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100年度,223號
TPHM,100,上更(二),223,201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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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二)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仕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728號、第13353號
、第14303號、第2269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宏仕部分撤銷。
王宏仕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共同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金錢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與鄧合淵連帶沒收。
事 實
一、王宏仕鄧合淵(業經本院前審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 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 出所員警,王宏仕自民國(下同)93年10月27日起,擔任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第24勤區管區員警,依 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負有維護所轄 區域治安暨調查轄區犯罪之職務,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第7條所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鄧合淵之友人黃義盛有意 在屬於王宏仕管轄之桃園分局同安派出第24勤區之「桃園觀 光夜市」桃園縣桃園市○○路36號前某處承租攤位,擺設大 舞臺、水果臺、彈珠臺等電子遊戲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因擔心遭管區員警取締,乃於農曆過年前要求鄧合淵代 為向管區警察王宏仕疏通,鄧合淵遂於96年2月17日農曆除 夕當日於某處,取得王宏仕之同意,二人共同基於對違背職 務行為期約並收受賄賂之犯意,由鄧合淵黃義盛回覆,表 明已與管區員警達成期約,向黃義盛索賄新臺幣(下同)1 萬5千元,約定可於農曆年除夕至元宵節期間,在上址違法 擺放電子遊戲機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不予舉發乙事。 黃義盛即自96年2月17日農曆年除夕夜起,至同年3月4日元 宵節止,在上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擺放水果臺等電子遊戲 機臺多臺,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黃義盛違反未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規定,經本院前審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63號刑事判 決有罪確定)。王宏仕於上開期間,明知黃義盛違法經營電 子場業,卻違背其調查、取締之職務,消極不予取締,亦未



通報警局前往查緝。迨黃義盛結束上述不法營業後,即於96 年4月2日下午4時許,電話約鄧合淵在同安派出所外某處會 面,並交付1萬5千元現金與鄧合淵收受,鄧合淵則於其後同 日某時於同安派出所2樓內將款項轉交與王宏仕收受。嗣於9 6年6月8日凌晨1時許,經警查獲鄧合淵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鄧合淵於本院前審98年度上訴字第3563號案件審理中主動 繳回上述賄款1萬5千元現金。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 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 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 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 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判決 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但鄧合淵黃義盛警詢筆錄除外,詳參下列理由壹二所述),而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



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形式上特別可信情狀、第159條 之3證據容許之例外或第159條之5被告放棄反對詰問情形者 ,始有證據能力。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鄧合淵黃義盛前於 警詢時有關被告王宏仕之陳述,無前述特別可信情狀或合於 傳聞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鄧合 淵及黃義盛於警詢之證述為傳聞證據,故證人鄧合淵、黃義 盛於警詢之證言,均無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王宏仕坦承:鄧合淵確實於96年2月23日至王宏仕住處 一樓大廳,提到朋友欲至王宏仕管區擺設電玩,96年2月28 日晚間11時31分許接獲鄧合淵的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鄧 合淵共同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黃義盛於 96年度農曆除夕至元宵節期間在其轄區內違法擺攤,未與鄧 合淵共同包庇黃義盛而不予取締,鄧合淵未提到擺設電子遊 戲機臺之友人是誰,也未提到地點,伊亦當場拒絕之,且未 收受鄧合淵轉交關於黃義盛行賄之1萬5千元之賄款云云。被 告王宏仕之辯護人另辯稱:業者黃義盛是因被告鄧合淵之同 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王宏仕鄧合淵並不相熟 ,鄧合淵第1次與被告王宏仕聯繫,並至王宏仕住處是在96 年2月23日,有該日電話通聯紀錄可參,而黃義盛於96年2月 17日農曆除夕起擺設電子遊戲機臺,是由被告鄧合淵假借被 告王宏仕之名義期約收賄,鄧合淵於原審證稱其於96年2月 23日第2次至被告王宏仕住處,惟從通聯紀錄內容該日應係 其第1次,鄧合淵所述顯屬不實,又鄧合淵黃義盛於96年4 月2日下午有電話通訊,黃義盛確實於該日下午4時許在同安 派出所交付金錢予鄧合淵,惟據黃義盛所述,鄧合淵於拿到 現金後即與同事外出,再以余志偉郭明發在原審之證述及 同安派出所當日之勤務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 記簿、被告於96年4月2日下午4時至6時之間與余志偉、郭明 發二人在丙區執行巡邏勤務,被告王宏仕不可能於該段時間 收受鄧合淵之金錢,也不可能利用交接之短短15分鐘在人來 人往之派出所內收受金錢,另觀諸96年3月9日凌晨0時26分 4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黃義盛想透過鄧合淵王宏仕聚餐, 然鄧合淵未有任何動作,可見鄧合淵確因王宏仕拒絕收賄而 不敢積極聯絡聚餐之事,本件純屬鄧合淵為求自己可獲減刑 而誣攀被告王宏仕
二、經查,被告王宏仕通過82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丙等考行



