同上第2218 4 號偵查卷第52頁),然此並無法佐證被告二人確有販賣毒品 海洛因給予鄒佳真之事實;且卷內又無證人鄒佳真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究係撥打被告二人何支電話聯絡購毒之明確 證明,更無任何通聯記錄可資佐證;由上可知,卷內除證人鄒 佳真之證述外,此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二人確有 公訴人所指訴如附表編號5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予鄒佳 真之犯行,自難遽論被告二人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否認犯行,所辯渠等二人並未有公訴人 所指訴犯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應堪採信。本案依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二人確涉犯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犯行,亦即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檢察官之主張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致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起訴書所指之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 等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因均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 罪,自應為渠等二人無罪之諭知。
參、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認本件依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並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有檢 察官所指訴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諭知被告二人無罪, 業已逐一敘明所得心證之理由,復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因不 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罪疑唯輕原則,對被告二人為無罪 之諭知,均有卷內證據足憑,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 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核屬均無違誤,應予維 持。
肆、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被告二人被訴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 馮國嫻部分,業據證人馮國嫻迭於偵查、審判中均證稱 :伊自94年初開始至伊戒治前及戒治後都有向黃金登購 買海洛因,交易金額約1 千至2 千元,交易地點是在黃 金登住處旁邊豬舍,之前是與黃金登聯繫,黃金登後來 將電話交給謝東臣使用,伊後來也有與謝東臣聯繫購毒 ,且由謝東臣交付海洛因至少5 、6 次等語,就主要事 實即伊曾在94年間向黃金登購買海洛因,且曾由謝東臣 交付海洛因至少5 、6 次,地點在黃金登住處旁邊豬舍 等重要之點均證述一致,雖證人馮國嫻於最後一次審理 庭時忽而證稱95年戒治後才認識黃金登,忽而證稱應該 是94年戒治之前,伊忘記是94年或95年等語,惟衡情彼 時證人因距案發時日久遠記憶模糊,應以證人先前偵查 、審判中記憶清晰時之一致證述為準。
(二)、關於被告黃金登、謝東臣被訴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共同販 賣安非他命予黃仁杰部分,亦業據證人黃仁杰於偵查中 證稱伊是打電話到豬舍,有人就從門縫拿毒品出來,錢 也是伊從門縫塞進去,購買時間從95年7 月至95年底, 共買7 、8 次左右,伊打電話都叫他「阿登」等語為證 ,另依卷附謝東臣持有之行動電話內電話號碼一覽表, 亦確載有證人黃仁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當足佐證 黃金登、謝東臣就起訴書所示如附表編號2 之共同販賣 安非他命予黃仁杰部分,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三)、關於被告黃金登、謝東臣被訴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共同販 賣海洛因予吳錦貴部分,業據證人吳錦貴於偵查中證稱 伊是從93年年中開始向黃金登購買海洛因,買過10幾次 ,最後1 次購買時間是94年1 月21日,每次購買金額約 1 千至5 千元之間,94年開始伊係去他舊家、就是豬舍 那邊拿等語為證,經核與前開證人馮國嫻、黃仁杰兩人
所述向黃金登、謝東臣購買毒品地點是黃金登住處旁邊 之豬舍,地點均一致。
(四)、關於被告黃金登、謝東臣被訴如附表編號5 所示共同販 賣海洛因予鄒佳真部分,業據證人鄒佳真於偵查中證稱 伊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登哥」,並在95年年中開始至 96年10月間曾向「登哥」購買毒品約5 、6 次,都是在 豬舍縫間塞出毒品給伊,每次都買(新臺幣,下同)1 千或2 千元等語,經核與上開證人馮國嫻、黃仁杰、吳 錦貴所述其向黃金登、謝東臣購買毒品之地點是在黃金 登住處旁邊之豬舍,地點均一致,且卷附之謝東臣持有 行動電話內之電話號碼一覽表,又確載有證人鄒佳真持 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足證綽號「登哥」之人即為黃金登 ,且黃金登、謝東臣被訴如附表編號5 所示共同販賣海 洛因予鄒佳真部分,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二、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雖起訴被告二人犯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共同 販賣海洛因予馮國嫻部分、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共同販賣 安非他命予黃仁杰部分、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共同販賣海 洛因予吳錦貴部分、如附表編號5 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 予鄒佳真部分,因認被告二人均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等罪嫌。惟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二人 確涉犯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等情,已據本判決 理由欄貳之五各點詳予論述說明,已如前述。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詞,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 證據以資證明,因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仍不足以證明被告 二人確涉犯前揭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核檢察官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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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毒品種類│ 販賣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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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馮國嫻│94年至95年│海洛因 │桃園縣龍潭鄉│
│ │ │間 │ │富林村2鄰民 │
│ │ │ │ │生路208號旁 │
│ │ │ │ │之豬寮 │
├──┼────┼─────┼────┼──────┤
│2 │ 黃仁杰│95年7月至 │安非他命│同上址豬寮 │
│ │ │95年底間 │ │ │
├──┼────┼─────┼────┼──────┤
│3 │ 吳錦貴│93年中旬至│海洛因 │桃園縣中壢市│
│ │ │94 年1月21│ │某處、自送或│
│ │ │日間 │ │上址豬寮 │
├──┼────┼─────┼────┼──────┤
│4 │ 洪健耀│96年6月開 │安非他命│同上址豬寮 │
│ │ │始 │ │ │
├──┼────┼─────┼────┼──────┤
│5 │ 鄒佳真│95年中旬至│海洛因 │同上址豬寮 │
│ │ │96年10月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