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珹 真實姓名年.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89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珹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股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珹與邱○叡(民國95年3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父女 ,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邱○珹於99年9月6日上午7時25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 (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成泰路3段577巷80弄4號1 樓前,因不滿邱○叡誤催機車油門,致機車倒地,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拖鞋毆打邱○叡之左手臂一下,致邱○ 叡受有左側肢體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叡之母蔡○雯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蔡○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證人邱○叡、謝林阿梅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新北市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員之訪視報告,均屬傳 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34頁背面、35、56頁背面、57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 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邱○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其住處前欲騎機車 搭載兒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 女兒邱○叡催機車油門,導致機車倒地,因而撞到女兒的手 臂,才產生瘀傷,伊沒有徒手或持拖鞋毆打女兒云云。經查 :
㈠被害人邱○叡有於99年9月6日晚間,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 院驗傷,經醫師丁賢偉檢查結果,發覺其受有左側肢體瘀傷 約4×3公分之傷害,因告訴人即邱○叡之母親蔡錦雯向醫師 主訴其傷勢為父親以拖鞋、徒手毆打,醫院便依法通報社會 局等情,業據證人丁賢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一第44至47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0年1月5日北醫 歷字第0990016466號函及所附門診初診病歷在卷可參(見他 字卷第7至8、44至45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㈡證人蔡錦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當天被告本來要 帶邱○叡與邱○銓去伊婆婆曾素月住處,他們人在一樓,約 上午7時許,人在五樓的伊聽到很大聲的哭聲,伊就衝到陽 台去看,發現是邱○叡在哭,哭得很久很大聲,接著伊就看 到被告騎機車載邱○叡及邱○銓往公婆家的方向,且有聽到 被告罵邱○叡的聲音,但不是很清楚,不知道內容為何,當 晚伊前往公婆家,伊婆婆告訴伊被告當日早上有打邱○叡, 伊就去看邱○叡的傷勢,發現她左手臂上面有很大片的瘀青 ,因此伊將邱○叡及邱○銓帶到新莊署立醫院驗傷,由醫院 通報家暴案件,邱○叡有向伊表示因為她在玩機車把手,導 致機車差一點翻倒,故被告就用手及拖鞋傷害邱○叡等語( 見他字卷第23頁、原審卷一第128頁),是依告訴人就其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雖可佐證邱○叡於上開時、地確有 因故大聲哭泣,並於事後將邱○叡帶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 院就醫之事實,然就其所指被告傷害邱○叡之情節,並非其 親身所見所聞,且其所證述之該情節係「經婆婆曾○月及邱 ○叡向其所陳述」,則該「曾○月及邱○叡之陳述」既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告訴人引述該陳述之目的, 是用來證明該陳述所直接主張內容的真實性,應屬傳聞證據 ,無從據之為證。且證人曾○月於原審99年度家護字第1758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時亦證稱:當天晚上伊沒有對告訴人 說邱○叡受傷是因為被告毆打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 。