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619號
TPHM,100,上易,2619,201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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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少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
第149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38號、100年度偵字第2177
號,經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 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 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 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蕭少龍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 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邢佩璽於行竊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2紙並無被告蕭少龍之畫面,而本件實係邢佩璽對被告佯稱 有故障冷氣機需拆卸搬運,被告因從事冷氣維修多年即不疑



有他,依約定好之工資由邢佩璽載其前往搬運,被告自始至 終皆屬不知情受客戶委託前往搬運系爭冷氣機,則被告主觀 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請本院撤銷原判 決,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蕭少龍之自白(原審卷第69頁反面)及警 詢、偵查供述(偵查卷第2177號第13-18、20-21、195-197 頁、偵查卷第12938號第96-98頁)、同案被告邢佩璽之自白 (原審卷第69頁反面)及警、詢偵查供述(偵查卷第2177號 第5-11、143-146、193-195頁、偵查卷第12938號第89-90頁 )、告訴人黃仕憲警詢證述(偵查卷第2177號第30-3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同上偵查卷 第202頁)、告訴人洪美雲警詢證述(偵查卷第12938號第17 -21頁)、證人陳豐春證述(偵查卷第12938號第11-14頁、 偵查卷第2177號第142、147-148頁)、證人柯振忠證述(偵 查卷第2177號第190-19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捷運新北投站及泉源路地圖 各1紙(同上偵查卷第43、44-45、203-204頁)、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張(同上偵查卷第33-34頁)、證人陳豐春提 出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同上偵 查卷第150-155頁)在卷足佐,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認被告蕭少龍確有共同竊盜犯行。原審並說明被 告蕭少龍及同案被告邢佩璽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取 冷氣機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蕭少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 簡字第28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同院以96年度交聲 減字第9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29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機車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簡 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 別經原審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第1306號各判處有期徒 刑5月、5月確定,上開3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現在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於本件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並經審酌被告蕭少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 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上述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均屬無違。
四、被告蕭少龍上訴意旨稱本件實係同案被告邢佩璽所為,其並



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蕭少龍於原審坦承本件竊盜犯行,另 就同案被告邢佩璽所為證詞表示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73頁 ),則被告恣意翻悔認罪,顯非真實。經本院核閱審析原審 判決,見原審就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共同竊盜犯行之相關證據 資料,已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論敘舖陳,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未提任何證據,空言否認犯罪,並 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 ,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 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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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