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275號
TPHM,100,上更(一),275,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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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百瑞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叡伯原名李永傑.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3836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238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百瑞李叡伯共同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及李叡伯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百瑞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禠奪公權壹年,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李叡伯公務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禠奪公權壹年,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百瑞於民國78年間起至95年9月15日止,擔任臺北縣(現 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消防局教育訓練課課長,負責訓 練業務策劃及督導等事宜,李叡伯(原名李永傑)原任臺北 縣政府消防局消防隊隊員職務,並自93至94年間借調至臺北 縣政府消防局教育訓練課擔任承辦人員,負責承辦訓練課程 及報銷教官鐘點費等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臺北縣政府消防 局為執行積極性消防救災及火場人命搜救任務,每年遴選該 局所屬人員參加專業消防技能訓練。該局於93年至94年分別 辦理消防救助隊第11期至第12期之訓練課程,各期訓練時間 12週,課程師資除一般救助戰術、戰技由該局資深且具有各 項專長之同仁擔任訓練隊隊職幹部即內聘教官、內聘助教外 ,其餘專業課程則聘請內政部消防署、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 會、中華民國緊急升降機協會、中華民國攀岩協會、臺灣運 動傷害防護會、紅十字會等單位人員擔任外聘教官。而有關 該局消防救助隊訓練課程之內聘教官鐘點費報銷流程,按規 定應於課程結束後由承辦人制作內聘教官、助教鐘點費印領 清冊,詳載授課教官、助教姓名、授課日期、授課時數、單 價、應領金額等項目,由實際授課教官、助教簽章後,經承



辦人、相關主管核章後,由會計單位將鐘點費直接匯入個人 郵局受薪帳戶內。
二、詎陳百瑞李叡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93年間當 時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合併辦理「93年度消防救助隊第11期訓 練」及「臺北縣義勇消防總隊第1期義消救助訓練」,除有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編列之經費外,並有內政部消防署補助經 費,而渠等擔任前述訓練課程業務主管及承辦人,負責對於 教官鐘點費報銷及審核報銷職務上之機會,明知渠等並未擔 任各該期如附表二所示課程日期、內容、時數之內聘教官、 內聘助教,陳百瑞竟指示李叡伯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訓練課程表及內聘教官費、內聘助教費印領清冊上 ,虛列:陳百瑞內聘教官授課時數合計28小時、鐘點費每小 時新臺幣(下同)800元、合計22,400元,內聘助教授課時 數合計36小時、鐘點費每小時400元、合計14,400元(起訴 書誤載為「虛列授課時數50小時,鐘點費40,000元」,原審 蒞庭檢察官誤更正為「虛列授課時數68小時(含內聘教官32 小時、內聘助教36小時)」),及李叡伯內聘教官授課時數 合計68小時、鐘點費合計54,400元,內聘助教授課時數合計 28小時、鐘點費11,200元(起訴書誤載為「虛列授課時數42 小時,鐘點費33,600元」,原審蒞庭檢察官誤更正為「虛列 授課時數56小時(含內聘教官28小時、內聘助教28小時)」 (以上陳百瑞李叡伯共同虛列之課程日期、內容、時數等 詳載如附表二所示),另李叡伯並基於同一利用職務上詐取 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陳百瑞並未擔 任臺北縣消防局辦理本縣義消第1期救助隊(與臺北縣政府 消防局辦理93年度消防救助隊第11期合併辦理)如附表二之 一所示課程日期、內容、時數之內聘教官,卻於製作「臺北 政府消防局辦理本縣義消第1期救助隊內聘教官費印領清冊 」三紙時,同時自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訓練課程表及內聘教官費印領清冊上虛列陳百瑞內聘教官授 課時數12小時,鐘點費合計9,600元(虛列之課程日期、內 容、時數等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陳百瑞就此部分並不知情 ,而未與李叡伯共犯此部分犯行,詳如後述)。而為免渠等 詐領鐘點費之行為為其他內聘教官發現,由李叡伯在「臺北 縣政府消防局辦理93年度消防救助隊第11期內聘教官費印領 清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辦理93年度消防救助隊第11期 內聘助官費印領清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辦理本縣義消 第1期救助隊內聘教官費印領清冊」之簽章欄上,未經該期 內聘教官賴德忠、林永昌、張仲麟張汝輝鄞升茂、陳和



