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703號
TPHM,100,上易,2703,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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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0年度易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 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 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 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 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㈠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陳嘉蕙供稱:「我被查獲前,曾 啟家曾向我借前揭汽車使用,還車後,我就發現前揭為警在 車內查扣之毒品1小包、吸食器1個。我本來要丟掉,但與曾 啟家聯絡後,他叫我不要丟,說會找時間來拿。我知道曾啟 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所以我才知道該些物品為曾啟家所有。 我在警局時有打電話給曾啟家叫他至警局說明,但他說他又 不是笨蛋,他才不會過去」等語,核與證人曾啟家於原審證 稱彼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曾借用過前揭汽車,彼曾和 被告通過電話,也知道被告於前揭時地遭警查獲之事等語; 及證人即盤查被告之警員吳雋祥於原審證述:偵訊過程中被 告有說在車上扣得之毒品、吸食器是曾啟家的,並有打電話 給曾啟家,伊問被告曾啟家是否會至警局說明,被告回說他 會來才有鬼等語相符,並有曾啟家之前案紀錄表存卷為佐, 及被告自承於遭警查扣裝載藏有第二級毒品1小包、電子磅 秤1臺、分裝夾鏈袋3個之衛生棉1包之紙袋前,曾手提該紙



袋並取用內裝之衛生棉使用等語,又證人陳兩印於原審亦稱 :「被告進拘留室依法搜身時,手上拿1包紙袋裝的衛生棉 ,值班同仁許燕智問內有何物,被告就很緊張,一時呆滯無 法回答。經許燕智以手觸摸該紙袋,便詢問被告裡面有何硬 物,請被告拿出來。被告拿出衛生棉1包放在桌上後,我從 旁觸摸發覺有硬物,經拿出衛生棉檢視,即見內有前揭第二 級毒品1小包、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鏈袋3個。」等語明確 ,暨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9年12 月1日北市鑑毒字第279號鑑驗通知書及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 2小包(驗前淨重3.80公克、驗餘淨重共3.78公克)、吸食 器1個、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鏈袋3個等證據資料,認定被 告確有於99年10月26日前某日,因發覺友人曾啟家向其借用 車牌號碼3435-EL號自小客車後,將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小包、 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鏈袋3個分別藏放在該車 內,及其原放置在車上,用紙袋裝的衛生棉內,經與曾啟家 聯絡,曾啟家遂要求其代為保管並將擇日取回,被告明知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不得持有,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受曾啟家之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因而認被告係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核其採證認事及 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 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判決理由及卷內事證,被告實無任 何之犯罪動機及意圖,被告曾於99年10月26日打電話予曾啟 家,曾啟家亦言明吸食器及2包白色物體是他所有無誤;又 據卷內被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實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 傾向及意圖,動機實為保管,且被告首次進出執法單位,對 事實發生之先後順序難免產生陳述錯誤、行為緊張之情形, 懇請鈞院基於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犯罪事實之情況下,再 次重新審理本案,勿讓被告替他人承擔犯罪、留下前科紀錄 等語。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雖未明定「具體理由」究何所指。惟就立法過程言,該 條文之原草案第2項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 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提出於立法院司



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討論時,與會委員咸認目前第二審並 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為兼顧上訴人權益,經深入研商,乃 由委員提修正動議,修正草案第361條第2項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即現行公布之內容,刪除原草案之其他文 字;其立法理由㈡亦本此趣旨,修正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 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 體理由。爰增訂第2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 因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如第 367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乃屬當然。」綜上觀之 固足認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者,並不以其書狀應引 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 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 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故所稱具體理由,係 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 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至於上 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 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 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依憑之證 據及理由,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且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受曾啟家之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因而認被告係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已詳如上述,則原判決既未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 之犯行,是被告猶以:被告曾於99年10月26日打電話予曾啟 家,曾啟家亦言明吸食器及2包白色物體是他所有無誤,被 告並無「施用」毒品之傾向及意圖,動機實為保管等語提起 上訴,顯有誤會。又其上訴狀雖有敘述前揭理由,惟僅係空 言否認犯行,並未具體指出或說明究竟原判決採證認事、用 法及量刑有何違法、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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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