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851號
TPHM,100,上訴,1851,201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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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忠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啟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昕浩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涂莉雲律師
      張寧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國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喆璞原名陳國欽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被   告 洪雅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18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984、25547
、26905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15808、1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永忠陳啟榮許昕浩何國雄、陳喆璞部分均撤銷。
黃永忠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如附表一編號1、2、17、53至55、59、60、81、112、126、129、141、152、193、203至208、227、228、236、237、294至301、303至313「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啟榮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昕浩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國雄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1、15、17、26、27、41、53、56、138、299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如附表一編號53至55、141、299「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喆璞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一編號1、8、15、17、18、26、28、32、41、53、56 、193所示偽造信用卡、如附表一編號53至55「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永忠綽號「葫蘆茶」、「葫蘆」前因行使偽造信用卡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7 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6年11月27日確定,嗣於9 7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啟榮前因重利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於97年2月22日判決確定,嗣於97年4 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等均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黃永忠陳啟榮、綽號「阿信」許昕浩何國雄、陳喆璞、 不詳姓名年暱稱「米糕」(即綽號「阿輝」)、「 King 」 (即綽號「阿全」)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下 稱甲),均明知銀行信用卡之內外碼發卡資料,係依電磁紀 錄經機器處理後所顯示之符號,足以表示發卡公司依發卡序 號供給信用予持卡人用意之證明,並可作為簽帳、支付之工 具,竟先於97年11月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年中),與「 米糕」、「King」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 接續犯意聯絡,先透過SKYPE網路電話與「米糕」、「King 」等人聯繫,接續以每筆新臺幣(下同)7千5百元價格,向 「米糕」、「King」等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7至192、195至 313(起訴書附表編號258至260與附表編號245至247 重複誤 載)所示國外銀行發行之信用卡資料,並於同年11月間起, 亦與陳啟榮許昕浩何國雄、陳喆璞、及不詳姓名年籍甲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接續犯意聯絡, 由黃永忠以不詳價格向甲購得如附表一編號35、45、49所示 國內銀行發行之信用卡資料;於97年11月起至98年1 月24日 止,以每筆2千至3千元或6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均6千元)不 等代價向何國雄購買由陳喆璞於執行國內各銀行道路救援服 務時,以何國雄黃永忠購買之側錄機予以側錄而得如附表



