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961號
TPHM,100,上訴,1961,201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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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銀頴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4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08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銀頴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銀頴前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案件,於92年2 月14日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於92年3 月27日確定,於9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迨98年10月9 日始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二、緣陳能双與李勝煌之妻張翠娥為同事,綽號「少帥」之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因不詳原因知悉李勝煌之妻張翠娥與陳 能双來往密切,認有婚外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 意藉此以不法之方法向陳能双恐嚇取財,綽號「少帥」之人 竟與李銀頴基於共同剝奪行動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約定由李銀頴以強力之法出面假藉「遮羞費」名義向陳能双 恐嚇取財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事成李銀頴可分得50萬 元,先由「少帥」交付陳能双及張翠娥親密照片及空白本票 各1 份,並提供陳能双持用手機門號0928XXXXXX號(完整門 號詳卷),「少帥」並派遣亦具有前開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3 名成年男子與李銀頴同行參與。值陳能双與張 翠娥2 人,相約於98年9 月20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 鄉○○路29之1 號龍潭保齡球館打球,於9 時20分許,陳能 双駕駛車牌號碼89XX - XX 號(完整車號詳卷)之自用小客 車駛至保齡球館停車場,甫下車,李銀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3 人埋伏多時,承前犯意聯絡,由李銀頴向陳 能双稱有東西請其入車內觀看,並強行將陳能双推進其車內 ,旋李銀頴乘坐陳能双所有車輛右後座,另3 名男子自行進 入陳能双所有車內,分乘右前座、左後座、駕駛座,將陳能 双夾在後座中間,強行駕駛陳能双所有之車輛,以此方式剝 奪陳能双之行動自由,途中李銀頴提示前開照片,命陳能双



給付「遮羞費」200 萬元,復提示前開空白本票,令陳能双 當場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1 張,陳能双因遭剝奪行動自 由,只得依令簽寫,李銀頴收執後,復恐嚇陳能双應於翌( 21)日先行給付票款100 萬元,餘款100 萬元亦須準時交付 ,並恫稱:「如果沒有配合的話,就不要在工廠上班了」、 「我知道你在哪上班」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致陳能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能双因 畏懼不得不應允後,李銀頴等4 人始駕車駛回原停車場並釋 放陳能双。陳能双於同日(98年9 月20日)晚上10時許,始 返回龍潭保齡球館,因人身受束而姍姍來遲,又已簽發本票 並遭令還款與恐嚇而神色焦慮,於晚間11時許,同行友人均 離去後,陳能双將前情如實告知張翠娥張翠娥於翌日(98 年9 月21日)上午某時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陳能双用以給付 李銀頴,惟迨至同日(98年9 月21日)下午2 時許,就其餘 款項陳能双仍籌措無著,只得報警請求協助,於下午6 時許 ,陳能双接獲李銀頴來電,依約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37 號李銀頴指定之取款地點時,鄭敬思等4 名警員當場逮捕出 面取款之李銀頴李銀頴對陳能双之恐嚇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
三、案經陳能双告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甲、有爭執部分:
一、證人陳能双在警詢中之證詞:
本案以下所引證人陳能双在警詢中之證述,與審理中所為證 述,就其在警詢中證述:其是被被告等人強推上車等語(見 偵查卷第8 頁),而在原審審理中係證稱略以:可能沒有人 推其上車,應該說是其自己上車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背 面),就此部分之陳述警詢與審理中有不符之處,其證據能 力及證據取捨之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上開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其情形大致如下: 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 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 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 實。
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 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 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 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 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員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 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 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 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㈢查告訴人陳能双於原審100 年2 月16日經過調解委員調解後 ,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調解單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審 訴卷第48至49頁背面),惟觀諸該等調解內容係載:「⒈被 害人表示本件係雙方誤會,現已解釋清楚,不再追究及求償 。⒉被害人所有請求權拋棄」,告訴人並於同日向原審法官 表示其等是以零元達成和解,也不向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49頁背面)。而證人即告訴人陳 能双係於調解成立後之100 年3 月17日在原審作證,況證人 陳能双在原審作證時因被告也在庭故其甚為緊張,此觀原審 審判長在其作證時問其是否緊張時,其答稱:「會。」,原 審審判長爰命其進入指認室作證等情自明(見原審卷第18頁 背面),而原審蒞庭檢察官對於其證詞所表示之意見係:「 因為本件涉及暴力犯罪,而且證人在當庭作證的時候也明顯 表示出恐懼害怕的樣子,是否請鈞院(按指原審)發函轄區 分局或派出所加強巡邏,確保證人作證後的安全。」等語( 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因此,證人陳能双或基於 既與被告達成和解就盡量迴護被告之心理,或因被告在庭其 心理有甚大之恐懼、壓力,始為避重就輕之詞;抑且,證人 陳能双在原審作證時,其證稱略以:可能沒有人推其上車,



應該說是其自己上車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原審 審判長再質以:「為何你在警察局作證的時候,你講說四名 男子強行將我推到我車內,為何你會如此說?」時,其答稱 :「我當時在警察局,警察在詢問的時候,蠻大聲的,我緊 張還是什麼才回答這個。」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 此顯與常情不符,蓋既是證人陳能双向警方報案始由警方逮 捕出面取款之被告,則警員應是陳能双心理可以信賴的對象 ,況陳能双並非嫌犯,而是被害人、告訴人,警方焉會對其 大聲,其焉會緊張而故為虛編證詞之理?益徵證人陳能双否 認警詢中陳述之事實,要非可採。
㈣查本案證人陳能双在警詢中之證詞,與審理中之陳述,雖前 後有不符之處,然經本院參酌證人陳能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 之證述,有前揭不可採信之情形,及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 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 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 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 會等情。況證人確會因時間之經過而就案情細節為何之記憶 混淆,本院認應以其在距案發時間甚短之警詢證述,記憶顯 較清晰以及並無在原審作證時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被告在庭 其心理有甚大之恐懼、壓力的情況下,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警詢中 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二、證人張翠娥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詞;暨證人陳能 双、鄭敬思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文。