政警察人員中等,自96年9月起調派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警備隊警員,此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件在卷可 稽(第22698號偵卷第181頁至第182頁),而被告王宏仕負 責第24勤區○○○○○路段,亦有第24勤區表1件附卷足考 (第22698號偵卷第161頁),且被告王宏仕鄧合淵,於96 年4月1日至30日期間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 所警勤區警員,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執行巡邏、臨檢、 守望、值班、備勤等共同勤務以及勤區查察個別勤務;另依 據警察法第9條警察職權以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相關法令執 行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工作,以 踐行維護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等警察任務。其等依據派 出所勤務分配表執行上述共同勤務,對於轄內不法犯罪或違 法場所負有臨檢查察及取締責任;另執行戶口查察之勤區查 察勤務時,若發掘轄內違法情資或有社會治安情報,應陳報 所長規劃勤務查察取締;執行前述勤務期間,倘遇有民眾報 案、檢舉或上級臨時交付任務,亦應前往查察、取締或陳報 所長規畫查察勤務,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7年10 月16日桃警分督字第0971046602號函及所附之同安派出所勤 務表、員警出入登記簿、輪番表、警勤區考評等級名冊、警 勤區轄境圖等資料可佐(原審卷一第141頁至第188頁)。是 被告王宏仕為有調查犯罪職務公務員,依刑事訴訟法、警察 法、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負有維護所轄區域治安暨調查、 偵查犯罪之職務。
三、又查,證人鄧合淵曾應黃義盛之請託,商請被告王宏仕同意 於96年農曆過年至元宵節期間,讓黃義盛在屬於第24警勤區 之桃園市北埔夜市擺放電子遊戲機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於擺放期間不予舉發,黃義盛承諾事後會給予被告王宏仕金 錢代價一節,業據證人鄧合淵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核與證人黃義盛所證述相符(第13353號偵卷二第 309 頁、第310頁、第339頁、第340頁、原審卷二第143頁至 第15 6頁、第157頁至第164頁)。又黃義盛於96年2月28日 晚間在北埔夜市擺放機檯營業,為不詳巡邏員警查緝,遂於 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鄧合 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此情,通話內容為 :「B (黃義盛):在哪裡?」、「A(鄧合淵):家裡」 、「B:我去找你還是怎樣…因為那個叫我不能擺呢!」、 「A:你晚一點在(再)來找我啦!」、「B:不行阿,現在 他就叫我收啦。不然他要載回去阿」、「A:我跟你講那你 先收」、「B:我現在全部電都拔掉了,我先暫時就這樣子 。他就叫我插頭拔一拔,看怎麼樣在(再)跟他們說」、「