一編號1、15、17、26、41、56 所示國內銀行發行信用卡資 料6 筆;另於98年1月24日之後,以每筆1千5百元至3千元( 起訴書誤載為2千至3千元)不等價格,逕向陳喆璞購得由陳 喆璞側錄如附表一編號8、18、28、32、53、193所示國內銀 行發行信用卡資料6 筆(上開信用卡資料均含信用卡卡號及 內碼資料)。另由許昕浩以每張4百元代價接續4次,在臺北 市晶華酒店及同市○○○路靠信義路交叉口等將空白信用卡 出售予黃永忠,再由黃永忠將上開信用卡資料及空白信用卡 以國道客運寄運包裹之方式寄送予居住在高雄市之陳啟榮。 嗣由陳啟榮以每張4 百元代價,在高雄市○○區○○村○○ 路278 號住處,利用其所有之凸字機,陸續將上開信用卡資 料打印在空白信用卡上,並以燙金機、燙金紙將凸字、數字 部分予以燙金,及以轉印紙印上信用卡底色,隨後即將偽造 完成之信用卡以寄送方式交付予黃永忠黃永忠復利用其所 有磁錄機,將信用卡內碼資料燒錄於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內, 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嗣黃永忠將部分偽造完成 之信用卡交付予他人,餘則供該集團持卡消費〈如事實一之 (二)〉。
(二)黃永忠另與何國雄、陳喆璞、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胖」成 年男子,均無償還刷卡消費金額之意願與能力,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黃永忠以每天2 千元代價雇用何國 雄擔任司機,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17、26、27、53至55之 1、59、60、81、112、126、129、131、152、193、194、20 3至208、227、228、236、237、294至301、303至313所示時 間,或由何國雄駕車搭載陳喆璞、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胖 」,或由黃永忠與「小胖」前往上開特約商店,事先在上開 各編號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各該持卡人之簽名 ,表彰各該持卡人在該張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 卡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並持以供店員核對簽名、過卡而行 使該偽造信用卡,復在店員交付1式2聯屬於私文書性質之信 用卡簽單(1聯為商家收據聯由特約商店保管,1聯為持卡人 存根聯,交由刷卡人持有)之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 簽如上開各編號所示之署押(無複寫),作為「持卡人同意 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 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並交還店員而行使 該偽造私文書之簽帳單,致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持卡人本人 刷卡消費而交付商品(各行為人、刷卡時間、卡號、特約商 店、金額、既未遂,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何國雄參與部分如 附表一編號26、27、53至55之1、299所示刷卡犯行;陳喆璞



參與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3至55之1所示刷卡犯行),足以生 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各信用卡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各次刷卡所獲財物,由 黃永忠加以變賣,所得款項由黃永忠及各次參與之車手何國 雄、陳喆璞、「小胖」雨露均霑。
(三)黃永忠另與何國雄賴啟銘(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永忠將其依上開(一)方 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8所示信用卡1張交予何國雄,由何國 雄透過賴啟銘覓得可供刷卡換現金之「太春日本料理店」, 旋於98年4月29日晚上9時55分許,何國雄偕同賴啟銘與不知 情賴啟銘之弟賴啟賓、陳泉欽至址設臺北市○○路81號「太 春日本料理店」,由何國雄接續假冒真正持卡人持上開偽造 信用卡,以同前手法假冒真正持卡人向「太春日本料理」不 知情合夥人包鴻文刷卡,由何國雄事先在上開偽造信用卡背 面簽名欄內偽簽各該持卡人之簽名,表彰各該持卡人在該張 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 並持以供包鴻文核對簽名、過卡而行使該偽造信用卡,復在 包鴻文交付1式2聯屬於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單(1 聯為商 家收據聯由特約商店保管,1 聯為持卡人存根聯,交由刷卡 人持有)之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署押(無複寫) ,作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 