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宏佳
選任辯護人 鍾周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宏佳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日16時許,穿著藍底淺色衣袖外套 、深色長褲、球鞋,頭戴香檳金色安全帽、紅色口罩,身背 藍色側背包1個(內裝屬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 一字起子、紅柄十字起子、綠柄十字起子、活動扳手、螺旋 扳手各1支、透明底透紅柄螺絲起子2支等工具、及手電筒1 個),騎乘車號931-BAC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7 1巷16弄防火巷內,見有張芳菁所有管領之車號K2D-701號重 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下車自藍色側背包內取出紅柄十字起 子1支,拆下該機車車牌1面而竊取之,並換裝至其駕駛之原 車號931-BAC號重型機車上,欲伺機犯案,並逃避警方之追 查。
二、謝宏佳於99年11月2日16時許之後,旋返回其位於臺北市○ ○區○○街72巷17弄140號3樓之住處,取拿家中廚房所用非 屬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仍著上開裝扮 ,並身背內裝有上揭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及手電筒之 同一藍色側背包,於同日19時36分許,騎乘經其換裝前開竊 得車牌之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113巷95弄133號之 「明湖蔬果行」,見店內僅剩郭仁勇一人準備收攤,內部燈 光昏暗,且僅留有一處側門可供通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停妥機車後,即身 背上述藍色側背包(內裝有前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 及手電筒等物),手持菜刀1把,自蔬果行所僅留之側門入 內,面對郭仁勇,以菜刀尖銳處指向郭仁勇,喝令郭仁勇立 刻把錢交出來,否則數到3,刀子就要刺過去云云,以此脅 迫方式,至使單獨一人在店內、見謝宏佳手上有可立即傷人 身體、取人性命之菜刀而不敢反抗之郭仁勇不能抗拒,依言 交付新臺幣(下同)2千元予謝宏佳,謝宏佳得款後,命郭
仁勇轉身以背對謝宏佳之方式蹲下,謝宏佳旋逃離現場,騎 乘前述機車至臺北市○○區○○路山區,將竊得之車號K2D- 701號車牌1面及用以強盜郭仁勇之菜刀1把丟棄。三、嗣經警循線查悉謝宏佳另涉犯竊取白鐵護欄及車號F9W-729 號車牌1面等犯行(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竊行, 因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在謝宏佳上址住處前查獲謝宏佳 到案99年11月15日14時20分許),謝宏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涉犯前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前, 向警員自承其犯有該二罪嫌而自首,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 其上址住處,扣得其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時所穿戴之香 檳金色安全帽1頂、紅色口罩1個、藍底淺色衣袖外套1件、 深色長褲1件、球鞋1雙,及上開藍色側背包1個、背包內所 裝之T型一字起子1支、紅柄十字起子1支、綠柄十字起子1支 、活動扳手1支、螺旋扳手1支、透明底透紅柄螺絲起子2支 、手電筒1支。又經謝宏佳帶同警員至臺北市○○區○○路 山區尋獲車號K2D-701號車牌1面。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謝宏佳並接受裁判。
理 由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人即被害人郭仁勇於原 審具結之證述,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 據能力。至於證人郭仁勇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 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73頁正 面、123 頁背面以下),而檢察官亦始終未說明為何該證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較可信用之理由,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於此敘明。
二、對於卷內所附之其他供述證據及具有物證性質之文書證據( 如照片),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同上引頁數),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或文書證據,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 ,認為適當,其中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而文書證據部分,非屬供述 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因該等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 存否之證明,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工具竊取車牌,及 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騎乘改懸竊得車牌之機車至明湖蔬
