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42號
TPHM,100,上更(一),42,201111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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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世欽
選任辯護人 呂承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祥益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293 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94、10043 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世欽徐祥益部分撤銷。
朱世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零捌佰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陸仟元與黃土樹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叁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保」之成年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陸仟元與黃土樹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叁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保」之成年人連帶抵償);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徐祥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元與朱世欽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元與朱世欽連帶抵償之)。朱世欽被訴附表三、徐祥益被訴附表四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無罪。
事 實
朱世欽於民國82、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83年度訴字第563 號、83年度易字第991 號、83年度訴字第 274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處有期徒 刑5 月、1 年2 月、3 年、3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刑 經執行後,於8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4 年7 月11日;又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30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前揭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 第327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甫於96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徐祥益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72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 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朱世欽(綽號「小仔」、「小欽」、「世欽」)、徐祥益(綽 號「四龍」)與黃土樹(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 ,褫奪公權10年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均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行或共同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門號原由黃土樹使用,自98年1 月 起由朱世欽使用;朱世欽於98年3 月16日至18日就醫期間,委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保」之成年人代接;朱世欽於98 年4 月下旬起,因隨時將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而將該門號SIM 卡交予徐祥益使用並代接來電《嗣朱世欽於98年6 月15日始入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對外聯絡販賣海洛因,而自行或 共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朱世欽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⒈販賣海洛因予熊鳳琴(綽號「姐妹仔」)部分: ①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4 月6 日上 午7 時20分18秒、7 時25分12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熊鳳琴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在臺北市○○ 區○○街、長沙街附近某漫畫店,以新台幣(下同)3 千元 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熊鳳琴(即附表一編 號1 )。
朱世欽黃土樹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由朱世欽於98年4 月17日上午7 時56分23秒、8 時6 分54 秒、8 時55分35秒許,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熊鳳琴持用之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民生 西路口之烤鴨店,由黃土樹朱世欽共同出面以3 千元價格 ,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熊鳳琴(即附表一編號2 )。
朱世欽黃土樹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由朱世欽於98年4 月20日上午7 時42分48秒、7 時59分59 秒許,以上開聯繫方式與熊鳳琴聯絡後,在臺北市大同區○ ○○路附近,由黃土樹朱世欽共同出面以3 千元價格,販 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熊鳳琴(即附表一編號3) 。 ⒉販賣海洛因予蔡世明(綽號「笨斗」)部分: ①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3 日上



午8 時12分35秒、8 時21分17秒,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蔡 世明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 跟昆明街口之全聯福利社,以3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 海洛因予蔡世明(即附表一編號4 )。
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13日下 午2 時18分18秒、26分30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蔡世明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大同區○ ○○路、歸綏街附近,以3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 因予蔡世明(即附表一編號5 )。
朱世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16日下午12時46分、12時 52分52秒,由朱世欽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世明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環河北路的鴨肉店,以3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 1 小包予蔡世明,並由該不詳之成年人出面交付(即附表一 編號6 )。
朱世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保」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17日上午7 時59分13秒,朱世欽委由「小保」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蔡世明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士林 區新光醫院急診室門口,以6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 洛因2 小包予蔡世明,由「小保」出面交付(即附表一編號 7 )。