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 ,並交還包鴻文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簽帳單,致包鴻文誤 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商品(刷卡時間、金額、既 未遂情形均如附表一編號138至141號所示)而交付現金3 萬 元予何國雄,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該信用卡發卡銀行 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二、於98年1月25日凌晨2時6分許,陳喆璞持附表一編號55之1所 示偽造信用卡,在臺北市○○區○○街88號家樂福量販店欲 刷卡消費,為收銀員王美惠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 獲,並扣得該偽造信用卡1 張,同行黃永忠何國雄及「小 胖」則趁隙逃逸。嗣經警擴大查緝,於98年8月19日晚上7時 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471 巷11號陳啟榮住處,為警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8陳啟榮所有供偽造信用卡 之凸字機、燙金機、刷卡機各1台、轉印紙1盒、燙金紙3 綑 、ANYCALL牌行動電話1具(原內裝0000000000號SIM 卡,已 丟掉滅失)及與本案無涉NOKIA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另於98年8月20日上午7 時許 ,在臺北市松山區○○○路21號12樓頂樓加蓋黃永忠住處,



經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黃永忠所有供偽造信 用卡之電腦主機、錄磁機(含電源1組)、NOKIA牌2610型行 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NOKIA牌6100 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NOKIA牌6 300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枚)各1 具 、燙金紙1捲及與本件無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刷卡機1台、手 刷單1冊、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存摺1本、NOKIA牌6500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枚)1具、電話簿1本、防彈背心1 件、筆記 本1本、養樂多瓶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器1組、塑膠吸食器1 支等物;於98年8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 路310之4號2 樓許昕浩住處,經警執行搜索,扣得荷蘭銀行 空白信用卡130 張、遠東銀行空白信用卡52張、玉山銀行空 白信用卡73張、花旗銀行空白信用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黃永忠陳啟榮許昕浩何國雄、陳喆璞、洪雅文黃永忠許昕浩、陳喆璞之選任辯護人等對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192反、193、212 反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列所引 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黃永忠陳啟榮許昕浩何國雄、陳喆璞、洪雅文黃永忠許昕浩、陳喆 璞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起訴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 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 體事實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起訴書第3 頁事實一中〈即本判決事實一之(二)部



分〉附表編號20至31、135至143,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0年1 月21準備期日當庭更正為「21至31」、「135至140、142、1 43」,另刪除「170」(因贅載);起訴書第4頁〈即本判決 事實一之(三)部分〉附表編號「135」、「135至137」、「1 38」分別更正為「138」、「138至140」、「141」;起訴書 附表編號「251至257」犯行,與編號「264至270」重複,刪 除編號「264至270」;起訴書編號「20」、「170 」交易成 功誤載為交易失敗;起訴書附表編號「248至250」犯行,與 編號「261至263」重複,刪除編號「261至263」有準備程序 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38反、139、189 頁)。且起訴 書附表編號「245至247」犯行,誤與編號「258至260」重複 記載,應刪除。