進、蘇百川吳濟玄、陳世鴻顏宏文、李志強等人之同意 ,偽造上開實際授課之內聘教官署押(偽造之署押明細如附 表三編號1至5所示),李叡伯亦在附表二之一所示虛列陳百 瑞授課時數如附表三編號6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辦理本縣 義消第一期救助隊內聘教官費印領清冊」上偽造陳百瑞之署 押3枚,旋將各該印領清冊黏貼於其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粘貼憑證用紙」上,以製作內容不實之請 款憑證後,依請款流程,持之呈報予單位主管陳百瑞、及不 知情之行政室主任詹財福、會計室課員張明瓊、會計主任蕭 玉冠、機關長官顏振嘉等層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德 忠等人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對於消防訓練課程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以及內政部消防署核銷經費之正確性,並使會計室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陳百瑞李叡伯授課時數、金額無訛,遂依 附表二及二之一所示之不實課程表及印領清冊核銷各該鐘點 費,且委託板橋郵局撥款至陳百瑞所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 00 0號、李叡伯所開立之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 00-0000 00號帳戶(於93年12月20、24日匯入),共同詐取 財物,總計共同詐得102,400元,其中陳百瑞領得36800元、 李叡伯領得65600元。而李叡伯偽以陳百瑞名義詐得9600元 。
三、李叡伯於94年間續擔任第12期消防救助隊訓練之承辦人,猶 承上詐欺取財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 其擔任前述訓練課程業務承辦人,職務上得報銷鐘點費之機 會,明知其並未擔任第12期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課程日期、內 容、時數之內聘教官,卻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訓練課程表及內聘教官費印領清冊上虛列:李叡伯內聘 教官授課時數合計56小時、鐘點費每小時800元、合計44, 800元(詳細虛列之課程日期、內容、時數等詳如附表二之 二所示),並在「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辦理94年度消防救助隊 第12期內聘教官費印領清冊」之簽章欄上,未經該期內聘教 官蔡武忠謝仁傑、林永昌、洪銘璋楊智雄吳慶和、王 恩加、林至品張汝輝、鄞茂茂之同意,偽造上開實際授課 之內聘教官署押(偽造之署押明細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 ,且將該印領清冊黏貼於其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臺北縣政 府消防局粘貼憑證用紙」上,以製作內容不實之請款憑證後 ,依請款流程,持之呈報予單位主管陳百瑞、行政室主任詹 財福、會計室課員張明瓊、會計主任蕭玉冠、機關長官顏振 嘉層層審核核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武忠等人及臺北 縣政府消防局對於消防訓練課程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主 計室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李叡伯授課時數、金額無訛,遂依



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不實課程表及印領清冊核銷李叡伯之鐘點 費,且委託板橋郵局撥款,於95年1月4日將44,800元匯入李 叡伯所開立之前開宜蘭中山路郵局帳戶。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 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 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判決引用之證人蘇 百川、王恩加蘇勇達林易甫柯廷儒楊智雄羅丁仁 、葉泰興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詳後述), 就其等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並 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該等證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共同被告李叡伯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已改為法務 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下稱調查局)調查時之陳述,對被 告陳百瑞有證據能力:
被告陳百瑞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本審準備程序時雖認共同被 告李叡伯於調查局調查局時之陳述,對被告陳百瑞無證據能 力。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 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 ,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 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 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 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 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 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 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94年度臺上字第 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 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 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 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 癒,而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百瑞於原審及本院本審聲請對 共同被告李叡伯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原審及本院本審 已於審判程序中告知共同被告李叡伯得拒絕作證,於其不拒 絕後,改以證人身分請其依法具結後,由被告陳百瑞之選任 辯護人詰問(見原審卷(四)第22 1頁以下及本院更(一) 卷100年11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從而本件共同被告李叡 伯於調查局調查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經原審及本院本審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被告陳百瑞之辯護人詰問, 其於調查局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況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而被告陳百瑞及其辯護人嗣於本院 本審10 0年1月16日審理時就被告李叡伯於調查局調查(誤 載為警詢)時所言有何意見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 為證據,則依該條規定,亦應認被告李叡伯於調查局調查時 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百瑞有證據能力。