朱世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保」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18日上午8 時19分25秒、8 時48分16秒,朱世欽委由「小保」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世明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 ,在臺北市士林區新光醫院急診室門口,以3 千元價格,販 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蔡世明,由「小保」出面交付 (即附表一編號8 )。
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31日上 午8 時59分48秒、9 時10分18秒、下午4 時45分27秒、下午 5 時5 分21秒,由朱世欽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 世明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 與昆明街附近,以6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2 小 包予蔡世明(即附表一編號9 )。
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4 月1 日上 午8 時17分6 秒、下午3 時4 分20秒、3 時16分39秒,以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蔡世明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 臺北市○○區○○街附近之歸綏公園,以3千元價格,販賣



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小包予蔡世明(即附表一編號10)。 ⑧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4 月10日上 午6 時37分9 秒、6 時39分34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蔡世明持用之前揭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 北市○○區○○街跟昆明街全聯福利社附近,以6 千元價格 ,販賣不詳重量海洛因之2 小包予蔡世明(即附表一編號11 )。
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於98年4 月15日下 午4 時59分42秒、5 時10分46秒、5 時13分11秒,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世明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 ,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之歸綏公園,以3 千元價格, 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蔡世明(即附表一編號12) 。
⒊販賣海洛因予李榮斌(綽號「空斌」)部分: ①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4 日下 午7 時11分2 秒、7 時19分7 秒、7 時20分30秒,以前揭門 號行動電話與李榮斌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 市○○區○○街與環河北路公園,以3 千元價格,販賣0.45 公克之海洛因予李榮斌(即附表一編號13)。 ②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5 日下 午3 時47分6 秒、3 時58分56秒,與李榮斌以前述方式聯繫 後,在臺北市○○區○○街與環河北路公園,以3 千元價格 ,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予李榮斌(即附表一編號14)。 ③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6 日下 午5 時41分51秒、6 時17分22秒、6 時24分33秒許,與李榮 斌依上開方式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與昆明街附近 之全聯福利社,以3 千元價格,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予李 榮斌(即附表一編號15)。
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7 日下 午12時10分58秒、12時15分41秒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與李榮斌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 ○區○○街與昆明街附近之全聯福利社,以1 萬1 千元價格 ,販賣1.8 公克之海洛因予李榮斌(即附表一編號16)。 ⑤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11日下 午12時2 分39秒、12時19分37秒、1 時58分56秒、2 時11分 、2 時12分47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榮斌持 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與環河 北路的公園,以3 千元價格,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予李榮 斌(即附表一編號17)。
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13日下



午2 時52分13秒、2 時56分55秒,與李榮斌以前開方式聯繫 後,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歸綏街附近的7-11便利商店 ,以1 萬1 千元價格,販賣1.8 公克之海洛因予李榮斌,該 次交易李榮斌先付1 萬元,尚欠1 千元(即附表一編號18) 。
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14日下 午5 時23分46秒、7 時24分59秒、7 時37分4 秒、7 時43分 46秒,以上述聯繫方式與李榮斌聯絡後,在臺北市○○區○ ○街與昆明街附近之全聯福利社,以3 千元價格,販賣0.45 公克之海洛因予李榮斌(即附表一編號19)。 ⑧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15日上 午11時23分49秒、11時41分40秒,以前開方式與李榮斌聯絡 後,在臺北市○○區○○街與昆明街附近之全聯福利社,以 3 千元價格,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予李榮斌,該次交易李 榮斌先付1,500 元,尚欠1,500 元(即附表一編號20)。 ⑨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於98年3 月15日下 午8 時26分52秒、8 時59分49秒、9 時14分21秒,以前開聯 絡方式與李榮斌聯繫後,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歸綏街 的7-11商店,以3 千元價格,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予李榮 斌(即附表一編號21)。
朱世欽與真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保」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16日上 午11時36分42秒、11時42分5 秒、11時44分47秒、11時53分 50秒,由朱世欽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榮斌持用 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環河 北路口的鴨肉店,以6 千元價格,販賣0.9 公克之海洛因2 小包予李榮斌,並由「小保」出面交付,該次交易李榮斌先 付3千5百元,尚欠2千5百元(即附表一編號22)。 ⒋販賣海洛因予簡瑞耀(綽號「阿弟仔」)部分: ①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3 日上 午7 時29分01秒、7 時48分49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簡瑞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 區○○街附近,以2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 包予簡瑞耀(即附表一編號23)。