果行,身背內有上揭工具之側背包,手持菜刀1把進入該蔬 果行內,喝令郭仁勇交出錢財,並取走郭仁勇所交付之2千 元等事實,均坦白承認,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當 時手持菜刀藏在胸前外套內,見郭仁勇誤以為我令其「將錢 拿出來」之語是開玩笑,才拉下外套拉鍊,露出刀柄,再次 要郭仁勇將錢拿出來,郭仁勇即從口袋取出3千元,我因緊 張只拿了2千元就離去,我沒說數到3之語,亦未命郭仁勇轉 身蹲下,我所為應僅是恐嚇取財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被 告沒有拿菜刀出來,又無進一步之攻擊行為,郭仁勇交錢只 是妥協,且附近有尚在營業之西藥房,若郭仁勇呼救,附近 的人可支援,郭仁勇並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應僅為 恐嚇取財,而非強盜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自白不諱外,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張芳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7頁至39頁 、41至42頁),且有卷附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1份(見偵查卷第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1紙(見偵查卷第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 偵查卷第46頁)、查獲物品照片7幀(含扣案之安全帽、衣 、背包、工具等物,見偵查卷第58至61頁)、被告自承係其 騎乘後懸車號K2D-701號車牌之機車於99年11月2日19時40分 47秒行駛至某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1幀(見偵查卷第5 7頁,僅有背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偵查卷第11至17頁),及扣案之香檳金色安全帽1頂、紅 色口罩1個、藍底淺色衣袖外套1件、深色長褲1件、球鞋1雙 ,藍色側背包1個、背包內所裝之工具T型一字起子1支、紅 柄十字起子1支、綠柄十字起子1支、活動扳手1支、螺旋扳 手1支、透明底透紅柄螺絲起子2支、手電筒1支可證,被告 此部分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又依據證人張芳菁之證述及被告 之供述,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地點,應在臺北市○○區○○街 71巷16弄防火巷內,起訴意旨指其此部分犯罪之地點為「臺 北市○○區○○路與江南街口處附近」,稍欠精確。㈡、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郭仁勇於 原審結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28至134頁),並有上揭卷附 之查獲物品照片7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及扣案之被告當日所穿戴之香檳金色安全帽1頂、紅色口 罩1個、藍底淺色衣袖外套1件、深色長褲1件、球鞋1雙、身 上所背之藍色側背包1個、背包內之T型一字起子1支、紅柄 十字起子1支、綠柄十字起子1支、活動扳手1支、螺旋扳手1 支、透明底透紅柄螺絲起子2支、手電筒1支,可資佐證。被
告亦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攜帶菜刀等工具進入郭仁勇之水果 攤喝令郭仁勇交出財物之事實。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 查:
⑴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基本構成要件,此見刑法 第328 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至使不 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 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是否「不能抗拒」,原 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 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 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 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 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 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 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 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4409號、98年度臺上字第4757號判決、100年度 臺上字第4629號意旨參照)。