查證人張翠娥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詞;證人 陳能双、鄭敬思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詞,對於被告而言 ,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之 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之證詞是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見本 院卷第53頁、第57頁),並無證據能力,因證人張翠娥與鄭 敬思並未在審理中證述過,無從判斷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之證詞與審理中之證述是否不一致,且證人陳能双在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要與在原審之證述係屬相符。從而, 證人張翠娥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詞;暨證人陳能 双、鄭敬思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詞,並無證據排除法則 之例外情況適用,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在警詢中之供述: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在原審 審理時原審就其在警詢中之供述為何會與在原審之辯解不同 時,質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言是否實在?其答稱略以 :警局部分不是很實在,因為那時候剛出事,我很急,我哥 又一直電話來催,因為輪到我照顧我爸,然後裡面有1 個警 察說反正你就趕快承認,之後去法院看怎麼樣再處理,我們 這邊趕快送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原審再問:「不管如 何,你若急著離開,你就把實情講出來,你說你就是跟陳能 双去車上談一談,並沒有強迫他,而且是我自己做的,也沒 有照片,也沒有委託人,你這樣說就好了,你也可以承認你 是自己1 個人逼陳能双的,何必去虛構出是少帥委託你的, 然後跟少帥的小弟4 個人拿幾張照片給陳能双看等這些虛構 的情節呢?」,被告答稱:「剛剛講的警察不相信,他說絕 對不可能」;原審繼質以:「警察不相信,但是實情不是如 此嗎?」,被告答:「警察不相信,就說要把我扣在那裡」 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與該頁背面),辯稱其警詢時供述係 出於脅迫云云。
㈡惟查:如被告所述其經脅迫而為供述過程既係如此受迫、受 委屈、含冤莫白,內容不利至欲陷己於罪之境地為實在,則 何以其自警詢,歷偵查、原審行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判期日 ,未聞其有隻字片語提出為辯?不僅如此,於99年4 月13日 偵查時經檢察官特意訊問,亦稱:「(警局為何這樣講?) 是我簽名的,因為我很緊張,我爸爸住院」等語(見偵查卷 第101 頁),未稱有何遭警脅迫一事,直至原審調查證據均 完畢後始以此為辯。參以,其前因如下述事實欄所示之強 盜案件,自偵查至審理時共經羈押140 日之事實,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顯然其對於案件為警、檢偵辦、 聲押及法院訊問甚而其後遭羈押之進程係親身經歷,知之甚 詳,既此,又豈有因擔心人身受束而為不利己之供述,致益 提高一己遭檢聲押、為法院羈押處分之可能,而陷一己人身 自由彌加受拘束之理?況依其所稱警員言之:「之後去法院 看怎麼樣再處理」,言下之意,顯然警方係欲將其依法解送 ,並無絲毫拘束其人身自由之意,辯稱為警脅迫拘留云云, 實非可採。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問及其在警詢中所言 是否實在時,其答稱:「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另被告與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亦未有隻字片 語提到被告在警詢中有何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並爭執此部分證 據能力之情,益徵被告在警詢中之供述並無何違反其自由意 志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言,其在警詢中之供述自得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無疑義。




乙、無爭執部分:
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 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 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彼等並明確表示對於該等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 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主張證人在警詢、偵查中的證詞沒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惟就證人李勝煌在警詢與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的證詞部分,被告與辯護人嗣後在本院行 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被告之辯護人所庭呈之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亦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 至64頁),顯見被告與辯護人並不爭執證人李勝煌在警詢與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亦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銀頴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坐在告訴人陳能双所駕之 車內,並曾拿出空白本票讓告訴人簽發面額為200 萬元之本 票交予彼,且於拿到本票後翌日被警逮捕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之前有一次吃飯碰 到李勝煌,喝酒時聊說他老婆張翠娥跟陳能双有婚外情,2 人同家公司且同一班,下班後也會一起約出門,李勝煌經濟 大權在張翠娥,他敢怒不敢言,其跟他有一樣的感受。李勝 煌跟其坐不同桌,其知道婚外情的事,不是由林育進告知, 是因為李勝煌講的很大聲,他當天應該喝很多酒,林育進沒 有拿給其親密照片。當天去保齡球館打球,剛好碰到陳能双 ,只有其與陳能双2 人在車上談,陳能双開車,其坐副駕駛 座,沒有另外3 人,陳能双也不是坐在後座由其及另1 人夾 在中間,其沒有跟陳能双要200 萬元,也沒有說如果不配合 工廠就不要做,陳能双是在車上簽本票並交給其,他開給其 200 萬元本票,希望其跟李勝煌講這件事不好意思,200 萬 元作補償,他不親自交給李勝煌,是因為剛好碰到,其也喜 歡打保齡球,是因為他問其這件事情怎麼辦,其說不要跟張 翠娥來往,這樣勾三搭四的很難看,其很討厭這種事。當初 說98年9 月21日先給其100 萬元,98年9 月25日再給其100 萬元,陳能双在電話中說希望其交給李勝煌,其說不用,當 時其要趕去醫院照顧父親,但是下車還沒有說到話,警察就



過來了,其有跟陳能双說你們的事不要透過其,自己處理, 其沒有拿親密照片給陳能双,也只口頭問問陳能双有沒有這 件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是「少帥」使用的,其不知道 他是不是林育進。少帥是其1 個朋友,與本案無關,是其隨 便講的,就是這麼剛好講到認識的人,當時其沒有拿刀也沒 有拿槍去押陳能双,也沒有出言恐嚇他,簽本票也是他自己 說要簽給其叫其幫他處理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略以:被告並未要求陳能双簽立系爭200 萬元本票,係陳 能双主動要求被告代伊與李勝煌表達歉意而簽立該本票;且 被告並未限制陳能双之行動自由,係陳能双不想讓他人聽聞 伊與張翠娥之間曖昧關係傳聞,而邀被告乘坐陳能双的車; 本案單純係陳能双誤以為被告跟伊提及伊與張翠娥間之曖昧 關係傳聞,係受他人委託欲向伊索取財物引發之誤會,故被 告並未為任何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犯行云云。
㈡惟查:
⒈陳能双與張翠娥如何相約於98年9 月20日晚間9 時許,在桃 園縣龍潭鄉○○路29之1 號龍潭保齡球館打球,於9 時20分 許,陳能双駕駛車牌號碼89XX - XX 號(完整車號詳卷)之 自用小客車駛至保齡球館停車場,甫下車,被告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即向陳能双稱有東西請其入車內觀 看,並強行將陳能双推進其車內,旋被告乘坐陳能双所有車 輛右後座,另3 名男子自行進入陳能双所有車內,分乘右前 座、左後座、駕駛座,將陳能双夾在後座中間,強行駕駛陳 能双所有之車輛,途中被告提示張翠娥坐在陳能双大腿之照 片,命陳能双給付「遮羞費」200 萬元,復提示空白本票, 令陳能双當場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1 張,陳能双只得依 令簽寫,被告收執後,復恐嚇陳能双應於翌(21)日先行給 付票款100 萬元,餘款100 萬元亦須準時交付,並恫稱:「 如果沒有配合的話,就不要在工廠上班了」、「我知道你在 哪上班」等語,陳能双因畏懼不得不應允後,被告等4 人始 駕車駛回原停車場並釋放陳能双。陳能双於同日(98年9 月 20日)晚上10時許,始返回龍潭保齡球館,因人身受束而姍 姍來遲,又已簽發本票並遭令還款與恐嚇而神色焦慮,於晚 間11時許,同行友人均離去後,陳能双將前情如實告知張翠 娥,張翠娥於翌日(98年9 月21日)上午某時提領現金20萬 元交付陳能双用以給付被告,惟迨至同日(98年9 月21日) 下午2 時許,就其餘款項陳能双仍籌措無著,只得報警請求 協助,於下午6 時許,陳能双接獲被告來電,依約前往桃園 縣龍潭鄉○○路37號被告指定之取款地點時,鄭敬思等4 名 警員當場逮捕出面取款之被告等情,業經證人陳能双在警詢