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4 日上 午11時36分46秒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瑞耀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長 沙街附近之全聯福利社,以2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 洛因1 小包予簡瑞耀(即附表一編號24)。
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5 日下



午3 時26分19秒、3 時47分51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簡瑞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 區○○街、歸綏街附近某公園,以2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 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簡瑞耀(即附表一編號25)。 ④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8 日下 午3 時30分30秒、3 時47分11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簡瑞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 北市○○區○○街、長沙街附近之全聯福利社,以2 千元價 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簡瑞耀(即附表一編號 26)。
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11日下 午2 時42分37秒、3 時7 分8 秒許,以前揭聯繫方式與簡瑞 耀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附近意麵王,以2 千元價 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簡瑞耀(即附表一編號 27)。
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13日上 午7 時52分50秒、8 時7 分7 秒許,以上開聯繫方式與簡瑞 耀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長沙街附近,以2 千元 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簡瑞耀(即附表一編 號28)。
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14日上 午10時57分41秒、11時13分4 秒許,與簡瑞耀以前揭聯絡方 式聯繫後,在臺北市○○區○○街附近水門河濱公園,以3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簡瑞耀(即附表 一編號29)。
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16日上 午8 時39分8 秒、9 時1 分46秒許,與簡瑞耀按前揭方式聯 絡後,在臺北市○○區○○街、長沙街附近,以2 千元價格 ,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簡瑞耀,該次交易簡瑞耀 尚未付款(即附表一編號30)。
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16日下 午2 時14分34秒,以上述方式與簡瑞耀聯繫後,在臺北市○ ○區○○街與環河北路附近的小公園,以2 千元價格,販賣 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簡瑞耀(即附表一編號31)。 ⑩朱世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保」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18日上午9 時42分35秒、10時20分54秒,由朱世欽委由「小保」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瑞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 後,在臺北市士林區新光醫院旁的全家便利店,以2 千元價 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簡瑞耀,並由「小保」



出面交付(即附表一編號32)。
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20日上 午10時10分5 秒、10時33分27秒、10時42分19秒,依上開方 式與簡瑞耀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長沙街附近之 全聯福利社,以5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2 小包 予簡瑞耀(即附表一編號33)。
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25日下 午1 時12分、1 時43分47秒,與簡瑞耀依上開方式聯繫後, 在臺北市○○街與延平北路口之意麵王餐廳,以3 千元價格 ,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2 小包予簡瑞耀(即附表一編號34 )。
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26日上 午11時50分47秒、下午12時25分20秒,與簡瑞耀按上開方式 聯絡後,在臺北市士林區新光醫院急診室門口,以2 千元價 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簡瑞耀(即附表一編號 35)。
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28日上 午11時7 分21秒、11時29分5 秒,以前揭聯繫方式與簡瑞耀 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長沙街附近全聯福利社, 以2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簡瑞耀(即 附表一編號36)。
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28日下 午4 時24分9 秒許,以上述方式與簡瑞耀聯繫後,在臺北市 ○○街與延平北路口之意麵王餐廳,以2 千元價格,販賣不 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簡瑞耀(即附表一編號37)。 ⑯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31日上 午11時13分12秒、11時29分33秒,與簡瑞耀依前揭方式聯繫 後,在臺北市○○區○○街、長沙街附近全聯福利社,以4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2 小包予簡瑞耀(即附表 一編號38)。
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4 月1 日上 午8 時48分38秒、9 時16分29秒,以上開聯繫方式與簡瑞耀 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長沙街附近全聯福利社, 以2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簡瑞耀(即 附表一編號39)。
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4 月3 日下 午12時15分3 秒、12時31分13秒,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簡 瑞耀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萬華區大稻 埕水門內的公園,簡瑞耀以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代價 向朱世欽換購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即附表一編號40)




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4 月4 日上 午9 時48分50秒、10時4 分1 秒,按上開方式與簡瑞耀聯絡 後,在臺北市○○區○○街、長沙街附近全聯福利社,以2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簡瑞耀(即附表 一編號41)。
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4 月4 日下 午7 時20分33秒、7 時30分48秒、7 時48分51秒,與簡瑞耀 依前述方式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長沙街附近全 聯福利社,以2,800 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 予簡瑞耀(即附表一編號42)。
