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380號
TPHM,100,上易,2380,201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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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議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
字第160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108號) ,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不足認被告張議聰有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及證人徐嘉呈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內容,業可認定被告之行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 要件相符,惟原審並未說明渠等偵查中供述不可採信之理由 ,逕依徐嘉呈於原審審理時一再更易之證述為無罪判決之主 要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㈡徐嘉呈於原審之證述,對 於是否知悉被告施用愷他命香菸乙節,供詞反覆;且其已具 體說明將愷他命捲菸置放於一特殊菸盒中,已無與一般同居 之人所得分享之 1根香菸等同視之,自不得謂其所有權之歸 屬或使用未嚴格區別,否則警方於搜索現場扣得之其他少量 毒品及分裝袋等物,豈非可認係屬徐嘉呈與被告所共有?徐 嘉呈於原審之證述,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舉。㈢徐嘉呈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始未表明事先同意或概括授權被告可拿取其 所有愷他命香菸,是被告取菸吸食之行為,係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無訛。爰請求 撤銷原判決,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自己有 權使用,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 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最高法院23 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徐嘉呈於偵查中固 供稱:「(問:是否知道張議聰有拿你的K菸抽?)我沒有注 意K菸有沒有少,所以我不知道他有拿我的K菸抽」、「我 沒販賣毒品,我就是自己在用,我沒有請張議聰用毒品,我 不知道他拿K菸去抽」、「 (問:剛剛說張議聰拿你K菸抽 ,你不知道,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詳100年度偵字第659 2號卷第91頁),然觀其該等陳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拿



徐嘉呈之愷他命香菸施用,且徐嘉呈並不知情,至被告就 其有無權限取用該香菸之主觀認知,尚無從懸揣。且徐嘉呈 嗣於原審經交互詰問時,明確證稱:我捲愷他命的香菸,是 被告買來的,放在桌上,當時被告睡著,我在看電視,就拿 被告的香菸來捲,我習慣先捲好多支,我們住在同一個屋簷 下,就像家人,我們已經沒有分誰跟誰的,買回來就放在桌 上,因為我們都是抽一樣的菸,哪有分你我,所以我拿被告 的香菸來捲;我主觀上認為,放在租屋處桌上的香菸,被告 自己拿去施用也沒關係,平常我也會拿被告的香菸吸,被告 也會拿我的愷他命施用,我從未計較,我們也不會互相告知 對方等語 (詳原審卷第33-35頁),核與被告辯稱:徐嘉呈捲 愷他命用的香菸是我買的,我們的香菸會互通有無,我認為 他不會計較等語相符,足認渠等同住一處,就放置公共區域 (客廳)之香菸等日常物品,保管及使用上未嚴格區分,此由 徐嘉呈亦擅自取用被告購買之香菸捲愷他命乙節益徵。故被 告、徐嘉呈日常就香菸之取用,時互通有無,再參以被告前 曾私自取用徐嘉呈之愷他命施用,徐嘉呈事後亦未追究,且 徐嘉呈摻和愷他命所用之香菸確係被告所購買等節,縱被告 知悉該香菸已經徐嘉呈加工摻入愷他命,然被告主觀上認徐 嘉呈對其取用行為不會計較,尚無悖常情。是徐嘉呈即令未 事先明示同意或概括授權被告取用其所捲之愷他命香菸施用 ,惟被告是否認已得徐嘉呈之默示同意,並非無疑,尚難逕 揣測被告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又上開被告主觀上之認知 ,與徐嘉呈於被告取用愷他命香菸斯時或事後,是否知情, 顯屬無涉,檢察官就此斤斤論辯,尚有未當。再被告於偵查 中固供承:「我知道我這樣有竊盜」等語。惟被告該陳述係 附和檢察官所為:「如果他(按指徐嘉呈,下同)不知道的話 ,你有竊盜,有何意見」之不當誘導,尚難遽認被告就竊盜 犯行自白,此由被告嗣於同日庭期猶辯稱:「我是不知道他 知不知道我拿他的K菸」、「他做的K菸是放在我買回來的 七星菸裡面,我想說他不會計較」等語 (詳同上偵卷第90、 91頁) 觀之甚明。檢察官未詳予審究,僅就被告、徐嘉呈偵 查中之陳述,予以斷章取義,難謂允當。另本案被告所取之 愷他命菸,其中香菸本係被告所有之物,已如上述,此與扣 案之其他少量毒品及分裝袋等物,明確俱屬徐嘉呈個人所有 (詳同上偵卷第10、11頁)迥異,二者情形無從等量齊觀,上 訴意旨謂:如認被告、徐嘉呈之物,所有權歸屬或使用未嚴 格區別,則警方於搜索現場扣得之其他少量毒品及分裝袋等 物,豈非可認係屬徐嘉呈與被告所共有云云,亦有過度推論 之嫌,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觀卷附現存資料,被告辯稱其無竊盜犯意,尚非不可採信 。原審對於被告是否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已於判決理由中詳 予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 諭知被告無罪,並無瑕疵可指。茲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有 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應 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議聰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南港區○○○路○段278巷5弄11 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10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議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議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0年3月16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街31號2樓之1 現居地,乘友人徐嘉呈休息之際,徒手竊取愷他命(俗稱K 他命)香煙1支施用,嗣同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徐嘉呈之證述及被告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徐嘉呈所有之愷他命,惟堅 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徐嘉呈住在我家,桌上的 煙是我買的,不知道裡面已經有做成K煙,當我點下去我才 知道是K煙,我沒有竊盜的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於100年3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31 號2樓之1現居地內,未事先告知徐嘉呈,即拿取徐嘉呈 捲好之愷他命香菸1根施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第90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36頁反 面),核與證人徐嘉呈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 6592號卷第91頁、本院卷第3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0年3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0108號卷第8至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二)證人徐嘉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和被告及另一名朋友一 起合租房子,捲K他命的香菸,是被告買來的,我就拿被告 的香菸來捲,我們住在同一個屋簷下,已經沒有分誰跟誰的 ,買回來就放在桌上,因為我們都是抽一樣的煙,哪有分你 我,平常會有我拿被告的煙來吸或是被告自行拿我的K他命 施用的情形,我們互相拿對方的煙或是K他命並不會告知對 方,我從來沒有跟被告計較過被告拿我的K他命煙去抽的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3頁、第34頁、第35頁), 顯見被告與證人徐嘉呈因合租房子並住在一起,就物品所有 權之歸屬或使用並未嚴格區別,均可互相拿取或使用對方之 物,於此情形下,尚難認被告有何該當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竊 盜犯意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是被告所辯 其無竊盜之犯意等語,尚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主觀 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人所指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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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