且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 迫等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 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無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 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若以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為判斷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非91年1月30 日已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所定之「致使不能抗拒」)程度 之依據,實有違「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一般通常人之 心理狀態為判斷標準之準則。況若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 段於客觀上已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抗拒,在現實上,如何能 要求處於抗拒能力被抑制狀態下之被害人,冒生命被害、 身體受傷之危險,為實際之反抗或呼救動作?所謂被害人 未為抗拒行為或未呼救,即未至不能抗拒程度之說法,其 理不通,殊不足採。再者,刑法強盜罪所規定之取得財物 之態樣,包括「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此見刑法 第3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行為人所使用之手法於客觀上 若已足使被害人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不論其取物之手段係 直接自被害人身上取物,或係被害人將物交出,均無礙於 強盜罪之成立。
⑵就被告當時取財之過程,證人郭仁勇於原審結證稱:「我 已經收攤,準備要鎖門離開,有人戴著安全帽、口罩進來 ,我以為是客人要買東西,我問他是否要買東西,他說『
搶劫』,我以為開玩笑,我問他『是朋友還是客人』,請 他不要開玩笑,他再強調一次『搶劫』,並且亮出他的菜 刀,威嚇我後退,如果數到3錢不拿出來,就要刺過去, 並且開始倒數,這時我意識到是真的搶劫,從後方口袋掏 出兩張千元大鈔給他,他問是否還有錢,我答『晚上營業 額就這麼多』,他喝令我轉頭蹲下,並且說『如果敢回頭 看,你就死定了』,我當下就轉頭蹲下,等了一段時間後 ,才起身看他是否離開。」、「我交了2千元。」、「( 對方拿菜刀)放在肚子,抓著刀柄,刀尖往前朝向我。「 (對方說「把錢拿出來」時)我有後退,因為我嚇到。」 、「(你當時是否害怕?)是。(你敢反抗嗎?)當下因 為太近了,我也沒有打算反抗,所以我交錢妥協。」、「 (當時你是否從口袋裡面是否拿出3張千元鈔放在你的手 上?)沒有。」、「(你於警詢中沒有說被告有數數數到 3<查:依證人郭仁勇警詢筆錄之記載,其當時係證稱: 對方有說:「數到3」之語,見偵查卷第36頁正面>,為 何今日證述稱被告有數到3?)意思是一樣的,當天被告 確實有數。」、「(你稱被告刀子放在肚子前面,當時他 是否有穿著外套?刀子是放在夾克裡面或是外面?)有穿 ,放在外面。」、「(當時被告跟你的距離約多遠?)就 在我面前,我們之間沒有隔東西。」、「(他在跟你說話 時,你為何沒有順便爭取時間喊救命?)因為我收攤,只 有一個門,他已經把那個門佔住了,燈光也關的,很昏暗 ,不可能喊救命。」、「他(被告)是數『1、2、3』, 講成是倒數『3、2、1』,被告確實有數數,我於警詢意 思可能表達不清楚。」、「(本件案發時,強盜財物之人 是站在店的)側門,因為大門已經關起來。(所以當時只 有一個出入口?)是。」、「你的店裡面除了你以外,當 時沒有其他店員?)是,店員剛離開。」、「(當天有無 看到嫌犯是從哪裡拿出刀子?)沒有印象,看到的時候就 已經是拿著刀子了。(當天嫌犯在第一次喊搶劫時,有無 亮刀?)第一次就有亮刀,一開始就亮刀。(第一次有亮 刀時,你有問他是不是開玩笑?)是。我以為客人或是朋 友,或許是惡作劇。(當天你有看到嫌犯是以何方法來到 你的蔬果行?)我有印象,因為我收攤,燈只剩一盞,嫌 犯從西藥房那邊騎車過來我鐵門口,停車時有聲音,我知 道有人停車,但是等了一下,有人進來,我以為是要買東 西,但是他說要搶劫。」、「(是否記得你當天說看到嫌 犯是拿菜刀,可否確定刀刃有多長?)就是一般家裡用的 刀。(證人比出長度,當庭測量約20公分)。」等語(見
原審卷第128至134頁)。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依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偵查期間法官羈押庭訊時均曾供稱:有將刀 子亮出來(或稱:拿出來),郭仁勇看到刀子才交付金錢 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76頁,原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42 7號卷第4頁),並於警詢中曾供稱:於其取得財物後,因 口稱:你最好不要叫,不然我就對你不客氣,郭仁勇聽到 後就立即蹲下云云(見偵查卷第23頁),雖被告此等供述 與證人郭仁勇於原審所述未盡一致,惟由此已足以認明: 證人郭仁勇於原審所述並非誇大、渲染之詞,而係與事實 相符,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欲避重就輕之詞,難予採 信。