況告訴人與被告間因婚姻不睦,爭執迭起,互有離婚事件 、被告對告訴人及其家人提出刑事強制罪告訴等案件,爭訟 不斷,因之積怨甚深不難想像,尚難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㈢依證人邱○叡於99年12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我有被爸爸打 過很多次,那天爸爸要送我到阿嬤家,我壓摩托車的手把, 車子就衝出去,差一點要倒了,後來爸爸就很生氣拿拖鞋跟 手打我的左手臂,打到瘀青,我覺得很痛還有哭。」等語, 復於原審99年度家護字第175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99年12月8 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左手臂受傷是爸爸打的,爸爸用手和 拖鞋打。當時我坐在機車上,用手去轉機車油門,我從機車 上摔下跌倒,哥哥(邱○銓)也跌倒。爸爸當時在機車前面 弄別人的車。因為我把機車弄倒且一直哭,爸爸就打我打到 瘀青。以前我和哥哥一起在沙發上跳來跳去,爸爸也會打我 ,打很多次,都是為了在沙發上跳來跳去,是用棍子打腳很 多下。」等語;被害人之胞兄邱○銓則於該保護令事件同日 審理時證述:「邱○叡在機車上抓油門,機車往前衝傾倒, 邱○叡的左手壓到地上,爸爸沒有打她。爸爸當時沒在機車 上,爸爸先抱我們上機車。當時我也摔下來,爸爸看到機車 往前衝倒地時有去抱我,我的書包有掉。邱○叡有哭,阿嬤 有幫她塗藥,爸爸沒有打邱○叡,是邱○叡亂說。爸爸以前 也沒有打過我們。」等語(見他字卷第98至103頁)。證人 邱○叡與其兄邱○銓上揭所述情節尚有差異,惟證人邱○叡 為95年3月生,其兄邱○銓為93年11月生,有戶口名簿在卷 可查(見他字卷第104頁),其等作證時分別年約4歲半與6 歲,並參酌自99年11月14日起女兒邱○叡與告訴人同住、兒 子邱○銓與被告同住,被告與告訴人斯時已分居,處於離婚 訴訟中之情,此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一第132頁),依常理而言,被害人邱○叡及其兄邱○銓之 智識程度均尚未成熟,對父母一方行為之陳述,顯有易受與 其共同生活者一方影響之可能,是其等上開證述是否可信, 尚非無疑。
㈣再依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員之訪視報 告記載:99年9月7日接獲通報案主(即邱○叡)疑遭打傷情 況,經本中心介入調查得知,案主因於99年9月6日上午時, 因好玩而催機車油門,致機車向前衝撞,案主與案兄(即邱 ○銓)跌落機車下,案父(即被告)因生氣持拖鞋責打案主 手臂1下,致使案主手臂有瘀傷,當天案母(即告訴人)即 帶案主至娘家居住。…案主自述過往不曾遭案父處罰致受傷 ,案父亦不曾無故責打案主,多因案主與案兄在房內看電視 太過吵鬧,而案父便會以較兇之語氣斥責,或是案主與案兄 吵架時,案父會處罰二人,多為徒手責打案主與案兄之手臂 或屁股數下。案母表示,案父平時對案主及案兄尚屬良好, 不會無故或情緒性的責罵或責打案主,惟在案主犯錯時管教
過當,且口氣太兇易嚇到案主,有時責打力道也很重;另案 母提及案父有外遇,兩人時常爭吵之情況。案父坦承案發當 天確實拿拖鞋打案主,但認為案主手臂瘀青是其跌落機車時 撞到的,此說詞確實與案主指稱瘀青為案父責打造成有不一 致情況。…案父認為此事件乃是案母與其婚姻關係緊張,而 將案主傷勢小題大作。評估案主該次通報為單一偶發事件, 案家核心問題恐為案父母婚姻關係衝突議題,觀察過往案父 管教狀況未有不當之處,且案父與案主互動尚屬良好,故社 工提醒案父仍應拿捏適當的管教方式與界線,並採短期追蹤 輔導後,已暫予結案。又中心社工於99年9月10日前往案家 家訪,僅案母及案主在家,案主口語表達能力佳,並可陳述 案發情況,社工當時觀察案主手臂傷勢,由於瘀青部分原本 就不深,故已看不出來有瘀傷。另於10月5日案父單獨前來 中心接受社工訪談,故無法觀察父女間之親子互動,多為案 父主述親子互動良好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100年1月14日新北市家防護字第09 90013557號 函及所附個案摘要報告、100年6月13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000 004928號函及所附個案補充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106至108頁、原審卷二第3至4頁)。 ㈤經比對前揭社工員訪視報告與被害人邱○叡在前揭偵查及通 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被害人邱○叡向社工員及 法院的說詞有所出入,被害人邱○叡向社工指訴時僅謂「父 親持拖鞋責打伊手臂1下致瘀傷、過往不曾遭父親處罰致受 傷、父親不曾無故責打伊,多因伊與伊兄看電視太過吵鬧而 遭父親斥責,或伊與伊兄吵架時遭父親責打手臂或屁股數下 」等語,然被害人邱○叡於偵查及該保護令事件審理時卻證 述「我把機車弄倒且一直哭,爸爸就打我打到瘀青,以前我 和哥哥一起在沙發上跳來跳去,爸爸也會打我很多次,用棍 子打腳很多下」等語,足見被害人邱○叡後來於偵查及法院 審理時已嚴重化被告之行為。本院審酌前揭社工員係於案發 翌日即接獲通報,並於案發後4日之99年9月10日進行訪視, 訪視當時被害人邱○叡口語表達能力佳,可陳述案發情況, 已如前個案補充報告所述,且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陷入嚴 重的情緒對立,不僅當時尚無離婚訴訟,更無後來所衍生之 家族訴訟,是認被害人邱○叡於案發後3個月在偵查及保護 令事件審理時之證詞恐已受同住的告訴人影響,故有嚴重化 被告行為之傾向,因此本院認應以被害人邱○叡於案發後4 日向社工員的陳述較接近事實真相。