因上開誤載、更正,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 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且不涉及起訴事實之減縮,公訴檢 察官於準備期日業已當庭以更正方式,促請本院注意為正確 之事實認定,本院自以更正後之事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 先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黃永忠對上開一之(一)、(二)事實;陳啟榮許昕浩對 上開一之(一)事實;何國雄對上開一之(一)、(二)、(三)事 實;陳喆璞對上開一之(一)、(二)事實均坦承不諱,惟黃永 忠矢口否認有一之(三)事實,並辯稱:量刑過重,且伊另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3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1 月10日確定,本案重複裁判。陳啟榮辯稱:伊 僅替黃永忠製作偽造信用卡,信用卡須有內碼燒錄,使可刷 卡消費,伊代工未燒錄內碼,自無法使用。伊自98年1 月才 開始接受黃永忠以1張4百元代價打印信用卡,並無證據顯示 97年即開始。伊犯罪情節最輕,量刑未符合比例原則。許昕 浩辯稱:伊不疑有他而收受程姓台商空白信用卡,黃永忠來 電購買,遂販賣空白信用卡,黃永忠表示要郵寄高雄,伊居 住三重近「空軍一號」總部,由黃永忠將已寫好寄送資料之 盒子及郵資交給伊,代為寄送。黃永忠前後購買空白信用卡 ,因金額不足而未全數領走,所收報酬僅4 千元,不知黃永 忠拿空白信用卡之用途,伊充其量僅為偽造信用卡之幫助犯 。伊參與犯罪事實一之(一),量刑1年6月,比較何國雄參與 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三)量刑2 年,顯失公平、比例 原則。伊已積極和解,請從輕量刑。且因黃永忠未能1 次交 付現金而分多次取卡,應為接續犯。何國雄辯稱:量刑過重 ,蓋陳啟榮許昕浩參與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313所示信用卡 ,伊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15、17、26、41、56 所示偽造信 用卡及參與附表一編號26、27、53至55之1、138至141、299



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犯行,顯然量刑不公。附表一編號53至55 之1、26、27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犯行,應為接續犯云云。陳喆璞辯稱:量刑不符比例 原則,蓋陳啟榮許昕浩參與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313所示信 用卡,伊僅參與偽造附表一編號1、8、15、17、18、26、28 、32、41、53、56、193信用卡及參與附表一編號53至55之1 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附表一編 號53至55之1 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犯行,應為接續犯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一之(一)、(二)犯行,業經黃永忠供稱:我 於97年11月間,以每筆7,500元利用SKYPE向暱稱「米糕」( 即綽號「阿輝」)與「King」(即綽號「阿全」)購買國外 信用卡資料。我製造偽造信用卡販賣或盜刷圖利,由何國雄 擔任司機,陳喆璞、洪雅文(起訴部分未參與,如後述無罪 部分)、「小胖」擔任車手(盜刷者),我通常在商店外面 等,負責監控刷卡情形,盜刷成功取得物品後,我負責銷贓 ,車手分贓款3成(誰刷成功誰取款)、何國雄分款1成,其 餘6成款項我獨得。我透過綽號「子俊」聯絡許昕浩,以1張 4百元代價購買空白信用卡卡面,前後約買5、6次,每次約2 0 張,利用「空軍一號」客運寄到高雄給陳啟榮,委託陳啟 榮代為製卡(凸字、燙金),並利用綽號「阿全」提供給我 之入磁機將信用卡內碼燒入磁條內。我以1萬5千元賣側錄機 給何國雄,國內信用卡資料是何國雄、陳喆璞給我的,剛開 始是何國雄給我,每筆看是金卡或普卡,有時6千元,有時2 、3千元,陳喆璞給我的時候,本來是1千5 百元,後來也差 不多是這個價錢。我們集團人員有我、洪雅文何國雄與綽 號「小胖」成年男子,雇傭何國雄擔任司機代價2 千元。卷 附通訊監察譯文中「屍體」是壞掉的空白卡,「衣服」是空 白卡,「四號」是VISA卡,「五號」是MASTER卡。另不爭執 附表一編號1至7、17、26、27、53至55之1、59、60、81、1 12、126、129、131、152、193、194、203至208、227、228 、236、237、294至301、303至313所示(因起訴書附表編號 重複經刪除,故與起訴書編號略有出入)之刷卡詐欺、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分得6 成款項(偵25547卷一第9、11 、13、14、183至185、379、380頁;偵22984卷二第8頁;原 審卷二第99正、反、100、142、167至169頁)。陳啟榮供稱 :我於89年間,在高雄市○○路、民族路口,向綽號「阿文 」購買凸字機、燙金機、刷卡機、轉印紙、燙金紙等物。偽 造信用卡持卡人資料由黃永忠提供,黃永忠負責由臺北利用