⑶查:依當時明湖蔬果行即將打烊,僅留側門一處供人進出 ,被告手持菜刀自唯一之出入口進入後,亮出足以致命之 菜刀對著店內僅有一人之郭仁勇喝令交出錢財,此際,被 告所實施之持刀脅迫之行為,於客觀上顯已足以壓制被害 人郭仁勇之意思自由,因一般普通人若處於如本案之同一 情況下,惟恐遭持刀歹徒攻擊,發生不測之危險,亦只有 屈從一途,自不可能苛求郭仁勇冒生命受害、身體受傷之 危險,勉強抵抗或呼救。證人郭仁勇於原審所稱:因二人 彼此太近了,其沒有打算反抗,故交錢妥協,當時只剩側 門出入,被告又已經將側門佔住,燈光昏暗,不可能喊救 命等語,亦顯示其因被告持刀就站在其面前,室內無其他 救援,唯一之出入口亦為被告擋住,其為免發生立即之不 測,未敢反抗、呼救,祇有依被告之喝令交付財物一途, 益證郭仁勇當時之自由意思,已遭被告持菜刀脅迫之行為 壓制而喪失,根本無需被告有再進一步之舉動。是郭仁勇 當時已因被告持刀脅迫之行為,至不能抗拒之狀態。至於 郭仁勇原先誤認係友人開玩笑,但其既然隨即明瞭係真實 之搶劫行為,則其先前之誤認,自不影響其嗣因瞭解真實 狀況而至不能抗拒程度之認定。又因郭仁勇所面對者,係 在其面前持有菜刀之歹徒,若其不從,眼前立即就有受到 不測之危險,則上址附近是否有其他人居住或是否有其他 商家尚在營業,更與被告所為在當下是否已使至郭仁勇不 能抗拒之判斷無關。另被告所辯:其因緊張而未完全取走 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云云,由於被告此部分供述與證人郭 仁勇所述不符,且被告之持菜刀脅迫郭仁勇交出財物之行 為,於客觀上已使郭仁勇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此部分 辯解亦無解於其強盜犯行之成立。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 ,當符合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 告所為僅係恐嚇取財云云,尚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前揭竊盜 及強盜犯行,均洵堪認定。另被告辯護人聲請本院向被害人 郭仁勇調取上開蔬果行內設置之監視器所拍攝之當時事發經 過之畫面,經本院請郭仁勇提出其遭強盜之日該蔬果行所使 用之監視錄影設備(見本院卷第84至85、87至89、94頁), 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還原該監視錄影設備內曾 經存檔之檔案,以尋找99年11月2日19時36分許之影像,經 該局以DVR播放軟體檢視該設備主機內所有磁區檔案,其儲 存影像資料最早者為99年11月11日6時50分許之影像資料, 其餘硬碟空間皆已遭覆蓋,無法還原本院所要求回復之檔案 ,有該局100年10月13日刑研字第1000117364號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03頁)。是此一證據,已屬不能調查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規定,無再進一步 調查之必要,於此敘明。
參、論罪:
一、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條文,業於100 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經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之前揭竊盜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之規定。至於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 罪,因該條文並未修正,而該條第1項僅係借用刑法第321條 第1項所列之加重條件,不及於刑度,又由於被告所為事實 欄二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其加重條件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此條件並未修正,是就被告所犯加 重強盜罪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此敘明。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 為竊取事實欄一所示車牌犯行時,其隨身所攜帶及用以拆卸 之工具(手電筒除外),及其為事實欄二所示強盜時,隨身 所攜帶之工具(手電筒除外),均屬金屬材質之鐵器,有卷 附照片3幀可參(見偵查卷第60頁下方照片),客觀上均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上揭法條所定之