㈥證人謝林阿梅雖於偵查中證稱:99年9月6日上午7點多,我 要去運動,在出門前穿鞋時,有聽到小女孩在哭,而且哭的
很大聲,開門出去後,看到小女孩在哭,旁邊有一台倒掉的 機車以及另外一名站著的小男孩,當時小女孩站著。我就去 問小女孩哭什麼,這時被告就過來表示因為小女孩在玩機車 油門,所以機車就倒了,小女孩才哭的等語(見偵字第3876 號卷第5頁),並於原審證稱:我聽到小女孩哭聲到出門約1 、2分鐘,當時小女孩只有哭,沒有邊哭邊說爸爸打我等語 (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134頁),然謝林阿梅既係在家中 穿運動鞋時即已聽到邱○叡之哭聲,顯然當時被告已責打過 邱○叡,又邱○叡當時年僅4歲半,與謝林阿梅又非熟識, 因遭被告責打,只知哭泣,未向謝林阿梅訴說遭被告毆打之 經過,亦無違情之處,是尚難以謝林阿梅所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㈦按民法第1085條固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 女。」,但應為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內行使其懲戒權 ,若逾此範圍,在刑法上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7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律之所以承認父母之責任 及相關權利,乃因子女需要保護與協助,以便子女能夠在社 會團體中發展出自我負責之人格。故國家對於父母之責任及 權利,包括懲戒權之行使,應予監督,俾確保子女之身體及 人格發展不致受到父母濫用親權之傷害。職此,民法第1085 條所規定之懲戒權,其本質乃基於子女之利益,父母並非當 然得以援為阻卻違法事由。而民法第1085條之「必要範圍」 ,自應審酌父母行使懲戒權之手段是否適合於教育子女之目 的,兩者間之關係是否相當,以綜合認定之。查本案被告未 成年之幼女邱○叡因玩弄機車把手,誤催機車油門,致機車 倒地而遭被告以拖鞋毆打左手臂一下,已如上述。以本案發 生當時情況而言,被告在年幼之2名子女已坐定於發動電門 之機車時,竟貿然離開本身騎乘之機車,任由幼年子女單獨 乘坐於機車上,導致年僅4歲半之被害人因好奇心使然而誤 轉機車油門致機車暴衝,被告本身在照顧保護年幼子女義務 方面已有疏失在先。在機車暴衝後,被害人已處於驚恐害怕 之情緒下,被告身為人父,理應先確認2名年幼子女有無受 到傷害,安撫2名年幼子女情緒,再利用機會教育告知或警 告已有基本理解能力之被害人邱○叡不能任意去把玩機車油 門,否則易生受傷之危險,然卻捨此而不為,只因本身情緒 控制力不佳導致憤怒,而以拖鞋毆打被害人左手臂成傷,如 此作為,應認已逾越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社會目的,尚非 懲戒權之必要行使。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被告傷害邱○叡之犯 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加重法定刑得至二分之一。 次查,邱○叡與被告係父子關係,核屬1親等之直系血親, 被告對於邱○叡所為傷害犯行時,尚居住在同一處所,此為 被告所自承,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彼此間具 家庭成員關係,因之,被告毆打其家庭成員邱○叡成傷,對 之施此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 罪,應予敘明。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有以手毆打邱○叡成傷, 然依邱○叡於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員 訪談時,僅稱被告以拖鞋打其手臂1下,嗣其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已嚴重化被告之行為,已如上述,然依起訴書所載 ,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應屬接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四、原審雖認被告確有毆打被害人邱○叡成傷之犯行,然認屬親 權之正當行使,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 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品行尚佳,其與邱 ○叡有親子關係,本應以正確之教養方式教育之,惟被告僅 因被害人邱○叡擅自打玩機車油門,造成機車倒地,即以所 穿拖鞋毆打被害人之手臂成傷,所為非是,幸邱○叡手臂之 瘀傷尚淺,所造成之損害不大,然被告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 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至被告持以犯罪之拖 鞋,雖係被告所有,但並未扣案,且非專供犯罪所用,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