與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 至15頁,原審卷第17至26 頁)。至陳能双如何上車之經過,雖其在原審審理時證稱略 以:可能沒有人推其上車,應該說是其自己上車的云云(見 原審卷第22頁背面),惟其於98年9 月21日警詢時證稱:當 時4 名男子將其強行推到其車內並強行將車駕走,車子4 名 男子中1 名駕駛,他們駕駛其的車牌號碼89XX- XX號之自用 小客車,他們在保齡球館外堵其,有2 名男子將其夾在中間 ,他們將車子強開到平鎮市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本院 認此部分應以其在警詢中之證詞,也就是其是被被告等人強 行推上車等情之證詞較為可採,理由業經本院於前開證據能 力欄論述稽詳,故其在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可能沒有人推 其上車,應該說是其自己上車的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
⒉況被告在警詢中供述:我透過1 名叫「少帥」之男子之關係 ,得知陳能双及張翠娥有曖昧關係,少帥不想要他朋友也就 是張翠娥的老公李勝煌綠帽子,後來少帥拿1 張照片,內 容是陳能双及張翠娥摟摟抱抱,張翠娥的老公委託少帥向陳 能双索取遮羞費,少帥告訴我實情,並委託我向陳能双索取 遮羞費,少帥說向陳能双索取遮羞費,我可以從中抽得索取 金額的四分之一,少帥跟我提過好幾次委託我向陳能双索取 遮羞費的事,我記得是從98年9 月上旬在桃園縣龍潭鄉○○ 街便利商店7-11外面,少帥有告訴我要向陳能双索取遮羞費 200 萬元左右,98年9 月20日下午9 時20分在桃園縣龍潭鄉 ○○路29-1號龍潭保齡球館停車場,我有與少帥的3 名小弟 向陳能双索取遮羞費,當時我們坐上陳能双的車子,其中1 名小弟開車,陳能双坐後座中間,我坐陳能双右邊,陳能双 左邊坐1 名小弟,我問陳能双是否認識張翠娥,陳能双回答 認識,我問陳能双,張翠娥有老公,陳能双說知道,我問陳 能双知道張翠娥有老公你還做,那就是非常不應該,對方要 求200 萬元之遮羞費,陳能双說我上人家老婆是不對的,後 來陳能双就在車上簽本票,本票是少帥提供的,少帥說先簽 本票再拿錢,少帥是在98年9 月20日下午7 時許,也是在龍 潭保齡球館停車場,少帥親自拿給我的,是少帥載我與少帥 3 名小弟前往龍潭保齡球館停車場,事發當時少帥在他自己 車上,沒有一起上陳能双的車,我將少帥提供給我陳能双及 張翠娥在龍潭齡球館內,摟摟抱抱的相片給陳能双看,我向 他要200 萬元,少帥的3 名小弟並沒有以言詞向陳能双索取 遮羞費,上車時我有麻煩陳能双坐後座,說你是不是在台全 上班,有退休金可以領,遮羞費是不是要處理一下,少帥的 小弟就跟陳能双要車鑰匙,陳能双拿給他,少帥的小弟開車



繞,少帥電話是0000000000號,陳能双簽的200 萬元本票及 照片現在都在少帥那邊,我差不多就是98年9 月20日下午9 時20分在龍潭保齡球館停車場將本票及照片交給少帥,本票 是我叫陳能双簽的,我取款前,大約98年9 月21日下午5 時 40 分 左右,在桃園縣龍潭鄉○○街210 號7-11便利商店, 打電話連絡陳能双,陳能双的電話號碼是少帥提供給我,電 話號碼0928XXXXXX號,我不是受李勝煌委託等語(見偵查卷 第18 頁 至第24頁)。核被告所述與陳能双證稱遭迫令上車 、簽發本票及限期交付現金之事均大致相合,另其所述事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帥」之人提供陳能双及張翠娥親 密相片、本票,搭載其與另3 名小弟前往龍潭保齡球館前, 委託由其出面向陳能双要索200 萬元之遮羞費,另約明事成 其可從中抽四分之一即50萬元為其報酬之經過,甚為鉅細靡 遺,堪信為真實,得以佐證陳能双指證遭被告及另3 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又期間內迫令簽發本票 及限期交付現金與恐嚇之事實。此外,依被告所承其及綽號 「少帥」之人各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 (見偵查卷第18頁、第23頁背面),參閱卷附之雙向通聯記 錄以觀,於事發當日98年9 月20日晚間7 時0 分、7 時5 分 、7 時54分、7 時56分,該2 隻手機門號持用人有密集通話 紀錄,並於事發之際晚間9 時24分、10時,持用人亦有通話 紀錄之事實,此有被告持用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 證(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44頁),可認被告供承受綽號「少 帥」之人委託而帶同「少帥」之小弟3 人,共4 人向陳能双 催討遮羞費之緣由及經過,並非無稽。
⒊參以,陳能双於車內簽發面額為20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之後 ,被告復恐嚇陳能双限期於翌(21)日先行給付票款100 萬 元,餘款100 萬元亦須準時交付,否則「如果沒有配合的話 ,就不要在工廠上班了」、「我知道你在哪上班」等語,致 陳能双心生畏懼,陳能双於同日(98年9 月20日)晚上10時 許,始返回龍潭保齡球館,於晚間11時許,將前情如實告知 張翠娥張翠娥於翌日(98年9 月21日)上午某時提領現金 20萬元交付陳能双用以給付被告,惟迨至同日(98年9 月21 日)下午2 時許,就其餘款項仍籌措無著,只得報警請求協 助,於下午6 時許,陳能双接獲被告來電,依約前往桃園縣 龍潭鄉○○路37號被告指定之取款地點時,鄭敬思等4 名警 員當場逮捕出面取款之被告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能双 在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如前(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 第15頁,原審卷第19至20頁、第25至26頁)。再張翠娥於98 年9 月21日提領現金20萬元以為陳能双籌措現金之事實,亦