A:我也搞不清楚到底是…你先收,你等一下過來找我看怎 麼我在(再)跟你講啦」、「B:好。有一個我認識,但我 不知道他的名字,他說他們上面的說要…等一下我弄一弄過 找你」、「A:好」、「B:好」。而鄧合淵隨即於同日晚間 11時31分許致電被告王宏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表示遭巡邏員警查緝乙事,鄧合淵與被告王宏仕之對話 內容為:「A(鄧合淵):宏仕阿,你在睡覺阿!」、「B (王宏仕):嗯」、「A:明天什麼班?」、「B:明天放假 」、「A:現在要不要出門?」、「B:沒辦法」、「A:剛 好有事要跟你講,因為你那邊有一點點的……狀況阿」、「 B:是喔」、「A:你知道嗎?」、「B:不知道」、「A:等 一下人家要過來找我說」、「B:是喔」、「A:你應該懂我 的意思」、「B:嗯」、「A:沒關係,看怎樣我再跟你講」 、「B:好」、「A:好」等語(第22698號偵卷二第74頁) 。據上述談話內容,足見黃義盛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臺為警查 緝,打電話通知鄧合淵設法解決,而鄧合淵撥打電話吵醒正 在睡覺之被告王宏仕後,二人開始對話,交談中,被告王宏 仕與被告鄧合淵談話,對應正常,顯然被告王宏仕已清醒, 是被告王宏仕對此通電話辯稱:當時剛睡醒,不清楚鄧合淵 在說什麼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王宏仕於前揭電話中回應 ,大多僅稱:「是喔」、「嗯」等語,惟被告王宏仕當時已 擔任數年派出所基層員警之職務,且據被告王宏仕所辯:被 告鄧合淵曾於96年2月23日至被告王宏仕住處1樓大廳,提到 朋友欲至被告王宏仕管區擺設電子遊戲機臺,經其立刻拒絕 等情,則為明哲保身,對鄧合淵於同年月28日通話語意曖昧 之詞,理當立即提出質疑與否認,始合常情,豈有含糊回應 之理?又倘若鄧合淵於96年2月23日向被告王宏仕提及友人 擺設電子遊戲機臺時,即遭被告王宏仕當場拒絕,則鄧合淵 又豈敢於黃義盛於96年2月28日遭警查緝,再撥打電話告知 被告王宏仕,甚至對被告王宏仕稱:「你應該知道我的意思 」、「沒關係,看怎樣我在(再)跟你講」等語,被告王宏 仕顯然明知被告鄧合淵之來電含義,因恐遭監聽,始以模糊 ,然為同任警員所足以瞭解之話語回應。且有關黃義盛違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地點,不僅嗣查無當日黃義盛遭警移送 之資料,連黃義盛於96年2月17日至3月4日(農曆除夕至元 宵節)在被告王宏仕第24警勤區之桃園市北埔夜市違法擺放 電子遊戲機檯期間,亦未遭警取締,此情業據鄧合淵、黃義 盛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48頁、第162頁),被告王 宏仕復供認該段時間無查緝黃義盛上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情(原審卷二第164頁)。益證被告王宏仕確有經由鄧



合淵與黃義盛期約收賄而未予取締之情。
四、再查,黃義盛於96年4月2日下午3時47分14秒,持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鄧合淵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內容為:「A(鄧合淵):哈囉!」、「B(黃義盛): 哈囉!你在上班嗎?」、「A:對呵!」、「B:見個面你在 哪裡?」、「A:我現在要返所途中」、「B:返所?」、「 A:對阿」、「B:我怎麼找你?」、「A:都可以阿!」、 「B:去找你順便那個拿給你阿」、「A:好阿!你到門口的 時候,因為不好停車,你到門口的時候在(再)打給我就好 了」、「B:我要跟你講一些事阿」、「A:你到門口的時候 打給我,我在(再)出來」、「B:好。OK」、「A:好」; 同日下午3時56分21秒,黃義盛再度與鄧合淵通話內容為: 「A(鄧合淵):喂」、「B(黃義盛):我在門口」、「A :好」,此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第22698號偵卷 第74頁反面、第75頁);而黃義盛於96年4月2日下午4時許 在同安派出所門口交付賄款1萬5千元予鄧合淵,經鄧合淵收 受後,再於同安派出所2樓轉交予被告王宏仕,作為違背職 務不為取締之代價等情,業據證人鄧合淵黃義盛於檢察官 訊問與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第13353號偵卷二第310頁、第 340頁、原審卷二第145頁、第149頁、第158頁),互核相符 ;顯見黃義盛鄧合淵確於96年4月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門口見面,且黃義盛於會面 後交付賄款1萬5千元給鄧合淵鄧合淵則於同日在同安派出 所2樓轉交與被告王宏仕收受。被告王宏仕之辯護人雖認鄧 合淵係為減刑而誣指被告王宏仕前揭期約、收受賄賂犯行云 云。然以鄧合淵所述情節,足令鄧合淵就此部分成為有調查 職務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共犯,法定刑遠較原審認定 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罪行為重,此為身為警察之被 告鄧合淵所理解,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如非事實,被 告鄧合淵何須自承重罪,一再堅指與被告王宏仕共犯本件期 約、收賄犯行?可見辯護人所辯前情並不可採。又辯護人以 證人鄧合淵黃義盛於96年4月2日下午4時許,在同安派出 所門口交付賄款1萬5千元,鄧合淵隨即於派出所2樓交付給 被告王宏仕,但黃義盛則證稱:伊拿賄款給鄧合淵後,掉頭 回去時,見鄧合淵與同事要出去,則鄧合淵所證於96年4月 2日取得賄款後,隨即於同安派出所2樓交與被告王宏仕等語 ,應非屬實云云。惟查,證人鄧合淵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伊收到黃義盛交付之上開1萬5千元賄款後,於同日在同安派 出所內轉交給被告王宏仕(第13353號偵查卷二第310頁); 甚且於原審審理時面對辯護人詰問:「你收到後立刻轉交給