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4 月5 日下 午12時59分3 秒、1 時0 分43秒、1 時10分43秒,由朱世欽 以前揭聯繫方式與簡瑞耀聯絡後,在臺北市○○街與延平北 路口之意麵王餐廳,以2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 1 小包予簡瑞耀(即附表一編號43)。
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4 月6 日下 午6 時11分50秒、6 時46分06秒、6 時46分29秒、6 時52分 9 秒、7 時2 分19秒,依上述方式與簡瑞耀聯絡後,在臺北 市○○街與延平北路口之意麵王,以4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 重量之海洛因2 小包予簡瑞耀(即附表一編號44)。 ㉓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4 月9 上午 8 時51分34秒、9 時01分49秒,與簡瑞耀依前開聯絡方式聯 繫後,在臺北市○○區○○街、長沙街附近全聯福利社,以 2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簡瑞耀(即附 表一編號45)。
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4 月9 日下 午4 時19分23秒,依前揭方式與簡瑞耀聯繫後,在臺北市○ ○街與延平北路口之意麵王餐廳,以2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 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簡瑞耀(即附表一編號46)。 ⒌販賣海洛因予劉聰郎(綽號「大頭仔」)部分: ①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3 月6 日下 午3 時18分50秒、5 時18分25秒、5 時52分4 秒、6 時8 分 16秒,由朱世欽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聰郎持用 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與昆明街 口的全聯福利社,以2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劉聰郎(即附表一編號47)。
朱世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18日上午10時16分41秒、 10時50分27秒,由朱世欽委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以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聰郎持用之前述0000000000門號 聯絡後,在臺北市士林區新光醫院旁的全家便利店,以3 千 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劉聰郎,並由該不 詳之人出面交付(即附表一編號48)。
朱世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4 月15日下 午2 時58分35秒、3 時26分35秒、3 時50分30秒,與劉聰郎 以前揭聯繫方式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與昆明街口 的全聯福利社,以3 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 予劉聰郎(即附表一編號49)。
徐祥益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⒈販賣海洛因予熊鳳琴(綽號「姐妹仔」)部分: ①徐祥益朱世欽(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推由徐祥益於98年5 月5 日下午3 時19分37 秒、3 時49分23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熊鳳琴 持用之00-00000000 號聯絡後,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 林森北路口某鐘錶店,以3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 因1 小包予熊鳳琴,並由徐祥益出面交付(即附表二編號1 )。
徐祥益朱世欽(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推由徐祥益於98年5 月18日下午4 時6 分32 秒、4 時30分58秒、4 時51分44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與熊鳳琴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中 山區○○○路與林森北路口某鐘錶店,以3 千元價格,販賣 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熊鳳琴,並由徐祥益出面交付( 即附表二編號2)。
⒉販賣海洛因予余志宗部分(綽號「志中」): ①徐祥益朱世欽(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推由徐祥益於98年4 月26日下午2 時27分22 秒、2 時36分47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余志宗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大同區○○○路太 平市場,以2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余 志宗,並由徐祥益出面交付(即附表二編號3)。 ②徐祥益朱世欽(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推由徐祥益於98年5 月1 日上午8 時14分15 秒、8 分32分39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余志宗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 某路口的某銀行旁,以3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 1 小包予余志宗,並由徐祥益出面交付(即附表二編號4 ) 。
徐祥益朱世欽(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推由徐祥益於98年5 月1 日下午7 時40分41 秒、7 時42分47秒、7 時42分51秒許,以前揭聯繫方式與余 志宗聯絡後,在臺北市○○街與民族路口的某廟宇旁,以3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余志宗,並由徐 祥益出面交付(即附表二編號5)。
徐祥益朱世欽(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由徐祥益於98年5 月2 日下午2 時28分3 秒 、3 時46分15秒、4 時44分51秒、5 時19分34秒、5 時52分 48秒、6 時20分19秒,以前揭聯繫方式與余志宗聯絡後,在 臺北市○○路與南京西路之交岔路口,以3 千元價格,販賣 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余志宗,並由徐祥益出面交付( 即附表二編號6)。
徐祥益朱世欽(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由徐祥益於98年5 月7 日上午7 時40分4 秒 、7 時46分3 秒許,與余志宗按上開聯絡方式聯繫後,在臺 北市○○區○○街果菜市場附近,以3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 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余志宗,並由徐祥益出面交付(即附 表二編號7 )。
⒋販賣海洛因予劉聰郎(綽號「大頭仔」)部分: ①徐祥益朱世欽(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由徐祥益於98年4 月27日上午9 時24分36 秒、11時10分2 秒、11時18分28秒、11時24分57秒、11時27 分32秒、11時31分9 秒、11時32分37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與劉聰郎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臺北 市○○○路與延平北路交岔路口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以3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劉聰郎,並由徐 祥益出面交付(即附表二編號8)。
徐祥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於98年4 月29日上 午9 時18分4 秒、上午10時3 分33秒、上午10時25分6 秒、 上午10時54分25秒、上午10時59分33秒、上午11時2 分11秒 、上午11時31分58秒、上午11時34分22秒、上午11時57分26 秒、上午12時3 分25秒、上午12時9 分4 秒、上午12時28分 1 秒、下午1 時1 分26秒、下午1 時6 分11秒,由徐祥益以 前揭聯絡方式與劉聰郎聯繫後,在臺北市○○○路之太平市 場旁,以3 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劉聰 郎(即附表二編號9)。