張翠娥所有之臺灣企銀存摺交易明細表1 紙可憑(見偵查 卷第81頁與該頁背面),基此可佐證人即告訴人陳能双上開 所證,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⒋抑且,證人即張翠娥之夫李勝煌在警詢與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證稱略以:伊不知道陳能双與張翠娥有不正當的男女關係, 沒有看過彼二人親密之照片,沒有委託他人向陳能雙索討遮 羞費,伊不認識「少帥」,亦不認識李銀頴,伊與張翠娥分 房睡已有10年之久等語(見偵查卷第45至47頁、第101 至 102 頁)。足徵李勝煌並未委託「少帥」之人向陳能双索取 遮羞費,應係「少帥」之人因不詳原因知悉李勝煌之妻張翠 娥與陳能双來往密切,認有婚外情,始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及其他3 名男子為本案犯行,當無疑義 。
⒌又證人陳能双在警詢中證稱:當時有4 名男子向伊圍過來, 被告李銀頴說,有東西給伊看,要伊上車,其他同夥就將伊 推上車,有2 名男子將伊夾在中間,在車上,李銀頴拿出相 片給伊看,說:「你和相片中的女孩子親熱這麼久,是不是 要做補償,你能出多少錢」等語,伊回應說,伊只能出30萬 至40萬元,李銀頴就向伊說,對方要300 萬元,但經其交涉 只要200 萬元,伊回答說沒有那麼多錢,李銀頴就對伊說: 「我聽說你很有錢」等語,要求伊簽立本票且要如期支付, 不然會沒有工作,當時伊被押在車上,擔心自己會有生命危 險,心裡感到非常害怕,不得已才簽立本票等語(見偵查卷 第7 至15頁),另陳能双先前並不認識被告,且與被告並無 財務糾紛一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9頁),則 陳能双因並非主動承諾願意給付200 萬元予被告,益徵被告 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向陳能双索討財物,是被告向陳能双要求 給付200 萬元,顯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堪認定。 ⒍從而,被告與綽號「少帥」之人及被告所帶同而有進入陳能 双車內之「少帥」3 名小弟,就前開剝奪行動自由既遂與恐 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可認定。再者 ,本案共犯除前開人等者外,依證人陳能双於98年10月15日 警詢時證稱:當時有一群人約7 至8 人過來,車上除了我外 就是李銀頴及其他同夥3 名男子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 雖非不可證明於上車前在龍潭保齡球館停車場之一干人眾係 超過4 人,另有未隨同上車之餘人,然依陳能双所證,此等 餘人既無上車而實際參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與恐嚇取財未遂 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確實證明餘人與「少帥」及 被告有犯意聯絡,或僅係偶然同在場爾,爰不認定為共同正 犯。




⒎對於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所辯: ①就進入陳能双車內者,辯稱為1 人(見原審審訴卷第33頁 背面);核與其於警詢時所稱為4 人,並明確指出其乘右 後座、另綽號「少帥」之人帶同之小弟3 人分乘左後座、 副駕駛座、駕駛座、陳能双則係經彼等夾於後座中間之事 實不符(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
②就駕駛陳能双車輛者,辯稱為陳能双自行駕駛(見原審審 訴卷第33頁背面);核與其於警詢時所稱為綽號「少帥」 之人帶同乘於駕駛座之小弟駕駛,並明確指出駕駛者向陳 能双索取鑰匙後駕動車輛並四處繞行而共同剝奪陳能双行 動自由之事實不符(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 ③就相片一事,辯稱並未提出何等相片(見原審審訴卷第33 頁背面至第34頁);核與其於警詢時所稱於車內有提示陳 能双及張翠娥間親密相片予陳能双辨識,並明確指出該相 片為綽號「少帥」之人提供者不符(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 )。
④就本票一事,辯稱為陳能双自願簽寫本票以示道歉(見原 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其於警詢時所稱係其 提示本票予陳能双簽發,並明確指出該本票為綽號「少帥 」之人提供者不符(見偵查卷第21頁)。
⑤就得知陳能双及張翠娥往來關係一事,辯稱為與李勝煌同 席不同桌飯局之際與聞(見原審審訴卷第33頁背面);核 與其於警詢時所稱其得自綽號「少帥」之人告知,並明確 指出其係受綽號「少帥」之人委託非受李勝煌委託之事實 不符(見偵查卷第24頁)。