「空軍一號」國道客運運寄10餘張「白卡」包裹至高雄市○ ○○路與中山高速公路之「空軍一號」客運站,由我前往領 取,並在住處利用凸字機打上黃永忠利用0000000000手機簡 訊告訴我須打上的信用卡卡號,我每幫他敲1張白卡代價4百 元,黃永忠利用匯款匯到我媽媽陳謝金雀在高雄苓雅郵局帳 戶內。敲好後,再以香煙盒裝好外面利用膚色交代捆好,拿 到「空軍一號」客運寄送至台北縣三重站,黃永忠再至三重 站領取。我不會燒磁卡內碼,且黃永忠為防止我盜刷他的卡 ,不會同時請我敲卡又燒錄磁條(偵25547 卷一第46、52、 53頁;偵22984卷一第206、207頁;偵22984卷二第24頁;原 審卷一第115反頁;原審卷二第167頁)。許昕浩供述:我綽 號「阿信」,在大陸認識程姓男子交給我一批信用卡,我以 每張4百元代價販售給黃永忠黃永忠以000000000 0行動電 話與我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共賣4 次空白信用卡 給他,在臺北晶華酒店、敦化南路靠信義路交叉口等地交給 他,每張空白信用卡代價4 百元。通訊監察譯文中,「屍體 」是壞掉的空白卡,「衣服」是空白卡,「四號」是信用卡 正面右邊的雷射反光內圖案是「球」的信用卡,「五號」是 信用卡正面右邊雷射反光內的圖案是「鳥」的信用卡。黃永 忠曾要我把空白信用卡拿去寄「空軍一號」國道客運,從台 北縣三重寄到高雄站。我知道黃永忠拿空白信用卡是要去打 數字、製造偽卡及消費使用(偵25547卷一第57至60 頁;偵 22984卷一第203頁;原審卷一第115反、142頁;原審卷二第 167頁)。何國雄陳稱:97年11 月間,我主動找黃永忠,我 有1 台側錄機,我不敢側錄,因陳喆璞是拖吊業司機,他缺 錢,我就問他是否要使用側錄機錄客戶資料,他答應,並實 際側錄資料2次共6筆信用卡資料,黃永忠以每筆1千5百元代 價向我買,我以每筆5 百元代價請陳喆璞幫我側錄,我把側 錄好的資料交給黃永忠,直到98年1月24 日為止,之後我就 幫黃永忠開車。我依黃永忠指示,負責開車,陳喆璞、「小 胖」與我都是車手。我開車搭載黃永忠洪雅文、「小胖」 前往康是美商店持偽造信用卡盜刷,都是買「維骨力」居多 。98年1月24、25 日,我與黃永忠、陳喆璞、「小胖」前往 內湖、萬華家樂福賣場盜刷,陳喆璞、「小胖」買燕窩、電 腦、行動電話及數位相機等3C產品,我負責在賣場內推車裝 商品,偽造信用卡是黃永忠交給我,再轉交給陳喆璞。我們 還去加油站、LV等商店盜刷,黃永忠每次行動完畢給我2 千 元,說是開車酬勞。我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26、27、53至55 、138至141、309所示盜刷犯行(即起訴書附表309變更為本 院判決附表一編號299 外,其餘均與起訴書附表編號相同,



偵25547卷一第64反、65頁;偵22984 卷一第188、198、199 頁;偵14739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188反、190頁 )。陳 喆璞供稱:97年11月,何國雄在樹林一家拖吊公司交給我「 老鼠」(即側錄機),我側錄過客戶的資料,何國雄告知我 每筆5百元,我把側錄資料交給何國雄2次,另我自己賣給黃 永忠1次,每筆資料2千元,我知道側錄資料要拿去製作偽造 信用卡消費。我於98年1月25日凌晨2時6 分許(附表一編號 55之1),在台北市○○街88 號家樂福家電區使用偽造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家樂福買數位相機3 台,金 額為38,940元,該偽造信用卡是何國雄交給我的,遭發現偽 卡後,「小胖」、何國雄趁機跑掉。昨天22時許,何國雄主 動打電話給我,約在台北縣三重市三和夜市搭乘和國雄駕駛 車輛,車上有我、黃永忠何國雄及小胖,我們一同協議要 去賣場使用偽造信用卡,我的酬勞3 成。黃永忠從頭到尾坐 在車上,何國雄負責開車,並與我、小胖進入賣場,何國雄 指示我要注意收銀機人員的動作,小胖選擇要哪些商品。昨 日23時許,我們有在家樂福內湖店購買燕窩等,同日24時許 ,在萬華家樂福購買電腦、手機等物,簽帳單都是我簽名的 。我承認起訴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僅附表一編 號53至55(偵22984卷一第192頁;偵22984卷二第26、27 頁 ;偵2171卷第16至18、41、43頁;偵25547卷一第68 頁;偵 14739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116頁)。其中何國雄、陳喆 璞於97年11月起至98年1月24 日止,利用道路救援機會,側 錄信用卡資料等情,核與證人即全鋒汽車公司道路救援司機 許春成、證人即尚快汽車拖吊公司司機王得宇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偵25547卷一第110、392頁;偵26905卷第7頁;偵229 84卷二第13、14頁)。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遭人偽造盜 刷之事實,亦經證人黃瑞傳、龔葆松、江旭之、陳蓓琳、張 守華、陳亮凱陳素麗郭世豪、楊榮元、郭倍育、王以德 、郭家良、林楓淇、陳松村林亞緒雷仁文童純如、黃 啟裕、蔡政亮、邱宇暄、賴志生、余錫昌、張峻豪、陳皓財 、廖德烊、趙克文曹宗志馬文忠、王惠美證述在卷(偵 25547卷一第266、267;271、272;118、119、123至128 ; 132、144、145;156;161、162;164;170;176、177;18 3、184;303、304、425;198至 200;259、260;254;264 、265;287、288、417、418;285、286、384反;290、291 ;294、295、418、419;297、298、416、417;301、302、 426;211、396、397;214、397;216、397、398;222頁; 偵25547卷二第3、4;122頁;偵2171卷第25至27;21至23、 59、60頁)。復有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表、林亞緒、黃



