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98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林秋陽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游承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審自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補充上訴理由狀所載。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 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又自訴人未 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 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第3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自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343條、第307條規定甚明。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總則 編第4章第37條第1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 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 ,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 用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自訴人提起上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第1點 、第8點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游承建涉嫌詐欺案件,自訴人提 起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即逕行提起本件自訴,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0年8 月12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自訴代理人, 並於100年8月22日送達自訴人上開住所,由自訴人之受僱人 (即馬賽山莊管理委員會)收受之,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5頁),惟自訴人逾期仍未予補正,揆諸上開之 規定及說明,自訴人之自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原審法院因 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之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 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 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自訴人自訴程序既已違背 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 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院毋庸令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