三、除以上被告所爭執之證據能力外,以下所引之證據,經本院 當庭提示,於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查被告陳百瑞於78年間起至95年9月15日止,擔任臺北縣政 府消防局教育訓練課課長,負責消防訓練業務策劃及督導等 事宜,被告李叡伯原任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隊隊員職務, 並自93至94年間借調至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教育訓練課擔任承 辦人員,負責承辦消防訓練課程及報銷教官鐘點費等業務, 經本院本審函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無訛,有該局100年10 月 17日北消人字第1001427398號函檢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教育 訓練課工作執掌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第43 頁),是被告陳百瑞李叡伯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訊據上訴人即 被告陳百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歷審審理時亦供承有於 上揭時間,擔任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教育訓練課課長,負責訓 練業務策劃及督導等事宜,並有於上揭任職時間,領取如附



表二所示內聘教官、內聘助教鐘點費合計36,800元等事實不 諱(見原審卷(一)第70頁及本院上訴卷第94頁反面、第95 頁、第187頁、第269頁、更(一)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正 面)。惟被告陳百瑞矢口否認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 行,辯稱:伊未指示李叡伯虛列伊之授課時數以詐領費用, 伊每年負責舉辦教育訓練繁多,亦有授課,常須簽名領取教 官費,李叡伯拿內聘教官及內聘助教印領清冊給伊簽名時, 伊未詳細看即簽名,一時疏忽未注意到有溢領,95年9月12 日因發生消防員溺斃事件,伊清查結果始知悉伊有誤領教官 費、助教費,並非詐領,且李叡伯偽造賴德忠等人署押部分 ,伊亦並不知情云云: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叡伯於調查局 詢問時、偵查中(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第259 頁 至第261頁)、原審法院審理時(見原審卷(四)第235頁) 及本院歷審審理時(見本院上訴卷100年3月1日審判程序筆 錄、更(一)卷100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11月16 日審判程序筆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在卷,且陳明 已將包含本件詐領之194,432元於99年11月17日繳交予臺北 縣政府消防局,並提出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出具之收款收據乙 紙在卷為證。經查:
(一)被告陳百瑞李叡伯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實際上並未參與93 年度第11期訓練課程之講授,暨被告李叡伯就如附表二所示 94年度第12期訓練課程亦未實際講授課程等事實,業據被告 陳百瑞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核與被告李叡伯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原審法院審 理時及本院歷審審理時之自白大致相符;此外,並經證人即 第11期隊職官蘇百川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李永 傑(即李叡伯,下同)雖掛名課程教官,但從未實際授課, 伊沒看過他上課;陳百瑞只有在課表排定班務介紹作精神講 話,之後不曾出現,也未實際授課等語(見偵卷第312至313 頁、原審卷(四)第5至6、9、10頁);證人即第11期學員 、第12期隊職官王恩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百瑞李永傑(即李叡伯,下同)並未實際授課,李永傑是業務 承辦人;伊實際授課時數約269小時,不清楚為何最後只領 到24小時鐘點費等語(見偵卷第323至324頁、原審卷(四) 第22、27頁);證人即第12期隊職官楊智雄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陳百瑞李永傑並未實際授課;我們每位隊職 官實際授課不只24小時;李永傑並非隊職官之一;除由外聘 教官授課外,其他操作課程都是由隊職官授課,就此陳百瑞 並無授課等語(見偵卷第150至152頁、原審卷(四)第37至 40頁);證人即第11期學員蘇勇達林易甫及第12期學員羅