瑞傳、龔葆松爭議交易聲明書、簽帳單影本6 紙、台灣中油 茄苳站提供之VIP 卡人別資料、兆豐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表 、雷仁文童純如爭議交易聲明書、簽帳單影本4 紙、賓智 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龍豐之名片、估價單、雷仁文提供之 全峰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 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曹宗志健保卡影本、慶豐銀行爭議消費 明細一覽表、永豐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盜刷明細表、蔡政亮爭議交易聲明書、國泰世華銀行交 易一覽表、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切結書、行遍天下 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上海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表、簽帳單 影本3 紙、林佛民聲明書、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影用明細表 、簽帳單影本4 紙、監視錄影畫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偵25547卷一第120、129;122;126 ; 130;121、270;125;135、147;136;146;137、149;13 4;138至142;289;150;151至153;158;163;167;169 ;172;178;179;180;185;186至188;191;202、207; 204至206、208;227、229;89至101頁);簽帳單影本2 紙 、簽帳單影本4紙、簽帳單影本2紙、聯合信用卡中心所提供 之信用卡盜刷明細表、簽帳單影本;黃永忠電腦主機內儲存 之SKYPE聊天室訊息(偵25547卷二第168、169;160-1、161 至163;173、174;5至7反;8至112頁;偵22984卷一第48至 99頁)在卷為憑。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凸字機、燙金機各1 台 、轉印紙1盒、燙金紙3綑、ANYCALL牌行動電話2具、電腦主 機、錄磁機(含電源1組)、NOKIA牌2610型行動電話(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NOKIA牌6100型行動電話(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NOKIA牌6300 型行動電 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1具、燙金紙1捲等 物扣案可資佐證。是黃永忠陳啟榮許昕浩、陳喆璞、何 國雄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黃永忠陳稱:向許昕浩購買5、6次或2、3次(偵25547 卷一 卷第13、185 頁)固有不同,然許昕浩陳稱:我總共賣給黃 永忠4次(偵25547卷一第57至59頁;偵22984卷一第204頁) ,因許昕浩販賣空白信用卡較之黃永忠清楚,本院以許昕浩 所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黃永忠對於向何國雄、陳喆璞購 買側錄資料代價究為2、3千元或6 千元,前後不同(原審卷 二第168反頁、偵25547卷一第13頁),亦與何國雄、陳喆璞 所陳不同,然黃永忠何國雄購買側錄代價視普卡或金卡而 定,有時6 千元(原審卷二第99反頁),從而,本院認以每 筆2千至3千元或6 千元不等代價向何國雄購買由陳喆璞側錄 之信用卡資料;以每筆1千5百元至3 千元不等代價,逕向陳



喆璞購得陳喆璞側錄資料。陳喆璞供稱:我自97年11月開始 側錄(原審卷一第168頁),與其前稱:何國雄98年1月將「 老鼠」交給我(偵22984卷一第192頁),雖有不同,然何國 雄亦稱:係97年11月開始(原審卷一第168 頁),以其等均 以97年11月開始側錄,故本院認應以97年11月為準。又附表 一編號1 、15、17、26、41、56所示信用卡持卡人林亞緒、 龔葆松、雷仁文黃啟裕、邱宇喧、王以德均於98年1 月24 日之前使用信用卡道路救援而遭側錄等情,業經其等陳明在 卷(偵25547卷一第264反、272、287反、270反、297反、30 3反頁),黃永忠以98年1月24日以前向何國雄購買,以後逕 向陳喆璞購買(本院卷二第37反頁),故本院認黃永忠向何 國雄購買由陳喆璞側錄筆數應為如上記載,另黃永忠直接向 陳喆璞購買側錄資料為如附表一編號8、18、28、32、53、1 93等資料。至於附表一編號35、45、49雖亦係因道路救援使 用信用卡遭側錄,然因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業控部辦事員郭 世豪證稱:李政賢信用卡遭盜刷,應係遭人側錄後製成偽卡 進行盜刷(偵25547卷一第170反頁);證人即上海銀行信用 卡中心調查專員郭倍育陳稱:何永貴林佛民之信用卡遭盜 刷,林佛民曾於97年9月使用信用卡道路救援服務(偵25547 卷一第184 頁),故附表一編號35、45、49信用卡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係何國雄、陳喆璞利用道路救援機會側錄信用卡內 外碼販賣與黃永忠,故本院認應係黃永忠向不詳姓名年籍成 年人甲所購得。