王宏仕?」,仍答以:「我不記得,應該是當天交給他」( 原審卷二第145頁),是辯護人以證人鄧合淵證述收受賄賂 後立即轉交給被告王宏仕之前提,已先誤解證人鄧合淵前開 證詞意旨,辯護人繼而執此論斷證人鄧合淵證言與黃義盛證 述不合,自有未當。是鄧合淵前揭不利於被告王宏仕之證述 ,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 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尤其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 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 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 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又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 。多位證人之證詞,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如其證言 具有互補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參考其他相關證據,依經驗法 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綜合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 精神,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16號判決明揭此旨。經 查,證人黃義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先去問攤位,等鄧合 淵確定可以擺機臺,伊才確定去租下這個攤位,從除夕夜開 始至元宵節期間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伊叫鄧合淵去處理,處 理好後,伊才開始擺,不可能先租下來又不能擺(原審卷二 第158頁、第159頁、第164頁),參諸證人鄧合淵於原審審 理時亦稱:伊記不得確定時間,只確定與被告王宏仕說好後 的當天,黃義盛就擺攤了(原審卷二第156頁),足見鄧合 淵與被告王宏仕約定不取締黃義盛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之 日期,應係96年2月17日農曆除夕黃義盛擺攤當日前某時。 證人鄧合淵嗣於原審否認係在96年2月17日與被告王宏仕聯 繫並於當日取得被告王宏仕之應允(原審卷二第164頁), 應係記憶有誤,不足採信。又證人鄧合淵雖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其在96年農曆過年前,就在被告王宏仕住處與被告王宏 仕講好1萬5千元賄款之事,過年期間第2次至被告王宏仕住 處再談1次等語,嗣經檢視通訊監察譯文,則改稱:96年2月 23日是第1次去被告王宏仕住家,另第2次去被告王宏仕住家 也有先打電話過去聯絡等語(原審卷二第155頁),雖就96 年2月23日究竟是第1次或第2次至被告王宏仕住處所述不一 ,惟以96年2月23日晚間8時36分4秒,被告王宏仕持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鄧合淵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其內容為:「A(鄧合淵):回來了阿」、「B(王宏