丁仁柯廷儒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陳百瑞、李 永傑並未實際授課;李永傑不是伊認知的四位隊職官及小隊 長的其中一人,李永傑是承辦人員;實際上課教我們實際操 作,都是隊職官上課,大部分課程由隊職官擔任教官授課, 室外課程人手不夠,李永傑擔任司機,幫忙借場地、器材, 在旁協助等語(見偵卷第110頁背面、第119至120頁、第134 至135頁、第142至143頁、第324至325頁及原審卷(四)第 29至31頁、第33至35頁、第42至43頁);證人即第11、12期 隊職官林永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永傑從來沒有請伊代為 上課;第11、12期課程表,而掛名李永傑部分,他並未實際 授課,他不可能上這種技能課;李永傑不是隊職幹部,他是 業務承辦人員,他隨隊出去是因為他負責場地洽談、添置購 物及擔任司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 5至156頁、第159 至172頁、卷(四)第130至131頁);證人即第11期隊職官 張汝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記得李永傑有請伊代課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33頁)。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陳百瑞李叡伯所領取鐘點費之課程,確實均屬實際操作技術課程內 容,並與上開證人蘇百川等人所述情節亦無齟齬,足認證人 蘇百川等人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陳百瑞亦供承並 未於附表二之一所示時間,實際擔任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課 程,此被告李叡伯亦坦承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印領清冊上陳 百瑞姓名係其所偽簽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39頁、更(一 )卷第35頁、第46頁反面),依上所述,被告陳百瑞、李叡 伯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實際並未擔任如附表二所示之課程日 期、內容、時數之內聘教官、內聘助教講授課程,暨被告陳 百瑞於附表二之一所示時間,實際並未擔任如附表二之一所 示之課程日期、內容、時數之內聘教官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
(二)被告陳百瑞李叡伯分別於前開時間擔任臺北縣政府消防局 教育訓練課課長及承辦人,且渠等分別領取附表二、附表二 之二所示之內聘教官、內聘助教鐘點費,另附表二之一所示 之內聘教官鐘點費亦撥入被告陳百瑞之郵局帳戶內,而被告 李叡伯並偽簽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署押在各該印領清冊上 據以核銷鐘點費之事實,為被告陳百瑞李叡伯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一致供認在卷,核與證人蘇百川楊智雄、林永昌 、張汝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陳 百瑞並否認有於附表三編號6之印領清冊上簽署其姓名,此 被告李叡伯並供承係其所偽簽,已如上述,並有臺北縣政府 消防局97年3月28日北消教字第0970010094號函暨所附臺北 縣政府消防局黏貼憑證暨93年度消防救助隊第11期內聘教官



印領清冊、內聘助教印領清冊、第11期訓練課程表及臺北縣 政府消防局委託匯款明細表各1份、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7年7 月15日北消教字第0970023019號函暨所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 黏貼憑證暨94年度消防救助隊第12期訓練內聘教官印領清冊 3紙(第1至4週、第5至8週、第9至12週)、第12期訓練課程 表12紙(第1至12週)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委託匯款明細, 以及內政部消防署98年3月23日消署民字第0980005579號函 暨所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辦理本縣義消第1期救助隊內聘教 官印領清冊3紙(第一階段1至4週、第二階段5至8週、第三 階段9至12週)、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辦理本縣義消救助隊第1 期訓練課程表12紙(第1至12週),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板橋郵局97年5月26日板營字第0970200978號函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3日宜營字第0975000706號函暨所附 李叡伯所開立之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頁、第86至 104頁、卷(二)第1頁、第158至173頁、卷(三)第176頁 、第195至197頁及卷(四)第10 8至121頁)。依上所述, 被告陳百瑞李叡伯於附表二及被告李叡伯於附表二之二所 示時間實際並未擔任如各該課程日期、內容、時數之內聘教 官、內聘助教講授課程,暨被告陳百瑞於附表二之一所示時 間,實際並未擔任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課程日期、內容、時 數之內聘教官講授課程等事實,均堪以認定,惟其等仍領取 各該內聘教官、內聘助教之鐘點費,而被告李叡伯並有偽簽 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署押在各該印領清冊上,據以核銷鐘 點費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陳百瑞雖否認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而 以伊係因未詳細看印領清冊即簽名而誤領附表二所示內聘教 官、內聘助教之鐘點費,並無詐領之犯意等語為辯,惟查: 經原審法院向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調閱第11期救助隊訓練核銷 內聘教官鐘點費所檢附之課程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92 至10 3頁、第106至117頁、卷(二)第145至156頁,詳如附 表一所示),就內聘教官部分,被告陳百瑞授課時數32小時 、被告李叡伯授課時數32小時(惟印領清冊上卻以28小時計 算,實係因將該課表第二週7月29日被告李叡伯教官授課8小 時誤以4小時計算之故),而就內聘助教部分,被告陳百瑞 授課時數36小時、被告李叡伯授課時數28小時,此與該期課 程表歷經93年4 月16日、5月27日及7月8日三次簽核(詳見 原審卷(一)第1、7至17、27至38、48至59、66至77頁,如 附表一所示),被告陳百瑞以教官身分授課時數之該3次簽 核時數為24、26、14小時,且均無以助教身分授課時數,及



