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人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
審易字第143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3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人翰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民 國97年8月11日以96年少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 5年(少年緩刑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緣游人翰前與周家芸 之女蔡佩晴為朋友,詎於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下列時間與蔡佩晴一 同返回周家芸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95號8樓住處之機 會,趁蔡佩晴不注意之際,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9年10月間某日,徒手竊取周家芸所有,放置在客廳櫃子 內之女用噴砂金項鍊1兩1條、女用金項鍊6錢2條、女用金項 鍊3錢3條、黃金墜子2錢5條,得手後均將贓物變賣為現金, 花用殆盡。
㈡另行起意,於99年12月初某日,徒手竊取周家芸所有之濟公 造型男用黃金項鍊1兩1條、千手觀音造型男用黃金項鍊1兩1 條、男用黃金項鍊1兩1條、黃水晶心型造型18K金項鍊6錢1 條、墜子造型女用黃金項鍊6錢2條、1.8克拉八心八箭鑽石 女戒1枚、1克拉八心八箭鑽石女戒1枚、8克拉藍寶石男戒1 枚、女用藍寶石戒指1枚、項鍊1條、黃金手環3錢3只、黃鑽 石戒指1枚,得手後均將贓物變賣為現金,花用殆盡。 ㈢再行起意,於99年12月底某日,徒手竊取周家芸所有之人民 幣2,400元,得手後匯兌為新臺幣花用殆盡。二、游人翰又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時間,分別持用周家芸所有放置在客廳神桌抽屜內之桃園 龜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在周家 芸住處電話旁記事本內),先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 與民有五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設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提 款卡,鍵入周家芸所設定之密碼,使得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 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式, 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得手後即將提款卡置回原 處)。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之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 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 官、被告游人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 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人翰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家芸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許碧芬、陳慶川、高宗榮於警 詢時之陳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收據、存摺影本、代保管條、紫鑫城珠寶收購紀錄等各1 件及採證相片1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31頁),足徵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如上揭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上揭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書雖認 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為,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屬一行為 ,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均係身上沒錢再去領的, 一開始沒有想要領這麼多。」等語,顯係各別起意為之,原 審蒞庭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被告就所犯如上揭事實欄二,係分 別起意所為之數罪(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故被告就上揭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 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年 青力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㈠就竊盜罪,共 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 折算1日;㈡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之上訴意 旨以:「被告先後以竊盜、未經許可持用被害人周家芸之提 款卡等方式,取得被害人所有之金飾、鑽石戒指、存款等物 ,所生危害甚鉅,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量刑稍嫌 過輕,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人民感情期愛及未能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於警詢 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審已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甚鉅,危 害社會治安非輕,且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故原審已審酌 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 判決即應予維持,是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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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盜領時間 │金額 │
│號│(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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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1 月11日某時│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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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 年1 月12日某時│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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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1 月12日某時│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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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 年1 月14日某時│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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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 年1 月14日某時│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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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 年1 月14日某時│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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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 月1 月17日某時│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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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 月1 月17日某時│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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