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珠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
第25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 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 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 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 ,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 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陳寶珠被訴背信案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 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於99年1月6日與江冬蘭、黃賴 瑞珍、楊麗寶共同合資新台幣2,300 萬元購買台北市中山區 ○○○路3段19巷32之2號之房屋與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每人權利各 1/4,登記於被告名下,約定先登記於被告名下 ,另約定須4 人同意始得出售,並由被告負責尋找買主,被 告因此為受江冬蘭、黃賴瑞珍、楊麗寶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於99年8 月底,胡明月向被告表示願意購買系爭房地,被告 明知江冬蘭、黃賴瑞珍、楊麗寶不願意出售系爭房地,竟意 圖為自己之利益,於99年9月3日未得江冬蘭、黃賴瑞珍、楊 麗寶之同意,逕自出具授權書予黃金鑑出賣系爭房地。99年 9 月6日黃金鑑將胡明月購買系爭房地之訂金118萬元交給被 告,江冬蘭、楊麗寶知道後,即表示不願意出售給胡明月, 並於99年9月9日晚上與被告、胡明月、黃金鑑相約,且與黃 賴瑞珍之子黃業峻共同向被告、胡明月、黃金鑑表明不願意 出售系爭房地,並願意賠償胡明月違約金,被告仍於99年9 月10 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94號之第一銀行內,將 系爭土地以2,628 萬元顯低於市價之行情售予胡明月,致生 損害於共有人江冬蘭等之利益,其行為並有檢察官所舉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楊麗寶、江冬蘭之指述,證人黃業峻之證述 ,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切結書、支票、交款備忘 錄、訂金收據、信託財產結算報告確認書等證據方法,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之背信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 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亦無不 當。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和解,原審未審酌該項原因,僅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 ,判決實屬過輕,不足懲戒被告,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 云。惟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係偵審中明確之事實,原判 決理由既已說明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應認已審酌被告並未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此外,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僅就法院有權裁量之量 刑為指摘,即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 具體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靜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