被告李叡伯以教官身分授課時數之該3次簽核時數為24、32 、52小時及以助教身分授課時數歷次為0、8、32小時均不相 符,雖被告陳百瑞辯稱:因負責舉辦之教育訓練繁多,常須 簽名領取教官費,伊簽名時並未詳細核對課程日期及金額, 信賴承辦人員而簽名,當時未注意到有溢領云云,然依被告 陳百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依課表上課,93年李叡伯要 決行時,伊就將伊的課刪下來給隊職官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225頁反面、第226頁反面),且參酌證人蘇百川、林易 甫於原審證稱:陳百瑞於開訓、結訓、測驗時都會到場,陳 百瑞會來觀看渠等之上課情況,有些課程上、生活上的器材 需要他們安排協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頁、第9頁、第 33頁),顯見被告陳百瑞負責訓練業務策劃及督導等事宜, 對於該訓練之課程甚為熟悉,且對於自身在各該期授課之時 數理當知之甚詳,且被告陳百瑞於各該訓練課程中,除擔任 內聘教官外,亦有擔任內聘助教之情形,兩者鐘點費之計算 並非相同,上課時數亦有所差異,倘被告陳百瑞簽核時未核 對授課時數,即隨意簽核該期內聘教官、內聘助教印領清冊 ,如何能確定其所領受之金額無誤,並作為日後是否追討之 依據;況被告陳百瑞所簽核該期內聘教官、內聘助教印領清 冊,與上開最後一次簽核之授課時數顯然有異,其又豈有不 生疑問而予以查明之理,是被告陳百瑞辯稱係伊未看清楚明 細並信賴承辦人員而簽名致不知有誤領之情事云云,要屬推 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陳百瑞領取附表二所示之鐘點 費,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四)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內聘教官、內聘助教雖分別領得 該印領清冊所載之鐘點費,此有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印領 清冊及委託撥款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20頁 、卷(二)第173至175頁、卷(四)第108至110頁),然承 上所述,被告陳百瑞李叡伯既未實際教授附表二、被告李 叡伯亦未實際教授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課程,暨被告陳百瑞並 未實際教授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課程,自不得領取各該課程之 鐘點費,而應由各該期隊職幹部實際擔任授課之教官及助教 依授課時數領取,則被告李叡伯製作不實之課程表及偽造渠 等署押在印領清冊上,並據以辦理核銷內聘教官及內聘助教 鐘點費,已致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會計室人員陷於錯誤,將本 應由實際授課之隊職幹部領取之鐘點費核發予被告陳百瑞李叡伯,顯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實際授課之教官、助教、各該 於印領清冊上被偽造領取鐘點費者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對於 消防訓練課程業務管之正確性無疑,而被告李叡伯於附表三 編號6所示之印領清冊上偽造「陳百瑞」之署押,自亦足以



生損害於陳百瑞
(五)至被告陳百瑞雖否認有指示被告李叡伯虛列本件授課時數, 以詐領鐘點費之情,惟依證人即被告李叡伯於本院本審審理 時證稱:伊係依照課長陳百瑞指示核銷上開第11期之鐘點費 ,而製作不實之課程表及偽造署押在印領清冊上以詐領鐘點 費等語,且查被告陳百瑞李叡伯分別為上開臺北縣政府消 防局教育訓練課程主辦課長及承辦人員,而依上所述,被告 陳百瑞就本件第11期之訓練課程內容、授課時數等內容知之 甚詳,並居於主管督導之地位,而被告李叡伯僅負責課程安 排及費用核銷,以被告陳百瑞李叡伯均明知渠等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實際並未擔任如附表二所示之課程日期、內容、 時數之內聘教官、內聘助教講授課程,惟仍由被告李叡伯製 作二人有於各該時日擔任內聘教官及內聘助教,據以報領各 該鐘點費,以被告李叡伯僅是本件上開訓練課程之承辦人, 本即應依各該教官、助教實際授課時數製作印領清冊,據以 核撥鐘點費,惟何以被告李叡伯竟製作內容不實之印領清冊 ,減少實際授課教官、助教之時數,而虛列(增加)二人授 課時數,且時數非少,若非受他人指示,被告李叡伯又豈敢 如此擅專,且查本件並經被告陳百瑞於該印領清冊上簽名具 領,嗣被告陳百瑞並於被告李叡伯簽陳之請款流程核章,是 被告李叡伯上開所述其係依被告陳百瑞之指示而為,應屬事 實,而堪採信。至被告李叡伯雖另供稱:伊依照陳百瑞指示 ,於領取第12期鐘點費後將陳百瑞所交代之金額款項交予陳 百瑞收執云云。然依卷內前開被告李叡伯所開立之宜蘭中山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1年1月1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交易往來明細之記載(見原審卷(三)第176頁、 第195至197頁),足見第11期核發鐘點費28,800元、33,600 元及第12期核發鐘點費44,800元分別於93年12月20日、同年 月24日、95年1月4日匯入該帳戶,且於各該時點後有提款之 情事。又被告李叡伯自調查局調查時至偵查、原審審理時, 對於究竟以何筆提款之金額交付予被告陳百瑞乙節,始終無 法明確指明,亦無其他佐證可供審認;再參酌被告陳百瑞所 提出其於93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三)第138 頁),其與配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淨額適用稅率為21%,距 離下級稅率30%尚有將近87萬元,而被告李叡伯第12期授課 時數56小時所領得之鐘點費44,800元,縱使該筆款項全報在 被告陳百瑞名下,仍適用21%稅率,何來因陳百瑞所得稅太 高而將授課時數報在被告李叡伯名下之問題?是被告李叡伯 供稱:陳百瑞以其所得稅太高而指使伊虛列授課時數在伊名 下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李叡伯對於究竟其將第12期