兇器。又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二所示強盜犯行之菜刀1把,雖 未據扣案,惟經被告自承:該刀為其自家中廚房所拿之切菜 用之菜刀等語,且經證人郭仁勇於原審描述該菜刀為一般家 裡用的刀,長約20公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亦 足認該菜刀係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之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上揭 二次犯行,行為明顯可分,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前揭犯行,有刑法自首規定適用之理由:㈠、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稱之「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 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 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又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固以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 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 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 無訛為必要。但「知其有犯罪嫌疑」,並不包括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而係指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查:被告於 警員陳信宏查獲被告涉犯如原審判決事實欄四所示之竊取白 鐵護欄未遂犯行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被告為事 實欄一、二所示竊盜及強盜犯行之涉嫌行為人之前,主動向 警員陳信宏坦承其亦有為該二次犯罪之事實,可從99年11月 16日7時18分許至8時14分許之被告第二次警詢筆錄載明:警 方於查獲被告涉嫌原審判決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時,見被告手 持之外套,與警方偵辦前揭強盜案件所認為之行為人當日所 穿著之外套,特徵相同,因而詢問被告是否為該強盜案件之 嫌犯時,被告因心想其所為之上述強盜案件可能已被發現, 乃承認其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之犯罪行為人等情可證( 見偵查卷第21、22頁)。蓋因被告上揭外套係屬普通大眾化 之衣物,廠商出廠相同款式之外套數量應甚多,特徵應較難 確認,此仍僅屬警員陳信宏個人主觀之推測與懷疑,尚難據 此認定警員陳信宏於見到被告手持上述特徵相同之外套時, 即已掌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可疑被告係如事實欄一、二所 示犯罪之犯罪嫌疑人。而被告嗣並接受檢警之偵查及法院之 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 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減輕其刑。㈡、證人即警員陳信宏於原審雖證稱:我於99年11月2日發生本 件強盜案件後,翌日即發現犯罪行為人所騎乘機車特徵與其 同事警員鄧仲恩另查緝竊盜案件所拍到有犯罪行為人所騎乘
機車之機車特徵一樣,經查該車號機車車主為被告本人,之 後於99年11月15日在被告住處前,看見被告手持與本件強盜 案件犯罪行為人所穿著之外套特徵相同之外套,嗣進入被告 住處內又看見有與本案強盜案件犯罪行為人所戴同樣之安全 帽,即詢問被告是否犯本件強盜案件,被告原否認,經我告 知調閱到強盜案件監視器畫面,已掌握明顯特徵後,被告才 承認犯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背面)。惟證人陳信宏所 提出其同仁所拍攝之照片2幀(見原審卷第144頁),僅從正 面拍攝,無從知悉機車車號,如何能從車號查悉車主為被告 ?又該2幀翻拍照片亦未顯示攝影時間,無從知悉為何時所 拍攝,警員嗣亦無法提出追查另案時所拍攝到有被告騎乘機 車車號之監視器畫面及後續偵查作為之資料,有卷附警員鄧 仲恩於100年1月23日出具之執勤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156頁)。況若警員陳信宏於99年11月3日即已掌握到被告與 其所偵辦之強盜案件行為人騎乘同樣特徵之機車,何以未有 任何後續有效之偵查作為(此據警員陳信宏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見原審卷第136頁)?是證人陳信宏上開證言,既與前 開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不符,且無客觀事證相佐,難予採信 。