再關於黃永忠等人行使偽造信用卡所涉犯行 ,因黃永忠不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7、17、26、27、53至55之 1、59、60、81、112、126、129、131、152、193、194、20 3至208、227、228、236、237、294至301、303至313所示行 使偽造信用卡等情,與何國雄對附表一編號8至14、26、27 、53至55之1、107、138至141、299 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等 情有所不同,然黃永忠陳稱:我、何國雄與小胖是同夥成員 ,均前往大台北地區加油站、康是美商店、LV精品店進行偽 卡盜刷,我大部分在車上等(偵25547卷一第11、14、379頁 ),因附表一編號11商家為中油加油站茄苳站,而該站地址 在新竹市○○區○○里○○路○段900號,為本院職務上所已 知之事,則何國雄上開所陳是否可採,非無疑義,本院以有 利於黃永忠何國雄而以黃永忠所自承認定如事實一之(二) 所載。
(三)黃永忠等人雖以前詞置辯。然黃永忠許昕浩購買空白信用 卡,利用陳啟榮凸字、燙金,再由自己燒錄內碼以完成偽造 信用卡之行為,顯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37 號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由黃永忠一人獨自前後2 次行



使偽造信用卡之手段不同,且各該次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卡號 與本案均不相同,顯非上開刑事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 本案加以審理。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衡諸一般偽造信用卡犯行,均係利用側錄他人信用卡 資料,以凸字機陸續將側錄所得信用卡資料打印在空白信用 卡上,並以燙金機、燙金紙將凸字、數字予以燙金,及以轉 印紙印上信用卡底色,再由磁錄機,將信用卡內碼燒錄在空 白信用卡上,始完成偽造信用卡行為,缺一不可。陳啟榮供 述:黃永忠利用「空軍一號」國道客運寄空白信用卡包裹至 高雄市給我,我利用凸字機依黃永忠簡訊報送號碼打在信用 卡上,再用燙金機及燙金紙偽造信用卡上金色部分,每張代 價4 百元等情,已如前述,且許昕浩陳稱:黃永忠雖未告知 我拿空白信用卡之用途,但我知道黃永忠拿空白信用卡是要 去打數字、製造偽卡及消費使用(原審卷一第115 反頁), 故陳啟榮雖僅負責將黃永忠提供他人信用卡資料以凸字機、 燙金機打印在空白信用卡上;許昕浩雖僅販賣空白信用卡予 黃永忠,均屬參與偽造信用卡之部分行為而利用他人部分行 為完成偽造信用卡犯行,其等均應與黃永忠何國雄、陳喆 璞、「米糕」、「KING」、甲等就偽造信用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陳啟榮以內碼 非其燒錄;許昕浩以其不知黃永忠購買空白信用卡之目的, 事後亦無分贓,應係幫助犯等語,均不足採信。黃永忠陳稱 :我於97年年底到98年年初向「米糕」、「KING」買國外信 用卡資料(本院卷二第36反頁),此與其於原審所陳:於97 年7 月左右,向「米糕」、「KING」買國外信用卡資料(原 審卷二第100頁)不同,因卷附黃永忠電腦主機內儲存之SKY PE聊天室訊息於97年11月間,黃永忠始與「米糕」聯絡,有 上開訊息存卷可參(偵22984 卷一第85頁以下),本院以黃 永忠於97年11月間,始向「米糕」、「KING」購入國外信用 卡資料。黃永忠以其購入信用卡資料後,分4、5次拿給陳啟 榮凸字、燙金(本院卷二第37反頁),且附表一多筆行使偽 造信用卡時間均在97年12月間,則陳啟榮以其於98年年初才 偽造信用卡,顯非實情。又黃永忠陳稱:許昕浩(賣)給我 空白信用卡差不多是97年11、12月間(本院卷二第37反頁) ,且其既於97年11月間,購入國外信用卡資料,並由陳啟榮 凸字、燙金,顯然早已向許昕浩購入空白信用卡,則許昕浩 以其於98年3月至6月販賣空白信用卡,要屬無稽。至附表一



編號26、27、53至55之1所為,因被害商家不同,尚難認係 接續犯,何國雄、陳喆璞認係接續犯,要無可採。(四)證人即太春日本料理店負責人之一包鴻文證稱:陳泉欽於98 年4月29日晚上8、9 時許,電詢可否利用「太春日本料理店 」內刷卡機刷卡換取現金。同日晚上10時許,連同陳泉欽共 約4、5人來到店外,由陳泉欽與另一人進入店內刷卡,最後 才刷成功,係由與陳泉欽入內刷卡之男子在簽帳單上簽名, 並由伊給付現金3 萬元予陳泉欽,其他陪同陳泉欽到場之人 中,有名男子叫「啟賓」,還有名男子是「啟賓」的哥哥( 偵25547卷二第114、115頁;偵25547卷一第432、433頁;原 審卷二第103反至104反頁),核與證人陳泉欽證述:伊認識 賴啟銘之弟賴啟賓,因賴啟賓來電向伊稱何國雄想要刷卡換 現金,請伊找尋店家刷卡,經伊與包鴻文聯絡才帶4、5人前 往「太春日本料理店」刷卡,係由伊與賴啟銘何國雄進入 店內,由何國雄將信用卡交給包鴻文刷卡,應該是何國雄在 簽帳單上簽名,伊與賴啟銘站在距離櫃台不到一公尺處,有 看到刷卡情形,何國雄是當場拿到現金,整個過程中,沒有 聽到有人叫「阿南」、「南仔」(原審卷二第141至144頁) 大致相符,以包鴻文、陳泉欽不認識何國雄,業經其等陳明 在卷(偵25547卷二第114、118 頁),當無構詞誣陷何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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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寶眼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七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