所領得之鐘點費二分之一或是三分之一或整數交給被告陳百 瑞乙節,其前後供述不一,殊難逕予採信,惟此縱無從認定 被告陳百瑞有詐領第9、10、12期之內聘教官、內聘助教鐘 點費,仍無解於其有詐領上揭第11期內聘教官、內聘助教鐘 點費犯行之成立。至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教育訓練課課 員楊正國於雖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據伊所知,陳百瑞對於 核銷印領清冊部分沒有特別的指示,就是要我們依法核銷云 云(見本院上訴卷99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然僅足徵被告 陳百瑞與證人楊正國間無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此與 被告陳百瑞李叡伯間就附表二所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之犯行,有無共犯關係之認定,不生影響。(六)綜上所述,被告李叡伯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 告陳百瑞上開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陳百瑞李叡伯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 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惟 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 員,並無二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雖亦於95年5月30日由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 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 同」之規定,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 斷」此乃配合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所為之



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刑法第2 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貪 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 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 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 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 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 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 決要旨參照)。
(三)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 ,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前關於連續犯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有方法結 果關係而犯不同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 以一罪論,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將 各行為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五)刑法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1元以上( 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即 被告二人。
(六)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 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 條規 定,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關於刑法第37條有關褫 奪公權規定,經修正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 下限,由6月提高為1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
(七)綜上比較結果,應以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被告陳百瑞於前開時間係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教育訓練課課長 ,被告李叡伯於前開時間係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教育訓練課隊 員,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就事實欄二、三所示有關渠等虛列第 11、12期(被告陳百瑞部分僅就第11期與被告李叡伯共同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102,400元部分)授課時數而詐得鐘點 費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至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佈施行,將原 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為「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惟其法定刑並未修正,而查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修正,應 僅係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手段予以具體、明確明文化而 已,所為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 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 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附此敘明。又印 領清冊係被告依行政命令規定應行造具之文件,其性質雖與 一般私人收據相同,但並非由具領人製作,而係由該管公務 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者,如有登載不實情事,即應依公務員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論擬(最高法 院62年臺上字第161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李叡伯擔任本 案訓練之承辦人,負責承辦訓練業務及教官鐘點費報銷業務 ,而93年度消防救助隊第11期訓練內聘教官費印領清冊、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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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