㈢、檢察官上訴理由以:⑴依證人陳信宏於原審之證述,足證自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發生後,警察即已掌握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犯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機車款式、顏色、犯罪行為人 之穿著等可資追查犯罪行為人之資訊,警員陳信宏並依此等 資訊於99年11月3日第一次前往被告住處時,即已有以目視 方式找尋犯罪證物之蒐證舉止,至99年11月15日其第二次前 往被告住處時,已經明確認出被告所穿著之外套與強盜案件 犯罪行為人所穿之外套相符,待進入被告住處屋內時,更已 見到被告之安全帽,確信被告係強盜案件之犯罪行為人,是 陳信宏確已基於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及前開強盜及竊盜案 件發生合理懷疑,並已將被告列為偵查對象,則被告於至警 局製作筆錄前,其犯罪行為即已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⑵犯罪行為人身上物品是否可 資辨識,自應以該物品所具備之「差異化」之特徵為認定, 而非將同一物品相比較,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所穿著之外套 具有「藍色」、「有一白色線條」等特徵,本即足以與其他 款式、顏色之外套相區別,並非難以確認。原審卻以同類型 、款式之外套數量眾多為由,認定不具可資判別之差異性, 原審判決之論理已嫌速斷。況且,依證人陳信宏於原審之證 言,陳信宏認定被告係犯罪行為人時,非僅以被告手持藍色 有一白色線條之外套為唯一依據,尚包括現場監視器所攝得
之畫面、被告所駕駛機車及所戴之安全帽特徵等跡證,由此 等複數跡證綜合判斷,又如何不能合理懷疑被告涉及強盜及 竊盜之犯罪行為?⑶被告於99年11月16日所製作之第二次警 詢筆錄係供稱:「(經警方詢問並向你表示目前正偵辦1件強 盜案,外套特徵與你現在手持之外套相符,請你配合警方調 查之經過為何?)警方向我表示手上外套與正在偵辦的強盜 案嫌犯特徵相符時,我心中就想說是不是之前去搶蔬果店的 事被發現了。警方也表示已有監視器畫面及歹徒特徵,且特 徵與我手上所拿外套是一樣的,請我好好跟警方配合,我心 想既然被發現了也逃不掉,就跟警方坦承是我做的。」等語 ,均與證人陳信宏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判決卻引用該次筆錄 作為認定證人陳信宏所述不可採信之依據,顯然已有違誤。 又證人陳信宏業於原審證稱:我於11月3日即前往被告住處 找被告母親,詢問被告近況,當時有以目視方式找尋客廳物 品有無與強盜案件相關聯之證物等語,可見陳信宏於掌握犯 罪行為人之特徵後,即已前往被告住處查訪,並以目視方式 蒐證,並非全無偵查作為。況且,細繹卷附警員鄧仲恩所出 具之值勤報告及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工作 紀錄簿所載,99年11月1日臺北市○○區○○街220巷2弄10 號確曾有竊盜案件之報案紀錄,且報案人已清楚陳述犯罪行 為人及其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特徵,警員鄧仲恩依此調閱監視 器畫面,於99年11月2日本件強盜行為發生,陳信宏調閱監 視器後亦有發現犯罪行為人特徵,警員鄧仲恩於同年11月3 日看見強盜案件犯罪嫌疑人照片後,發現與11月1日竊盜案 件犯罪嫌疑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特徵一樣,遂與警員陳信宏 討論後,繼續調閱康樂街125巷口之監視器,並經比對出車 號為931-BAC,經查車主為被告所有,惟當時僅將此線索及 車主資料提供予陳信宏偵辦,疏漏未將監視器拍到之畫面翻 拍下來等情,足證99年11月1日警員鄧仲恩轄區內確曾發生 竊盜案件,警員鄧仲恩並曾提供99年11月1日竊盜案件之監 視錄影畫面及辨識出之車號資料供陳信宏追查,僅因疏忽而 未將監視器畫面翻拍,此均與證人陳信宏所述情節相符,對 於何以查出車主係被告,何以掌握犯罪行為人所駕駛重型機 車之特徵,何以未能提出車牌畫面均已清楚說明,自不能僅 以警員鄧仲恩疏未將監視器畫面保存,遽認證人陳信宏所言 不可採信等為由,仍認被告無自首規定之適用。㈣、查:⑴類如被告被查獲時扣案之普通尋常衣物,因不具有特 殊之識別性,自難憑以認定警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而仍屬警員個人主觀之推測與懷疑,業見前述。⑵ 本案強盜案件發生後,警員有至被害人郭仁勇之蔬果行查證
,在當時該蔬果行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資核對犯罪嫌疑人特徵 之情況下,承辦警員不僅未要求郭仁勇留下影像,且於郭仁 勇播放予警員觀看時,警員僅研究一下,未留影像,即要郭 仁勇去作筆錄等情,為證人郭仁勇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 卷第84至85頁)。已見本件承辦警員在蒐集及保全證據方面 有所欠缺。⑶證人陳信宏於原審所稱:99年11月2日、3日已 掌握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等語,係指偵查卷第57頁下方 之某路口之警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至於同頁上方之監 視錄影翻拍畫面,則是過數日後調得,係在新北市○○區○ ○街,為證人陳信宏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5頁) 。而觀以該2幀照片,其中上載時間為99年11月2日19時40分 47秒之照片,係一頭戴銀香檳金色安全帽1頂、身著藍底淺 色衣袖外套1件、深色長褲1件之人駕駛後懸車號K2D-701 號 機車之背面影像,而證人陳信宏所指99年11月2日、3日已掌 握之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其上載時間為99年11月2日19 時35分59秒,顯示:一頭戴銀香檳金色安全帽1頂、身著藍 底淺色衣袖外套1件、口戴紅色口罩之人駕駛機車之右半側 影像,固有卷附照片可參。惟此等照片尚無法清楚看出證人 陳信宏所指該機車有無左側後視鏡之特徵。