⑵綜上,被告所辯與其於警詢時所述迥不相符,亦與前開證人 陳能双、李勝煌所言全然不合,苟其所辯確為真切,則何以 若此?另且,何以其改辯內容無不顯示在迴避綽號「少帥」 之人涉案事實?已難信其改辯係因偶然口誤或記憶流失所致 ,若非目的在故意掩飾一己及綽號「少帥」之人並所帶同小 弟共犯犯行,豈有其他原因?再者,被告改辯以其在飯局、 酒席碰巧聽聞李勝煌所言其妻婚外情之事後碰巧得遇陳能双 ,復陳能双經其詢問後自覺羞愧難當而主動簽發200 萬元本 票委請其賠償李勝煌云云,然查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尚將李 勝煌誤稱為「李德煌」(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 經原審質之,始承:「(你連李勝煌的名字都不知道?)他 們都叫他小李,我是在警局作筆錄才知道【他叫李勝煌】, 他是李勝煌還是李德煌,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3 頁背面),言下之意,顯然事前被告全然不知李勝煌真實姓



名,僅知人稱「小李」,亦未經「小李」向其自我介紹,根 本彼此為無往來互動之陌生人般,基此情狀,豈有在飯局、 酒席單憑某不詳真實姓名綽號「小李」片面之詞,忽焉在龍 潭保齡球館前得見「小李」描述之人,忽焉憶起彼「小李」 描述其妻有婚外情之事,率然向「小李」描述之人興師問罪 ,「小李」描述該人亦幡然悔悟,率然簽發200 萬元本票, 其亦率然接受該人委託,欲轉交本票予其亦不詳真實姓名「 小李」之理?況且,依被告在原審審理時所述,亦自承未將 電話留予陳能双,陳能双亦未向其詢問電話號碼之情狀(見 原審卷第35頁背面),基此,又豈有陳能双幡然悔悟後,簽 發200 萬元本票,金額之高,將本票交予其無從連絡之被告 之理?是以,被告改辯內容不合常理,反不若被告原於警詢 時所稱有綽號「少帥」之人存在,被告因自「少帥」聽聞得 知「小李」之妻有婚外情之事,其復受「少帥」委託索討遮 羞費,持「少帥」提供之照片及本票,帶同「少帥」小弟3 人入座陳能双之車,駕動車輛令陳能双簽發金額200 萬元本 票及限期於翌日交付現金,未將持用門號留予陳能双,其與 陳能双約明會面地點而遭逮捕之事實為符事理,方能完整說 明前開疑點。是以,被告所辯前詞無非犯後卸責之詞,洵非 可取。
⑶又被告與其他共犯確係將陳能双強推上車,與陳能双同坐一 車,將陳能双夾在後座,不讓陳能双任意下車,並要陳能双 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且對陳能双恐嚇要籌款交錢,否 則不讓陳能双好好上班等情,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則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並未要求陳能双簽立系爭 200 萬元本票,係陳能双主動要求被告代伊與李勝煌表達歉 意而簽立該本票;或本案單純係陳能双誤以為被告跟伊提及 伊與張翠娥間之曖昧關係傳聞,係受他人委託欲向伊索取財 物引發之誤會,故被告並未為任何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犯行 云云,均不足取。
㈢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 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 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亦有明文。查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0 年10月26日審理時當庭聲請傳 喚證人即告訴人陳能双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53頁),然告 訴人陳能双業已以證人身分在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 ,除經法官合法訊問外,並予當事人即檢察官與被告詰問之



機會(見原審卷第17至26頁)。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傳 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是要證明當時告訴人在車內並未被被告限 制行動自由之情(見本院卷第53頁),惟告訴人是如何被被 告等人強推上車,如何在車內不得任意要求停車下車,如何 被被告恐嚇等情,業經本院比對告訴人在警詢、原審中之證 詞論述稽詳,已如前述,況本院於100 年8 月18日行準備程 序問到是否有新的證據方法提出時,被告是回答:「請辯護 人幫我回答。」,而辯護人是答稱:「閱卷後再表示意見, 我會在8 月底前具狀陳報聲請調查證據。」等語(見本院卷 第42頁背面),惟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非但未在100 年8 月底 前具狀表示要傳喚何證人,迄至本院100 年10月26日審理時 始當庭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陳能双到庭作證,其在本院亦 未提出有何新的待證事實需要告訴人陳能双再以證人身分出 庭作證的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自無再行傳喚證人陳能双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自由既遂與恐嚇取財未遂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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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