仕):我宏仕」、「A:我到樓下打給你,你莊一街哪裡? 」、「B:天溜園(兼六園)阿。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考(第22698號偵卷二第74頁),且被告王宏仕亦供認 該日鄧合淵有至其住處(原審卷二第154頁、本院卷第37頁 反面),是鄧合淵於上開96年2月23日與被告王宏仕通話時 ,尚不確知被告王宏仕住處地址,方有電話詢問被告王宏仕 住處地址之舉,應認該日係鄧合淵第1次至被告王宏仕住處 。而證人鄧合淵雖於原審證稱:96年2月23日第1次至被告王 宏仕住處,告訴被告王宏仕有關黃義盛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之 事,在此之前未向被告王宏仕提及黃義盛擺電子遊戲機臺的 事云云(原審卷第149頁),亦與前開證人黃義盛鄧合淵 所證於黃義盛96年2月17日除夕擺攤當日前告知並取得被告 王宏仕同意任黃義盛在其轄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一事相違 ,雖鄧合淵係於96年2月23日第1次至被告王宏仕住處,猶難 以此推認鄧合淵係於96年2月23日方告知被告王宏仕有關黃 義盛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一事。
六、復查鄧合淵於96年4月2日將黃義盛所交付之賄款1萬5千元轉 交給被告王宏仕時,雖為被告王宏仕值勤務交替之時,並與 同任務編組之證人余志偉郭明發間業務上有相互接觸,此 有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余志偉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4月2日下午4至6時許間與被告 王宏仕一同在派出所內備勤,渠等辦公桌在對面,且因當日 下午2至4時之間為萬安演習預演,全所警員停休,結束後一 夥人便在所內泡茶室休息、聊天,被告王宏仕有在其中,鄧 合淵應該也有一起泡茶聊天,印象中鄧合淵並未與被告王宏 仕單獨相處之情,備勤期間伊雖未與被告王宏仕始終在一起 ,但不能確認被告王宏仕有無中途離開座位,處理個人業務 情事,亦未過問被告王宏仕離開目的為何等語(原審卷二第 183頁至第192頁),及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 安派出所警員郭明發於原審證述:伊於96年4月2日下午4至6 時許間負責巡邏勤務,表訂原係與8號警員(即曾興烈)一 組,但臨時更改與鄧合淵一組,而依規定4點鐘勤務在15 分 鐘內簽出均合於規則,原則上伊都準時在15分鐘內出勤,但 當時究竟是何時出去已不記得,印象中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桃園簡易庭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已裁決之被移送人帶回 分局偵查隊,因該時為上下班時間,花費時間較久,大約下 午5時許方從偵查隊離去,在離開派出所這段期間並未見過 被告王宏仕,另下午4時許出勤前伊與鄧合淵的辦公室等30 餘名警員辦公桌都在2樓,而有關勤前準備工作一般都在1樓 ,然也有些在2樓,至準備出勤該段期間,未注意到鄧合淵



有無與被告王宏仕單獨在一起等語(原審卷二第193頁至第2 01頁)。然轉交賄款為不法犯罪行為,自當掩人耳目、秘密 進行,瞬間即可,不需花費太長時間,亦無需交談,況依上 開證人余志偉郭明發之證言,亦無法排除被告鄧合淵與被 告王宏仕之間有接觸交付賄款之機會,無從以證人郭明發余志偉之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王宏仕之證據。七、綜上所述,被告王宏仕所辯,要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王宏仕鄧合淵以消極不予舉發之方 式,包庇被告黃義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再由黃義盛 透過鄧合淵轉交賄款1萬5千元給被告王宏仕之犯行,堪以認 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宏仕所犯上開有調查職務 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共同期約、收受賄賂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宏仕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與同為警員之鄧合淵共同收受黃義盛所交付之賄款,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 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王宏仕期約 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王宏仕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犯行,與鄧合淵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宏仕所犯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因其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 所警員,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是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罪,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應依同條例第 7條規定,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王 宏仕所犯本件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 得財物祇1萬5千元,已在5萬元以下,情節尚屬輕微,是被 告王宏仕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法定刑有期徒刑與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又本件被 告王宏仕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 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係 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情節尚屬輕 微,復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應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 但書之規定,就被告王宏仕所處宣告刑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2分之1。
二、撤銷改判部分:
本院認定被告王宏仕鄧合淵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向黃義盛共同收受賄賂1萬5千元之犯行,已



如前述,應認被告王宏仕所犯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 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共同收受賄賂罪,原審不察,逕就此部 分對被告王宏仕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此 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王宏仕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宏仕貪圖一 己之私,違背職務上行為,向黃義盛收受賄賂,雖數額僅為 1萬5千元,然其破壞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責,犯後猶飾 詞否認;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及其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年2月,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 年 。復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經查,被告王宏仕於96年4月2日透過鄧 合淵向黃義盛收受賄賂,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 犯本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 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得減刑,爰就被告王宏仕所犯本罪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就被 告王宏仕褫奪公權4年之宣告同減輕為褫奪公權2年。末按貪 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 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修正前)第2項(現移列為第3項):「前項財物之全部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 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 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 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 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 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 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知者,尤應 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 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 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王宏仕 共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自黃義盛 處所得財物1萬5千元,依上揭說明,其等屬對合犯而非被害 人,黃義盛並非被害人,該1萬5千元自無庸發還黃義盛。又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 其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 人;然該條之規定係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繳還者, 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65



號判例意旨參照),鄧合淵既已自動將所共同貪污之1萬5千 元繳交國庫(鄧合淵所犯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其在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前審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1萬5千元,有本院收據可憑,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5 63號卷第38頁),故無庸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 連帶追繳或抵償之,惟被告王宏仕仍依法諭知連帶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款但書、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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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