嗣於98年6 月17日下午,黃土樹蔡世明甫交易完成,黃土樹 正欲離開現場時,經埋伏員警上前逮捕而查獲黃土樹,再依購 毒者之指述,循線查獲朱世欽徐祥益;另警於98年4 月15日 晚間9 時許,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聰郎



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17巷1 號7 樓 住處搜索,扣得劉聰郎於該日下午向朱世欽購得之海洛因1 包 (淨重0.1840公克,嗣取樣0.002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1815 公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程序事項:
壹、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徐祥益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熊鳳琴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多 次傳喚,及原審拘提均未到庭,另經本院前審函請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分別至熊鳳琴戶籍址台 北市○○區○○里○○街153 巷6 號4 樓,及其前陳報之台 北市○○路126 巷5 號居所查訪,結果熊鳳琴之母雖住在莒 光路址,但熊鳳琴未住該址,其亦無法與之聯絡;至於南海 路址則為空屋;又熊鳳琴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該萬華分局 99年9 月13日北市警萬分戶字第09932659600 號函、中正第 二分局99年9 月1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9931207500 號 函、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憑(本院上訴卷第216 、217 頁、上更㈠卷第206 、258 頁)。證人熊鳳琴顯已所在不明 而傳喚不到。本院審酌警員訊問時,有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 之權利告知,雖是夜間訊問,惟經熊鳳琴同意始行之,且其 訊問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筆錄製作完畢後經熊鳳琴閱覽無訛 再簽名蓋章,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10043 號偵查卷2 第 16-21 頁),且其警詢供述內容與嗣後檢察官複訊之內容相 符(10043 號偵查卷2 第29-31 頁),堪信該警詢筆錄係依 憑熊鳳琴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並無遭警察不當之暗示、利誘 、脅迫,則依證人熊鳳琴製作警詢筆錄之外部客觀情況,應 認係其真意所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徐祥益 犯罪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情形,自有證 據能力。徐祥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熊鳳琴警詢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並不足採。
劉聰郎余志宗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及其他法



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徐祥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既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上更㈠卷第187 頁背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其等警詢所述就徐 祥益犯罪事實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被告徐祥益犯罪事實所憑被告徐祥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 徐祥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上更㈠卷第315-318 頁背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認定被告徐祥益犯罪事實之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被告朱世欽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被告朱世欽犯罪事實所憑 被告朱世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 檢察官、被告朱世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中,均表示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上更㈠卷第175 頁背面-第177 頁、第315 頁背面-第 318 頁背面、第315-318 頁背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朱世欽犯罪事實之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
貳、本案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4 月29日航 藥鑑字第0982233 號毒品鑑定書,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 送由鑑定機關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叁、查被告朱世欽徐祥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錄音,為依法聲請法院核發,而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 之證據,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000088號、98 年聲監續字第000109號、98年聲監續字第000164號、98年聲 監續字第000219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第10043 號偵查卷 1 第41-44 頁),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經本院踐行提示前揭監 聽譯文供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 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本院上更㈠卷第316 頁 背面),該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肆、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朱世欽徐祥益及其 等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實體事項
壹、被告之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世欽,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熊鳳琴打電話給我,叫我買毒品,我才打電話給黃土樹 ,載黃土樹過去後就離開;其餘蔡世明李榮斌簡瑞耀及劉 聰郎部分,都是他們拜託我,我只是幫他們拿毒品云云;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則坦承部分犯行,朱世欽及其辯護人僅就下述犯 行抗辯如下:⑴附表一編號7 、8 :朱世欽於98年3 月16日至 同年月18日,在新光醫院治療膀胱癌,全身麻醉,躺在床上, 雖將私人物品交予上游藥頭「小保」保管,但未委託其代接電 話及交付毒品,也不知「小保」賣海洛因予蔡世明之事;⑵附 表一編號22:98年3 月16日上午,朱世欽正在打包行李,準備 當天下午至新光醫院住院,李榮斌來電時,朱世欽要其找「小 保」處理,本次與朱世欽無涉;⑶附表一編號23-30 :簡瑞耀 稱無錢買毒品,但又受不了,朱世欽在其央求下,請其施用海 洛因,此部分應成立轉讓毒品罪;⑷附表一編號32:該日朱世 欽在新光醫院,原審判決所述不詳之人應指「小保」。此亦為 「小保」個人行為,非朱世欽委託;⑸附表一編號35:朱世欽 該日下午要作化療,身上不可能帶毒品,故雖與簡瑞耀碰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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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