而證人即被害人 郭仁勇於警詢中雖稱:歹徒年約30至40歲,頭戴半罩式安全 帽、有戴口罩、穿著外套、長褲、身高約170公分等語,惟 亦稱:因當時燈光昏暗,未看清歹徒特徵等語,並於99年11 月15日23時39分許至16日零時18分許止之警詢中,供稱:「 (附件照片上嫌犯當時犯案的穿著、特徵及騎用機車,是否 為你當時所看到?)因當時店內燈光昏暗,且犯案時間很短 ,我也很緊張,所以不確定當時嫌犯的穿著及特徵。」等語 (以上見偵查卷第32至33、35頁;此處引用被害人郭仁勇警 詢筆錄,非用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積極證據之用 ,而係用以彈劾證人陳信宏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言之證明力, 自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證人陳信宏於原審亦證承:「 (你於偵辦本件強盜案件時,被害人有無提供嫌犯的衣著、 特徵給你?)當時筆錄有作,但是我們去調閱巷子口的監視 畫面,與他講的比較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背 面)。是連被害人郭仁勇亦無法指認警員所提供之監視錄影 畫面內之人,與強盜其財物之嫌犯,在衣著外觀上是否相符 或相近,自不能認為警員因觀看上揭非屬犯罪現場之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即已掌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可疑被告係如事 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之犯罪嫌疑人。至於警員自己從上揭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觀察影像中之人,縱被害人無法指認在外觀 衣著上是否與嫌犯當日所著衣物相近,惟其個人仍然認為該
人應該就是前開強盜案件之嫌疑人,此或可認其職業敏感度 甚佳,但絕非所謂之「確切根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實忽 略被害人郭仁勇並未能指認出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之事實 ,而將警員職業敏感度之判斷與「確切證據」混為一談,自 不足採。
五、原審基於同一事證,認被告前揭竊盜、強盜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減輕被告之刑,審酌被告侵害財產法益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法係攜帶兇器竊取、強盜他人財物,對民眾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 途圖謀生計,竟欲不勞而獲竊取、強盜他人財物,所竊取、 強盜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供述態度,及自行郵寄新臺幣 2千4百元匯票賠償被害人郭仁勇(見原審卷第150頁),兼 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5月(事實欄一部分)、4年6月(事實欄二部分),並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與被告其他經原審已判決確定之竊 盜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復說明扣案之藍色側背包1個、T型 一字起子1支、紅柄十字起子1支、綠柄十字起子1支、活動 扳手1支、螺旋扳手1支、透明底透紅柄螺絲起子2支、手電 筒1個,均係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所用及所攜帶之 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香檳金 色安全帽1頂、紅色口罩1個、藍底淺色衣袖外套1件、深色 長褲1件、球鞋1雙,僅為被告犯罪時所穿戴,為被告陳明在 卷,雖可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然無證據可資 認定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爰不在宣告沒收 之列;又扣案之T型套筒1支(見偵查卷第66頁上方照片左邊 之T型六角套筒),並非被告犯罪時身上所攜帶之物,因屬 一般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常見之隨車備用工具,難認為係供 被告犯罪所用,無從宣告沒收;被告犯強盜罪所用之菜刀1 把,於案發後已丟棄之情,亦經被告供明在卷,且經警員至 被告丟棄現場遍尋不著,因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 困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依被告之供述,該菜刀應屬被告 之母所有,非被告所有物,原審判決漏未說明此點,茲補正 )。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 訴,仍執陳詞,主張係犯恐嚇取財罪,均不足採。而原審檢 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前揭犯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亦有誤 會。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